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警察的行政行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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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警察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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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警察的行政行为
篇一: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界定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界定
刘鹤
(山东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山东济南250014)
内容摘要:
如何准确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是一个长期困扰执法和执法监督实践的难题,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为解决这一难题,除了对这两类执法行为在理论上加以厘清外,对公安机关执法实践中的某些具体情况亦应进行必要的辞析,以准确区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
关键词: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行政管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一直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
某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也借此规避法律,逃避监督。
鉴于此,笔者拟就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界定,略抒己见,以求教方家、同仁。
一、难以区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主要原因产生难以区分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原因是复杂的,但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应有以下几类:
(一)公安机关的职权具有双重性。
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享有刑事侦查职权,又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具有双重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享有部分刑事职权。
公安机关的刑事职权包括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权,实施刑事强制措施权以及执行部分刑罚的权力。
从公安机关的性质上看,它又是我国的重要行政机关,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其管辖范围涉及治安、交通、消防、边防、出人境等诸多方面。
由于公安机关的职权具有双重性,而具体实施的外在表现形式又没有明显的差别,如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行政没收、罚款、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因此在实施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过程中执法行为的性质有时难以界定和辨别。
(二)公安机关的某些权力具有双重性。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值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由此可见,人民警察依法享有的盘问、检查权既可以在行使刑事职权时使用,如侦查案件;也可以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使用,如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这种权力的双重属性同样给准确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增加了难度。
(三)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较难把握。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未经详细查证,是行政违法还是已经构成犯
罪常常难以确定。
只有当行
为人的违法行为超过一定限度触犯刑法时,行为人就由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变成犯罪嫌疑人,但这个违法的程度的标准却难以准确掌握,因此,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限自然也就模糊不清。
这也是造成难以分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公安机关中有些人民警察法律素质偏低,依法行使职权的意识不强,在执法中随意性
大,时常故意借用刑事侦查措施规避人民法院对其行政行为的监督,如违法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后补办有关的刑事法律文书,造成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假象。
公安机关的某些执法人员主观上故意混淆两种执法行为也是造成难以区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不可忽视的原因。
二、界定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一般标准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影响了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准确认定,但笔者认
为,以下一些标准是有助于区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
(一)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为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作出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程序规定》为公安机关开展刑事案件侦查提供了具体程序的依据。
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的法律条文的授权所实施的执法行为应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如果是依据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授权所实施的执法行为应认定为行政管理行为。
(二)行为的机构。
尽管公安机关可能同时是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但公安机关内部行使职权的
机构毕竟是不同的。
刑事侦查职权主要由刑事侦查部门享有,而行政管理职权则分别由治安、交通、边防、消防、出人境等各个不同的职能部门所享有。
如果是非刑事侦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执法行为,则一般可以判定为行政管理行为。
(三)行为的程序。
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作出了明确的程序方面的规定。
如果公安机关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具有完备的刑事程序法方面的要求和手续,即使根据其行为的动机、目的难以判定为刑事侦查的,该行为也应视为刑事侦查行为;如果公安机关的某种行为不具备完整的刑事侦查手续或者没有经过必须的刑事侦查程序,即使根据该行为的动机、目的难以判定为行政管理的,也不应该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而应该认定为行政管理行为。
因为公安机关从其性质上看是行政机关,对于其作出的执法行为不能明确判断的,该行为应看作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
(四)行为的方式。
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行为的方式是不
同的,如强制措施。
如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采取的是诸如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行为;如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采取的是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之类的刑事强制措施,则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五)行为的目的。
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达到某些目的而采取刑事侦查形式的现象并不少见,如为了经济利
益,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采取拘传的措施,虽然从形式上看,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因此,这种形式上的刑事侦查行为,实质上仍应认定为行政行为。
反之,如果公安机关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案件的侦查,即使其行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如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没有及时制作刑事拘留决定书,仍应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
三、公安机关执法实践中的几种特殊情况
由于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的特殊性和其执法工作复杂性,仅根据上述理论上的一般标准,有时并不能准确界定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性质,针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实践还要具体问题具体
分析。
(一)关于某些享有双重职权机构的执法行为的区分。
篇二:
行政行为的效力
今天我们讲两个大问题:
一,什么是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
此两个判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一个行政行为成立了,才涉及到第二个问题,它是否合法。
行政行为本身是什么。
行政行为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判断它是不是个行政行为,接着判断它的合法性即效力问题了。
所以,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是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从前我主要说的是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后来,我给加上了一个问题,那就是行政行为的成立问题、
一:
什么是行政行为?
