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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背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的诊治行为。
关于对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规制,我国目前尚无系统、完善的法律以为公民维护医疗就诊时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
本文旨在通过对过度医疗的一般涵义进行基本阐述,以分析过度医疗在我国产生的原因及其对患者与医生权利、卫生资源、医学学科发展所造成的危害为研究基础,对我国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规制从立法与司法规制、非诉讼规制、医疗管理体制、其它管理等四个方面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或意见。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成绩是有目共睹:
遍及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逐步建立,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不断完善,一批危害人民健康的传染病被控制或消灭,公共卫生服务和保障能力得到提供。
成绩的取得令我们欣喜,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不足——过度医疗,近些年来它已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甚至是一个困扰全世界的社会问题。
一、过度医疗一般涵义
(一)过度医疗的定义与分类
1.过度医疗的定义
过度医疗,顾名思义应属于医疗的范畴,它是一种超过了一定限度、范围的医疗,但到目前为止,过度医疗仍无一个被大众共同认可的定义。
在这里我们引用马亦龙教授曾在名为《综合治理公立医院的过度医疗》的提案中一段话诠释过度医疗:
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背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的诊治行为。
或者说,在治疗过程中,不恰当、不规范甚至不道德,脱离患者病情实际而进行的检查、治疗等医疗行为。
它是与道德相违背的,是被法律以及相关制度所被禁止的。
过度医疗不仅定义不明确,在现实中它同保护性医疗、防御性医疗行为也是非常难以界定的。
因为临床医学的复杂性,每个患者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即使是同一种疾病也会有不同临床表现,同一种疾病的不同时期其治疗方法也会不同。
譬如说感冒,如果做CT就是过度医疗,若做常规的血标本检查就不一定是。
有时很多相似的临床表现,医生必需依靠检查结果进行鉴别诊断,需要采取全面、有效的检查,其中哪些检查是正确诊断所必需的、哪些是多余的,则完全由医生根据自己的诊疗水平与临床经验而定。
因此,对过度医疗的判断也就无法确定一个具体的量化指标。
此外,在不同经济、文化背景下,人们对过度医疗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2.过度医疗的分类
一是过度用药。
目前,过度用药在临床治疗中是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尤其是抗生素的滥用。
据WHO调查暗显示住院患者使用抗生素的比例约占30%;
而我国的统计数据是近70%的住院患者使用抗生素,并且大多是二、三种抗生素联合使用。
临床医师通常凭治疗经验选择抗生素,缺乏病原学诊断。
无指征或指征不明显、预防性、大剂量、长时间使用为其特点,宁新勿旧、宁联合勿单一的用药方法已逐渐成为其用药准则。
我们把这种不符合临床用药原则、超出患者实际病情需要的用药方式称为过度用药。
二是过度检查。
在疾病的诊治中需依靠医生的“望、闻、问、切”进行体格检查,同时还要借助医疗设备辅助检查,旨为明确患者的病因以便选择不同的治疗方案。
医学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使医疗设备得到大量更新,先进的设备、检查项目层出不穷,有效提高了医生对疾病的诊断水平。
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高档检查设备的应用,使医务人员对医学检查设备的依赖性与日剧增,过度检查的医疗行为也随之出现。
如临床诊疗过程中,医院硬性规定的住院全套常规检查项目;
对外院检查结果的不认同;
普通设备检查能明确诊断的却必须再使用高档设备进一步佐证,以及重复检查等等,这些行为都属于过度检查。
三是过度手术。
随着近代西方医学技术知识的传入,将先进的医学理论、医学技术以及医学教育思想和方法引入中国,许多传统的中医理念、疗法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革新。
手术治疗作为一种新的疗法,在临床实践中大量的运用后逐渐被国人所接受。
无疑,手术对外伤、脏器急性炎症、骨折、部分心脑血管等许多疾病的早期治疗有其独到疗效,有效减轻了此类疾病的致死率、致残率。
但手术只是疾病众多治疗方法中的一种,而且其治疗有非常严格的适用范围与禁忌。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产妇分娩是一个非常正常的生理过程。
而如今,正常的分娩却被过度医疗化,越来越多的产妇选择剖宫产,以手术的方式结束妊娠。
上世纪50~60年代各个国家的剖宫产率都在5%以下,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国外剖宫产率迅速上升,上世纪80年代开始逐步下降,目前在美国及大多数国家的剖宫产率已达15%~20%。
而我国的剖宫产率与国外相比有滞后现象。
上世纪80年代开始明显上升,上世纪90年代快速上升,且已影响到农村地区。
近10年来我国的剖宫产率已由32.7%上升到51.3%,有些医院的剖宫产率甚至高达60%至80%。
像这样,没有严格按照手术适应症相关要求,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对某些可以采取非手术疗法治疗的病症而采取手术(含微创、介入等)方式治疗,我们称之为过度手术。
(二)过度医疗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同时要看行为人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条件。
