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版0801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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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通知、通讯或建议,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快递服务寄送,或者通过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适当的、能提供递送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
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均应被视为已经送达:
(a)直接递交受送达人或其授权代表;
(b)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
(c)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
(d)按照当事人此前业务往来的习惯做法进行了递送;
或者
(e)经合理努力后,仍未能找到前述任一地址,则递送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受送达人的居所地或者营业地。
2.2根据2.1条递送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被视为在递送当日即为已经送达。
2.3本规则所称期间,应从通知、通讯或者建议被视为已经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除非主簿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本规则所称任何期间应依据新加坡标准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8)来计算。
2.4受送达地的非营业日应当纳入本规则所称期间的计算。
如果本规则所称期间的届满日,在依据第2.1条进行递送的受送达地为非营业日,期间届满日则将顺延至非营业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2.5当事人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应当想主簿提交一份副本。
2.6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主簿可在任何时间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3条仲裁通知
3.1拟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主簿递交“仲裁通知书”。
“仲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要求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b.仲裁当事人及其代表(如有)使用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c.提交仲裁所援引的仲裁协议,并附具该仲裁协议的副本;
d.提交仲裁所援引的引起争议事项或者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文契(如投资协定),并尽可能附具合同或其他文契的副本;
e.简述争议事项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仲裁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索赔金额进行初步的量化;
f.陈述当事人双方之间实现达成的有关仲裁程序应如何进行的约定,或者仲裁申请人对仲裁程序应如何提出的建议;
g.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假如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庭成员的人数);
h.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约定三人仲裁庭的,申请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
仲裁协议约定独任仲裁员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建议;
i.关于适用法律规则的任何意见;
j.关于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
及
k.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3.2“仲裁通知书”可以包括第20.2条所指“申述书”的内容。
3.3主簿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书之日,应被视为是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为避免歧义,“仲裁通知书”只有在满足了第3.1条和第6.1条(b)项(如果适用)规定的全部内容后,或者主簿认为“仲裁通知书”已经实质性地满足了该些要求后,才会被视为是完整的仲裁通知书。
新仲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通告仲裁程序的正式开始。
3.4申请人在向主簿递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副本一份,并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被申请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
第4条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4.1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四天内,应当向主簿递交“答复书”。
“答复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确认或者否认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包括认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任何抗辩(如有);
b.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简述反请求争议事项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反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反请求事项的反索赔金额进行初步的量化;
c.对依本规则第3.1条提交的“仲裁通知书”中的任何陈述提出意见,或者对该条所包含的事项提出意见;
d.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规定三人仲裁庭的,被申请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
仲裁协议规定独任仲裁员的,则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建议发表意见或者提出新的人选建议;
e.就反请求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4.2“答复书”还可以包括第20.3条和第20.4条规定的“答辩书”和“反请求申述书”的内容。
4.3被申请人在向主簿发送“答复书”的同时,应当想申请人发出“答复书”副本一份,并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申请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
第5条快速程序
5.1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想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规则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a.争议金额(即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消抗辩所构成的总金额)不超过相当于六百万元(新加坡币)的金额;
b.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
c.遇异常紧急情况的。
按照本规则第5.1条规定请求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向主簿递交要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申请书的同时,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该申请书的副本,并向主簿说明已经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