首先我们要从法理上搞清楚行政行为的成立问题:
行政行为是什么?
行政行为从德国行政法中引入,但是在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理解是很混乱的。
有广义的狭义的,但是行政行为有这样几个条件:
有行政职权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
我没用行政主体这个词,行政行为当然是由行政主体来做出,当然行政主体从具体表现来说,交警查车的具体行为就是个行政行为,但他在背后是以公安机关的名义来实施的。
所以,行政行为首先是有行政职权,是对其的应用,若不是对其的应用就不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做出来的,对相对人产生效力,产生影响。
这是我国行政法学对其界定的主流观点。
有主体,有职权,对相对人产生影响。
行政实施行为,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就不是行政行为。
主流观点也是漏洞百出的,有前后矛盾。
导致行政行为只能是外部的,内部的就不是行政行为。
而教科书说分内部和外部行政行为。
主流观点又导致只能是外部的。
教科书上的行政事实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要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虽然不是行政行为,但是可能会对相对人造成损害,所以需要研究。
但是这种说法又说明有影响。
所以对其定义观点模糊。
三个要件也比较难判断。
比如主体,商场不是行政主体,而警察是行政主体。
有行政权,而且在应用。
行政权有三种,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机会授权的,还有委托的。
学校财务部门扣税,受国家财务部门委托。
还有一种情况,比如行政权应用的时间和空间,比如交警休假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而实施办案,没有穿警服,不是上班时间,其实施的行为算不算行政行为,引起争议。
在没有穿警服,打警察,算不算袭警。
没有行使职权,打警察就算普通的打架斗殴,而不是袭警。
地点,比如广州税务人员可不可以异地执法。
所以判断行政行为成不成立,很困难。
理论上比较混乱,有主流观点,有些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
理论上比较模糊,在现实中认定是不是行政行为,(学生开题报告,西宁市政府告紫荆矿业,告的目标是什么,可能就不是行政行为,民事行为,所以民法范围,不是行政诉讼法范围)。
理论很模糊,有很多学说,在行政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成不成立的问题。
二:
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这个分类,当时主要为了民事诉讼法起草的理论依据。
当时起草该法的时候,立法者的基本思路实施民告官,但是口子不能开的太大,第一步实施的,范围要有序的打开。
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还是很小。
但是口子开多大,以什么为标准,什么为界限。
问题提出了,理论学者产生以上两者行政行为。
抽象不可诉,具体可以诉。
该法实施20年以后,发现不行了。
该分类起副作用,限制了民告官。
当时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但是现在妨碍行政诉讼的发展。
重新反思,这个分类还要不要,是不是合理的。
抽象和具体是相对的,是哲学范围(界限不明确),有模糊。
有时很难区分。
后来行政诉讼法解释时,没有用该分类。
有观点提出取消两种分类,统一为行政行为,让行政行为都可诉。
分类,可以根据其特征类型化,比如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一类一类类型化,不是具体和抽象之分。
设立行政处罚是抽象,执行是具体的。
现在不按抽象和
具体,就按现实生活中某些行为数量和特征来进行类型化。
行政许可也有抽象的,比如其设立是抽象,执行是具体的。
我对这个问题没有自己的观点,但是不能自相矛盾,保持一致性。
行政行为没有专门的书籍介绍。
行政行为的效力,有专门的书籍。
对行政行为的断定较难。
比如党的部门、军队的行为算不算行政行为,但是如果联合发指示中有政府部门就算。
其概念还有个问题,行政行为是不是合法,不合法算不算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是不是其成立的要件。
民事法行为都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可能不合法,有没有类比性呢?
有学者认为不需该要件,因为如果所有行政行为都是合法的话,就不需要行政诉讼法了。
所以主流认为,行政行为不一定合法,不需要以此为要件。
三:
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法理上在法律效力上的理解也有争议。
所谓法律效力,10年前得主要是法律的约束效力。
有人认为除了约束作用也有奖励作用,对不遵守的约束,对遵守的鼓励奖励。
习惯上,把法律的效力等同为法律的约束力。
宪法中有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当时提出疑问,法律效力有高低之分?
我想法律效力的力是什么东西,通过研究,没有发现力是什么东西,但是可以排除不是机械力,物理力。
只有物理力才有高低强弱之分。
法律效力本身没有高低之分,不存在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最低的。
所以宪法的表述是个假命题,而且有害,造成是不是低效力就不用遵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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