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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军事机关、人民武装警察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办公室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八日为本省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七条国防教育办公室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国防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承办国防教育的重大活动;
(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国防教育师资的选拔、培养、培训和管理;
(五)总结、宣传、推广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六)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办公室的工作;
(七)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履行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负责统一规划、协调和指导社会国防教育宣传;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使国防教育进入教材、学校和课堂,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三)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比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列入公民普法规划,宣传国防教育法律法规;
(五)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知识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培训内容;
(六)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宣传规划,指导做好国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刊播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开展国防教育公益广告工作;
(八)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九)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开展以普及空袭、核武器、生化武器防护知识和自救互救方法等为重点内容的国防教育;
(十)国防科研生产、征兵、国民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学生军训等部门应当开展相关的国防教育;
(十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加强对城乡居民的国防教育;
(十三)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应当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国防教育办公室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国防教育的对象、形式和内容
第九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和时间,采取多种方式,分类组织实施。
国防教育的对象分为重点对象和普及对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和预备役官兵,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边境地区的公民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接受国防重点教育,边境地区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还应当接受相应的国防技能培训。
第十条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除学习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的普及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十一条国防教育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采取在职培训和经常性学习实践活动相结合的形式,把国防教育纳入学习计划,统一安排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参与军事演练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的国防教育,主要加强国防法规、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精神、国防战略、新军事变革和国家安全形势等方面,提高依法履行国防职责和领导开展国防教育的能力。
(三)青少年学生的国防教育,主要是把课堂教学、军事实践与课外活动结合起来,把国防教育与素质教育、专业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组织学习国防和军事科技知识,通过军事训练掌握基本军事技能。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主要利用民兵整组、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征兵、重要节日、纪念日、执行任务等时机,组织进行国防法规、国防常识、职能任务和革命传统教育。
(五)公民的国防教育,主要利用媒体宣传、国防教育日、国家重大纪念日、传统节日、少数民族节日等进行广泛宣传,普及国防法规、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基本知识。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采取课堂教育与军事训练相结合的方式,将学生学习国防教育的课程成绩和军事训练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有关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开展相关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和单位文化建设内容,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主题活动;
有条件的,可组织军事训练。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评比活动,结合征兵、拥军优属及重大军事纪念活动,对村(居)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教学和培训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配备国防教育教员队伍。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军事机关选送领导干部到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掌握相关国防知识。
第十六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掌握国防知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素质考核内容,并作为选拔任用的依据。
公务员录用和干部提拔、竞争上岗的考试、考核中,应当设置国防知识的内容。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述职时,应当报告组织本行政区域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十七条国防教育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工作例会、定期协调、情况通报等制度。
第十八条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采取国防形势报告、国防知识讲座、业务培训、过“军事日”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提供经费、物质和技术支持,为国防教育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边境地区的乡镇(村)应当确定国防教育宣传员。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
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由学校列入公用经费中统筹安排;
学校不得增加学生负担。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国防教育事业;
接受捐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由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由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档案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
(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训练基地、少年军校等;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有保护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遗址等场所应当发挥国防教育功能,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
军队的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在不影响军事保密的前提下,可以接待有组织的参观学习。
军事机关、部队可以为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开放军营、选派教员、提供场地。
第二十四条省、州(市)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聘请有国防教育经验的专家、教授、现役军人、退役军官组成国防教育讲师团。
高中以上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配备专职国防教育教员。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刊播国防教育公益广告。
国防教育办公室可以通过网络、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公民传播和普及国防知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举办国防教育展览,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在城镇主要街道、乡村集贸市场等显要位置建立永久性宣传标志,提高国防教育社会宣传效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安全制度,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掌握现代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
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利用训练中的政治教育时间安排国防教育。
第二十八条开展重大活动或者执行任务等非军事行动应当突出国防教育。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每两年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州级、县级。
对在全省、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可报请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重视,机构健全,职能作用发挥好的;
(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执行国防教育制度,经常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并效果较为明显的;
(四)干部群众国防观念增强,爱国拥军形成风气,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积极从事国防知识宣传的;
(二)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
(三)在本职岗位上做出贡献的国防教育工作者;
(四)其他对国防教育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或者故意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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