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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领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5条
非领有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名称。
第6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
已充任者,撤销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第7条
物理治疗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送验物理治疗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
第8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
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物理治疗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物理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9条
物理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物理治疗所或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物理治疗师之机构为之。
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物理治疗师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
物理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1条
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
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2条
物理治疗师业务如左:
一物理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物理治疗目标及内容之拟定。
三操作治疗。
四运动治疗。
五冷、热、光、电、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疗。
六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
七义肢、轮椅、助行器、装具之使用训练及指导。
八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物理治疗业务。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13条
物理治疗师对于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询明医师确认后,始得对病人施行物理治疗。
第14条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时,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适继续施行物理治疗者,应即停止并联络医师,或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第15条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记载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医师之诊断、照会或医嘱,施行物理治疗之情形与日期。
第16条
物理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17条
物理治疗生业务如左:
一运动治疗。
二冷、热、光、电、水、磁等物理治疗。
三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
四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物理治疗业务。
物理治疗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为之。
第18条
物理治疗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物理治疗师执业规定。
第19条
物理治疗所之设立,应以物理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物理治疗所之物理治疗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
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物理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物理治疗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物理治疗师,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21条
物理治疗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物理治疗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疗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22条
物理治疗所停业、歇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照机关核备。
物理治疗所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23条
物理治疗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悬挂明显处所。
第24条
物理治疗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25条
物理治疗所对于物理治疗纪录、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26条
物理治疗所收取费用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27条
物理治疗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物理治疗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28条
物理治疗所之广告,其内容以左列各款事项为限:
一物理治疗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物理治疗师,不得为物理治疗广告。
第29条
物理治疗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30条
物理治疗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
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31条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或物理治疗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32条
未取得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资格而执行物理治疗业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器械没收之。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3条
物理治疗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物理治疗生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二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执业执照或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第34条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销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第35条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缓;
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
二于业务上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36条
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一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
经三次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37条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
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撤销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第38条
物理治疗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资格人员擅自执行物理治疗业务者。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第39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
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40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41条
物理治疗所之负责物理治疗师受停业处分或撤销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物理治疗所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物理治疗所受停业处分或撤销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物理治疗师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42条
物理治疗所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撤销其负责物理治疗师之物理治疗师证书。
第43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物理治疗师,处罚其负责物理治疗师。
第44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撤销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45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46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
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47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分省(市)公会,并得设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物理治疗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
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8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49条
省(市)物理治疗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物理治疗师三十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
其不满三十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50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直辖市物理治疗师公会过半数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但经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理事名额如左:
一省(市)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项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
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
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
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52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53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每年开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物理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54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历表及职员名册,送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55条
各级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或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代表)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56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予以劝告、警告或停权之处分。
第57条
物理治疗生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物理治疗师公会之规定。
第58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物理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物理治疗师特种考试。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物理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高中、高职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物理治疗生特种考试。
前二项特种考试,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三次为限。
第59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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