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逐条释义第三章4958条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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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本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这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强调和重申。
1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
为了保证从业人员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明确责任,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对劳动安全条件、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等有关劳动安全的事项予以明确。
2劳动合同中必须载明有关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和遇到各种不安全因素而有损于健康的危害。
一般包括:
(1)在生产过程中的危害。
可分为化学因素的危害,如有毒物质和生产性粉尘的侵害;
物理因素的危害,如高温高压、低温低压、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噪音、振动等;
生物因素的危害,如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疫病、细菌、病毒感染等。
(2)与劳动状况有关的危害。
包括作业时间过长,劳动负荷过重,从业人员生理状况不适应或个别生理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采用同一不良体位等。
(3)与生产环境有关的危害。
如厂房狭小、通风和照明不合理,缺乏防寒取暖和防暑降温等设施,卫生防护装置不健全等。
为防止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并将这些措施载明在劳动合同中。
此外,还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其间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等内容。
3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工伤保险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制度对于有效降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风险和从业人员职业风险,稳定从业人员队伍,调动从业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促进安全生产,都具有重大意义。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些事项都必须在合同中载明。
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明确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事项。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工伤、死亡概不负责”等,企图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从业人员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或者急于就业,往往在不知情或者被迫的情况下签订此类协议。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时的求偿权利,是一项根本性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包含“工伤概不负责”类似内容的任何协议,都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即使签订了此类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仍应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一、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
其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减少伤亡事故的主要措施。
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方法,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防止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从业人员应当有主动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意识。
二、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
安全意识教育是安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
它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两方面内容。
从业人员通过思想认识教育要提高对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奠定安全生产的思想基础。
劳动纪律教育是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
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知识教育是提高其安全技能的重要手段。
其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过程、作业方法或者工艺流程;
生产经营单位内特别危险的设备和区域;
专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安全防护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
有关特种设备的基本安全知识;
有关预防生产经营单位常发生事故的基本知识;
个人防护用品的构造、性能和正确使用的有关常识等。
安全技能教育是巩固从业人员安全知识的必要途径。
其内容包括设备的性能、作用和一般的结构原理;
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及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修理。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应当达到相应要求,如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来说,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要懂得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
能制定、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能正确组织、指挥抢救事故;
具备检查、处理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和提出改善安全措施的能力。
三、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
班前班后交待安全注意事项,讲评安全生产情况;
施工和检修前进行安全措施交底;
各级负责人和安全员在作业现场工作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安全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
组织安全技术知识讲座、竞赛;
召开事故分析会、现场会,分析造成事故原因、责任、教训,制定事故防范措施;
组织安全技术交流,安全生产展览、张贴宣传画、标语,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等方式进行安全教育;
通过由安全技术部门召开的安全例会、专题会、表彰会、座谈会或者采用安全信息、简报、通报等形式,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达到安全教育的目的。
从业人员要积极参加上述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但它又有一定的规律,可以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加以预防。
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这也符合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
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
一是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如果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
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
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权和撤离作业场所权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不可完全预测的风险,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有可能会突然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此时,如果不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就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
因此,本条赋予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停止作业以及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这是从业人员可以自行做出的一项重要决定,对于保证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十分重要。
根据本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继续作业很有可能会发生重大事故时(如矿井内瓦斯浓度严重超标),有权停止作业;
或者事故马上就要发生,不撤离作业场所就会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实践中,如何判断“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什么样的措施算是“可能的应急措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做出判断。
从业人员应正确判断险情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行使这一权利既要积极,又要慎重。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这是法律赋予从业人员的一项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上述行为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前条中对此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的工伤保险和民事求偿权利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一种制度。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具体讲,从业人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视同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按照本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这里的“有关民事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
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时,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
这是承担民事责任最普遍、适用最广的方式。
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受害人所受的全部实际损失。
具体到生产安全事故,如果工伤保险不能补偿从业人员因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害,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则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本条规定意味着,在工伤保险之外,从业人员还有可能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以最大限度地补偿其因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害。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享受了工伤保险就不能再要求民事赔偿,这是不正确的。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制度。
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安全生产而对各工种、各岗位、各环节的操作规范和具体程序所做的规定,是具体指导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准则。
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的,针对性较强,对保障安全生产有特殊的意义。
对从业人员来说,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直接决定着能否保障安全生产。
因此,从业人员除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严格遵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这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项法定义务。
从业人员必须增强遵章守纪意识,不折不扣地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自身利益出发,把遵章守纪、按章操作落实到具体的作业活动中,确保安全生产的实现。
(二)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理
这里所说的“服从管理”,是指服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
从业人员服从管理,是保持生产经营活动秩序,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各项要求得到落实,有效避免、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条件。
当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的是正当、合理的管理,对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
(三)从业人员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从业人员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提供给从业人员使用的保护性用品。
不同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其特定的佩戴和使用规则、方法,只有正确佩戴和使用,方能真正起到防护作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但如果从业人员不正确佩戴和使用,仍然不能真正发挥劳动防护用品的作用,达不到保护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的目的。
实践中,因从业人员不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而导致受到伤害的现象普遍存在。
因此,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提高安全生产意识,按照规则和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这既是保护从业人员自身安全和健康的需要,也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客观需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技能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要保障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因此,本法第25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但是,从从业人员的角度看,如果其拒不接受教育和培训,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有鉴于此,本条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既是从业人员的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
实践中,对于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安排其上岗作业。
(二)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具体说,应当掌握以下知识和技能: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厂区布局及特殊危险场所(地点)的位置、有毒有害因素及必须遵守的安全事项;
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
通用安全技术(主要是电气和机械安全技术)知识;
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知识,等等。
这是现代社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权、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的规定。
一、为了确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有以下权力:
1.现场调查取证权。
包括: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如涉及高危作业的有关生产工艺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的档案资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
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现场处理权。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
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
(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
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设施、设备的使用。
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
这里所讲“查封”,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
这里所讲“扣押”,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
本法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
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
但是,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作出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
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要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员到场;
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
对扣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等。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强制性。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予以积极配合,这样,才能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取得良好的效果。
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进行检查;
还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予配合,例如,不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有关情况,或者不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一些决定不予执行等;
也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种种手段给监督检查设置各种障碍,甚至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妨碍监督检查的进行。
凡此种种,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和解决,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
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违反这一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使用暴力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例如,应当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需要调阅有关资料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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