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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疑罪从无司法实现的重要性4
二、我国疑罪从无司法实现存在的问题分析4
(一)法律规定的不完善5
(二)司法体制障碍6
(三)主观障碍7
(四)诉讼外障碍7
三、国外疑罪从无司法实现及对我国的启示8
(一)国外疑罪从无司法实现解析9
(二)国外疑罪从无司法实现对我国的启示10
四、我国疑罪从无司法实现的途径和措施11
(一)完善立法11
(二)司法体制改革14
(三)更新司法理念14
(四)正确引导案外因素15
参考文献16
致谢17
中文摘要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案件实体处理上的体现。
随着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疑罪从无原则已经在我国法律中确立。
遗憾的是,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刑事审判中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至今仍没有成为我国刑事审判的执法主流。
唯有深入分析和认识当中阻碍我国疑罪从无司法实现的原因,才能寻求正确、合理的解决方案。
本文从疑罪从无司法实现的理论基础和重要性着手,分析了我国疑罪从无司法实现存在的主要问题。
同时,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疑罪从无司法实现的建议。
关键词:
疑罪;
疑罪从无;
司法实现;
无罪推定;
刑事诉讼
Abstract
Theruleof“indubioproreo”is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reflectintheentitiesdealwithcriminalcases.Withthe1996amendmentstoChina'
sCriminalProcedureLaw,theruleof“indubioproreo”hasbeenestablishedinourlegal.Butunfortunately,asanimportantprincipleofcriminalproceedings,theruleof“indubioproreo”judicialpracticeinChinaespeciallyinthecriminaltrial,hasneverbeengivensufficientattentions.Sofar,ithasnotbecomethemainstreamofcriminaljudicialenforcement.Onlydepthanalyzeandunderstandthereasonsthatimpedetheruleof“indubioproreo”torealizeinourcountry,canweabletofindthereasonablesolutions.Thisarticleproceedfromthetheoreticalbasisandtheimportancethattheruleof“indubioproreo”realizedinjudicialpractice,andanalyzedthemainissuesexistedinjudicialimplementationof“indubioproreo”inourcountry.Simultaneously,onthebasisoflearningthesuccessfulexperiencefromforeigncountries,putforwardsomeproposalstothejudicialimplementationof“indubioproreo”ofourcountry.
KeyWords:
doubtcase;
indubioproreo;
judicialimplementation;
presumptionofinnocence;
criminalprocedure
试论我国疑罪从无的司法实现
目前,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基本得以体现,在渐进的民主法治化进程中向“无罪推定”目标靠近。
但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相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该原则的规定不慎明朗,司法实践中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疑罪从无的司法实现不仅在于立法的完善,更主要在于其现实的运作。
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全面贯彻,除了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司法体制、司法制度也应予以必要的改革,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理念要切实转变和提高。
鉴于以上问题,使得研究我国疑罪从无的司法实现显得十分必要。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
它吸收了西方法律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作为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原则,疑罪从无具有丰富的内涵,当审判机关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刑事犯罪案件,无法就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有罪确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不能认定犯罪成立与否时,负有宣告并判定被告人无罪的义务和职责;
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当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在审判机关无法就所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有罪确信时,应当享有被宣告并判定为无罪的权利。
在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模式下,疑罪从无的内涵还应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按从无的要求作出相应的处断。
但对于侦查和起诉阶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一、我国疑罪从无司法实现问题的提出
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对于疑罪案件的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曾经作过类似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
”二是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但是,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以致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贯彻执行,而常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
即对于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疑罪案件,就先挂起来拖着;
对于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
甚至采用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原则,用“逼供”的方法取得所谓的证据,造成冤假错案。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疑罪从无原则得到了立法上的确认,即如果认为某人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证据不足,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该原则在审判阶段的具体体现是: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前提。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阶段的最终确立。
具体刑事审判中的疑罪从无,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控诉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必须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
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也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负证明责任,其只能通过审查核实控诉方提供的证据而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对没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必须作出无罪判决,而不能作有罪判决或搁案处理。
然而,随着近年来媒体对“孙万刚”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一系列错判案件的披露和曝光,案情真相大白之后,让人们强烈地感到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问题。
尽管当今疑罪从无原则在立法上得到了确认,可现实中疑罪从无的执行情况仍然不容乐观,大量与上述条文不相符合的“疑罪”判决案件,一次又一次地冲击着我们的视野乃至对司法的信任。
具体案件中,法院不能恪守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而先行宣告罪疑者构成犯罪,无确信而对嫌疑人定罪的情况或明或暗地存在。
英国哲学家弗兰西斯·
培根说过: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弄脏了水源。
”疑罪从无原则从确立到13年后的今天,仍然难以得到实现,公正的裁判还离我们如此的遥远,我们不得不去审视,疑罪从无这一原则在我国是否不存在实现的基础?
是否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就不需要该原则,抑或其根本就不具备实现的重要性?