5.2在一方当事人已依据第5.1条向主簿递交了申请,且院长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观点以及案件的情况后决定仲裁程序应当适用“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a.主簿可以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
b.案件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院长另行决定的除外;
c.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决定是否对案件的争议事项仅依据书面证据进行审理,或者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开庭审理,以便询问任何证人和专家证人并进行任何的口头庭辩;
d.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内作出最终裁决,但主簿在例外的情形下延长作出最终裁决期限的除外;
e.仲裁庭可以简述最终裁决的理由,但当事人已约定无需任何裁决理由的除外。
5.3当事人如果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案件根据本第5条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时,则第5.2条的规定应被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予以适用,即使其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约定。
5.4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在考虑了后来才知悉的额外信息之后,经征询主簿的意见,可以决定仲裁程序不再按照“快速程序”进行。
如果仲裁庭批准当事人依据本第5.4条提出的申请时,该仲裁案将由根据“快速程序”组成的同一个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
第6条多份合同
6.1如果案件的争议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申请人可以:
a.就援引的每一份仲裁协议分别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并同时按照第8.1条的规定申请合并该些仲裁案件;
b.就援引的所有仲裁协议仅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但“仲裁通知书”中应包括对每份合同和其分别援引的仲裁协议的陈述以及对是否已经满足了第8.1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的说明。
如果这样做,则申请人应被视为是开始了多个仲裁程序(每个仲裁协议对应一个仲裁程序),根据本第6.1(b)条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被视为是根据第8.1条提出的将所有该些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的申请。
6.2当申请人根据第6.1(a)条提交了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仲裁通知书”时,对于拟合并的各仲裁程序而言,主簿应根据本规则仅收取一份案件登记费。
如果仲裁院全部或部分驳回合并仲裁的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为没有被合并的个案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6.3当申请人根据第6.1(b)条仅提交了一份“仲裁通知书”,而仲裁院全部或部分驳回了合并仲裁的申请时,则申请人应当针对未被合并的个案分别提交“仲裁通知书”,并且为未被合并的个案分别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第7条当事人的追加
7.1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均可以向主簿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的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以加入根据本规则已在进行的待仲裁程序:
a.从表面上看,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b.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
7.2根据71.条要求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a.待决仲裁案件编号;
b.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及其代表(若有)、任何在待决仲裁中被提名的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c.新增当事人是被追加为申请人之一还是被申请人之一;
d.第3.1(c)条和第3.1(d)条规定的信息;
e.如果申请是根据第7.1(b)条提出的,关于当事人同意追加的信息以及该等同意的文件副本(如可能);
以及
f.支持该项申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简要说明。
满足本第7.2条规定的全部要求,或者主簿认为已实质性地满足了该些要求时,当事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讲被视为是完整的申请。
追加申请完整后,新仲应通知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
7.3根据第7.1条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或非当事人,在向主簿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发送一份该追加申请书的副本,并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各方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
7.4在考虑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案件情况后,仲裁院应当决定对于根据第7.1条提出的追加申请是否全部或部分予以批准。
仲裁院根据本第7.4条作出的批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额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决定所引起的就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进行决定的权力。
仲裁院根据本第7.4条作出的全部或部分驳回追加申请的决定,也不影响任何当事人或非案件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第7.8条向仲裁庭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权利。
7.5当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第7.4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时,收到完整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的当日,对于该新增当事人而言,应被视为是其仲裁程序的开始之日。
7.6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本第7.4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在该批准决定作出之前对仲裁员的指定。
除非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第9条至第12条将酌情适用,其所规定的期限将从收到仲裁院依据第7.4条作出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7.7仲裁院根据第7.6条作出的撤销仲裁员指定的决定,不影响该仲裁员在其指定被撤销之前所做的任何行为、命令或裁决的有效性。
7.8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以加入根据本规则已在进行的待决仲裁:
b.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追加新增当事人参与该仲裁程序。
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本第7.8条向仲裁庭提出的申请,可以向主簿提交。
