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堡规则中文版样本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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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品从一港运
至另一港任何合同;
但是,一种既涉及海上运送,又涉及某些其她方式运送合同,则仅其关于海上运送范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海上运送合同。
7."
提单"
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送合同和货品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
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品单证。
单证中关于货品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批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
书面"
除其她方式外,涉及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 合用范畴
1.本公约各项规定合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所有海上运送合同,如果:
(a)海上运送合同所规定装货港位于一种缔约国内,或
(b)海上运送合同所规定卸货港位于一种缔约国内,或
(c)海上运送合同所规定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送合同其她单证是在一种缔约国内签发,或
(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送合同其她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任何国家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2.本公约各项规定合用与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她关于人国籍无关。
3.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合用于租船合同。
但是,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并绘制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提单持有人之间关系,则本公约各项规定
合用于该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货品将在一种议定期限内分批运送,本公约各项规定合用于每批运送。
但是,如果运送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则合用本条第3款规定。
第三条 对本公约解释
在解释和应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期,应注意本公约国际性和增进统一需要。
第二某些 承运人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品责任期间涉及在装货港,在运送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品在承运人掌管所有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品:
(a)自承运人从如下各方接管货品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人;
或
(ii)依照装货港合用法律或规章,货品必要交其装运当局或其她第三方;
(b)至承运人将货品交付如下各方时止:
(i)将货品交付收货人;
(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合用法律或特定贸易惯例,将货品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
(iii)依照在卸货港合用法律或规章将货品交给必要交付当局或其她第三方。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本
1.除非承运人证明她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
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规定办法,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品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
成损失负补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事故,犹如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
2.如果货品未能在明确议定期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
际状况对一种勤勉承运人所能合理规定期间内,在海上运送合同所规定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货品在本条第2款规定交货时间期满后持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规定交付,有权对货品灭失提出索赔人可以视为货品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补偿责任:
(i)火灾所引起货品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过错或疏忽引起;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用可以合理规定扑灭火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一切办法中过错或疏忽所导致货品灭失、
损坏或延迟交付。
(b)凡船上火灾影响到货品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规定,必要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起因和状况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此类运送固有任何特殊风险所导致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不负补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证明她是按照托运人给她关于动物任何特别批示行事,并证明依照实际状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除非证明灭失、损伤或延
迟交付所有或某些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过错或疏忽所导致。
6.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用救济人命办法或救济财产合理办法而导致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补偿责任。
7.如果货品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过错或疏忽连同其她因素所引起,承运人仅在归于她们过错或疏忽所引起灭失、
损坏或延迟交付范畴内负补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错或疏忽所造成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数额。
第六条 责任限额
1.(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品灭失或损坏导致损失所负补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品每件或每其她货运单位相称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数额为准。
(b)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补偿责任,以相称于该延迟交付货品应支付运费2.5倍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品运送合同规定应付运费总额。
(c)依照本款(a)和(b)项,承运人总补偿责任,在任何状况下都不得超过依照本款(a)项对货品所有灭失引起补偿责任所规定限额。
2.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送器具拼装货品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或在证明海上运送合同任何其她单证中列明,装在这种运送器
具内件数或其她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
除上述状况外,这种运送器具内货品视为一种货运单位。
(b)当运送器具自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送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种单独货运单位。
3.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记帐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合同拟定超过第1款规定补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 对非合同索赔合用
1.本公约规定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合用于海上运送合同所涉及货品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任何诉讼,无论这种诉讼是依照合同
、侵权行为或其她。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她是在受雇职务范畴内行事,则有权运用承运人依照本公约有权援引抗
辩和责任限额。
3.除第八条规定状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获得补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
第八条责任限额权利丧失
1.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故意导致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也许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行为或不行为产生,则承运人无权享有第六条所规定责任限额利益。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导致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也许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行为或不行为产生,则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有第六条所规定责任限额利益。
第九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合同或符合特定贸易惯例,或根据法规规章规定,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品。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品应当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要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送合同其她单证上载列相应阐明。
如无此项阐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到在舱面上载运合同。
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合同对抗涉及收货人在内,相信并持有提单第三方。
3.如违背本条第1款规定将货品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合同,尽管有第五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导致货品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补偿责任,而其补偿责任限额,视状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拟定。
4.违背将货品装载在舱内明文合同而将货品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承运人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补偿责任
