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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 何旭苓律师
复代理人 欧阳佩律师
诉讼代理人 黄祖裕律师杨水柱律师陈裕文律师蔡祥铭律师赖素如律师
上 诉 人 甲 ○
诉讼代理人 李胜琛律师彭玉华律师吴春美律师许铭春律师
被上诉人 高雄市选举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 丙○○
诉讼代理人 李玲玲律师刘思龙律师方春意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选举无效及当选无效事件,上诉人乙○○、甲○对
于中华民国96年6月15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选字第20号所
为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于民国96年10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
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当选无效之诉部分废弃。
上开废弃部分,乙○○在第一审之诉驳回。
乙○○之上诉(即关于选举无效之诉部分)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乙○○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选举无效之诉部分:
(此部分上诉人为乙○○,被上诉人为
高雄市选举委员会)
一、此部分上诉人乙○○主张,高雄市第四届市长选举于民国(下同)95年12月9日举行,经开票完毕后,被上诉人高雄市选举委员会(下称高雄市选委会)主任委员丙○○乃宣布次选举人数为114万0110人,投票人数为77万4490人,其中有效票为76万7868张,无效票为6622张,而号次「1」之市长候选人乙○○之得票数为37万8303张,号次「5」之市长候选人甲○之得票数为37万9417张票,二人相差1114票(差距为千分之1.4),嗣中央选举委员会即于同月15日公告由甲○当选,惟被上诉人高雄市选委会办理本次高雄市市长选举实有下列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违法情事而该当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下称选罢法)第101条之规定:
(一)高雄市选委会系本次市长选举之选务主管机关,其本应依据法令公正行使职权,且行使其监察事项遇有候选人或其助选员或任何人违反选罢法规定时,应实时制止该违反行为以避免误导选民而影响其投票意向,然甲○及其竞选团队之重要干部即诉外人陈其迈、丁○○、管碧玲等人在无事证可证明乙○○有贿选之情形下,竟为图胜选之目的,故意于法定竞选活动截止后之95年12月8日深夜11时许,召开标题为「乙○○贿选抓到了!
!
」之记者会而共同指陈乙○○确有发放走路工之贿选情事,并公布其剪接之录像带,且将之交予参与该记者会之媒体,冀藉电视媒体于投票日镇日予以播放以达其竞选之目的,且投票当日上午甲○于投票时亦对媒体发言指陈乙○○贿选,其竞选团队复在当日上午召开二次记者会诬指此情,该三次记者会及甲○所言,均系甲○为竞选市长选举所为之违法竞选活动,且均足以严重影响本届市长选举人之视听及对乙○○之观感,高雄市选委会依法即应对甲○或其助选员上开违反选罢法之行为实时实行监察之作为,讵其就甲○阵营在8日召开之上开记者会并未执行任何监察工作,致该阵营人员食髓知味,翌日(投票日)由诉外人游锡陪同甲○投票时即双双直接对媒体发言指称乙○○贿选,并公告当日上午将在其总部召开记者会,冀求藉由电视媒体全天候大量立即之播送影响选民之投票意向,而高雄市选委会监察小组委员虽于第二次记者会时到场,惟却未依法作出开单制止等法令上所规定之应为之处置,特定媒体亦因主管机关不予开单制止而公然大肆播放指称贿选之标题、画面、跑马灯,甚至立即直接制作谈话性节目宣传贿选之不实讯息,致高雄市投票权人因受亲绿电视媒体大量不实报导之影响而改变其投票意向,进而严重影响本次选举之投票率、得票率及发票率,经依公信力民调公司所制作之选后民调报告书推估,其中至少有1593位选举人系因甲○违法召开记者会之行为改变其意向而投票给甲○,而本次选举二人之得票相差仅为1114票,则因高雄市选委会怠忽职责任意让甲○违法竞选并藉由媒体持续播放之行为所生影响,显然已超越本次选举之相差票数而已影响选举之结果,系争选举依法自应为无效。