答案是否定的。
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具备了实现的基础,同时也对我国刑事司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疑罪从无司法实现的理论基础
疑罪从无原则之所以能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不仅缘于其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还因为其有着多方面的理论基础。
本文从法哲学、刑法学两个方面对我国疑罪从无的司法实现进行探讨。
1.疑罪从无司法实现的法哲学基础
从形式上看,疑罪之从有从无,只是一个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实质上却蕴含着两种基本法律价值——秩序和自由的冲突。
程序源于社会控制,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最权威、最有效的手段,自其产生之日起就被内在地赋予秩序这一价值。
作为法律秩序的价值,意味着通过法律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使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免受各种不可预期的失范行为之害,满足社会成员的安全需要。
作为法律价值的自由包括三种含义:
一是法律充分保障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二是除非为了避免对自由的更大危害,法律不得限制自由;
三是法律应为个人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即对自由的限制应有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
从利益倾向看,秩序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自由着眼于个体权利。
毫无疑问,这两者都不能偏废。
如果一味强调秩序这一价值,追求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和安全,忽视被告人的个体权利,那么当司法机关面临不能确证的疑罪时,就会冒着使无罪被告人受到惩罚的危险来保全全社会整体利益,从而倾向于作出疑罪从有的选择。
反之,如果刑事诉讼程序以自由为主要价值取向,注重保护被告人的个体权利,则势必选择疑罪从无。
2.疑罪从无司法实现的刑法学基础
现代刑法担负着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双重社会责任,即一方面是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保障公民个人权利、自由和实现社会的正义,保障人权的机能;
另一方面,刑法必须最大限度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即保护社会机能。
疑罪之从有从无,集中地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之价值冲突。
“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即或有罪,或无罪,二者具有绝对的排它性。
从无有悖于有罪必罚的司法原则,有放纵犯罪之虑;
而从有则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
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
而在一定的国度中,构成对人权最大威胁者,莫过于刑罚权的滥用。
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因此,防止刑罚权滥用、保障人权亦是当代刑事法制的根本基点之一,与刑罚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符,疑罪从无是其必然结论。
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是以刑罚打击为手段,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
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原则,如果行为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防之目的。
但由于其罪存疑,则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
相反,如果行为人无罪,疑罪从有便是刑及无辜、刑罚权的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悖,刑罚之正义则丧失贻尽。
显然,疑罪从有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
而疑罪从无在满足刑法保障机能要求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和对犯罪者的放纵。
事实上,对有罪者因不能确证而从无,但只要以后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降临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这样还可使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免于陷入尴尬、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境地。
所以,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可使刑法多种价值尽可能得以满足,是理智的选择,也是其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所普遍认可的原因。
(二)疑罪从无司法实现的重要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有其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国家刑罚权的运用在法治的轨道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
首先,体现在公诉机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公诉方对定罪负全部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没有自我归罪的义务,也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
如果公诉方不能实现自己的举证责任,不能充分证明所控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机关就应当作出于被告人有利的结论,即适用疑罪从无。
其次,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保障人权是刑法的两大机能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主要是通过罪刑法定来实现的。
罪刑法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何不利选择都必须做到于法有据。
最后,体现在刑罚目的的正当性。
刑罚目的的正当性,无外乎公正地惩罚犯罪人与有效地预防犯罪,亦即报应和功利两个方面。
刑罚必须对确实犯了罪的人适用才能体现公正,如果对一个不能肯定有罪的人适用,所产生的不公正可能比不惩罚还要严重。
从预防犯罪方面看,刑罚只有对确实犯了罪的人适用,才能起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如果对没有犯罪的人适用,不仅无法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且还会引起这些人对社会的反感和报复,完全背离刑罚适用的初衷。
另一方面,可促进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
“疑罪”的形成,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
因此,“疑罪无从”似无情的法鞭,它鞭策着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不断提高和改善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善,进而推进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文明与进步。
二、我国疑罪从无司法实现存在的问题分析
立法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司法的践行。
疑罪从无原则不仅要求在刑事立法上得以确立,而且要求在刑事司法中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合法权益。
如果说刑事立法使疑罪从无原则法典化的话,那么刑事司法才使得疑罪从无原则现实化。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情况看,疑罪从无原则自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以来,执行情况较之从前虽有起色,但仍未得到有效的执行。
疑罪从无原则以及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制度之所在实践中难以实现,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1.立法上界定不清
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是模糊不清的,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法律界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就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同时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这种发回重审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我国并没有完整地建立起疑罪从无的原则。
如果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属于疑罪从无原则,那么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的规定就表明这种“疑罪从无”的原则,不适用二审。
因为,在证据不足的同样标准下,却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原则:
一是径行判决,一是查清改判或发回重审。
