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作品中审美意义的判断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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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worksofarchitecturalworksofuniquenessandoriginalityisalsodifferent,toacertainextent,alsoreflectsthecopyrightlawinthesenseofaestheticvalue,sothisarticlefromthecomponentsofthearchitecturalworksespeciallyoriginalityalsoexpoundsandsummarizesarchitecturalworks.Onthisbasis,throughthecomparisononthedomesticandinternationalarchitecturalworksofcopyrightlegislation,inthispaper,thearchitecturehasacomprehensiveinterpretation.
Keywords:
Architecturalworks;
works;
Aestheticsignificance
第一章概述
一、建筑作品概述
(一)著作权客体的内涵
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这是毫无疑问的,那么什么是作品呢?
对于作品这个概念,很多国家在相关立法上并没有给出清晰的定义。
我国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如下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本文认为这个定义还是比较科学的。
依据《德国著作权法典》中所讲的,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要具备这样的要件:
“具有某种精神方面的内容,某种表达形式以及独创性”。
按照我国刘春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作品的构成要件1、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
2、必须具有独创性或者原创性;
3、它的表现形式要遵循法律的规定。
”这两种说法其实差不多,概括来说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个是精神内容的表达不能和其他人有雷同,要有独创性;
另一个是精神内容的表达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也就是需要某种载体。
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这个问题其实意见并不统一,有很大的争议性,本文在下面讨论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时会展开来讲。
而第二个方面,没有那么大的争议性,我们来简单分析一下。
首先,精神内容还有它的表达形式都必须依附某种载体。
像前面所说的,作品的载体可以是转瞬即逝的也可以是持续存在的。
另外,表达形式并不一定是已经完成的,没有完成但事具有独创性的,也可以为著作权法所保护。
所以,如果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就要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只具备实质要件或只具备形式要件都不足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不过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
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但同时又被其他法律所限制的“作品”的地位又是怎样的呢?
如淫秽作品。
各个国家的著作权法其实都承认它们为作品,只是表达的内容为刑法或者其他法律所禁止。
(二)建筑作品的概念
现阶段来说,美国对于建筑作品内涵的相关立法相比较而言还是比较成熟的,除此之外,很多国家对这个方面的认识都是模糊、不明确的。
美国法律对建筑作品有如下定义:
建筑作品是指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
我国则将建筑作品定义为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这里面有个很关键的词——“审美意义”,这个“审美意义”是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的,法条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很多学者认为这个定义存在着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对此他们提出了许多批评意见。
本文认为建筑作品是在艺术领域内,按照形式美规律对点、线、面、体块、空间、光线、色彩、阴影等特定的形式元素进行排列组合,通过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等载体表现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设计。
建筑作品是智力创作成果,属于作品,所以建筑作品当然具有作品所具有的一般特征,这是毫无疑问的,比如可复制性、无形性、有形表达等。