(二)高雄市选委会办理系争选务,经验票、验册结果,其中计有20个投开票所遗失26张选举票、未依选罢法第21条第2项之强制规定于市长栏签章领票(于市议员栏或证明人栏内盖1章或签1名领票)之幽灵票计3337张、签章与姓名不符者计589票、按指印领票未经二管监人员会章证明者计222票、重复发放选票者计127票,另因管监人员预先交付印章予发票人员而未亲自对按指印领票者会章者计606票,凡此4907张均系高雄市选委会办理系争选务时所违法发放,而选举机关办理选举违法只需该机关客观上行为违法为已足,包括一切违反选举法律规范之作为或不作为情形在内,均不需论及选务人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要件,纵认选罢法第101条规定应仅局限于需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始有适用,然所谓重大过失系指欠缺一般人应有之注意义务,倘若行为人出于轻率、疏忽而欠缺一般人应有之注意,即难谓非有重大过失,而本次选务人员系受高雄市选委会委托而参办本次市长选举,渠等虽曾参与其所举办之讲习课程,惟高雄市选委会或未针对此次2种选举合办而应注意分别依法律规定践行各别选举所应遵守之事项,或仅只以简单之影带教学,或未按工作手册仔细教导,致发生多项违法事证,此确系出于高雄市选委会及其选务人员之轻率、疏忽而造成,其即已明显欠缺一般人应有之注意义务,且其等所违反之选罢法第21条第2项系属强制规定,而该诸瑕疵一般人藉由勘验选举人名册后一望可知,自属重大明显之瑕疵,是以该等违法发放选票之行为自属无效之行政处分,且并因其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而无从治愈或转换,因而即无法因其它选务人员之证述或选民之回函陈述而得予以矫正转换为有效,否则上开规定将形同具文,而此违法发放之4907票依潜在无效票理论已多于两组侯选人之得票差额,故该诸违失自应认已影响选举结果而符合选罢法l01条之规定。
(三)综上,高雄市选委会办理本次高雄市市长选举确有上开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违法情事而该当选罢法第101条之规定,爰依上开规定提起本件选举无效之诉,并声明求为判决高雄市选举委员于95年12月9日办理之第四届高雄市长之选举无效。
二、高雄市选委会则以下列情词置辩:
(一)甲○竞选总部于95年12月8日竞选活动时间截止后所召开之走路工事件记者会,因事出突然,高雄市选委会在事前未获悉任何讯息下,因无法得知而不能径派监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察,致事后知悉后就其是否违反规定,已无从依监察职务准则之规定予以认定及处置,以此遽认高雄市选委会已违法失职,殊属严苛且有失公允,而投票当日(12月9日)上午因据新闻媒体记者转知甲○竞选总部将于10时许再度召开记者会,高雄市选委会为防止候选人有违法情事发生,即指派监察小组委员陈俊卿、张进安到场了解并已依规定程序予以口头劝止,且劝止后该记者会随即结束,高雄市选委会自无乙○○指称对相关违规竞选活动未予制止之情事,而乙○○对甲○阵营召开上开记者会等情所提起之刑事告诉,业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以甲○及其竞选干部陈其迈、管碧玲、丁○○等人于该记者会之言论活动并非自导自演且缺乏真实恶意,且在该时为之乃时间上之不得不然,该记者会是否属「竞选活动」尚非无疑,而对其等均为不起诉处分,以检察官尚无法确认甲○竞选阵营召开之记者会是否属于「竞选活动」,且该诸记者会参与之成员并未着竞选之服饰,亦无摆设竞选旗帜或标语,高雄市选委会实难认其系属公开之违法竞选活动而应予