当前我国的通说认为,侵权行为应当采取“四要件说”,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所以,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行为的构成如下:
1.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即存在违法过度医疗行为。
过度医疗中的加害行为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只有存在造成他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加害行为的前提下,才可能追究加害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这是过度医疗本质特征,也是该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核心要件。
如广州5岁女童“误吞弯针”事件,在医院诊治过程中,检查项目多达217项,其中包括艾滋、梅毒、类风湿等。
两天后,女孩通过大便自行将弯针排出,但医疗费却高达3366元。
在实践中,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实施了过度医疗行为,主要在于医疗机构是否提供了超出患者实际需求的医疗服务,医疗行为超出了治疗疾病的基本需要,且对疾病的治疗起不到任何的积极效果。
此外,患者必须保留医院开具的药价清单,查看收费项目是否合理。
总之,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手术等医疗诊断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存在过度医疗。
2.损害事实
过度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明显医疗损害,这是构成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结果要件。
王利明先生给医疗损害作出了明确的定义:
医疗损害指的是,医疗机构(含医务人员)在从事其目的的事业(诊疗、护理)行为时,因过错造成的对患者方的损害[1]。
损害事实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损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
具体而言,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事实、人身损害事实和精神损害事实。
过度医疗行为所造成患者的财产损害方法,包括过度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患者的财产损失,分为直接和间接:
即患者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其疾病治疗实际所需的医疗费用,同时也应包括因患者由此遭受明显人身损害所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
过度的诊疗措施势必会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益造成损害,即患者的人身损害。
同时,患者进行了不必要的检查和手术,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折磨,遭受至精神损害。
因此,过度医疗侵权行为造成患者医疗损害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患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直接、间接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
台湾王泽鉴先生认为:
所谓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致害行为或物体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归责的客观基础。
[2]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必然联系。
在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则是指过度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患者所遭受的医疗损害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过度医疗行为造成的。
笔者认为,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明显的“两因一果性”特征:
即患者所遭受的医疗损害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同时实施了过度医疗行为与违法履行告知义务所引起的。
因此,在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只能够证明过度医疗行为存在或者因医师违法履行告知义务造成了患者医疗损害,就应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势,对过错的理解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考虑。
过错不仅仅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也是一种客观的行为活动。
过错是行为人进行某种活动时自身的心理状态通过其具体的行为表现出来,不是只要具有某种心理状态就可以判定该行为人具有过错。
医疗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它是指医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诊疗规范或医学伦理准则,实施了造成患者人身、健康、财产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医疗过错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或过失,客观上由于医方的行为造成了患方人身、健康、财产或精神上的实际损害。