1.如果将运送或某些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论依照海上运送合同与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规定对所有运送负责。
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运送,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她们受雇范畴内行事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所有规定也合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运送责任。
如果对实际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合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权利任何特别合同,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达批准时,才干对她发生影响。
无论实际承运人与否已经批准,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合同所导致义务或弃权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畴内,她们应负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她们受雇人和代理人获得补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
6.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任何追索权。
第十一条 联运
1.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规定,如海上运送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涉及某一特定某些运送由承运人以外某一指定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同步规定,承运人对这一某些运送期间货品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发生事故而导致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
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补偿责任规定均属无效。
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上述这种事故导致。
2.按照第十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品在她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导致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某些 托运人责任
第十二条 普通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损失或船舶所遭受损坏不负补偿责任
,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过错或疏忽所导致。
托运人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坏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她自己过错或疏忽所导致。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品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要以恰当方式在危险货品上加上危险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品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要告知货品危险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用防止办法。
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并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她方面得知货品危险特性,则:
(a)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品而导致损失负补偿责任。
并且
(b)依照状况需要,可以随时将货品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补偿;
3.任何人如在运送期间,明知货品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规定不合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险货品对生命或财产导致实际危险时,可视状况需要,将货品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补偿
,但共同海损分摊义务或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补偿责任除外。
第四某些 运送单证
第十四条 提单签发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品时,应托运人规定,承运人必要给托运人签发提单。
2.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人签字。
提单由载运货品船舶船长签字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3.提单上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背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国家法律,用任何其她机械或电子办法。
第十五条 提单内容
1.除其她事项外,提单必要涉及下列项目:
(a)货品品类,辨认货品必须重要标志,如属危险品,对货品危险特性所作明确阐明,包数或件数及货品重量或以其她方式表达数量等,所有这些项目均由托运人提供;
(b)货品外表状况;
(c)承运人名称和重要营业所;
(d)托运人名称;
(e)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名称;
(f)海上运送合同规定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品日期;
(g)海上运送合同规定卸货港;
(h)如提单正本超过一份,列明提单正本份数;
(i)提单签发地点;
(j)承运人或其代表签字;
(k)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其她阐明;
(l)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声明;
(m)如属舱面货,货品应当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送声明;
(n)如经双方明确合同,应列明货品在卸货港交付日期或期限;
和
(o)按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合同任何增长补偿责任限额。
2.货品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这样规定,承运人必要给托运人签发"
已装船"
提单。
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项目外,该提单还必要阐明货品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定船舶,以及一种或数个装货日期。
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货品任何某些提单或其她物权单证,经承运人规定,托运人必要交回这种单证以换取"
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
提单规定,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签发单证,但经修改后单证应涉及"
提单所需载有所有
项目。
3.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要符合第一条第7款规定规定。
第十六条 提单:
保存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其她人确知或有合理依照怀疑提单所载关于货品品类、重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精确地表达实际接管货品,或在签发"
提单状况下,没有精确地表达已实际装船货品,或者她无恰当办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她人必要在提单上作出保
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依照、或无恰当核对办法。
2.如果承运人或代她签发提单其她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品外表状况,则应视为她已在提单上注明货品外表状况良好。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关于项目和其范畴作出允许在保存以外:
(a)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如签发"
提单时,装载提单所述货品初步证据;
(b)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关于货品描述而照此行事涉及收货人在内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证据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k)项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她方式阐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该提单是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滞期费初步证据。
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无任何此种阐明而照此行事涉及收货人在内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证据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托运人保证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她提供列入提单关于货品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对的无误。
托运人必要补偿承运人由于这些项目不对的而导致损失。
托运人虽然已将提单转让,仍须负补偿责任。
承运人获得这种补偿权利,绝不减轻她按照海上运送合同对托运人以外任何人所负补偿责任。
2.任何保函或合同,据此托运人保证补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项目或货品外表状况批注保存而签发提单所引起损失,对涉及收货人在内受让提单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
3.这种保函或合同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保存是故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品描述而行事涉及收货人在内第三方,在背面这种状况下,如未批注保存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项目关于,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规定托运人予以补偿。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故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利益,并且对由于相信提单上所载货品描述而行事涉及收货人在内第三方所遭受损失负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单证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货品,该单证就是订立海上运送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证中所述货品初步证据。