制止,另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职务时,依「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准则」第10条第1、2项规定,发现有违反选罢法第54条或刑法妨害投票行为、选罢法第87条至95条所定或触犯其它刑事法律规定之情事时,均须经提请监察小组会议决议后报所属选举委员会,始能依选罢法规定处罚,监察小组委员并无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径予制止之权,至多仅能事后向检察机关举发而已,且该准则第11条第1项对于监察小组委员执行职务发现有违反选罢法第52条第2项至第5项、第55条、第56条之1、第79条第2项之规定或依第46条第2项、第79条第3项所定办法之规定,经「口头」或「书面」劝止仍不停止时,须以「书面制止」,制止不听者,始能依选罢法第97条第2项规定处罚之,依此监察小组委员亦无立刻得强制候选人停止竞选活动之权限,是高雄市选委会未能及时制止甲○竞选阵营召开记者会,并无故意不作为之违失情事,况并无任何实据得认各该记者会业已影响高雄市选民之投票意向与投票结果,而乙○○所提民调公司之选后民调报告书原系中国国民党组发会所委托制作,其民调目的及结果之可靠性已非无疑,且一般民调结果至多仅能做为民众闲谈之话题,根本不足以做为诉讼上之左证。
再者,该民调报告书虽谓,投票给甲○之选民中有0.42%认为走路工事件是甲○当选之主因,进而推论至少有1593位(349417×
0.42%=1593)选民是因走路工事件而投票给甲○云云,然查上开调查报告书所谓之0.42%受访民众究竟系原本(即使未发生走路工事件)即会投票予甲○,或系原欲投票予乙○○而因走路工事件而转而投票给甲○,该民调报告书均未能证明上情,是乙○○前述之推论结果,显属无据。
乙○○执此认高雄市选委会未及时制止该诸记者会业足以影响本届高雄市市长选举之结果云云,殊无理由。
(二)有关发放选票部分尚无严重违法情形,纵有瑕疵,亦非属违法且亦未足以影响选举之结果:
选举权乃宪法第17条所定之人民参政权而属公民权之一种,行政机关就此并无拒绝之权利,且选票之领取与否,端视选民之自由意思,非行政机关所得强制,选票之发放乃取决于选民之选择,并非行政机关可得以单方行为规制,此与行政处分属行政机关单方所为而有规制性之效力尚属有间,故选票之发放并非属行政处分,且纵认属之,惟选民于选举人名册上签章或捺指印,并非行政处分之内容,亦非行政处分构成要件事实之一部分,纵有瑕疵,亦与行政处分之效力无关,充其量仅系选务机关所保管之「选民已领票」之证明而已,乙○○所指选务瑕疵部分率皆系上揭问题,此与「选票发放」之「行政处分」是否无效并无关联,况该瑕疵亦须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第7款之标准且达到足以影响选举之结果,方符选罢法第101条规定之意旨,而查:
?
关于乙○○主张之遗失票26票部分实际仅为18张,其原因可能包括误置入市议员票袋、选民未投携出未被发现、印领数点数错误等,此绝非高雄市选委会之违法行为所致,且遗失票既未投入票箱,亦无事证显示系投入票箱后于开票过程因高雄市选委会之违法行为而遗失,自无所谓可能均投给乙○○而应计入其票数之问题。
关于乙○○主张幽灵票计3337票部分,其所指者为只在市议员字段签章、签章于证明人栏且部分只盖1章或签1姓名、市长字段未签章等情形,而所以会出现上述3种情形,主因乃在相关管监人员紧张、急迫或误盖、误认所致,而大部分管监人员不论系嗣后自行发现或经工作同仁告知即均立予更正其错误,而发生上述情形之票所除特别注记不能发予市议员选举票者外,均系发给市长及市议员两张选票,且投票当天过程平和顺利,均未有人因领票错误而有争执,更足以证明选务人员发放选票过程并无不当,而选罢法第21条第2项固规定选举人领取选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等语,惟其并未详细规定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位置,而选举人系经选务人员查对身分证之后,方因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而发给选票,自不得因其用印位置未于预定字段,即否认其领取选票之事实,乙○○将此类情形均归诸于不明原因之实际投票数多于法定选举人数,自尚有未合,至乙○○所陈幽灵票62张其实际上仅为51张,且此均有其各别非属高雄市选委会违失之原因,自均应无违法可言;