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才可认定医方的行为属医疗过错。
判定是否属于医疗过错的标准是“医疗水准”来衡量医方有无。
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
医方拥有选择诊疗方法的权利,同时也应当肩负避免不利于患者之结果发生的义务。
二、过度医疗的成因及危害
(一)过度医疗的成因
世界各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度医疗现象,即使是医疗保险体制较为发达的美国、瑞典等国家也不例外。
过度医疗行为由来已久且产生原因尽不同,在我国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立法与司法因素
我国先后出台、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医疗服务行业的执业标准,有效保护了患者就医的合法权益,改善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
但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这些法律与司法解释在实际运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与完善。
简单举例说:
首先《药品管理法》。
2001年修订之时,恰逢药品购销或使用过程中的“回扣或其他利益”出现的比较频繁,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引起立法者的注意。
因此,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章第九十条明确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条款规定,我们可看出药品购销或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回扣或其他利益”是非法的,是为法律所否定,对此类违法行为也必将是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此立法原意是可靠的,然而我们也不难发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有行政上的管理职能,但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来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要如何去实现,他的管理力度、限制权限又有多大,这就需要法律进一步的给予完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只有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对患者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
举证责任倒置的确有助于保护患方,患方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在医生面前对医疗争议处于被动地位,如果由患方举证证明医方过错,是十分困难的。
但是,举证责任倒置逼迫医生在医疗行为中为了保护自己,避免在医患纠纷中输官司,开大量检查,为不输掉官司而悉心保留好各种证据,为提高安全系数而不积极施治,把风险留给患者,带来了诸多问题,最明显的就是过度检查。
为此,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在对医疗侵权行为进行归责时,立法者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体系,力求改变“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状。
但事实上,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从立法上说,《侵权责任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法律,其条文不能对早先出台的司法解释直接进行修改或废止,由此《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并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施行与效力。
因此,《证据规定》中第四条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依然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分配医患双方双方举证责任时所要援引的重要法律依据。
那么,患方在医疗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压力未得到缓解,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为避免被患者诉诸法院势必仍会把自己的举证责任放在首位。
2.行政管理因素
首先,在我国医院是非盈利性机构,“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者神圣职责。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重组使得原有的医疗卫生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强调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和福利性,而在改革开放后国家既强调卫生事业的公益性与福利性,又承认卫生机构具有部分企业性质,相对应的国家财政对医疗单位实行的拔款就从全额补贴变成了财政差额补贴。
国家对医院财政补贴严重不足[3],根本无法维持医院的生存,更谈不上支助医院的发展。
因此,卫生部曾出台“以药补医”的政策,允许医院对西药加价15%,中药加价30%出售。
这本是权宜之计。
但因卫生改革的滞后,医疗服务价格却没有体现出其实际价值。
“以药补医”逐渐演变成了“以药养医”。
在这种政府补贴有限的情况下,医生在医疗过程中,只能是从众多诊断和治疗中去选择为提供相对复杂、利益大的治疗方案,于是产生了过度用药、过度治疗、过度手术等一系列情况,以此来获得额外的收入,弥补国家财政经费的不足。
其次,现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定不足。
