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生态环境保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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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生态环境保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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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张家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生态恢复和治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构建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和监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原则和工作重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重点推进水源涵养区和防风固沙区建设。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增加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目标。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渔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本市实行生态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北省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并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禁开发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重点生态功能区,指防风固沙、水源涵养、洪水调蓄、土壤保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区。
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指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敏感脆弱区和河湖滨岸带。
禁止开发区,指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国家级公益林。
第八条(生态补偿机制)本市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对因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而损害生态功能,或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生态补偿费,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治理。
征收及使用生态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九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组织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定期进行预防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本市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奖补结合、注重绩效,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改善全市生态环境质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污染减排和生态文明建设等工作。
第十一条(鼓励措施和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恢复和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公民权利义务和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森林、草原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总括性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持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四条(森林生态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通过飞播造林、封山育林、补造补播、抚育管理等措施,营造乔灌草结合的复层水源涵养林,增加水源涵养林面积,提升森林质量;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控制商业性开采,扩大天然公益林保护规模;加强中幼林抚育和低质低效林改造,调整林分密度与结构,改善林木生长环境,重点加强坝上地区退化林和中幼林抚育;继续推进防风固沙林工程,重点建设沿坝防护林带和农牧防护林网。
严禁在有林地、苗圃地、宜林地上非法从事开垦、采金、采砂石、采矿等活动。
矿产勘查、开采和其他开发项目必须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开展人工种草、封山(滩)育草,把具有特殊生态功能和适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划为重点保护区域,遏止草场退化,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坚持立草为业,科学养畜,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促进草场资源合理利用和草原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禁止非法开垦草原。
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进行矿藏开采、工程建设或商业经营等活动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对草原承包经营者依法给予补偿。
征用或使用草原未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病虫害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和草原病虫鼠害,研究和推广相关的生物防治技术和毒害草清除技术,并加强生物灾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
第十七条(资源流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草场资产评估体系。
鼓励林木、林地和草场使用权的依法流转。
第二节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总括性规定)应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中心,配备必要的监测、通讯与信息处理设备,对湿地资源进行综合性调查研究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形成完整档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湿地保护名录管理制度)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事项,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条(湿地分区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对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一条(生态移民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第三节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总括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
规划应当明确保护重点、保护网络优化方案和保护管理措施等内容。
对典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和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
对于片段化分布的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类型保护区域,要建设生物廊道,增强保护区间的连通性,提高整体保护水平。
对于面积较小的重要野生动植物分布地,要建立保护小区,引导当地居民参与保护。
完善迁地保护体系,科学开展生物多样性迁地保护。
合理布局和建设动物园、植物园、标本馆和博物馆等迁地保护设施,继续加强种质资源库、保存圃和基因库建设,加快收储珍稀、濒危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种质资源和生物遗传资源。
第二十三条(监测及数据库建设)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生态监测机制,开展全市生物多样性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及数据信息共享平台,对生物基础分类、利用状况及发展趋势等各种信息进行有效管理。
第二十四条(外来物种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植物安全管理,建立外来物种引入评估和审批管理制度,防止有害物种入侵。
对造成重大生态危害的外来入侵物种开展治理和清除。
第四节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总括性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世界自然遗产地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对自然遗产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控制人为因素的干扰和破坏。
严格审查、审批建设项目,严禁不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第二十六条(监测、评估、监督检查制度)实施世界自然遗产地容量监测和实时动态监测,提高管理效率。
定期组织开展自然遗产地资源评估和监督检查,将评估和监督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基础数据库建设)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文物本体、环境保护、游客影响等基础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建设世界自然遗产地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职责)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科学确定并严格控制旅游环境容量,严格执行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封闭轮休、季节性保育和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
第三章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农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总括性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循环农业,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耕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用途管制制度,避免掠夺式开发。
具体办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二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专门从事禽畜养殖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向农田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高毒农药,严禁随意丢弃农药瓶、包装袋等农药盛装用品,在农田、草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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