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违法案件查办工作指南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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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包括从事会计、出纳、物资管理、基建、采购、组织人事,或者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人员;
依法依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职称评审小组、学术委员会、科研项目小组等组成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办的幼儿园、卫生服务站等公办性质单位的管理人员(含正式在编及在职聘用制人员);
以及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人员。
上述单位中的普通教师、医生、科研人员、演员、运动员及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普通工作人员,被临时委托从事管理工作时也属于监察对象。
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管理人员,具体范围参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认定。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包括农村(社区)党组织的委员;
村(居)民委员会委员及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公共卫生、治安保卫等组织负责人;
村民小组组长;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管理人员;
社区服务站管理人员。
2.农村和城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人员,具体范围参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认定。
3.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其他人员,在被临时委托从事集体事务管理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监察对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公证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其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文职类和勤务类辅警等),该委托主要是基于合同等形式。
4.集体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由国资委监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集体企业中的管理人员。
具体参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认定。
5.集体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
具体参照公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范围认定。
二、职务违法的范围
依据《监察法》规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职务违法行为,主要分为三类:
一是适用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贪污;
挪用公款;
受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隐瞒境外存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滥用职权;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
报复陷害;
挪用特定款物;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玩忽职守;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
非法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为亲友非法牟利;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危险物品肇事;
破坏选举;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
行央;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对单位行贿;
介绍贿赂;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等40项职务违法行为。
二是单位职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涉嫌私分国有资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背信运用受托财产、单位受贿、单位行贿、私分罚没财物、违法运用资金等7项职务违法行为。
三是特定单位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环境监管失职、枉法仲裁、消防责任事故等41项职务违法行为。
1、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工作人员食品监管渎职。
2、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3、政府、公安、司法机关、民政、妇联等部门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参与解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儿童,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4、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5、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外交、外事、公安等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的职务违法行为。
6、边防、海关工作人员等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
7、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
8、县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生态环境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环境监管失职。
9、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传染病防治失职。
10、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商检失职、商检徇私舞弊。
11、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失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12、负有管理、保护文物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
13、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
14、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
15、从事税务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
16、各种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人员枉法仲裁
17、负有招收公务员、学生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
18、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19、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
20、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责任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
21、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且对事故负直接责任的人消防责任事故
22、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23、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24、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
违法发放贷款;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
25、铁路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
26、航空人员重大飞行事故
27、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28、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29、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
30、新闻媒体工作者和相关新闻媒体机构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
31、地方武装部门负责征兵工作人员接送不合格兵员
三、职务违法的管辖
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开展职务违法行为调查工作,以干部管理权限为主进行管辖,实行分级分工负责。
(一)多个监察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职务违法,由最初受理的监察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地的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解决。
(二)派驻纪检监察组对所管辖单位中层以下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进行管辖。
被监督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根据授权对被监督单位管理的行业、系统内的职务违法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发现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应报请派出的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三)派出乡镇(街道)监察员办公室,根据派出监察机关授权,对乡镇(街道)管理的公职人员且需要运用一、二种形态处置的职务违法进行管辖。
(四)没有派驻纪检监察组的地方院校、金融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等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可以由内设的纪检机构以本单位名义开展调查处置。
(五)垂直管理单位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的,班子成员由其上级主管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管辖,。
先发现的单位可以商对方进行联合调查。
班子成员以下人员由地方纪检监察机关管辖
四、职务违法的初核和立案调查
(一)初核
1.各级监察机关认为涉嫌职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成立核查组并拟定初核方案,在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后进行初步核实。
初核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报告,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提出立案、予以了结或者第一种形态等处理的意见,报相关部门审核。
2.初核阶段可以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等不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收集证据。
3.派驻纪检监察组根据授权依法开展初步核实工作,需要运用财产信息查询等措施的可以提请派出机关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纪检机构在初核中,需要采取查询、调取、请求协作等措施的,可以提请同级监委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4.派驻纪检监察组初核中发现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应及时移送派出的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分办给审查调查室办理,或者指定给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初核中为防止初核对象逃匿境外,经监委主要领导批准,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每次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立案调查