而我国著作权法在对建筑作品的概念进行定义时,明确表述为“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所以这个“审美意义”就是区别建筑作品与其他作品最关键的地方,也就是说揭示建筑作品的独有的本质属性可以帮助我们对建筑作品的“审美意义”作出合理判断。
二、建筑作品的独创性
独创性指的是独特、创新,作品具有独创性除了要求是自己独立完成的以外,还必须要具备想象力等特别的东西。
尽管,这并不意味着独创性劳动投入的结果必须产生经典的大师级作品,但是,创作必须比人们所常见的普通的智力劳动能多带那么一点点独特的东西。
对于建筑作品而言,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比较低的,很容易达到,而不是像建筑学学者们认为的必须是“大师级作品”。
具体而言,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建筑作品首先必须是作者的独立完成的智力创作成果,不是抄袭别人的,也不是单纯的技巧性智力成果;
其次只要作品的形式表达上多少有点“具有想象力的特别的东西”就满足要求,至于作品在内容方面所表达的风格、主义、意境、甚至哲学思想,不是独创性判断所考虑的范围。
建筑作品和美术作品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实际判断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时可以参考美术作品的,毕竟各国对美术作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丰富的经验。
但这只是“参考”,建筑作品和美术作品毕竟是有差别的。
对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时,必须对建筑作品的创作过程进行分析。
方案构思草图、建筑方案设计图、建筑模型已经将作者所要体现的艺术效果完整、全面的表达出来了,也就是说建筑作品在这一阶段已经完成,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客体已经客观存在。
方案构思草图、建筑方案设计图通过建筑物东、南、西、北四个方向或者各个方向的立面图以及各平面图已经比较完整地将智力创作成果表达出来,建筑模型的表达则更加直观。
通过这些表达手段,在建筑师的想象中不论是空间表达还是立面造型都已经客观存在了。
事实上许多国家对这一点也是承认的。
在确定建筑作品的版权时,美国国会要求法院采用两步法,“第一步,应当检验建筑作品是否包含有原创性的设计元素,无论是存在于总体的形状还是内部的样式上的;
如果第一步确定了其具有这些设计元素的话,那第二步就应检验这些元素在功能上是否为必要的。
要是这些设计元素对于实现建筑的功能并非必要的话,该建筑作品就能够获得版权保护的,而不论有无实体上或者概念上的可分离性。
”美国的这种做法对于判断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建筑施工图也是建筑作品的表达手段,但施工图的设计者并不享有建筑作品的权利,除非施工图和建筑方案图由同一个人制作。
多数学者认为建筑作品是合作作品,这一点值得商榷。
合作作品首先要有共同创作的意思表示。
从建筑作品考虑,施工图的设计者只是基于技巧而进行的智力劳动。
他按照建筑方案图要求制作施工图,重点解决将方案变为实物的技术问题,从这点上讲,施工图可能会含有商业秘密的成分,可以受到竞争法的保护。
但就建筑作品而言,施工图没有独创性,施工图设计者没有共同创意,而且方案图与施工图在时间先后上也有差别,因此,合作作品的论述是不妥当的。
试想如果库哈斯设计的北京中央电视台办公大楼是库哈斯和北京市建筑设计院的合作作品,那么就不会让老外轻易就赚得几亿元。
实际上哪有这种好事。
建筑效果图也是同样的道理。
建筑作品的权利不会因为建筑效果图的制作者将各个立面效果,透视效果绘出就由其享有,效果图的制作者也不会因此就成为建筑作品的作者。
有的文章认为效果图的制作者也可以成为建筑作品的作者,这是错误的。
建筑学的专业人士对建筑的“细部创作”很重视。
密斯曾有名言,“上帝存在于细部”。
“细部的艺术就是材料、元素与建筑各组成部分在功能上、适宜性上以及美学上的合成。
”许多现代建筑大师都对细部的处理很执着,比如贝聿铭、博塔等等。
但从著作权法意义理解,“细部创作”对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并没有大的影响。
首先,对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是从整体上考虑的,而非作品的局部,如构件的处理。
更重要的是,对细部的创作一般在建筑方案设计的形式客观存在时已经存在,本身就是建筑方案设计表达的一部分,比如材料质感、颜色处理等。
其次,“细部创作”实质上是工艺,也是智力劳动,但不是建筑作品的智力劳动,一般也是由建筑作品设计者以外的人来处理的。
工艺的水平差异是很大的。
安藤忠雄的作品被人称道,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日本较高的清水混凝土处理水平。
工艺是可以得到专利法的保护,而用著作权法来调整是不妥当的。
第二章作品的审美
一、美的表现形态
审美活动是以一种审美的眼光,也就是看待艺术的眼光去看待人类的生活与生产劳动的,它通过观察自然事物和现象的形式来体现人在处理与自然关系的实践创造中所体现的自由。
它是人认识世界的一种特别途径,是由人在感性与理性的统一中,按照“美的规律”来把握现实的。
当一个自然的现象和事物被人们把握了它的规律,用来实现超越了实用的、认知的、道德的直接功利目的,成为体现某一群体共识的,公共的审美目的时,它就可谓为“美”。
像太阳之美、人体之美、山水之美、花鸟之美......这种美主要以自然现象和事物的物质结构(形状、大小、颜色、质地、状态、比例、对称、和谐等)来显现人的实践。
美的对象既引起美感的愉快,又引起感性的或其他精神的愉快,整个说来都是愉快的、一致的、调和的。
美的最根本的特性是和谐,这体现在主、客体的统一关系中,表现为合目的性的理想与合规律性的类别的完美交融,还明显地体现在美的对象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关系上。
