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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
4.A;
5.B;
6.D;
7.B;
8.A;
9.D;
1.CD;
2.ABCD;
3.CD;
4.AD;
5.ABCD;
6.AC;
7.BCD;
8.BD;
9.ACD。
1.答:
(1)乙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乙为非自然人。
(2)甲无缴付的实际出资,不具备合伙企业成立的前提条件。
(3)乙只收取收益,不担亏损,不合法。
(4)丙违法构成犯罪。
(5)以“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不符合合伙企业名称的要求。
2.答:
(l)
(2)乙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共有财产性质,由合伙人共有,对合伙财产的占有;
使用,收益,处分,应当根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
合伙企业存需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对于内部转让,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因此,乙的主张成立,丙的主张不成立。
3.答:
(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
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
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
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
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
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本支付或本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1)该合伙关系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协议,并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认定合伙关系。
(2)丙可以作为合伙人。
理由:
公民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但是要得到其它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3)甲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债务应承担责任。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及作为合伙人期间的债权债务。
退伙人对自己退伙前为合伙人期间出现的债务,负有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4)合伙人用全部合伙财产清偿债务后,剩余的五千元债务应由合伙人继续清偿。
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答:
(1)出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乙以房屋作价出资,应办理过户手续,不能保留对该房屋的处分权。
(2)丙为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作价出资。
(3)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不是有限合伙人丙。
(4)丁公司入伙,成为有限合伙人,应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5)丙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转为有限合伙人,不能取消丙的合伙人资格。
(6)丁公司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企业全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其组织形式应为普通合伙企业。
6.答:
不合法
应将5000元亏损按1:
4:
2:
3的比例分配后,再返还各自的出资。
即甲应支付500元,返还自己的技术
乙应支付2000元,返还自己的房屋
丙应支付1000元,返还自己的出资2万元
丁应支付1500元,返还自己的出资3万元
7.答:
(1)可以。
投资人可以自行决定企业。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规定,该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由投资人甲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3)由甲承担。
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
(4)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条规定,该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5)如果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甲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3章公司法
2.B;
3.B4.B;
5.C;
8.D;
10.A;
11.C;
12.D;
13.D。
1.BCD;
2.AD;
3.ABCD;
6.ABD;
7.ABCD;
8.ABC;
9.AC。
张某可以向公司追讨欠款。
判断张某是否可以向公司追讨欠款,关键要看张某与另一人成立的公司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若是,张某只需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为限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本案中,公司成立是完全符合公司成立条件的,张某也是债权人之一,因此可以和其他债权人一样,要求公司偿还所欠债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做出登记的决定。
原因如下:
(1)《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90万元。
低于最低限额,这是不合法的。
(2)《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该公司的发起人共计认缴实有资本147万元(147万股),低于法定比例35%这是违法的。
(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之中,有一条是必须有公司名称。
但该公司的名称要等待有关部门批准后再定,这是不合法的。
(4)《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5-19人组成。
但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21人,不符合法定人数,因而也是不合法的。
该公司的活动与《公司法》不符之处有以下六项;
(1)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数额的35%,而此题中发起人仅认购了2679%的股份(800/3000)故违法。
(2)公司合并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本题中通知债权人的时间、发布公告的时间、发布公告的次数均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公司法》规定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本题中,乙、丙委托出席会议的均非董事,故违法。
(4)本题中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共6人(5个亲自出席,1人合法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不足董事会成员的1/2,因此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违法。
(5)董事会做出的决议中,第二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第四项属于经理的职权。
故此二项决议内容不属于董事会的职权,其无权作出决议。
(6)董事会决议需要全体董事半数以上通过,而非出席会议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故本题董事会决议方式违法。
(1)公司董事会不能罢免徐某、王某二人的公司董事职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的权利,而不是董事会行使该权利。
(2)徐某、王某应将经营饮料厂所得交还公司。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其中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答:
(1)不可以。
投资额虽未超过限制,但因公司为法人,不能作为合伙人之一设立合伙企业。
(2)可以投资,公司对外转投资无限制。
(3)不可以,首先有限公司一般而言不是发行公司债的主体,其次净资产等指标也差得太远。
(4)可以,对外担保是公司的经营能力之一,公司法60条排除的是董事、经理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个人行为。
而实践中公司合法地为个人债务担保是允许的,例如目前的个人消费贷款项目中,公司担保就被广泛地接受。
6.答:
该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为49万,符合法律规定。
(2)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5)符合。
(1)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且董事会会议须有半数以立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本题中,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
有8名董事出席会议超过了半数;
同时有6名董事表决通过了讨论事项亦超过半数,因此甲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①第一项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决定董事报酬是股东大会的职权,董事会无权作此决定。
②第二项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组成,后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③第三项决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招聘会计人员及财务科升级为财务部的事宜属于“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董事会有权作出决定。
④第四项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债券,净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而甲公司净资产只有2900万元,故此决议违法。
第4章外商投资企业法
1.A;
6.B;
8.B。
1.BD;
3.BD;
4.ABC;
5.AB。
该中美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在以下五个方面与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符,应加以修改:
(1)合营企业合同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
应改为有限责任公司。
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成形式一律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合营各方不能擅自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合营企业合同约定外方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24%;
应改为外方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25%以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3)合营企业合同约定注册资本为180万美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应不低于210万美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400万美元,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而合营企业合同规定该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仅为180万美元,所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4)合营企业合同规定企业的股东大会为企业的权力机构;