迄今为止,因医疗专业自身的特殊性,我国还从未建有系统、规范的医院管理行政法规。
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件》是针对医疗机构诊疗工作管理的行政法规;
2010年卫生部制订了《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日常工作、行为规范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等等。
可以说,我国当前涉及到医疗行为的法规较多,这些行政法规的出台对医疗行业现状具有较强的适宜性,对过度医疗现象也有较强的针对性,但是不系统、不规范,这也使得患者、医生及司法人员在面对医疗事件,无法清晰、明确地界定合法、非法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对应的处罚条款。
现实中,同样的医疗纠纷可因原告所应用的法规不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这有待我们国家行政法规的逐步完善与统一。
3.其它因素
一是部分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
不可否认,过度医疗的出现有其体制层面的原因,但部分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缺失也是过度医疗现象越演越烈的原因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世界观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新的事物诱惑了一部分医务人员不再是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己任,而是以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为目标,在为患者提供的诊疗工作中偏离了诊疗规范,选择开具大处方、大检查、回扣药,乃至是实施无临床意义的手术治疗,从而加剧了过度医疗现象的蔓延。
二是患者自身的原因。
首先,医学专业具有高风险性,无法避免医疗意外的发生,即使意外发生概率只为万分之一,但如若“中标”对个体而言则变成100%;
其次,由于医学专业知识的高、精、深,很多理论知识是普通百姓不能熟知、无法掌握,他们缺乏对所患疾病的正确认识,而对治疗期望又高,也乐于通过接受大量、复杂、精确的检查、用药乃至手术以期取得较好的治疗效果;
最后,由于一些虚假医药广告肆虐,使不少的民众、患者形成了这样的一些错误的医疗观念:
价格越高、越贵的药越是好药;
越是先进的医疗技术就越利于疾病的诊断治疗等等[4]。
从这些角度而言,造成了患者治病不是以自身病情的实际需要为出发点进行就医选择,逐渐形成有病就要去大医院、看名专家、用高档药的这种大众化的就医心理趋向,由此也导致了过度医疗现象的发生。
(二)过度医疗的危害
1.对患者权利与医务人员权利的影响
首先是对患者权利的影响。
在过度医疗过程中,医生对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已经超出其实际的需要,超出了合理的“度”的范围。
举例来说,一名心肌梗塞的患者来到医院进行治疗,常规的溶栓药物就可治疗疾病。
在此种情况下,如若医生出于别的某些目的无视临床操作规范,或患者为确保自己的医疗安全追逐过度、不适宜但更为安全、快捷的治疗方案——直接冠状动脉介入治疗,这将会给患者的生理机能造成严重损害,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
同时,此种治疗方法的选择,患者要为医生的医疗行为付出更多的资金,使治疗疾病的成本增多,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所有权。
在此治疗过程中,如若医生未将患者疾病的真实情况全部如实的告知或是有选择性、诱导性地告知,那么,医学专业知识缺乏的患者就无法对自身疾病选择出最合适的治疗方案,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不同程度的遭受到侵害的同时,自我决定权也受到侵害。
其次是对医务人员权利的影响。
现阶段,医患之间的信任危机造成患者看病要提防着医生,医生面对着频繁的医闹和人身伤害,也要时刻提防患者。
如何确保万一发生医疗纠纷时自己有据可依?
那就是多开检查。
哪怕只是头痛发烧,它既可能是感冒、流感,也可能合并肺炎、脑炎等,就算概率很小,但有时候不做检查就不能排除,每排查一个都要付出代价。
如果患者一点误诊的概率都不能接受,医生只能选择把每一个可能性都进行排查。
而且,在治疗时,医生也会选择短期效果更好的医疗措施。
一个感染的孩子,如果发烧不退家长就找医生算账,那么医生为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就可能选择见效更快的静脉给药,用更广谱、更高级的抗生素。
无疑,在这种情况下医生选择合理的诊疗方案的权利被剥夺。
2.医疗卫生资源的严重浪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朱之鑫于2009年曾公布说:
“2009年我国医疗输液104亿瓶,相当于13亿人口每人输了8瓶液,远远高于国际上2.5至3.3瓶的水平。
”很多患者认为注射药物要比口服药物见效快,因此一感冒发烧就主动要求静脉点滴。
其实,在口服、肌肉注射、静脉点滴三种给药途径中,风险最大的就是静脉点滴,过多注射会增加不必要的治疗风险及不良反应。
由此可见,不分病情轻重的输液是临床中最常见的过度医疗。
这仅是对临床用药一项治疗的调查结果,过度检查、过度手术在实际生活中也是比比皆是。
而实际情况却是,我国有13亿人口,占世界人口的22%,卫生总费用仅占世界的2%,卫生资源总体不足是不争的事实。
据有关资料显示:
医疗机构的过度医疗导致卫生资源浪费达20%~30%。
过度医疗使相当一部分卫生资源用于无效的或效益很低的医疗,而使效益较高的公共卫生保健上的卫生资源大大削弱,传染病、流行病等不能得到很好的预防和控制,严重背离了“预防为主”的医疗卫生事业的方针和政策[5]。
卫生资源的浪费既消耗了国家有限的物质资源,也增加了政府的负担,未能“物尽其用”。
3.不利于医学学科的良性发展
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医生更多地是依赖各种检查设备,血常规、CT、造影、核磁共振随手就开,患者变成了被各种化验单、检验报告单堆砌而成的“电子患者”,而对疾病诊断所应遵循“望、触、叩、听”逐渐地被医生束之高阁。
医生只是通过各类的报告单为患者诊断疾病、治疗疾病,而不是通过“望、触、叩、听”的技术诊断。
