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案例ppt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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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本案中“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的约定就不是“期限”,而是“条件”,因为设备能够安装调试合格不是必然能达到,可能因为设备固有缺陷无法安装调试合格。
因此,本案的合同难以认定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2.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分析本案合同性质
为了保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加速到期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此被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物先交付、价款分期支付的特征下,对负有分期价款不能收回风险的出卖人的一种法律保护,避免出卖人在每一期价款到期后才能要求买受人支付的不便。
这种加速到期条款,实际上与不安抗辩权具有同一原理,即出卖人在买受人已经到期的价款未能依约支付,对于未到期的价款也将会产生一种心理上的“不安”。
但二者仍有区别。
体现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义务;
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出卖人尚未履行义务,而以买受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等为由中止履行。
也就是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无法通过中止履行的方式来保护自己,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赋予了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回到本案,假如将本案的合同定性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则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已经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情况下,其已经可以使未到期的部分加速到期,即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全部价款或者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如果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则可能存在一个不公的情况,即加速到期后,出卖人交付的设备经验收不合格,则买受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失。
尽管买受人可以通过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来获得对其利益的保护,但买受人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利用未支付价款对出卖人进行制约的权利。
因为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来看,“货到付至8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的约定,实际上意味着买受人可以通过15%(即95%-80%)的价款来制约出卖人,即出卖人交货后获得了80%的货款,其只有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才能再获得15%的货款。
因此,如果将该合同视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将会剥夺买受人对出卖人设备是否合格的制约,违背了当事人合同条款设计的本来意图。
综上,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判断上,不能简单地以合同中有分几次支付货款的规定就认为合同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键是要看所分期支付是分“期限”(必然会到来的时间),还是附条件的分次支付。
【篇二:
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1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
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
后来,双方对商品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
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处理?
简述理由。
我方不应该应诉,应向法院出示仲裁条款。
因为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
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法院审理。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
在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外商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是不成立的。
案例2
我国进口商甲公司与加拿大出口商乙公司签订合同进口木材,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信用证中规定禁止转运,并且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种类为海运提单。
乙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并且提单上注明以下语句:
containershipment,transshipmentwilltakeplace。
开证行审核后认为单据相符,对外付了款。
申请人甲公司收到单据后指出开证行未尽详细审单职责,不应对外付款,因为单据有不符点,理由是提单上显示了转运语句。
请问,甲公司所提出的不符点成立吗?
为什么?
甲公司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
因为按照ucp600第20条c款的规定,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
而且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字母船运输。
该案例中,提单上虽然显示“转运将发生”,但是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而且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的,这样的做法符合ucp600的规定,单据不存在不符点。
案例3
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买方却发现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
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拒赔。
问:
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卖方拒赔是合理的。
因为合同规定商品检验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这决定了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是装船地商检报告书。
在此情况下,买方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后,可以再行进行检验,但原则上无权提出异议。
案例4
我国大陆某公司向香港a商出口印花棉布一批,a商又将货物转售给英国b商。
货物到达香港后,a商已发现部分货物存在包装问题,但未做任何处理便将原货运往英国,b商收到货物后,发现有80包货物包装破损,货物短少严重,因而向a商索赔,a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赔。
我方是否应负责赔偿?
我方不负责赔偿责任。
(1)a商在我方货物抵达香港后,虽发现货物包装存在问题,但并未向我方提出,也未请有关部门对到货进行复验,即放弃了检验权,从而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2)a商将货物转运英国,属于另一个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需负责。
案例5
某年,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成交小麦100公吨,每公吨300英镑cfrlondon,总金额为30000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9月份。
签约后,a公司小麦收购地发生水灾,于是a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
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a公司的要求不合理。
因为该案例中交易的商品是普通小麦,并未指定特定产地,小麦收购地发生水灾,出口商完全可以从其他产地调集来履行交货义务。
尽管水灾是人力无法抗拒的,但该事件是可以克服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a公司不能要求免除交货义务
案例6
国内某研究所与美国客户签订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
9月15日,美国政府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
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
美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美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我方应如何妥善处理?
美商的要求不合理。
因为该禁令虽然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但是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才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规定在9月份交货。
即禁令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所以美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7
1997年8月20日,一艘承载上海某贸易公司(本案进口方)的一批进口钢材的外国货轮到达上海港,船在锚地进行“三检”时,发现钢材上层严重锈蚀,后据调查该船到达前曾航行于赤道附近多日,并曾遇到过大雨,该钢材买卖合同采用的是cif条件,付款方式为托收,但没有索赔条款。
那么,作为买方,在收到受损的货物后,应当如何操作进口索赔呢?