应改为以企业的董事会为权力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设股东大会,其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5)合营企业合同规定企业的总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应改为以企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1)合营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
而该合同中注册资本只占投资总额的1/4。
(2)外国合营者的出资额低于法定限额。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本合同中外方投资额只占注册资本的10%。
(3)关于缴清出资的约定不合法,我国法律规定,合营企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而本合同是7个月。
(4)利润分配的合同约定不合法。
我国法律规定,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要在支付各项费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各项基金后才能分配。
合同中规定企业利润在缴纳国家税款时才能分配是违法的。
(5)合同中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不合法。
中外合营企业是股权式合营企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而合同中关于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不合法。
(1)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不正确。
根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订》,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
(2)外方用租赁来的机器设备用作投资不正确。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订》,作为投资的机器设备必须是合资者自己所有的,不能用租赁来的机器设备作为自己的出资。
因为租赁来的机器设备,租赁者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3)外方用已设订抵押权的专利技术用作投资不正确。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额若干规订》,作为投资的专利技术必须是合资经营者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专利技术。
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还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4)以中方名义贷款作为合营企业的流动资产的做法不正确。
因为这笔资金没有记入中方的投资额。
合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贷款。
此外,《担保法》规定,党政机关不能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问此,财政局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是无效的、错误的。
(5)协议中关于减少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的规订是错误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订,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在该企业合营期间内不得减少,但可以增加。
(6)协议中规订出现争议选择适用外方国家法律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订不符。
该法规订,法律选择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只能适用中国法律。
(1)在合资企业投资总额和股本比例不变的前提下,注册资本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该注册资本总额应为210万美元。
按外方占总股本51%比例计算,其出资额应为107.1万美元,中方占总股本的49%比例计算,中方出资额应为102.9万美元。
(2)外方符合法律规定,中方则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根据有关规定,合营各方可以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建筑物、现金、无形资产出资,但不得以其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为出资,中方以其设定抵押的办公楼作为出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3)中方分期认缴出资的安排符合法律规定,外方分期认缴出资的安排则有不妥之处。
因为,依照有关规定,合营各方分期出资的,第一次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从合资企业注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而外方第一次出资额未达到其认缴出资额的15%,故为不妥。
(4)不合法。
因为,依照有关规定,合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故合营各方在合营期内减少30%注册资本的计划是不合法的。
(1)上述第一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
董事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董事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
(2)上述第二条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而上述约定中外方出资10万美元,只占注册资本总额50万美元的20%,显然低于法定比例。
此外,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也不符合规定:
"
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上述第三条约定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是合法的,可以保留。
第5章破产法
3.A;
4.D;
5.C;
6.B;
7.B;
8.C;
9.B;
10.D。
1.AC;
2.BC;
3.ABC;
4.AD;
5.;
BD6.AC;
8.ABC。
(1)公告时间超过22日。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太早
(3)4月15日的行为不可撤销
(4)行使撤销权应当为清算组。
(1)宏达经贸公司可以自己提出破产申请。
因为,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申请也可以由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
因此,宏达经贸公司作为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
(2)达经贸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为:
100+60+80=240万元
根据破产法规定。
破产财产为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但破产企业已作为债务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如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
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与他人合资组成法人型或合体型联营企业的或对其他企业投资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
作为破产财产。
(3)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应按以下顺序清偿:
A.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向职工的借款70万元(30+40)。
因为根据破产法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
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
B,支付所欠税款100万元。
C.支付破产债权70万元。
其中支付A银行10万元,支付胜利公司500万元债权。
计算公式为:
10*(240-70—100)/(10+500)=l.37万元
500*(240—70-100)/(10+500)=68.63万元
(1)A厂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B公司破产。
(2)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B公司是在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应由B县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如果B公司是在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应由B县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3)法院受理后于10月5日立案不合法,超过了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的规定。
4.答:
(1)未名公司不能取回租赁设备款40万元,但可以申报债权。
破产财产:
(110-15)+200+(7-3)*5+(2-1)*40=355万元
破产债权:
560+(130-40)+5+40+(25-15)=705万元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
355-2-20-20=313万元
海峰公司:
560/705*313=248.62万元
长虹公司:
90/705*313=39.96万元
长达公司:
5/705*313=2.22万元
未名公司:
40/705*313=17.76万元
新兴公司:
10/705*313=4.44万元
5.答:
(1)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在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即应于11月24日前立案,而不应于11月29日才立案。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25日内发布公告,即应于12月24日前发布公告。
(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
债权的申报期限最长为三个月,可见本案中,由人民法院主持的在2007年4月15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不正确的。
(4)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类为: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第二类为: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以上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三类为:
债务人所欠税款;
第四类为:
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此外,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因此只设普通债权组不合法。
(5)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而不是本案中的半数以上。
(6)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本案中债权人会议为通过,除特定情况外,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批准。
(7)破产财产的分配,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人民法院裁定,由管理人执行,本案中,未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破产分配方案不应直接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8)破产财产中,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优于其他破产债权先受偿,而不是同一顺序按比例受偿。
(1)该企业的破产财产为:
250-60+80=270(万元)
(2)该企业的破产债权为:
56+110+84=2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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