7.9除非仲裁庭另有明确指令,第7.2条规定可以酌情适用于第7.8条规定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7.10在给予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考虑案件的情况后,仲裁庭应当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批准根据第7.8条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仲裁庭根据本第7.10条作出的批准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决定引起的就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力。
7.11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第7.10条获得批准时,仲裁庭或主簿(视具体情况而定)收到完整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的当日,应被视为是有关该新增当事人的仲裁程序的开始之日。
7.12追加申请根据第7.4条或第7.10条获得批准时,任何未进行仲裁员提名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将被视为放弃仲裁员的提名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权利,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第14条的规定要求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7.13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第7.4条或第7.10条获得批准时,任何新增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交纳案件登记费。
第8条合并仲裁
8.1在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均未组成之前,拟合并的个仲裁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想主簿提出申请,要求将两个或以上根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待决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
a.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
b.各仲裁案件的所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
c.各仲裁协议相容,并且:
(i)争议由相同法律关系产生;
(ii)产生争议的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的关系;
或者(iii)争议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产生;
8.2根据第8.1条提出的合并仲裁的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拟合并的各仲裁案的案件编号;
b.所有当事人及其代表(若有)以及任何在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中已经获得提名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c.第3.1(c)条和3.1(d)条要求的信息;
d.如果申请是根据第8.1(a)条提出,关于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的信息以及该等同意的文件副本(如肯能);
e.支持该合并仲裁的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简要说明。
8.3根据第8.1条申请合并仲裁的当事人在向主簿提交合并仲裁申请的同时,应当向所有当事人发送一份该申请书的副本,并通知主簿其已经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
8.4在考虑所有当事人意见以及案件的情况后,仲裁院应当决定对于根据第8.1条的规定提出的合并仲裁的申请是否全部或部分予以批准。
仲裁院根据本第8.4条作出的批准合并仲裁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决定引起的就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力。
仲裁院根据本第8.4条作出的全部或部分驳回合并仲裁申请的决定,也不影响任何当事人根据第8.7条规定想仲裁庭申请合并仲裁的权利。
任何未必合并的仲裁案件仍将继续被视为是本规则项下的各自独立的仲裁案件。
8.5仲裁院根据第8.4条的规定决定合并两个或以上仲裁案件时,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主簿认定是最先开始的那个仲裁案中,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参酌案件情况后另有决定。
8.6合并仲裁申请根据第8.4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任何在合并仲裁决定作出之前对仲裁员的指定。
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第9条至第12条将酌情适用,其所规定的期限将从收到仲裁院依据本规则第8.4条所作出的决定之当日起计算。
8.7在拟合并的仲裁案件中已有案件组成的仲裁庭的情况下,如果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将依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两个或以上待决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
b.各仲裁案件的所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并且各个仲裁案已经组成了仲裁员相同的仲裁庭,或者其他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
c.各仲裁协议相容,各仲裁案已经组成了仲裁员相同的仲裁庭,或者其他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并且:
(ii)产生争议的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的关系;
或则(iii)争议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产生。
8.8除非仲裁庭另有任何明确指令,第8.2条可酌情适用于第8.7条规定的合并仲裁的申请。
8.9在给予所有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考虑案件情况后,仲裁庭应当决定对于根据第8.7条的规定提出的合并仲裁的申请是否全部或部分予以批准。
仲裁庭根据本第8.9条作出的批准合并仲裁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据顶引起的就其管项圈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利。
任何未被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将继续被视为是本规则项下各自独立的仲裁案件。
8.10合并仲裁的申请根据第8.9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任何在合并仲裁决定作出之前对仲裁员的指定。
8.11仲裁院根据第8.6条或者第8.10条撤销任何仲裁员指定的决定,不影响该仲裁员在其指定被撤销之前所做的任何行为、命令或裁决的有效性。
8.12合并仲裁的申请根据第8.4条或第8.9条获得批准时,任何未进行仲裁员提名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权利,但是,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第14条的规定要求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9条仲裁员的人数及其指定
9.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案件均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
或者,在主簿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后认为,由于争议事项的复杂性、涉案金额或其他相关情况,使得案件有必要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进行审理。
9.2当事人约定由一位或多位当事人或者由第三方(包括由已经被指定的仲裁员)来指定仲裁员的,这样的约定均应当被视为是当事人依据本规则作出的有关指定仲裁员的约定。
9.3在所有仲裁案中,当事人或者第三方(包括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对仲裁员的提名,均需要以院长的指定为前提。
9.4院长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确认对仲裁员的指定。
院长依本规则作出的有关指定仲裁员的决定是终局、不可上诉的。