乙○○主张签章与姓名不符计589票部分经勘验结果:
其中之139票系错盖栏格,此类选举人于名册上盖章因忙中有错,致盖错字段或彼此错盖字段,惟此并不影响其主体同一性,自应属有效;
其中之195票应属本人拿错印章、32票为同一人之印章、52票为不同字体(楷、篆字)但同一人之印章,此诸选举人均可能系拿错印章而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发觉,然因选举人已经身分证之查核方得领票,且亦未发生选民质疑选票已遭盗领之情事,而楷、篆字分辨原属不易,故渠等均应系亲自领票无疑而不碍其选举之有效性;
其之42票为刻章错字,此类仅系笔误情形,依规定仅须经管监人员辨明后即应准领选票,此并不影响其主体同一性,且因选举人均先经身分证之查对,故应系选举人亲自领票无误;
其中之46票为印章简繁体或同音义、类似字,此类选举人其或因某种因素而使用简繁体字,或因音、义同而刻用等,此乃选举人之使用习惯,仍不失其主体同一性;
其中之27票为改名者,此等选举人乃于选举人名册更正截止日之后依法改名,故其以新改姓名签章领票,或虽改名而仍以原名印章领票者自均属合法,且亦皆不失其主体之同一性;
其中之10票为签章潦草、10票为签英文,此类领票签名笔迹虽难以辨识或非中文姓名,但该选举人既经选务人员查对本人身分证,且选罢法并未禁止签署英文名字,亦未规定此等签名须经主任管监人员会章,自尚不得径认该领票者与选举人名册之姓名主体不同;
其中之17票为艺术刻章或为笔划横撇有些许落差,然此业经比对确为本人之章,故并无违法;
其它之19票有于字段内表示「作废」,或签单姓或单签名字,或原印文打「×
」改以指印领票,或印文无法辨识等,惟此因均不影响其主体之同一性,故均无乙○○主张之违法领票情事。
乙○○所指按指印领票未经2管监人员会章者计222票部分:
选罢法第21条第1、2项之立法意旨系在于核对领票之选举人是否为选举人名册上之本人,因此,在核对身分证无误后,为证明确有领取选票,选罢法乃规定选举人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盖章按指印,而若因其未带印章,或不识字无法签名,为方便选民领取选票行使投票权,故准其领票后由管监人员会章以为证明,故其重点在于查验身分而非管监人员会章,是选举人于领票时既经确实查验其身分,如确系本人,则无论选举人系以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方式领票,其效果应无不同,而选务人员大都为基层地方机关之职员或其它公教人员,均系临时编制,彼此未必熟识而原难串同作弊,且各投开票所均有各组候选人所属政党推荐之监察人员在场监督,相互制衡,加以各投开票所空间不大,内部一览无遗,选务人员欲以按指印领票方式作弊并非易事,况为尊重人民选举权之行使,自不应将因管监人员一时疏失之未会章即令之无效,此将与立法意旨有违。
乙○○所指管监人员预先交付印章而未亲自对按指印领票者会章计606票部分:
监察员原系负责监察工作,惟为因应选举人未带印章以指印代替私章时,管理员及监察员得以实时证明以确保选民权益并能维持领票流程之顺畅,其等乃均循往例而同意将自己之印章置于工作台上以便利作业,而负责发放选票之管理员在统一会章时,监察员亦系在旁目视监控投票所之所有行为,其纵非亲自用印仍应等同其等共同行使会章之职务,且同上所述,选务人员欲以按指印领票方式作弊并非易事,自不得仅为防弊即将未经管监人员会章者或未亲自会章者即概认系无效票而使管监人员得左右选举结果,是管监人员预先交付印章应并无违法之处。
关于乙○○主张违法发放选票计127票部分:
按投票者原应携带自己之印章用印,但有时因同户多人印章放置一处,于投票时误执他人印章者并非少见,而选务人员首要任务在于查验身分,经查验身分后始能于名册上盖印领票,误用错误印章后,可能未及时发现有误,也可能及时发现有误而请选举人自行更正,其有的会将错误印文划「?
」另在印文旁签上正确姓名,有的未划「?
