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律师法中的律师执业豁免权研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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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国法治建设的又一次进步,同时也将推动我国法治化构建的进一步深入。
一、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涵义及特点
对于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涵义,笔者认为,律师执业豁免权应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辩护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二是指律师出于职责需要在法庭或其他执法部门时所发表的言论享有豁免权。
归纳起来就是指法律赋予律师的、免于其在诉讼中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为的职务行为遭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律师执业豁免权从本质上来看,是属于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豁免权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免除通常的侵权责任,是在诉讼过程这一特定时间与空间里给予律师不因执业而被法律追究的权利,保证律师完全自主地、独立地履行职能,为当事人辩护,并且能在一种合理限度内拥有某种外在及内在的自由。
律师的豁免权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律师豁免权具有职业性律师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只有当其被当事人委托而从事执业活动之时,才能享有律师的豁免权。
如果律师不是从事相关的执业行为,而是从事非执业行为,其行为是不可豁免的。
例如:
律师在旁听庭审的过程中当场发表了不当的意见,那么其就会受到相关的处罚。
第二,律师豁免权的法定性律师的豁免权不是通过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也不是通过特定主体的约定,而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形成的。
律师只能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豁免权,律师不得享有法律规定之外的豁免权。
第三,律师豁免权的有限性律师豁免权不是对一切责任的豁免,而是对律师的相对责任的豁免之上。
主要是指对律师做出豁免规定的同时,又做出了例外情况的规定。
一方面,这使律师能得到有效的豁免权。
另一方面,对律师的违法行为也是要追究的。
二、我国新律师法颁布前的立法规定与执业环境
旧律师法对律师的执业豁免权无从提及,与律师在法律职业中的地位严重不符。
如第32条规定: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由于这一款比较抽象原则,因此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刑法》第306条甚至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条实质上让律师常常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执业豁免权也是没有涉及。
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立法已经严重滞后于我国法治建设进程。
我国律师在新律师法颁布前的执业环境问题,可以说是不容乐观。
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执业律师制度正逐步走向光明。
但是,新律师法颁布前的执业环境尤其是刑事辩护这一领域,更是困难重重。
由于执业权利的缺失,再加上《刑法》第306条这个被称为是“律师伪证罪”的利剑,导致律师因执业受刑事处罚的事件履见报端。
我国在当时的背景下急需一部切实保护律师权益的法律,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变得尤为迫切。
三、我国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及其对照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关于律师豁免权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律师的言论豁免上面。
下面分析新律师法中关于豁免权的规定以及国际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比。
首先,规定了人身方面的权利。
如上所述第一款: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由于这一款比较抽象原则,因此它能起到一个兜底的作用。
其次,规定了关于律师的言论豁免权。
关于律师言论豁免,在其它国家或国际相关法律中早有存在。
法国1881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
“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
”1990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文件中肯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其中第20条规定:
“律师对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行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相比之下我国新《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定: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从内容本质上看,我国律师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和其它国家及国际上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区别。
一方面,这体现了我国的规定与国际接轨。
另一方面,它使律师的言论能够得到有效的豁免及律师的相关权利又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最后,规定了对律师出相关处罚时所应该采取的措施。
我国新《律师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为: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律师受到强制措施时,应该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这一款中的规定也是围绕保护律师的权利展开的,因为律师受到惩罚以后,作为律师组织的律师协会,在有些律师接到不应有的惩罚的时候,能够站出来为其辩护。
四、进一步完善律师豁免权制度的建议
虽然《律师法》的新规定,让我们看到了律师的豁免权,但还要看到这仅仅是一条笼统的条文,并不能就此成为律师们遮风挡雨的屋顶。
下面,笔者就《律师法》第37条本身以及相配套措施的采取,阐述自己的看法。
修改律师豁免权范围
关于律师豁免权的范围,新《律师法》出台之前,我国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有人提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认为豁免只限于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
有人提出“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认为豁免包括辩护言论以及提供的书面材料的行为,也即律师不得因使用证据方面之过失而承担刑事责任;
有人提出“律师执业豁免权”,认为豁免责任包括刑事和行政责任。
新《律师法》的规定,在范围上有扩大有缩小。
一方面,将豁免权限制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另一方面,规定的是“诉讼和代理”,说明没有将豁免权局限在刑事诉讼的范围内,也包括了民事。
笔者认为,仅仅对“法庭上发表的意见”进行豁免显然过于狭隘,不能达到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建议扩大范围至对法庭上口头和书面的言论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豁免。
豁免还应包括行政责任,否则,即使律师逃脱了《刑法》第306条的制裁,恐怕还将面临行政处罚、吊销执照的可能。
完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惩罚监督制度
完美的制度设计并不存在,任何制度在追求目标实现时必然导致另外一些问题。
赋予律师豁免权,也要考虑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免于法律追究并不意味着不负责任,全国律协可以通过加强监管,完善制度进行弥补。
而且,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督促律师,否则就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
废除《刑法》第306条
《刑法》第306条规定:
本条规定十分原则概括,既没有明确职业道德和法律责任的界限,又没有界明主观意向和行为后果的区别。
单独将律师作为特殊主体单列罪名,不仅加剧了控辩双方的地位失衡,并且传达了一种歧视律师的错误价值导向,应废除为宜。
我国的律师制度在复苏以后,历经多次改革,正不断得以完善。
然而我们仍应清醒地认识到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与国际要求依然有距离。
无法追求法律上的绝对完美,但完善我国法制是我们每个法律人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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