9.5院长可以指定当事人建议或提名的候选人来担任案件的仲裁员。
9.6主簿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届时有效的《实务说明》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担任该案仲裁员职务的条款。
第10条独任仲裁员
10.1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员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议一名或者数名担任独任仲裁员的人选。
当事人达成提名独任仲裁员的协议后,应当适用第9.3条。
10.2如果从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的21天内,或者在其他由当事人约定或主簿确定的时间期限内,当事人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在任何时候、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院长应当为该案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11条三位仲裁员
11.1仲裁庭为三位仲裁员时,每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提名一位仲裁员。
11.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提名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的十四天内或者在其他由双方约定或主簿确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能提名一位仲裁员,则由院长代该当事人指定一位仲裁员。
11.3除非当事人对第三位仲裁员的提名程序另有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在当事人约定或者主簿确定的期限内仍然未能完成对仲裁员的提名时,则第三名仲裁员应当由院长指定,并且该第三名仲裁员应当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12条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12.1如仲裁案有多于两个当事人,且需要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各个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
如果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八天内,或者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由主簿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共同提名达成一致,则由院长指定该案独任仲裁员。
12.2如仲裁案有多于两个当事人,且需要指定三位仲裁员时,作为申请人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作为被申请人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
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则应当根据第11.3条进行指定。
如果从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的第二十八天内,或者在当事人约定或由主簿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上述共同提名达成一致,则院长应当指定全部三位仲裁员,并指定其中一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13条仲裁员的资格
13.1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被指定的任何仲裁员(无论其是否由当事人提名),均必须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和中立性。
13.2院长依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时,应当考虑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资质要求的约定,尤其考虑与仲裁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相关的情形。
13.3院长也应当考虑仲裁员是否有足够的办案时间,能否以适合该仲裁案的性质的方式,迅速、高效地审理案件。
13.4被提名的仲裁员在获得指定之前,应当将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在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和主簿进行披露。
13.5对于仲裁过程中发现或出现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均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员和主簿进行披露。
13.6任何当事人或者任何代表当事人利益的人,不得单方面与任何仲裁员或者由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就案件相关事项交换意见,但下列行为除外:
告知候选仲裁员本案争议的进本性质和即将发起的仲裁程序;
与仲裁员候选人讨论起资格、是否有时间办案、与当事人之间的涉及独立性的问题;
在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要参与选择第三位仲裁员时,与仲裁员候选人讨论起是否适合作为首席仲裁员的人选。
当事人或者任何代表当事人利益的人均不得单方面与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就案件相关事项交换意见。
第14条仲裁员的回避
14.1下列情形下,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
存在对仲裁员中立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或者仲裁员未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质要求。
14.2对于当事人自己提名的仲裁员,只有回避事由是在该仲裁员被指定之后才得知的情形,该当事人才能申请自己提名的仲裁员回避。
第15条申请回避通知
15.1一方当事人如有意要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根据第15.2条的规定,在收到关于该仲裁员被指定的通知之日起的十四天内,或者在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合理地得知该仲裁员存在第14.1条或者第14.2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日起的十四天内,向主簿提交申请回避的通知书。
15.2申请回避通知书应当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
主簿收到申请回避通知书的日期应被视为是申请回避通知书提交的日期。
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当事人在向主簿提交申请回避通知书的同时,应将申请回避通知书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成员(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组成时,其他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并通知主簿其已发送申请回避通知书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及发送的时间。
15.3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本规则、按照相应的《收费表》的规定支付要求支付的申请回避费。
如果该方当事人未在主簿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申请回避费,则回避申请将视为被撤回。
15.4根据第15.2条收到申请回避通知书后,主簿可以命令中止仲裁程序,直至回避申请得到解决。
除非主簿根据本第15.4条命令中止仲裁程序,否则,在仲裁院根据第16条的规定作出回避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有权继续参与仲裁程序。
15.5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该回避申请,此时,仲裁院应当免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回避的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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