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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认为可以审查的越权行为主要有:
违反自然公正原则;
程序的越权;
实质的越权。
其中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普通法上的一个程序规则,由于普通法并无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所以该原则不仅支配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活动,而且其它一切行使权力的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时都不得违反这个原则。
程度
在英美司法审查中,都存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
从两国有关排除条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两国对待司法审查的态度的差别。
英国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方面,首先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即法院在对于是否向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问题上享有决定权。
与英国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美国在排除司法审查时首先强调的却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趋势是尽量限制排除司法审查的
范围,即加强司法审查的程度,但是由于受到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成文法的规定的限制,注定这种程度比起英国来说要小。
同时,美国行政法中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也较英国为多,主要有外交和国防;
军队的内部管理;
总统任命高级助手和顾问;
国家安全等。
方法
在英国,当公民权力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后,实际上可以有三种救济的手段:
一是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而是向法院上诉,三是请求高等法院司法审查。
可见,司法审查在英国并非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唯一手段。
英国相比,美国的司法审查的方法较为统一和规范,主要存在四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手段,法定的审查;
非法定的审查;
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
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
法定的审查主要是指各种制定法中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方法,如果没有成文法的规定,法院也可以采取非法定审查的手段。
这种非法定审查显然是受了英国普通法的影响,其救济手段也主要是各种令状,包括提审状、禁止状、追问权力状、人身保护状和执行状。
除此之外,非法定审查中还吸收了英国普通诉讼的手段。
门槛
英国的起诉资格的规定相对简单,高等法院只要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就可以同意其司法审查的申请。
因此,足够的利益就作为法院审查起诉资格的唯一标准。
美国当事人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
4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通过多个案例将起诉资格放宽,当事人不一定非要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才能起诉,只要有实际的损害,甚至在没有实际的损害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也具有起诉资格。
当代美国法院主要采用了双层结构标准,即当事人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宪法的标准和法律的标准,宪法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必须有事实上的损害,法律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要求保护的利益必须属于法律或者宪法所保护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之内。
比较美国与英国关于起诉资格的不同规定,显然英国规定得更为宽松,足够的利益标准不仅不要求有事实的损害存在,甚至此处的利益也不仅仅局限于法律和宪法内的利益,从中可以感受到实质法治原则和不成文法精神在英国无处不在的强大力量。
总结
当代英美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仍存在差异,但其发展的趋势也是在逐渐的融合,这不仅仅是在具体的规定上,两国都趋向范围更广、限制更少、方法更统一、起诉更灵活的司法审查制度,更大的融合在文化和宪政的领域进行。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预示着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的初步建立,但是,不可否认,无论是就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司法审查制度赖以生存的宪政基础,还是法治的历史,中国与英美发达国家之间都存在着不小的差距。
虽然中国与英美的社会制度不同,但具有通过司法权控制行政权的共识。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比较他国的制度,为本国的法律建设提供有用的制度资源,也是笔者在比较之外的一点现实关照。
篇二:
中美司法审查制度比较与研究
作者:
心楚依
来源:
《时代中国》20XX年第06期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使用频率高而发挥作用小,不仅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审查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出应有的监督作用。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司法审查最早起源于美国,是指其最高法院对立法机关的法律和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由于发挥了对立法权利和行政权利的制衡作用,使人权得到了进一步保障,民主制度有了新的进步,在民主法治国家得到了广泛认同并得以快速发展。
由于各国的宪政体制、历史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尽相同。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就存在较大差异。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法律基础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法律基础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宪法中并未明确加以规定。
但是,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有权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则;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应予追究违法责任的原则;
以及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等,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最基本的宪法依据。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建立了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体系,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是一部诉讼程序法,但是具体明确了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的实体权利。
如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11条、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是基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衡的需要。
因而,我国的司法审查权存在的权力基础不同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不是基于权力性质的不同而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确立的。
二、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对象存在差异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仲裁、公证和外国法院生效的判决的司法审查。
因此,我国的司法审查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体仲裁民间行为和其他具体行为,是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而美国的司法审查的对象,是立法和行政行为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抽象行为,是无限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司法审查的实质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实质存在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权,一是只能依法行使,二是要以行政法规为依据。
因而,仍然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的法律监督,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制衡关系,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是有限的。
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对立法权的审查,因而我国的司法审查没有对立法行为的审查权,不存在司法审判权和立法权的制衡因素。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既可以对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则实现了司法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制衡作用。
四、我国司法审查的启动前提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启动前提存在差异
美国的司法审查启动的前提是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违反宪法,最高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
我国司法审查启动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由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被动进行。
五、我国司法审查的权利主体与美国司法审查的权利主体存在差异
美国的司法审查职权由最高法院行使,地方法院无权行使。
因为只有最高法院是宪法法院,才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具有极高的权威性。
我国的司法审查职权由多部法律明确规定,各类行政案件的管辖明确由相关各级人民法院行使,权利主体过多,层次较低,权威性不高。
六、我国司法审查的内容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内容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和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内容较多,范围较广。
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实质违宪为内容,内容较少,范围较窄。
七、我国司法审查的职能与美国司法审查的职能存在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职能作用,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不对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只是名义上的司法审查,而非本质意义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对行政行为的制约,更不存在对立法行为的制约。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可以行使撤消权,因而是实质性审查,能真正发挥制衡作用。
八、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美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存在差异
我国的国体和机制使得公民权利不只由行政机关行使,法律的执行部门也不只是行政机关,因而司法审查的对象不只是行政机关,还包括对仲裁的审查、对公证的审查、对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司法审查、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
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只能依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不能随意推定。
而且司法审查的前提是违法,因而司法审查的范围较广,而且明确、具体。
美国的司法审查以违宪为前
篇三:
论现代中国建设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迄今为止,全世界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可以说,没有司法审查制度就没有宪政,没有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法治、监督。
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政治文明。
