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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根据人民法院确认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参与缔约的协定国条约的国内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备忘录和裁定书。
第五条法院判决书的强制性
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法院判决书及其他司法行为对个人和有关组织机构具有强制力并必须严格执行。
一切党、政机关、建国
阵线、群众组织、国际组织、企业及公民必须遵守,同时有义务为法院判决执行人员提供必要的合作帮助。
第六条法院判决执行的原则
执行法院判决的机构必须根据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正确
按法院判决书执内容执行。
第七条回避和拒绝
法院执行人员如与任何一方是亲戚、有利害关系的,必须申
请回避,如果当事人不回避,任何一方有权向省、市、县司法厅申请拒绝,以便让当事人回避该法院的执行。
第二章执行法院判决的管理机关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执行法院判决的管理机关
第八条执行法院判决的管理机关系统由以下组成:
(一)司法部;
(二)省、市司法厅;
(三)县司法处。
第九条司法部的职权
司法部在执行法院判决的管理中处于政府的参谋地位,行使
以下职权:
(一)研究制定计划、规则、出台有关法院判决执行的规定、命令、说明、解释;
(二)在法院判决执行中配合地方政府按纵向指导和管理;
(三)培养德才兼备的专业人才并为法院判决执行人员制定
工作规范;
(四)更改、中止、取消或撤消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和办公室的命名或建议取缔其他部门有关执行法院判决违背法院判决书或法规的定义;
(五)配合有关部门根据省、市司法厅的提议,对法院判决执行庭长、副庭长进行任命。
撤(兔)职;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执行法院判决中的有功人员和违纪者进行表彰和处罚;
(七)履行法律赋以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省、市司法厅的职权
司法厅在执行法院判决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管理监督法院判决执行庭的组织、预算和履行职务的情况;
(二)在征得省、市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向司法部建议设立和调整工作组,提议法院判决执行庭正副庭长人选的任命、撤职(免职);
(三)根据县司法处的提议,向省长。
市长建议设立和调理
工作组,提议法院判决执行庭正副庭长人选的任命。
撤职(免职);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执行法院判决中的有功人员和违纪者进行表彰和处罚;
(五)向司法部、省、市人民政府报告法院判决执行的情况;
(六)履行法律赋以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县、市司法处的职权司法处在执行法院判决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管理监督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的组织、预算和履行职务的情况;
(二)在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向省、市司法厅建议设立和调整工作组,提议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正副组长人选的任命、撤职(免职);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执行法院判决中的有功人员和违纪者进行表彰和处罚;
(四)司法厅、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法院判决执行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赋以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法院判决执行法院判决执行人员的任免法院判决执行庭和工作组的人选按地方行政管理法执行。
第二节执行法院判决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执行法院判决的组织机构系统由下列组成:
--法院判决执行庭;
--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
第十四条法院判决执行庭的地位和职能法院判决执行庭是省、市司法厅一级组织,按本法第四条之规定,在本管辖范围内拥有组织执行法院及其他司法行为的判决。
第十五条公务员结构法院判决执行庭由以下组成:
--庭长1名;
--副庭长l-2名;
--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数名。
法院判决执行庭庭长享受省、市司法厅副厅级待遇。
第十六条法院判决执行庭的职权:
(一)在法院判决已宣判但未送达的情形下,研究已宣判的及其他司法行为的裁决书,索要案件卷宗和物证以准备组织实施;
(二)提请下达判决的法院就某些不明朗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建议警察局对企图逃避被执行法院判决的人员采取措施,不让其出国;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组织组织实施法院判决书;
(四)配合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法院判决书;
(五)下达有关执行法院判决书的查封令、没收令、搬迁令、传票、罚款令及其他命令;
(六)在职权范围内指导和检查执行工作和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的情况;
(七)就本部门的工作执行情况向省、市司法厅汇报;
(八)根据本辖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议,向其汇报法院判决执行情况;