这种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初衷,也许是为了解决上级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但却造成了立法冲突并且严重影响了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成为一种失灵的自我纠错机制。
2.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
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而刑事诉讼中却没有具体的证据规则。
现代国家原则上均禁止非法取证,对于非法取证主体的处理一般都通过实体法和内部的职业道德、纪律规定予以制裁。
对于言词证据英、美、法、德、日等国均明确规定:
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对于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原则上确立了排除规则,但不同国家在具体作法上又有所不同。
尽管作法不同,但在总体上这一规则还是得到逐渐确立且呈现出适用范围扩大的趋势。
我国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言词证据,这与保障“疑罪从无”原则实现的要求不相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目前我国的排除规则是建立在证据材料的种类划分基础之上,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明确排除。
但对属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问题却只字未提,并未规定加以排除。
单从司法解释本身而言,上述规则已经是不完善的,对于非法物证如何处理,执法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其责任等问题也均未涉及。
审判实践中,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证或者以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而收集到的物证往往认定其有证据能力。
3.缺乏举证责任及沉默权两项制度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事诉讼法第43条却又规定了举证责任在于司法机关。
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但不等于其负有证明责任;
犯罪嫌疑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不等于其有沉默权,这种情况很耐人寻味。
因为疑罪从无与举证责任及沉默权具有整体关联性。
从证据法角度看,疑罪从无原则实质上是控方的证明责任的体现和保障。
如实陈述义务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而辩方被赋予了提供证据的义务。
尽管被告人承担“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并不必然说明他的回答对自己不利,他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但面对强大国家机关的侦查人员,嫌疑人总是处于相对弱小无助的地位,往往使嫌疑人带上了自证其罪的色彩。
另外,嫌疑人无沉默权将使其在疑罪情况下的处境处于恶化。
当侦查人员面临疑罪时,如果除了口供确实无法找到其它证据,这时无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便成了唯一可能的突破口。
在这种动机的驱使下,诱供、逼供的可能便会大大增加。
4.疑罪从无执行力的软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后,如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一规定显然有违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也是疑罪从无原则不能有力执行,出现退回补充侦查,从而产生超期羁押、疑罪从挂现象的法律障碍。
(二)司法体制障碍
审判权独立未能完全贯彻到位,公检法三机关职能混同。
在传统和现实中,我国都比较强调公、检、法三家工作目标的一致性。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有学者称之为“流水作业”的机制。
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互相配合,协同作战,相互之间有较强的信赖感,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效率,但另一方面在这种运作机制下,三机关之间的制约是非常有限的,更多体现的则是配合。
如果侦、诉机关产生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如疑罪从有,则不易得到法官的纠正。
因为当前公、检、法是一家的传统意识还比较强,兄弟单位照顾面子的情况屡见不鲜。
司法实践中,几乎每一桩冤案的产生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协调”,经常对于案件判决结果作出“预先决定”,这样的“惯常做法”严重背离了审判权独立的宪法原则。
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影响。
根据国家赔偿法,一起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被判无罪,则要由司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办案人还要受到错案追究。
如果法院做出无罪判决,说明公诉机关所办案件质量有问题,势必造成办案人员因错案受追究。
同时,也使有关机关要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国家赔偿。
这必然引起一些公诉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不满,有时还会影响法、检两家关系。
所以,有的法官在判案中只好尽量不做无罪判决,或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或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把案件挂起来。
(三)主观障碍
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和“重实体处理,轻程序正义”的理念。
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奉行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念,长期以来强调的是国家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注重发挥刑事诉讼追诉犯罪、惩治犯罪的功能,对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则相对轻视乃至忽视。
将程序法视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程序法只是处于“从属”、“服从”、“可有可无”的地位,没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因而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不少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存在重打击,轻保护;
重舆论,轻事实;
重服从,轻独立;
重配合,轻制约的现象。
对于疑罪,习惯于过去从轻的作法,摆不正惩处与保护关系,狭隘地理解保护的定义。
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缺乏中立性。
刑事审判中一些法官的中立地位并未真正确立,难以保障“疑罪从无”的实现。
他们总抱着老经验不放,认为公安、检察机关都是国家执法机关,既然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把被告人抓了起来,检察机关又进行了审查提起了公诉,被告人这其中就一定有问题,“被告人即是犯罪分子”的传统观念并不能因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彻底改变。
出于这种特定的职业心态和思维习惯,容易产生疑罪从有的倾向和心态,而不愿过多倾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用反向思维推敲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可靠,就盲目下判。
以致在刑事执法中发生了不该发生的偏颇,影响了司法工作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力。
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轻视证据的现象还存在。
我国现阶段审判人员法学理论功底不深、业务水平还不是很高,在断案时因底气不足,而不能果断地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
个别法官素质不高,不能从纷繁复杂的各种证据中理出头绪,排除存在的矛盾和疑点,去伪存真,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
同时,是否敢于理直气壮地“宣告无罪”,不仅需要司法人员具备相当的胆识,更需要有一个能够“依法办事”的司法环境。
因为对“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宣告无罪”之后,负有侦查职能的司法机关本应继续加大侦查破案的力度,使真正的犯罪分子落入法网。
可事实上,对这类案件司法机关大都作了“结案”处理,客观上从一定程度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致使法官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即使证据不足而宁愿轻视证据,也不敢轻易做出无罪判决。
(四)诉讼外障碍
从刑事审判实务来看,许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从无。
一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法院审判员,或者上访报社以寻求媒体介入的方式,采用阻塞交通、上街游行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采用较极端的自行复仇的方法;
二是来自公安、检察机关方面,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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