」而直接在旁补签正确姓名,有的则在错误印文上重新签上自己姓名,有的改按指印在旁,有的在旁改用正确印章,情形不一而足,因此于选举人名册外观上虽于同一字段有两项领票纪录,但此未必即系重复发放选票,而仍应自开出票数是否多于领票数以为判断,乙○○依名册所载外观即径认上开数量为违法发放选票,尚属速断。
(三)综上,高雄市选委会办理本次市长选举并无何违法情事,且纵有部分瑕疵亦并不足以影响各候选人之得票数,并致选举之结果发生使当选变落选,落选变当选者之达于影响选举结果之程度,乙○○所提本件选举无效之诉,自无理由。
三、原审就此部分判决乙○○败诉,乙○○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声明:
(一)原判决关于选举无效诉讼之裁判应予废弃。
(二)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高雄市选委会于95年12月9日举办之第四届高雄市长之选举无效。
被上诉人高雄市选委会则答辩声明:
乙○○之上诉驳回。
四、本件相关两造不争执之事项:
(一)高雄市选委会于甲○之竞选团队人员在95年12月8日晚间11时许于其竞选总部所召开之「乙○○贿选抓到了」记者会现场并未派员到场,而该竞选团队人员在翌日上午10时30分许召开记者会时,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监察小组委员张进安、陈俊卿则经通知后到场进行了解。
(二)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监察小组委员于执行监察职务发现有违反选罢法第55条、56条之1规定情事时,依监察职务准则之规定应以口头或书面劝止,如仍不停止时应以书面制止,制止不听者即仅得提请监察小组会议议决后依选罢法第97条处以罚锾。
(三)本次市议员选举就投票资格有关之继续居住期间乃因规定同市跨区迁移时不得并计,致有市长投票资格者(跨区迁移时得并计)不一定即具市议员选举之投票资格。
(四)系争选举有关选举人名册更正截止为95年11月29日。
(五)经双方验票结果(不含验册),就无争论之有效票部分,乙○○之票数为36万8484票,甲○之票数为37万0618票。
五、本院就本件相关两造必要之争点所为之判断:
(一)高雄市选委会就甲○阵营所召开之上开各记者会未为处理或所为之处置,是否构成办理选举违法而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按「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范围,并应符合法规授权之目的」、「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之行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者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销」,行政程序法第1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201条分别定有明文,而法律之种类繁多,其规范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仅属赋予主管机关推行公共事务之权限者,亦有赋予主管机关作为或不作为之裁量权限者,其所以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限,系因法律之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规范社会生活事实,立法技术与效能皆不容许法律对特定类型的生活事实从事过度详尽的规制,加以生活事实之演变常非立法当时所能预见,故必须保留相当之弹性俾以适用,职是之故,法律授与行政机关裁量权之意义,即在于行政机关于适用法律对具体个案作成决定时,得按照个案情节,在法律划定之范围内拥有相当的自由决定权限,惟裁量权并非全无限制而可自由或任意为之,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时,必须受法律授权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须与个案情节有正当合理之连结,否则即属裁量瑕疵,该行政行为亦因此违法,而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种类型:
「不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滥用」,因此,行政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如有上开裁量瑕疵情形时,该行政处分自然构成违法,且并得由司法机关就其作成之合法性予以审查。
查高雄市选委会于甲○之竞选团队人员在95年12月8日晚间11时许于其竞选总部所召开之「乙○○贿选抓到了」记者会现场并未派员到场,而该竞选团队人员在翌日上午10时30分许召开记者会时,高雄市选委会监察小组委员张进安、陈俊卿则经通知后到场进行了解,已如上述,兹就高雄市选委会就该二次记者会未为处置或所为之处置是否构成办理选举违法分述如后:
95年12月8日记者会部分:
依选罢法第12条第1项及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准则第11条之规定,高雄市选委会对于候选人或其助选员之违法行为之监察,有赖其所设置之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措施始得行使之。
查乙○○及甲○之竞选总部因均设在本市鼓山区而皆为高雄市选委会监察小组陈俊卿、张进安委员之管辖区,而陈俊卿、张进安委员在95年12月8日分别至乙○○及甲○之造势晚会现场,陈俊卿委员于现场结束后,将活动情形回报高雄市选委会后即行返家,张进安委员则于晚间11时始离开甲○造势现场返回鼓山分局等情,已经证人陈俊卿、张进安在原审审理中到庭具结证述在卷(一审卷四第258、259页),而甲○竞选团队之总干事陈其迈系于当天晚间10点40分左右告知该竞选办公室主任洪智坤说青年军有拍到车上发钱,该青年军则大约在11点以前将带子拿回来,该团队成员即用DV及计算机看该录像,经共同认定确为发放走路工后即共同决定召开举发之上开记者会乙节,亦经证人洪智坤于原审到庭证述于卷(一审卷四第260、261页),是甲○之竞选团队乃在8日晚间10点40分左右得知完成录像搜证之事,并于11点之前取得影带后旋即观看、认定并决议召开记者会,且于完成制作背景布幔、通知记者等事务后即于11时许召开记者会,则该记者会自系在张进安委员甫离开造势现后始在竞选总部召开,而陈俊卿委员亦系于乙○○造势现场结束,将活动情形回报高雄市选委会后始行返家,衡以各场晚会全部结束散场之时间,其二人自均难以立刻知悉上情而得予制止,且甲○阵营复系于接获影带后临时决定召开该记者会,事出突然,且亦无事证能证明高雄市选委会于事前即已知悉上情,依常理,高雄市选委会自无从对此行为执行监察任务,其自无「不为裁量」之瑕疵而构成违法之情形。
95年12月9日记者会部分:
甲○之竞选团队人员在同月9日即投票日上午10时30分许召开记者会时,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监察小组委员张进安、陈俊卿乃系经通知后始到场进行了解,已如上述,而该小组到场后之经过情形,则经该二位委员于原审到庭具结证称:
「到了竞选总部那里时,已经在开记者会,何时开的我不晓得,我就向在场的陈其迈先生说有人检举你们于投票日开记者会,这有违反规定,请你们停止。
然后他们就请郭宪彰律师、陈三儿律师跟我们说明,他们说是为了昨天晚上走路工的事情在说明,没有竞选助选的言行,所以不是投票日的竞选助选活动。
我们对这是否是竞选助选活动认为有待认定,所以我们要再进去了解。
我们进去之后,听到有人在讲话,但声音很小,听不清楚说什么,我在想纵然没有竞选助选活动,是否可以开记者会说明,是否有违反规定有待商榷,我认为时机不宜,正想要开单制止他们,这时候,丁○○就问在场的人有无其它问题,没有人回答,结果他就说后面有二位选监的人员到场,记者就都围过来,记者会也就结束了。
他们问我们,我只有向他们说来了解,我就再跟陈其迈先生说不要再开了,然后我就走了」、「(当日记者会内容是否知悉?
)我们去现场到结束只有几分钟,不清楚他们说什么。
(你们认为他们的行为有争议,原因为何?
)我们认为说现场没有发现到竞选助选活动,但是投票日时机不宜。
(如何判断活动是否为竞选或助选活动?
)看是否有拉票活动等」等语(一审卷四第257、258页),另该段监察小组到场了解情况之有关新闻报导内容则为「记者旁白:
继影带之后,甲○阵营上午又公布最新的资料证明自己没有自导自演诬赖乙○○贿选,照片上疑似搭载走路工的游览车驾驶及疑似给钱的两名男子通通曝光,为担心这样的记者会影响选情,选举侦察人员到场关心却异常低调。
不知名男:
根本就没有制止嘛。
陈俊卿:
没有,了解一下。
只是在准备了解而已。
了解,有必要制止就制止」等情,亦有就该记者会之报导所提出之译文(一审卷六第83页)及翻拍新闻画面(一审卷四第110页)等附卷足凭,是依上开新闻译文及画面所示,该段有关监察小组委员陈俊卿在记者会现场之所为,与证人张进安、陈俊卿上开所述大抵相符,且其二人于选后已因任务编组结束而脱离选务,该等情形亦并有众多新闻记者在场共见共闻,其等所为证言,衡情应不致于对于高雄市选委会有所偏颇,自堪予采信。
今张进安、陈俊卿二位委员既于接获通知后即赶赴系争记者会现场,且其等到场时该记者会业已开始,而该团队于现场因未着竞选背心(见上开翻拍照片),且亦请二位在场律师郭宪彰、陈三儿为其等说明无涉竞选等情事,该二位委员因而认为该记者会是否属竞选活动有待商榷而欲再进行了解,但该记者会不久即因主持人告知有委员在场致记者围过来而结束,则监察小组委员于系争记者会召开时到场后虽未径为劝止、制止等监察作为,惟其等于到场后了解前,即已先向该主持者表明应行停止之意,此亦尚符合法条所规定「口头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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