建筑是科学与艺术的综合体,它既是社会文化的具体表现,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成是自然的抽象表现。
建筑中的优美有形式与内容两方面的特性,它可以看成是建筑各个元素所组成的和谐。
这种优美也是建筑最主要的表现形态和追求目标。
“优美”在建筑中的体现比比皆是,从形体的塑造到对空间的追求,这种优美是一种我们所能感受到的和谐。
而贝聿铭设计的美秀美术馆,则是现代建筑中体现美的力作。
这座美术馆坐落在群山环抱、风景秀美的自然保护区内,在设计中,贝聿铭以梦幻般的序列过程提升了这个环境,使来访者沉浸在这个自然界无限美好的胜境中,缓缓进入的序列魔法般地展开,将建筑物隐藏在地形中,创造出中国山水画似的效果,景观若隐若现,给人以美的感受。
像这种人类生活与生产劳动的静态成果,以其美的外在形式、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的内容,感性地显现了人的自由自觉的本质,从而使人能够以愉快的心情对这一成果进行审美观照的作品才是符合人们审美要求的作品。
二、美术作品的审美
(一)美术作品与建筑作品审美上的异同
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被同列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的受保护作品,它们在表现形式以及法律的保护方式上是有一定相似之处的。
由于美术作品的审美往往比建筑作品来的简单并且比较大众化,所以我们以美术作品为例,先来谈一谈它的审美。
美术的主要表现形式:
美术是以物质材料为媒介,塑造可观的静止的,占据一定平面或立体空间的艺术形象的艺术,是表现作者思想感情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同时也是一种生产形态。
美术的范围非常广泛,从大的方面说,它可以大体分成观赏性艺术和实用性艺术两种类型。
从观赏性艺术来讲,它主要包括绘画和雕塑两大类。
而从实用性艺术同样包括两大类:
工艺美术和建筑。
目前,国内外对工艺美术这个概念的理解虽有不同的看法,但按照通常的说法,工艺美术包括
但是“从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来讲是保护第一种手工艺术品,而对于工业外观设计是专利法所保护的。
这里还要提到的是建筑作品,由于建筑作品是体现作者设计上的理念和艺术表达,是具有物质和精神综合体现。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定义的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是单独将建筑作品归为一类作品单独作为保护的种类,在《伯尼尔公约》中也是将建筑作品本身和与建筑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作为保护对象。
这里要提出的是一种从平面到立体,立体到平面,立体到立体的一种艺术概念的转换都是受到保护的。
当然没有审美含义的作品例如平房、仓库和普通厂房都不在保护之列。
(二)美术作品的审美特征
美术作品的范围很广,分析美术作品的审美特征,为求简便,本文以绘画作品为例。
绘画很显然是美术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作为一种造型艺术广泛存在于人们的视线当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再现社会生活的作用,它的主要审美特征如下:
一、可视性:
绘画作品作为一种典型的造型艺术,它通过画笔、颜料等工具物质材料,创作出各种具有鲜明形式特点的可视艺术形象。
绘画创作属于平面作品,与雕塑、建筑等艺术作品相比,一般不具有立体的三维形式,但是它可以通过运用各种绘画技巧,比如线条的勾勒、色彩的填充、阴影与其他部分的明亮度处理,在平面上也能造成人们感官上的幻觉,塑造出立体感。
绘画作品的可视性非常广泛,它可以展现出各种各样的艺术形象,而且并不局限于现实生活中可以看到的事物。
这全赖于绘画者丰富的想象力,绘画作品不只是单纯地对现实生活中已有的事物进行临摹,更大程度上是绘画者对现实生活中的客观事物在头脑中的感受与变形,以一种更主观更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形象将其表现出来。
这种经过艺术加工而产生的艺术形象,往往更具备审美价值。
另外,绘画形象的可视性还不局限于画面上表现可见的事物。
绘画描绘的是静态的视觉艺术形象,在表现人物与事件的发展过程上虽有一定的局限性,但画家常常是选择最富有概括性和表现性的瞬间现象,可以使欣赏者由此而联想到虽未出现而与画面形象有联系的事物。
因此,绘画作品作为典型的造型艺术,可视性是它最主要的审美特征,也是我们能将绘画作品当做审美对象并且感受它的美的前提,如果绘画作品不具备可视性,那么它就毫无审美价值可言。
二、寓情性:
前面提到了绘画作品大多是绘画者对现实生活中的客观事物在头脑中的感受与评价,它是绘画者在认识生活基础上,对某些事物或者情景产生深刻感受与激情的产物。
画家艺术形象的塑造,是与自身对生活中各种美与丑的现象的审美评价及由此产生的强烈的爱憎感情紧密相联系的。
画家塑造形象与表
第三章建筑作品的审美
一、从审美角度看建筑作品的本质
前面提到说建筑作品的“审美意义”就是区别建筑作品与其他作品最关键的地方,也就是说揭示建筑作品的独有的本质属性可以帮助我们对建筑作品的“审美意义”作出合理判断。
那么我们就像分析美术作品那样从审美的角度来归纳一下建筑作品的本质属性。
第一、艺术性。
作品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因为它处在文学艺术领域范畴。
艺术性是一切作品的共性。
不过,建筑作品的艺术性还是与其他作品有些不同的,它的艺术性往往还带有技术和功能的性质。
在建筑学上,建筑作品包含了艺术、技术和功能这三种性质,它们紧密联系,牢不可分。
然而就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建筑作品来说,它只看建筑作品的艺术性,它的艺术性已经与技术与功能分开,成为了一个比较独立的法律客体,并且由著作权法来专门保护。
