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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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医院使用药品质量。
(二)药事管理委员会负责基本药物供应目录的遴选工作。
(三)遴选原则:
1、参照吉林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2、参照吉林省药品招标目录。
3、选择安全、疗效确切、质量可靠、价格低廉的药品。
4、同一通用名称药品,注射剂、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
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
5、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的特殊剂型和剂量规格可遴选。
第五条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
1、由质管科专人负责对每日门诊、急诊、住院处方进行评价,并填写反馈处方登记表。
2、登记并通报各种不合格处方及用药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3、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科室连续出现3次以上住院病人用药医嘱超常处方,按照三级医师负责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与科主任任期目标挂钩。
第六条加强培训
加强《处方管理办法》的培训、考核,使每个医师、药师掌握《处方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三章具体要求
第七条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一)处方标准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二)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1、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2、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3、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4、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
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
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5、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6、药品不得与检查费、一次性物品、治疗费、其他医疗费混开,应另开一张处方。
7、现金处方每张不得超过500.00元,特殊情况(如抢救处方)除现金外不得超过700.00元,并注明理由。
8、住院处方应每周二次开方,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离休处方口服药不得超过50.00元。
9、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执行。
10、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11、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12、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
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
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13、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14、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15、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16、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三)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
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
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
国际单位(IU)、单位(U);
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
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
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
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
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八条处方权的获得
(一)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我院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我院开具处方,应当经我院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可有效。
(二)经注册的医师应在医务科和药剂科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三)医院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本院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
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我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我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四)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科室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五)进修医师由医务科等部门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九条处方的开具
(一)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四)处方开具当日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五)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
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
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七)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1、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2、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八)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院内使用。
(九)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十)其他门(急)诊患者开具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院内使用),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
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十一)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十二)对长期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十三)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规格与手写处方一致;
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
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十条处方的调剂
(一)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二)药师在本院取得处方调剂资格。
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三)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
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四)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五)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
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
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六)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七)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1、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2、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3、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4、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5、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6、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7、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八)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九)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
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
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
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
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十)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十一)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十二)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十三)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十四)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质管科、医务科、药剂科加强对本院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质管科、医务科、药剂科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定期检查《处方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处方权: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十四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十五条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十六条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十七条处方妥善保存。
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院长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十八条药剂科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
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2011年2月18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药事管理委员会、处方管理办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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