医学科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医生如果只是一味地借助仪器才能为患者进行诊断治疗,而不是凭借自己的动脑、动手能力为患者诊治,医生自身的临床经验将如何积累,整个社会的医学发展前景又将在何方。
医学的发展需要有医疗技术的创新能力,而临床医生的经验积累是医学创新的基础之基础。
而过度医疗势必将会削弱部分医生的创新能力,从一定程序上阻滞了医学学科的良性发展。
三、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规制
审视“潜伏”在医疗领域之中的过度医疗行为,有学者甚至发出“过度医疗猛于虎”之感叹[6]。
显然,现阶段我国医疗领域正处于医患矛盾激烈的特殊时期,过度医疗发生的原因极为复杂,对过度医疗的治理也必然是多方位的。
在诸多治理方法中,法律规制是重中之重,运用“法律之绳”才能最终束缚住这只被社会诟病为“顽疾”的“猛虎”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立法规制与司法规制
针对医疗领域中出现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实,我国先后修订、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缓解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
然而,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并未能有效缓解医患关系,反之呈愈演愈烈趋势。
近年来,一幕幕医疗暴力恶性事件在全国频频“上演”,成为了全社会共同来关注的一项严峻的课题。
社会体制的快速发生,而医疗法律、法规的建立确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固有的相对滞后性缘故,使得过度医疗发生后,至今仍没有完善的法律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
现行立法规制与司法规制完善。
在这里,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之一,《侵权责任法》第7章共11个条款对医疗侵权行为和医疗损害责任等问题进行了专门性、原则性规定,这也是迄今我国现行医疗卫生法律体系中对于医疗侵权问题最为集中、位阶最高的立法。
其中第63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这一立法对于过度医疗与防御性医疗进行法律规制无疑具有进步意义。
然而,过度医疗的范围不仅仅表现在“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一个方面,它还表现在过度治疗、过度用药、过度保健等其他诸多环节,而发生在医疗过程中这些环节的过度医疗行为,同样会给患者人身、财产权益带来损害进而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这无疑也是这一立法的局限所在。
医疗行为包括检查、诊断、治疗方法选择、治疗措施执行、病情发展过程追踪以及术后护理等诸多方面,甚至可能发生在医疗过程之中。
其中,检查仅是医疗行为诸环节中的一个。
因此,患者在理解和适用该法条的时候,必须注意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检查”环节,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患者入院后对病情进行检验筛查的过程,包括患者从入院到出院诊疗过程中的各种检查项目。
如果其他环节存在不必要的诊疗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目前的规定还不能得到救济。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立法上将过度医疗的范围仅局限在“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上,对过度检查、过度手术未在法律中得到规制,不足以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立法上应进一步做出扩充解释。
二是建立《医事法》。
医事法是指在卫生法中主要调整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它调整的对象应包括医事组织关系,即国家各级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卫生机构之间的组织、领导关系;
二是调整医药卫生管理、监督关系;
三是调整医药卫生服务关系。
《医事法》的制定可使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得以明确的规定,使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使医患矛盾得到有效缓解,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非诉讼规制
过度医疗侵权的法律救济包括医疗侵权诉讼机制和非医疗侵权诉讼机制两种方式。
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非诉讼规制有两层含义:
一是相对于医疗侵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所发生的过度医疗侵权纠纷在法律救济中通过非诉讼机制解决。
由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具有当事人自主性、实体上的准法律化与程序上的简易性、灵活性、快捷性等诸多优点,20世纪60年代以来,因其在解决包括医疗侵权纠纷在内的民事纠纷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魅力,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
当代,运用ADR解决的民事纠纷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趋势。
如目前美国85%的医疗纠纷都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7]。
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医疗侵权纠纷有诸多积极价值,如运用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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