其实就这方面来说,建筑作品与著作权法上的另一个概念很相似,那就是实用艺术作品,它们两个虽然都有一定的实用性,然而实用并不是成为作品的必要条件。
第二、空间性。
很多学者认为建筑创作的根本条件是空间,这是它与普通的的平面作品之间的最本质的差别,例如美术作品。
然而空间这个概念并不是具体的,它是由结构、体块等相互穿插围合才能够为大家所感知。
空间在建筑上的功能很明显,就是提供给人类来进行学习、生活、娱乐等各种活动的,说明白了其实人类发明建筑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建筑空间。
这样的空间可以根据人们的想象和审美被设计的非常美观,具备游赏价值,例如各种园林景观。
有人会混淆建筑作品与雕塑作品的概念,那么这样来看就很好区分了。
还有人提出,除了空间,时间也是建筑作品的一个属性。
本文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
建筑空间是一个很客观的概念,它就在那,并不会因为人们的想法而有所改变,而时间性这个概念很难定义,它是人们的一个主观臆想,正如陈子昂登幽州台抒发“前不见古人,后不见来者”的情怀,这种思考不是因建筑而生,将它硬扯上建筑作品实在很牵强。
第三、复杂性。
建筑作品的创作需要兼顾多个方面,首先是人类的功能需求和技术,要确保符合人类的生产生活需要;
其次,该建筑要遵循人体尺度及生理要求;
再次,不能忽视建筑作品周围的环境,不能造成自然环境的破坏;
最后,社会伦理、历史文化等其他方面都要做到面面俱到。
所以,一件建筑作品完成的复杂程度往往是美术等作品不能比的,工程上的一次技术变革,对于扩大建筑作品的创作范围是很有利的,说不定就能以此成就一件难以想象的完美的建筑作品。
建筑作品的“审美意义”在法律上有了极高的体现,因而也加强了它本身的社会意义。
第四、历史性和地域性。
一般性,建筑作品的外观也就是其表现形式很能体现这两点。
根据所处时代的不同,地理坏境的差异,所创作出来的建筑作品也是各有其特点,精彩纷呈。
在西方国家,石头建筑是比较常见的,像古罗马建筑还有哥特建筑,不论是结构搭建还是美观程度都非常有审美价值;
而东方这边呢,比较擅长木头建筑,例如皇宫大殿,佛堂寺塔,也是具有相当高的水平。
就是在一个国家的一个时期里,地域上的差异影响也是很大的。
拿我们国家来说,北方地区的建筑特点是大气庄严,而南方则是秀丽淡雅,而且除了南北地区,东西建筑在对比上也是大有不同。
第五、表达手段的多样性。
有时候一个建筑作品的内容和形式确定了以后并不意味着这个建筑就会呈现一种样式,因为它的表达方式并不是单一的。
除了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还有建筑方案图、建筑模型可供选择。
在如今这个社会,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已经很成熟,用数据形式来表现已经屡见不鲜。
除此之外,各种建筑软件的开发还有3D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推广,都给建筑作品提供了越来越高端的表现形式。
还有就是“虚拟空间”这个技术也已经日趋成熟,它能在建筑物还没有完成时就对它可能出现的各种形态进行模拟,在细节和空间的把握上十分到位,很有效的提高了建筑创作者的想象力。
第六、认定和保护上的复杂性。
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不会有人将别人的建筑作品直接照搬,这在技术水品上还是有些难度的。
但是这不意味着建筑作品就不会出现抄袭现象,生活中出现比较多的是抄袭别人的建筑作品方案这个现象,有的人是进行一些修改,有的人则是局部抄袭。
很明显,建筑作品很大一部分都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来表现的,在这个时候仅从建筑的整体外观是很难把握建筑作品的本质特征的。
还有从专业性这个角度来说,普通的法官往往缺少建筑作品创作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于认定建筑作品是否构成抄袭这样的案件在处理上常常比较困难。
二、建筑作品的外延
在刚接触建筑作品的范围和建筑作品的载体这两个概念时,很多人不能清楚地将其区分。
其实方法很简单,作品的范围主要围绕的是作品的内容,一件作品最终要呈现出什么东西,这可以不断变化和调整的内容就是作品的范围。
然而作品的载体就是指作品的内容是固定的,但是怎么将这些固定的内容表现出来可就不止一种方式了,就像产品的包装一样,包装再怎么换,产品始终是那一个。
将这两个概念的解释引用到建筑作品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方案设计图还有建筑模型这几种表达手段就是建筑作品的载体,而不是指建筑作品的范围。
而展现出不同内容的建筑设计作品、室内作品、园林作品、建筑规划作品等作品可能就是建筑作品的范围了。
当然各个国家在这两个问题上给出的理解并不都是一致的,导致相关立法也都具有大大小小的差异。
美国在认定建筑作品的范围时只考虑了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作品并且认为建筑作品就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作品The1990Actdefines"
architectural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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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designofabuildingasembodiedinanytangiblemediumofexpression,includingabuilding,architecturalplans,ordrawings.Underthe1990Ac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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