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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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动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
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
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
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
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
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
名义存入储蓄;
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
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埸上流通。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
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
困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
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
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应情况。
第十八条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务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现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埸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
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
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
配备专职人员,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
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的细则。
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该条例已于2011年1月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修订。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是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法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
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1]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
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
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
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1]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5.删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6.删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
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
8.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9.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
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
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19.《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
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
“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2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将《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7.《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9.《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37.《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3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4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46.《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
47.《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4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四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6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64.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
6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
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7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7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75.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7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78.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79.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80.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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