(一)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状况、宪政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主体、内容、审查对象、作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
各国学者对司法审查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但从各种对司法审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有如下特质:
1.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
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在西方国家更是如此。
这一司法审查主体的属性,有别于司法审查与行政救济,司法审查与宪法监督,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
2.司法审查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现代社会司法审查的共性。
有的国家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司法审查政府的行为是司法审查的共性特质。
3.司法审查是一种社会救济制度。
应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申请,法院审查立法、司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决,给受害人相应补偿的救济制度。
4.司法审查是权力监督、权力制衡的重要措施。
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发生异化,权力不受监督社会必然失衡。
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二)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自然人、组织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具有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使中国的宪政体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在中国,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以后,可以有效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
行政诉讼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进行审查,维护法律和宪法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
但是。
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是极不完善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没有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5条规定了一切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
?
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但宪法的监督规定难以得到落实:
一是从监督机构方面看,制定法律和对法律进行监督是
同一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等于说是人大的自我监督,出现了现代法制社会极力避免的问题,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二是没有关于违宪监督案件的提起、受理及处理程序方面的任何规定;
三是没有违反宪法如何制裁的具体规定。
正因为如此,使得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或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的规章难以得到纠正,至今人们找不到一个违宪审查予以追究的案例。
2、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行政诉讼法》
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是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围,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
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使得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
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限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应遵循正当秩序原则,应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
如果将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的一道必然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为合法,这显然与我国司法审查的根本宗旨相悖。
(3)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大量的、主要的抽象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
其结果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而执行决定的机关承担败诉责任的不公平结果。
对于相对人来讲,除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外,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的权益人则因未行使诉权得不到保护。
再则,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的另一个不良后果是:
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导致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再现,从而达不到司法审查的效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使自然人、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能说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失误。
(三)
经过了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国已具备了建设现代的有自己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宪法依据。
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切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我国宪法还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目标的实现,只能有赖于中国建设其现代的有其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
只有建设好现代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才能有效地对公权力实施监督,公民的宪法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违宪、违法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追究,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才能得以实现。
2.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理论根据。
实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说到底,就是落实宪政的各项措施。
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有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政治文明的主要举措,是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最佳途径。
在践行“三个代表”的情势下,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是一致的。
人民将“三个代表”的忠实的实践者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代表,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选出“三个代表”的最佳践行者执掌国家权力,各民主党派积极参政,人民又通过司法审查等诸多途径,监督政府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对权力的行使,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司法审查制度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找到了一条路径,也是人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和实践民主监督、实现依法治国的一条途径。
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完美结合。
3.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有其社会基础。
我国即将建成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行政法制发展的基本动因,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对现有的政治体制和行政法制产生较大冲击。
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建设。
民主政治是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在制度层面上的反映。
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必然要回应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
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人们的法制观念已经确立,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快速发展。
信息化、网络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又促进了国家管理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这对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动接受审查接受监督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4.民众呼唤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
当前妨碍中国社会进步、稳定的最大问题是腐败。
随着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在政治素质低劣、品行不端的公职人员中滋生,并且象流行病一样有蔓延趋势。
官员的腐败已不是个别现象,也不是个别部门的问题。
从高级官员到地方官员,从掌握国家、地方管理权的行政官员,到掌握正义天平的司法官员,从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官员,到掌握国家集体经济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官员。
腐败问题时有发生。
产生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国家的公务活动缺少监督和缺乏公开,国家的公权力缺乏监督。
因此,建设司法审查制度是依法反腐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根治腐败的有效途径。
中国现代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包括违宪审查(对立法、司法、行政的违宪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深度审查。
因为中国在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对“司法审查”作出了郑重的承诺:
中国应当设立、指定和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l0条第l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实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
此种裁决机构应当是公开的,并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且,在该事项的结果上不得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
基于此,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审查范围上应包括立法、司法判决和行政行为。
这样就须设立宪法法院,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同时完善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建设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需要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且要从根本上废除现行司法审查范围的法定原则。
取消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合理限制,代之以司法审查的假定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国家行为外,将所有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同时按照wTo的相关规定,是行使审查权的机关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
建立这样的司法审查机制,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是监督制约公权力的需要,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参与民主监督的需要,实现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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