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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种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或由某种产品进口商的大部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
(2)生产该商品的本国政府;
(3)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
(4)由作为该产业代表的工人或由美国某种相似产品的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组成的、经政府批准认可的工会或商业团体;
(5)由生产或销售美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大部分生产者或销售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
(6)由本条第(3)、(4)或(5)项规定的利害关系方的大部分成员组成的协会。
12.“调查”。
某一项调查系指自调查发动通知公布之日起,到下述通知或命令的第一次公布之日止的调查:
(1)关于调查终止的通知;
(2)关于撤消调查的通知;
(3)因否定性终裁生效而使程序终止的通知;
或(5)部长所颁布的一项命令。
13.“商品”系指作为调查对象的,为进口到美国而已被销售或可能被销售的某一类或某一种商品。
14.“命令”系指商务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颁发的命令或根据1921年反倾销法颁布的调查结论。
15.“诉讼参与方”系指通过递交有关事实性资料或书面争议意见的方式,积极参加部长在作出某项可能受到司法审查的特定裁决时所进行的调查活动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过前一项裁决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不会因此而改变其作为后一次由部长作出裁决并可能提交司法审查的活动的“诉讼参与方”的地位。
16.本条例所指的“人”不仅包括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包括被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个人或企业。
17.“诉讼程序”系指一项开始于提出起诉之日或本节第一条所指的“发动调查”的通知公布之日,结束于下述通知的首次公布之日的程序:
(1)驳回起诉的通知;
(2)撤回起诉的通知;
(3)终止调查的通知;
(4)具有终止诉讼程序效力的否定性初裁的通知;
(5)撤消某一命令的通知;
或(6)某项调查中止的通知。
18.“生产者”;
“生产”。
“生产者”系指某种产品的制造商或生产者;
“生产”系指对某种产品的制造或生产。
19.“转售商”系指部长用其销售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或美国价格的人(不限于生产该种商品并自销的生产者)。
20.“销售”;
“可能发生的销售”。
“销售”,包括销售合同以及与销售具有相同意义的租赁;
“可能发生的销售”系指某人发出的不可撤回的要约。
21.“部长”系指商务部部长或其委托授权的人。
部长已授权主管商务部进口局的助理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九款以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并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最终的复查结论。
主管进口处、调查处及核查处的诸部长副助理则被授权处理有关反倾销的其他事宜。
第三条诉讼程序记录
1.官方记录
部长应将每一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官方记录按照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地点存放于商务部进口管理司的中心记录室。
部长应将其在诉讼程序中所制作、收取或获得的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见或其它材料记入记录中。
记录中还应包括关于诉讼的政府备忘录,主管机关方面当事人的单方面会见的备忘录,公布在《联邦纪事》上的决定、通知,以及各次听证会的笔录。
官方记录不包括未按规定时间交存在任何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见,也不包括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2款第(3)项及同节第二条第4款、第6款或同节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退回给提交者的其它材料。
官方记录中包括的资料可分为公开性资料、专有资料、特许性资料以及保密性资料几个类型。
为适宜关税法第五百一十六条第
(一)款第2项第
(2)目的宗旨起见,该种记录是诉讼程序每一阶段中应该受到司法审查的官方记录。
