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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敬礼
人民检察院
2007年5月7日
注:
1.犯罪嫌疑人朱×
现押于×
县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xx页。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作业2答案
市人民检察
起诉书
检刑诉[2007]第×
被告人:
孙×
,男,28岁,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
省×
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
市×
工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
路×
号,孙×
小学逃学被学校除名。
此后终日在社会上游荡。
1995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
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05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
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
2007年9月13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07年9月13日被×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
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
被害人:
章×
,女,住×
号,200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
本案由×
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
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7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预审卷宗3卷10册,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01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及其父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
于2007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
和其他小孩玩,顿起邪念。
当章×
在电影院沙堆玩时,以糖为诱饵,将章×
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到菜市场东头一个食品门市场,买了一个烧饼给章×
吃,一直拖延到夜,10时左右,孙×
才把章×
抱向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
用双手将章×
掐死然后把章×
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
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菜刀,还找了一块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母亲、姐姐、妹妹等人上班和上学去之后,孙×
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放形瓷盆上面分解肢体,当夜,孙×
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
9月6日,早晨,孙×
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
6日中午、7日早晨、8日、9日,孙×
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
在杀人分尸之前,孙×
曾向好友李×
诱惑“人肉很嫩,味道很鲜,多活二十年,五六岁小孩更好等”。
“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
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
“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
是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对被害人章×
下此毒手。
上述事实的论据如下:
1、从河中打捞被害人章×
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孙×
的血型为“O”型,孙×
的妹妹血型为“A”型。
2、孙×
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血迹亦为“AB”型。
3、从河中打捞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口的带子。
经孙×
母亲、姐姐、妹妹辨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放在孙×
住处。
4、据孙×
供认,在孙×
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体尸体的凶器,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
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
5、孙×
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
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鉴定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
供认相符。
6、孙×
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
口袋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
经被害家属和当天下午与章×
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
当天确带有小刀。
7、经法医鉴定,孙×
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
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
被告人孙×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应追究孙×
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
2.证据目录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中法刑字[2008]第37号
公诉机关×
犯罪嫌疑人刘×
,男,×
县人,26岁,19×
年×
日生,汉族。
刘×
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到×
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
在×
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
2006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
,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
2007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5月16日,×
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对刘×
执行逮捕,将其关押于×
看守所。
辩护人王×
,×
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
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
及其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刘×
及其辩护人王×
,证人×
,鉴定人×
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2月,×
公司发放2007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
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8年5月10日,刘×
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
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
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刘×
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
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
1时许,许×
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
1时30分许,刘×
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
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
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
,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
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侯×
走后,刘×
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
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
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
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
当日晚8时许,刘×
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
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有证人×
的证言证人及告人刘×
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提出被告人刘×
属于激忿杀人,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刘×
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刘×
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
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刘×
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
印证了被告人刘×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08年7月10日
(院印)《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3答案
秦×
浩抢劫、强奸,鲁×
成、李×
抢劫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
刑终字第×
号)
原公诉机关×
市×
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
浩,男,生于1985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
县,初中文化,原×
厂工人,住×
街×
楼×
号,因本案于2001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
成,男,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
厂宿舍楼×
栋×
号,因本案于2007年7月20日被拘留,7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
区人民法院审理×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
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
成,犯抢却罪,原审被告人李×
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
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
浩、原审被告人鲁×
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
,审判员许×
、张×
),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
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秦×
及其辩护人叶×
,上诉人鲁×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
成于2007年5月间,得知王×
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
浩、被告人李×
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
2007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
二人乘王×
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
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
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
成、被告人李×
平分)。
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
浩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
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
作案后,被告人秦×
按约定向被告人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
成。
案发后,被告人鲁×
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
截至2007年7月22日被告人秦×
浩、被告人鲁×
全部被逮捕归案。
认定的证据有:
被告人秦×
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
)、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
成勾结被告人秦×
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
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
成,犯抢却罪,被告人李×
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秦×
浩犯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
被告人鲁×
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
被告人李×
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浩、上诉人鲁×
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
第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上诉人秦×
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
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
抢劫罪的指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秦×
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鲁×
成、上诉人秦×
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
审判员许×
审判员张×
2007年9月12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
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
杰,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于×
县系×
公司退休干部,住×
公司宿舍楼×
单元×
号。
被告孙×
林,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
制药厂工人,住×
杰与被告孙×
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
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
和人民陪审员朱×
、王×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杰和被告孙×
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5年5月,原告孙×
杰经被告孙×
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
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
杰将被告孙×
林的户口由原籍×
村转至×
市,并为被告孙×
林找了工作。
日常生活中被告孙×
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
杰,原告孙×
杰每月给被告孙×
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
2005年8月,被告孙×
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
林在2007年3月,因被告孙×
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
林于2007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
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
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
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
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日向×
市人民法院起诉。
诉请与被告孙×
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
林归还电视机。
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
杰,被告孙×
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
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
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
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
杰,通常还买些食品。
杰也不再给被告孙×
林零花钱。
杰因病住院,被告孙×
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
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
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
杰退回被告孙×
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
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
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
期间,被告孙×
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
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
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
林零花钱,为被告孙×
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
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
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
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
林的错误。
杰住院期间,被告孙×
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义务。
本院认为:
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
但念及原告孙×
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
杰在被告孙×
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
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被告孙×
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
杰;
三、原告孙×
杰付给被告孙×
林3000元钱作为对被告孙×
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
杰、被告孙×
林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朱×
人民陪审员王×
2007年12月3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4参考答案
公证申请书
申请人:
郭×
,女,1962年8月2日生于×
区×
号楼×
本人1980年9月考入×
大学中文系学习,1984年获得文学学士学位;
1984年7月在×
大学中文系任教;
1989年被评为讲师;
因教学科研成绩突出,1993年被破格评为副教授,授予高级职称证书。
请予公证。
20077年12月20日
本人所获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
本人所获副教授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
张红,女,54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在×
研究所工作,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
赵某,男,57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原在×
研究所工作,任该所仪器研究室副主任,住在宿舍楼×
2002年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
2003年下半年至今在×
模具厂工作。
案由和诉讼请求:
被告人赵犯重婚罪。
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追究赵志平的刑事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于1977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2002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
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
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2003年下半年赵某到×
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
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
原来,赵某到×
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2岁,×
镇×
村人)。
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
2005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在我和余某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一边与合法妻子我说要的头到老,相守终身。
2005年9月,我想到国外看望女儿,赵某以工作忙为由回绝了。
在我的再三要求下赵某免强答应到北京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将余某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玩耍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
市,并在×
度假村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2006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寄一分钱回家。
上述事实,有各种书证、证人、证言为证。
综上所述,赵某背着妻子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不履行对合法妻子的义务。
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与赵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证人姓名和住所,其他证据和证据
1.赵某在×
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房东,邻居的证词×
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
渡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
3.赵某与余某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本诉状副本×
份;
证据材料×
张红
20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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