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经济开发区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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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开发区设立与变更
第五条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重点区域发展战略布局要求,具有明显的产业集聚优势,对区域经济能够显著地发挥窗口、示范、辐射、带动作用;
(二)符合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开发区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三)规划面积、四至范围明确;
(四)产业结构和布局、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等符合省有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对因区域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发展规划变更、开发建设发展需要等原因,确需进行更名、整合、扩大规划面积或者调整区位的,应依法定程序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七条省级开发区设立、变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立、变更开发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二)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利用规划方案及选址意见书;
(四)城市规划意见书;
(五)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省级开发区整合、扩区或者调整区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三)开发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四)土地利用规划方案及选址意见书;
(五)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报告及省验收意见;
(六)城市规划意见书;
(七)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八)开发区开发建设和产业发展情况报告;
(九)开发区所隶属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变更开发区或者借开发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章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十一条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作为同级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授权依法行使同级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经济管理权限。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立法以及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建设发展的管理规定;
(三)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规划、开发和利用;
(四)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开发区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六)负责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商务发展、统计、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七)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
(八)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级别、人员编制,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积极推进大部制改革,科学配置职能机构。
鼓励开发区探索建立灵活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
开发区管委会除主要负责人和少数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
第十三条开发区设立一级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财政外,剩余部分应逐步提高开发区留成比例,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滚动发展。
第十四条开发区应加快监管体制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推进开发区服务和监管社会化。
整合规范开发区市场监管主体,推进开发区综合执法。
经法定机关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在开发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简化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推行权力清单、服务清单、收费清单等清单管理模式,提高行政效率。
以投资者满意为中心,健全政企沟通机制,完善投资服务机制,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第四章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开发区应当坚持科学、高效、有序开发建设,科学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开发区应坚持依法依规用地,严格土地管理,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加强对闲置和低效用地处置力度。
完善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合理高效利用土地资源。
建立健全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
优先安排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高的园区建设用地,重点保障技术含量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产业发展用地。
第十八条投资者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连续两年未开发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开发区应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传统产业生态化改造。
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提高能源资源使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防控环境风险。
鼓励开发区创建生态工业示范园、循环经济示范园,加快推进清洁产业、生态园区发展国际合作,引导产业结构向绿色、集约、低碳方向发展。
第五章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开发区应当因地制宜确定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发展目标,避免同质竞争。
要制定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引导技术、人才、资金和重大项目集聚,延长产业链,完善配套产业,培育高端高质高效产业集群。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应当按照新型工业化的要求,优化产业结构,以提质增效升级为核心,协调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进科技研发、金融保险、服务外包、现代物流、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工业设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增强产业集聚效应。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项目准入条件。
符合准入条件的项目,经管委会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鼓励占地少、污染少、能源消耗少、附加值高、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经济效益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二十四条支持开发区设立新兴产业研发、设计、创业和孵化中心,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创办产学研基地、科研成果转化基地和培训基地,开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提升开发区科技创新能力。
鼓励开发区建设各种形式的协同创新平台,形成产业创新集群。
第二十五条鼓励开发区发挥区域与产业竞争优势,加强与国内中央企业和大企业的合作。
鼓励中小企业为开发区大企业提供产业配套,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提高产业集中度和集约集聚发展水平。
第二十六条支持开发区按照国家、省区域和产业发展战略,采取飞地经济、联合共建、委托管理等形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或产业合作联盟。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应多渠道搭建对外招商引资平台,积极吸引国际资本和优质资源向开发区集聚。
加快培育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新优势。
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积极参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支持开发区优势行业企业向境外转移。
鼓励开发区产业集群“走出去”。
第六章发展保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开发区建设的政策、资金、人才等支持力度。
把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财政预算,予以重点支持。
各级政府对开发区内企业享有的优惠政策和待遇予以保障,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引导外资、民营资本和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经济开发区建设,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鼓励有条件的经济开发区设立担保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产业发展基金等,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鼓励开发区加大高层次、高技能、创新型科技人才引进力度,形成有利于人才创新创业的分配、激励和保障机制。
支持开发区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贴息资金、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方式,搭建科技人才与产业对接平台。
第三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开发区内设立收费项目。
开发区以外部门未经管委会许可不得到开发区企业检查。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开发区内企业进行评比、达标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发区;
(二)借开发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名、移址、整合、调整区位、扩
大开发区规划面积。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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