2.公开性记录
部长应在中录室保存一份关于每一诉讼程序的公开性记录。
该记录包括本条第1款所指的所有材料。
这种资料是由部长决定认为可以公开的资料,其中包括本条例第一部分第四条第1款所指的公开性资料、政府备忘录或部长决定可以向一般公众公布的政府备忘录的部分内容,以及所有的裁决结论、通知和听证会笔录。
公开性记录可对公众开放,供公众查阅及在中心记录室复印(详见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
部长可对提供有关文件副本收取适当的费用。
3.对记录的保护
除非经部长发布命令或因法律规定,不得将任何记录或记录的任何部分从商务部取出。
第四条公开性资料,专有性资料,特许性资料,保密性资料
1.公开性资料
部长一般认为下述资料属于公开性资料:
(1)业经公开刊登或提交人以其它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某一种事实性资料;
(2)提交人并未提出将其作专有处理请求的事实性资料;
(3)提交人虽已提出将其作专有资料处理请求,但就其格式而言并不能联系到或被用以确定某一个特定人的行为的事实性资料;
(4)可以公开获得的某一外国的法律、条例、决议、命令和其它官方文件,包括其英译本;
及(5)与诉讼程序有关的并未说明应该由某人专有的书面争议意见。
2.秘密资料
如提交人已说明,部长一般应将下列事实性资料列为秘密资料。
(1)与产品性质或生产过程有关的商业秘密或行业秘密;
(2)各种生产成本(但是生产零件本身不属于秘密资料,除非某一特定零件属于行业秘密);
(3)各种销售成本(但销售渠道不属于秘密资料);
(4)各种营销方法(但并非指那些向公众提供的营销方法);
(5)每笔销售的价格,可能发生的销售的价格,或其它要约定价[但不包括下列:
(i)如按公开价目表制定的各种价格的组成部分,比如交通运输费用;
(ii)销售日期;
(iii)不合本条第2款第
(1)项所指内容的产品说明;
(6)特定顾客、销售商或供应商的名字(但不是指销售目的,也不是指某种顾客、零售商、供应商的商号,除非这种目的地或商号可能会暴露名字);
(7)每笔销售的确切的倾销差价;
(8)提供该种秘密资料的特定的人的名字;
以及(9)其泄露将可能对资料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一切商业资料。
3.机密资料。
依照有关特许资料的法律原则,部长不得将其泄露给公众或诉讼当事方的资料,得视为机密资料。
4.绝密资料。
绝密资料是指根据1982年4月2日颁布的《第12356号行政命令》以及随之可能发布的补充行政令而应加以保密的资料。
第五条《1984年贸易及关税法》的生效日期
根据《1984年贸易及关税法》(在本部分中为了条文引用简便,以下简称“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由1984年法第六编作出的关税法修正案的生效情况如下:
1.除本条下述第
(2)、(3)、(4)项规定外,1984年法第六编所补充的,与部长属下的主管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起生效。
2.按照1984年法第六百零二条、第六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二条和第六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的,与部长主管的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开始的所有调查或行政复议之日起立即生效。
3.根据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三条作出的,与司法审查有关的修正案,自在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提起诉讼或立案的民事诉讼的提起或立案之日起生效。
4.尽管本条的第1款、第2款对生效日期已作规定,但如果部长认为按照上述第1款、第2款执行将会妨碍商务部遵守法律规定,那么,部长仍然可以在1984年10月24日之后实施修正案的规定。
第六条最小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1.忽略不计的最低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除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部长将不考虑其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按价格或其他相似方法计算不到0.5%的案件。
2.以微量倾销差价的估算为了计算某一项反倾销税,部长不得将很小数目的倾销差价忽略不计。
第二节 反倾销税的实施程序
国进口的
(系指货物名称)已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给予全部(或部分)支付或补偿的协议(或谅解)。
该项货物的入境号码为
。
该项货物是我在
年
月
日(或在
日之后,我在
日之前)购买的,但是它们是在
日(或
月二日之后)出口的。
3.推定如果某一进口商没有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上述证明,那么,部长得推定生产者或转售商已经对进口商被征收的反倾销税作了支付或补偿。