第五某些 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告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品移送给她之日后第一种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坏书面告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坏普通性质,否则此种移送应作为承运人交付运送单证上所述货品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证,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货品初步证据。
2.遇有不明显灭失或损坏:
在货品交付收货人之日后持续十五天内未送交书面告知,则本条第1款规定相应地合用。
3.如货品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查,即无需就检查或检查中所查明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告知。
4.遇有任何实际或意料到灭失或损失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必要为检查和清点货品互相提供一切合理便利。
5.除非在货品交给收货人之日后持续六十天之内书面告知承运人,否则对延迟交付导致损失不予补偿。
6.如果货品由实际承运人交付,依照本条送给她任何告知具备犹如送交承运人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任何告知具备犹如送交实际承运人同等效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灭失或损坏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品交付后持续九十天之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坏书面告知送交托运人,叙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普通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告知即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由于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过错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告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人,涉及船长或主管船舶高档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1.按照本公约关于货品运送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品或某些货品之日开始,如未交付货品,则自货品应当交付最后一日开始。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4.被规定补偿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阐明,延长时效期限。
该期限还可以用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5.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所有国国家法律允许时间内提起,负有补偿负责人虽然在以上各款规定期效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起追赔诉讼。
但是,所允许
时间不得不大于从提起索赔讼诉人已解决了对她补偿或从她本人提起传票送达之日起九十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1.按本公约规定在关于货品运送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取在这样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该法院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管辖范畴:
(a)被告重要营业所,或如无重要营业所时,其普通住所;
(b)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
(c)装货港或卸货港;
(d)海上运送合同中为此目指定任何其她地点。
2.(a)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任何其她船舶,在一种缔约国任何一种港口或地点,按照该国合用法律规则和国际法规则被扣留,就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在这种状况下,一经被告祈求,原告必要将诉讼转移到由原告选取本条第1款所指管辖法院之一,以对索赔作出判决。
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要提供足够保证金,以确
保支付在诉讼中也许最后判给原告金额。
(b)一切关于保证金与否足够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法院裁定。
3.按照本公约关于货品运送一切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第2款没有规定地点提起。
本款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用暂时性或保护性办法管辖权。
4.(a)如已在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法院作出判决,相似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似理由,提起新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国家不能执行;
(b)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采用办法,不应视为提起新诉讼;
(c)就本条而言,按照本条第2款(a)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种国家另一法院,或转移到另一种国家法院,不应视为提起新诉讼。
5.尽管有以上各款规定,在按照海上运送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到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地点合同应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
1.按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证明合同规定,按照本公约也许发生关于货品运送任何争端应提交仲裁。
2.如租船合同载有该合同引起争端应提交促裁条款,而根据租船合同签发提单并未特别注明此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备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对相信提单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
3.原告可以选取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a)一国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应有:
(i)被告重要营业所,或无重要营业所时,其普通住所;
(ii)订立合同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
(iii)装货港或卸货港;
(b)仲裁条款或合同中为此目而指定任何地点。
4.仲裁人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各项规则。
5.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合同一某些,仲裁条款或合同中与此两款不符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6.本条各款不影响按照海上运送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关于仲裁合同效力。
第六某些 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
1.海上运送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送合同任何其她单证中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规定范畴内,均属无效。
这种条款无效不影响作为该合同或单证其她某些规定效力。
将货品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2.尽管有本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可以增长本公约中规定她责任和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送合同任何其她单证时,其中必要载有一项声
明,阐明该项运送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本公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条款,均属无效。
4.如关于货品索赔人由于本条款使某项合同条款成为无效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声明而遭受损失时,为了予以索赔人补偿,承运人必要按照本公约规定对货品任何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支付所规定限额内补偿金。
此外,承运人必要补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产生费用,但在援引上述规定诉讼中所发生费用,应按照起诉地国家法律拟定。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各条规定不妨碍海上运送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规定合用。
2.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货品灭失或损坏补偿责任规定,也决定收货人与否可以回绝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对收货人已交付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支付任何救济费补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她公约
1.本公约不变化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规定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她们受雇人和代理人权利或义务。
2.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各项规定不妨碍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生效关于该两条所解决事项任何其她多边公约强制性规定合用,但须争端完全发生在其重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其她公约缔约国内当事方之间。
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合用。
3.对核事故导致损害,按本公约规定不发生补偿责任,如果核装置操作人依照下列规定对该损害负补偿责任:
(a)依照经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补充议定书修订一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补偿责任巴黎公约或者依照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核损害民事补偿责任维也纳公约,或
(b)依照规定对这种损害补偿国家法律,但此种法律须在各方面都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那样有助于也许遭受损害人。
4.如按照关于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承运人对行李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补偿责任,则依照本公约规定不发生补偿责任
。
5.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应用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经生效任何其她国际公约,而该公约是强制性地合用于重要运送方式不是海上运送货品运送合同
本规定也合用于此种国际公约后来任何修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记帐单位
1.本公约第六条所指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所述数额应按在判决日或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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