1.监察机关经过初核后,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按程序办理监察立案调查手续,开展立案调查。
2.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监察对象,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原则上同时办理纪委立案审查和监委立案调查手续;
需要追究纪律责任,但尚不确定其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可以先办理党纪立案审查手续,根据审查情况再决定是否办理监察立案调查手续。
3.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情节比较严重、性质比较恶劣的事故(事件),以及舆论焦点、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为最大限度掌握事故(事件)发生的各类原始证据,避免事故(事件)发生后社会舆论炒作扩大,谨防有关单位销毁证据、涂改证据、串供等,监察机关可以直接介入事故(事件)调查,依法开展执法监督和职务违法调查,不受行政机关、事故调查组的干涉。
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职务违法行为,需要监察立案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也可以将领导批准调查的批示、指示等作为立案依据。
以事立案的,经过调查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后,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根据调查需要,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组可以借阅、复制事故(事件)调查组的有关材料和卷宗,咨询和了解与事故(事件)调查的有关人员和情况。
可以根据事故(事件)调查需要,聘请专门机构鉴定事故(事件)性质、原因、损失等。
4.监察机关在开展政务处分案件调查工作中,调查措施的使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对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并符合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务违法的证据体系标准和鉴定、运用
(一)证据体系
1.被调查人的主体身份,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入党材料、各级党代表、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工作分工、年度考核等任职、履职文件;
2.被调查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3.被调查的违法行为是否为被调查人所实施;
4.被调查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和后果等;
5.被调查人有无党纪条规、法律规定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予处分、免除处罚等情节;
6.被调查人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事实;
7.有关管辖、回避等情况;
8.影响案件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其他情节和事实。
(二)证据标准
1.定性处罚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现场勘验检查和鉴定
1.勘验检查。
指监察机关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职务违法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亲临查看、了解、检验与检查,以发现和固定违法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证。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2.鉴定。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会计账目,以及设计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判断等。
鉴定意见是证据之一,经审查核实后,可作为定案依据。
调查人员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
被调查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四)证据的运用
监察机关在政务处分案件初核中依法所获取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立案阶段的证据使用。
纪检监察机关、单位内设纪检机构采取党纪审查措施和手续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认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证据使用。
六、职务违法的政务处分办理
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一)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参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的通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政务处分部分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见附件)
(二)监察机关处置方式
1.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2.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3.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4.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5.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三)监察机关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人员职务违法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依据《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2.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3.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以及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的监察建议。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四)作出政务处分的机关(单位)
1.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的,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交有处分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2.派驻纪检监察组完成职务违法案件的监察立案调查、审理工作后,经集体研究,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意见,并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无异议且拟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派驻纪检监察组报派出机关备案后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有异议或者拟作出撤职、开除处分的,报派出机关批准后,由派驻纪检监察组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3.乡镇(街道)派出监察员办公室立案调查公职人员职务违法,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以派出机关的名义作出。
4.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管理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的,除各级纪委监委有专门规定外,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履行主体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本单位名义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其中,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从事管理的人员可以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以及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主管单位不再给予处分;
任免机关、主管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五)政务处分办理程序
1.一般办理程序
(1)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
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2)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3)印发政务处分决定。
(4)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5)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6)将政务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公职人员的档案。
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给予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
(7)在受处分期间有悔过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经批准后可提前解除处分。
2.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政务处分办理程序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履行免职等前置程序,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
(六)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的关系处理
1.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监察对象因职务违法给予政务处分后,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党组织可以根据职务违法调查的证据和政务处分决定,给予相匹配的党纪处分;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和政务处分后,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应当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3.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中共党员、监察对象,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者给予政务处分的,原则上可以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案件审理室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按程序作出党纪、政务处分。
4.对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中共党员、监察对象,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者给予政务处分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分办给审查调查室按照规定办理。
附件:
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政务处分部分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5.人民警察法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7.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8.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9.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10.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11.关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12.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国家赔偿法
14.公司法
15.海关法
16.税收征收管理法
17.行政许可法
18.行政处罚法
19.会计法
20.审计法
21.统计法
22.价格法
23.预算法
24.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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