第三节 资料和争辩意见
第一条事实性资料的提交
1.期限的一般规定
(1)除了本条第1款第
(2)项所指的时间期限外,向部长提交事实性资料的日期最晚:
a.(在部长作出终裁时),不得迟于核查开始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前第7天;
b.(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二条第3款或第5款之规定作出关于行政复议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不得迟于关于初步复议结论的通知公布之日的前一天或关于发动行政复议的通知公布之日起第180天。
c.(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二条第7款之规定作出加速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不得迟于由部长规定的日期。
(2)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的(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提交有关的事实性资料,以对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
(1)项或第(3)项所指的某一利害关系方业已提交的事实性资料加以驳斥、澄清或修正。
上述资料应在本条规定的提交这类事实性资料的时限的最终日期前呈交,或在此类资料向有关的利害关系方提供之日起10天后提交。
或在这些资料在行政性保护命令下向该利害关系方提供之日起10天后提交。
(3)对于在可适用的时限过后提交的任何事实性资料,部长在作出最终裁决或最终复议结论时将不予以考虑,也不会将其保存于诉讼程序的记录之中。
部长将会把这些资料退回提交人,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2.对调查问卷的回答以及根据当局要求提交其他材料
(1)尽管有本条上述第1款的规定,部长仍可以要求任何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交有关的事实性资料。
(2)在对某一利害关系方发出的要求其对调查问卷提出答复或提供其它事实性资料的书面要求中,部长应当规定答复的期限。
在一般情况下,部长对于未经请求作出的调查问卷答复不加考虑,也不会将其保存在该诉讼程序的记录之中:
对于在部长的初步裁决公布之日后递交的未经请求其回答的调查答复,部长在任何情况下也不会予以考虑。
部长将会把这些未按时递交或被商务部拒绝接受的未经请求而递交的任何问卷答复退回递交人,并以书面通知说明退回的理由。
(3)在一般情况下,部长不得延长调查问卷或要求提供其他资料的书面请求中规定的期限。
但在期限届满之前,收到部长书面请求的人可请求将期限延长。
该项请求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请求延长的理由。
只有下列商务部的成员才能对延长作出同意的批复:
主管进口管理司的部长助理、部长副助理,主管调查处的部长副助理,主管核查处的部长副助理,以及负责该项诉讼程序的办公室主任和业务分部主任。
关于延长期限的批复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4)根据本条第2款的其它规定,对于行政复议的调查问卷的答复,当事方必须在收到问卷之日起60天内递交。
3.关于某些指控的期限
(1)对于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起诉人和利害关系方在下列时限之后提出的关于亏本销售的指控,部长将不予考虑,即:
a.在一项反倾销调查中,上述指控不得迟于部长在调查后作出初步裁决的法定期限前第45天提出,除非另一方的与此有关的答复也不按时递交或内容不齐全,使部长认为可以另定时限。
b.在根据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或第6款之规定进行的行政复议中,上述指控不得迟于发动复议的通知公布之后第120天,除非与此有关的另一次答复不按时递交,或内容不齐全,使部长认为可以另定时限。
c.在根据第二节第十一条第7款的规定作出快速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上述指控的提出不得迟于发动复议的通知公布后第10天。
(2)除非某项指控在递交时附上有关的事实性资料,并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10天前或部长作出初裁之日10天前提出,否则部长在某一项调查中不考虑该项指控。
(3)对于本条第3款第
(1)项或第
(2)项所规定的期限,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得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以书面方式申请予以延长。
如果负责进口管理司的部长助理作出结论认为某项延期将有利于法律的正当实施,那么,该部长助理就可以将调查期限延长一个10天以内的期间,或将行政复议的期限作一个30天以内的延长。