(1)向出口人(卖方)索赔
卖方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履行的主要当事人,因而也是在货物受损时买方索赔的主要对象。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货物、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和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对于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公约第三十五条第
(1)款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作为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和规格来供应货物,否则即为违约。
对于卖方违约,作为受害的一方,可根据合同、法律或公约的规定向其提出索赔
要求,这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遵循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买方能向卖方索赔并得到赔偿的条件:
一是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不符合规定;
二是卖方没有尽到选用适当船舶的义务;
三是没有按规定投保含有雨淋的险种。
如果卖方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过错,则买方向卖方索赔的理由就不存在。
(2)向承运人索赔
承运人就是承担货物运输任务的公司。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要实现商品由卖方到买方的转移,就离不开承运人的运输。
而承运人的运输质量,不仅关系的买方能否收到商品,而且还关系到买方收到何种质量的商品。
因此,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只要和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公司在行使收取运费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买方能向承运人索赔并得到赔偿的条件:
一是该船及设备不适合装运钢材;
二是承运人没有尽到照料货物的责任。
(3)向保险公司人索赔
如果对运输的货物进行了投保,那么运输中的货物如果发生了损失,受损失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
但保险人并不是就任何损失都负责任。
他只负责赔偿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的损失,对于承保范围外的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责任的。
而保险人承保的损失范围,
主要取决于投保人的保险险别和种类。
就本案而言,在cif条件下,买方对于像钢材这样的货物,要想避免和减少损失,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在合同中详细规定品质规格,并要求卖方提供商检证明;
二是对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和质量,提出具体要求;
三是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应尽量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事故。
案例8
1997年5月,中国某煤炭公司向丹麦出口无烟煤1,000公吨。
合同采用cif价格条件,装运期为1997年8月。
信用证结算,中方投保水渍险。
1997年8月2日我方按发票金额的10%向保险公司投保。
8月16日该批无烟煤出口。
但在印度转船时,遭遇风暴。
抵港后,丹麦进口商发现货物有明显的湿损,即请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定损失38,000美元。
丹麦进口商向中方索赔,理由是:
卖方交货时,商检部门的检验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卖方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
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因为暴雨所致,非海水所致,不属于水渍险的范围,因此不予索赔。
分析:
水渍险的承保范围是,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加上单独海损。
按照条款,被保险货物在船舶上遭到恶劣气候、雷电、海风、地震、洪水
【篇三: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
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
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
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
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
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
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
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
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
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
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
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
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
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
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
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说明理由。
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
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
乙公司为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
2.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
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
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
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享有的债权,表面上是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
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
某化工厂能否拒绝偿还借款?
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厂为扩大生产,向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0年10月11日偿还,若迟延还款,某化工厂承担违约金。
2000年10月11日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偿还借款,某化工厂因产品销售不好,一时无力清偿20万元借款,于是某化工厂向某公司请求暂缓一段时间偿还,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联系。
2002年10月30日某公司找到某化工厂要求偿还借款并付清迟延还款违约金。
某化工厂以还款时效已过,拒绝还款,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什么。
2.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厂要求暂缓偿还借款,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推定为合同没有发生变更。
按照《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
”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02年10月11日。
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还款。
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实现。
百货公司的招租启事是否属于要约?
某市百货公司通过新闻媒体播发招租启事:
将市场装修后分摊位出租,投资装修费2000元。
周某于月初得知此消息后,决定租赁两个柜台,于月中去提前支取了即将到期的定期存单,损失利息近千元。
可是就在周某准备去租赁摊位时,百货公司又宣布说:
因主管部门未批准,摊位不再招租了,请已办理租赁手续的租户到公司协商处理办法;
未办理手续的,百货公司不再接待。
周某认为百货公司这种作法太不负责任,所以要求百货公司赔偿自己的预期收入若干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应如何处理?
1.百货公司发布的招租启事属于要约,由于此要约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发布之日就应视为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生效,因此不存在要约撤回问题。
2.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对撤销要约有限制,以下两种要约不得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一方面,通过新闻媒体这种特殊介质发布要约,已经使人确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另一方面,就周某来说,他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相当多的准备工作,并付出了一定的经济支出,因此对他来说,该要约也是不可撤销的。
所以,百货公司宣布撤销要约的行为无效,实际上合同已经成立。
3.因此,周某的损失百货公司应该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应该有限制,包括实际损
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就本案来说,几千元的利息当然要陪,但周某所称的预期收入因具有不确定性,不在赔偿之列。
该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有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
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
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
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
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
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
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第58条规定: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赵某或补交4000元货款或返还cd机。
抵销的法律适用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
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
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
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
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
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单方停止供气违约方应承担什么责任?
某市朝阳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天然气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常年供气合同。
合同规定,乙方每天向甲方供应生产用气4000立方,如减少或停供须提前五天通知甲方做好准备。
甲方按月结清天然气款。
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5万元。
合同签订后不久,随着用气单位的增多,天然气供应日趋紧张,有些用气单位向乙方许诺可以购买高价气。
乙方为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要求甲方减少用气2000立方,甲方不同意。
乙方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突然停止向甲方供气,致使甲方生产设备受损,造成损失约4万元。
甲方派人前去乙方交涉,要求其保证供气,并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
乙方不同意。
甲方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赔偿其他损失。
1.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并说明理由。
3.本案如何处理?
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5条。
在甲方支付定金,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乙方单方擅自减少供气,当甲方不同意时,又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供气,造成甲方的设备损害,这是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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