4.递交的地点、时间
所有文件应寄送或递交的地点是:
华盛顿特区20230号,宾夕法尼亚大街和第14街,美国商务部进口司,中心记录室,B-099号房间。
在本节规定的所有期间内,部长对于收到的、并由中心记录室在收到的日期、时刻上盖了戳记的文书应予以考虑。
如果期限届满之日不是一个工作日,部长就应接受考虑在该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递交的文书。
5.格式和份数
(1)一般规定
除非部长改变了本条的要件,否则材料提供人应按本条第5款规定的形式提交一切资料。
对于不符合本条第5款要求而提供的任何资料,部长将拒绝作为诉讼程序的记录予以接受。
(2)文书
在每一项调查中,每份文书应交10份副本,但不得包括计算机打印件,如果某人已经请求部长将部分文书作为专有资料处理,那么,只要交5份可以公开的文书就行了。
其中应包括:
根据本节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的任何摘要;
以便代替该人已提请予以专有资料处理的部分。
在每一次行政复议中,应分别提交7份副本和3份副本。
在某项调查或行政复议中,如果为了诉讼的某一部分已准备起草文件,那么递交的文书应采用信笺大小的纸张,单面隔行打印。
应确保每一份单独的文书副本在其首页上用任何开始的字母标明。
在每一份文书的右上角应用下列格式标明下列情况:
a.第一行上应标明商务部案件号,但起诉书除外;
b.第二行应标明该文书的总页数(包括封面,附页,以及未标明页码的纸张);
c.第三行应说明该文书是用于调查,还是用于行政复议,如果是后者,应说明复议期限;
d.在第四行及以下各行中,应说明文书的任何部分中是否包含绝密资料、机密资料或秘密资料,如果包含上述资料,应注明上述资料的页码,并说明“该文书可以根据行政保护令加以解密”或“该文书不得根据行政保护令解密”(详见本节第二条第3款及第四条之规定);
以及e.对于秘密资料的公开本,除了按上述a到d目规定标上记号外,还应在首页上明显标明“公开本”的字样。
(3)计算机软盘及打印件
部长可以要求当事人递交用计算机软盘保存的事实性资料,除非部长作出裁决,认为提供资料的人没有以计算机打印格式保存资料,而且必须在时间和金钱方面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负担后,才能用打印方式提供要求其递交的资料。
在任一调查或行政复议中,计算机软盘递交时,应附上3份该软盘的打印件,以及三份该打印件的公开本。
6.英译本
除非部长对一份单独的文书放弃此项要求,否则任何外文文书应附一份已翻译成英文的英译本,一并递交。
7.对其他诉讼当事方提供的文书副本
除了起诉书和根据第二节第八条第1款第
(1)项a目之规定提出的中止调查的协议草案,以及根据本节第二条第1款之规定提供的事实性资料等不需要提供给利害关系方的文书外,资料提供者应当用不受检查的第一类邮件或个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文书的副本送交商务部提供材料名单中的任一利害关系方。
资料提供者应在每一份文书上附上注明收件人的证明,并对每一份文书说明送交日期及寄送方法。
8.受领文书的当事人名单
中心记录室应当对每一项诉讼程序保存并提供一份受领文书的当事人名单。
每一要求被列入名单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委托一人收取供给他的那些诉讼文书。
9.证明
任何利害关系方在向部长提交事实性资料时必须附上本条第9款第
(1)项所指的证明,如果该利害关系方有法律顾问或其他的法定代表人,则必须附上本条第9款第
(2)项所指的证明。
(1)如果该证明由该方负责提供事实性资料的负责人出具,则证明的格式如下:
(姓名和职务),现被(利害关系方)雇佣,兹证明如下,①我已阅读过所附的文书;
且②就我所知;
本文书中所包含的资料是全面的,也是准确的。
(2)如果事实性资料由该利害关系方的法律顾问或其他法定代表人提供,则证明应以如下方式作出:
律师事务所(或公司)的先生(或女士),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或法定代表人),兹证明如下:
①我已阅知本文书;
且②该文书是依据--二公司提供的资料作成的。
我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该文书具有任何严重的代理不当或忽赂了任何事实。
第二条要求予以专有资料处理的申请
1.申请的递交及内容
(1)与某项诉讼有关的任何一个向部长递交事实性资料的人,均可以请求部长将该资料或其中特定的部分作为秘密资料处理。
(2)递交申请者应当在文书的每页上用括号将秘密资料括出的方法来确定某些秘密资料,并在每页的顶行中明白说明该资料属于“请求应给予专有处理的资料”。
递交人应当对申请所涉的每一项资料之所以有必要应给予本条例第一节第四条所指的秘密资料待遇作出充分的解释;
上述请求应当作为包括上述资料的文件的一部分或应与正文有密切联系。
2.可公开的摘要
所有要求给以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应当包括或附带下述材料,
(1)关于该秘密资料的一份摘要,它应同该文书的公开本合在一起(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以实际资料的10%以内的文字加以归类或表示,那么,就算对资料作了适当的概括。
如果某一数据材料的单独的部分内容很多,那么至少要对其中的百分之一的内容作上述适当的概括),或
(2)详细列举那些不能作出内容概要的秘密资料以及所有支持每部分结论的抗辩意见的说明。
3.披露有关资料的协议
所有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请求,都还应包括一份根据行政性保护令允许阅读的协议,或包括详细列出该专有资料的哪些部分不得泄露的说明,以及所有支持该部分结论的所有抗辩意见.部长一般不会再给资料提供者一个就是否允许根据行政保护令同意要求获知该资料的进一步的机会。
4.因申请不符合要求而退回资料
对于资料提供者要求给予其资料保密处理,但申请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情况,部长得退回该资料,且无论如何也不会考虑该项资料。
如果部长退回资料,他就应对他退回资料和不予考虑的理由作出一份书面说明,除非当事人在收到商务部上述书面说明后的两个工作日内重新递交新的申请,且该新申请书符合本条的要求。
5.在考虑申请期间资料的地位
在对是否允许对某项资料给予专有处理的申请进行考虑的期间内,部长不得泄露或公布该资料.部长一般不得迟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第14天作出裁决。
6.秘密资料的处理
除非部长作出其他规定,部长依法对其披露有关资料的人不得将资料披露给任何其他人,部长将事实性资料披露的对象仅限于下列人员:
(1)提出申请并根据本节第四条受到一项行政性保护令许可的某一利害关系方的代表;
(2)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加诉讼的商务部成员;
(3)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加诉讼的国际贸易委员会成员;
(4)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与某项商品的反倾销诉讼有关的诈欺行为调查的海关工作人员;
(5)提供者以书面方式特别授权可以接受对之披露资料内容的任何人;
以及
(6)根据《联邦条例汇编》第19册第354章受到起诉的被告或被告的法律顾问。
7.驳回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
如果部长裁决认为某项事实性资料的全部或某一部分不得给予秘密资料待遇,那么,就应通知资料递交者。
除非递交者答应将该资料视作是公开性资料。
否则部长应退回该资料。
并附上说明退回此种资料以及在诉讼中对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不加考虑的理由的书面通知。
第三条免受披露的资料
特许资料或保密资料免受披露,不得向公众或利害关系方的代表们披露。
第四条行政性保护令披露专有资料
1.一般规定
如果部长裁决认为有关代表已经充分说明向其披露有关资料的必要性且将会适当地保护披露给他(她)们的资料的专有地位,那么部长就可以根据一项行政性保护令向诉讼参加方的代理人或其他代表披露有关资料。
在决定是否要根据行政性保护令披露有关资料时,部长应当考虑到违反保护令进行制裁是否能切实有效,这些制裁措施包括本条第2款第(4)项中所指的措施。
部长也应考虑到其在将来获得资料的能力。
2.申请披露
(1)某一代表请求部长根据行政性保护令予以披露有关资料的申请书的提交日期,不得迟于下列日期中较迟的日期:
a.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发出的发动调查的通知在《联邦纪事》上公布之日后第30天,或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所进行的行政复议的发动通知公布之日后第30天。
b.该代表的当事人或雇主成为某一诉讼参加方之后的第10天,但是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本节第八条所指案情陈述按时提交之日。
(2)上述代表必须以商务部规定的标准格式(ITA—367)提交请求披露的申请,该标准格式的申请书只要求对被申请的资料特别要点加以说明,这些特别要点既要符合部长用以决定是否披露的标准,也要符合可对那些尚未提交的事实性资料提出申请这一事实。
(3)上述申请应当使代表负有下述义务:
b不得向递交者或由某一行政性保护令授权可以获得该资料的人以外的人披露专有资料;
b.仅在该资料递交的那个诉讼程序中使用;
c.在任何时候确保秘密资料的安全,以及d.就明显违反保护令条款的情况立即向部长报告。
(4)申请书中应包含由上述代表作出的确认保证,该保证如下:
a.对被裁决已违反行政性保护令的代表,可予以本编第354章所列举的任何或全部制裁,以及b.被裁决已违反行政性保护令的人,无论是一个合伙组织、联营组织或雇员,该人所属的企业和任何合伙人,联营企业,该违反命令的人的雇主或雇员.都可受到本编第354条所列举的那些制裁措施的制裁。
(5)部长一般应在他(她)收到披露有关资料的申请后14天内根据行政性保护令作出是否披露有关资料的裁决。
3.撤回秘密资料的机会
如果部长未经资料提供者同意决定根据行政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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