(九)履行法律赋以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的地位和职能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是县、市司法处的一个组织,在本职权范围内履行本法第四条规定的组织执行法院判决。
第十八条公务员结构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由以下人员构成:
--组长1名;
--副组长1名;
--术人员和行政人员数名。
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组长享受县、市司法处副处级待遇。
第十九条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的职权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的职权如下: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组织实施法院判决书;
(四)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法院判决书;
(五)下达有关执行法院判决书的查封令、没收个、搬迁令届票、罚款令及其他命令;
(六)在职权范围内指导和检查执行工作和法院判决执行工
作组的情况;
(八〕根据本辖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议,向其汇报法院判决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法院判决执行庭庭长、副庭长,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组长和副组长的职权法院判决执行庭庭长、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组长具有指导、领导和检查法院判决执行庭或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的活动之职权,同时也有义务按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向省、市司法厅或县市司法处汇报法院判决的执行情况。
法院判决执行庭副庭长、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副组长是庭长或组长的助手并按庭长或组长的授权负责某项工作,由于某种原因庭长缺席的情况下,获授权的8愧难代理庭长之职。
第二十一条法院判决执行工作人员的职权法院判决执行工作人员的职权如下:
(一)研究已法院宣判的及其他司法行为的裁决书,法院判决执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必须按本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和法院裁决书的内容正确执行;
(二)建议法院判决执行庭长或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组长提请法院就某些不明朗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三)召集双方当事,通知执行内容同时,说明并动员其执
行;
(四)收集有关被法院判决执行者的财产及其他活动的资料;
(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法院判决书;
(六)构法院判决书执行庭庭长或法院判决书执行工作组组长建议下达有关法院判决书执行的查封令、没收令、搬迁令、传票、罚款令及其他命令;
(七)向法院判决书执行庭庭长或法院判决书执行工作组组长报告本人获授权的执行情况;
(八)履行法律赋以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法院判决执行工作人员的
标准和条件
法院判决执行工作人员的标准和条件
如下:
(一)25岁以上的老挝公民;
(二)政治观点立场坚定;
(三)德才兼备,忠诚祖国、忠诚政府和公
民的利益;
(四)受过中等法律专业教育或受过法律专业培训并受过有关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的培训;
五)身体健康。
法院判决执行庭长的人选除上述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外,还必须是劳动模范井有至少5年以下的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经验和和具备高等法律专业水平;
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长的人选必须至少具有3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并具备中等以上法律专业水平。
第三章法院判决的执行第一节执行民事案件中法院判决的程序和标准第二十三条法院判决执行的程序法院判决执行的程序如下:
(一)研究法院已宣判的及其他司法行为的裁决书,以便执行;
(二)召集双方当事,通知执行内容同时,说明并动员其执行;
(三)具体组织执行;
(四)结束法院判决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院判决及其他司法行为的研究收到法院已宣判的及其他司法行为的裁决书后,法院判决执行工作人员必须细致研究文书判决书或文书司法行为,同时准备各种条件以便执行。
第二十五条召集双方当事人
收到法院裁决书10日内并且各种条件已具备,法院判决执
行工作人员必须召集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通报有关法院判决执行事宜,同时说明促使在30日内执行。
法院判决执行工作人员在上述期限内必须跟踪被执行者的执行情况,如认为有必要如:
被执行者企图的逃避该执行,可以先记帐,然后再向法院判决执行庭庭长或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组长建议下达查封令或没收令。
第二十六条具体执行
如果30日内被执行者已按法院裁决书完整执行,则视为该执行结束。
如果在上述时限内法院的裁决书未能执行或仍未完整执行,法院判决执行庭或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必须检查、列入资产帐户、下个扣押或没收,如未能采取上述措施,也可以视不同情节下令该被执行人搬迁、处以罚款;
在检查、扣押、没收转移被执行者时必须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没收财产时必须通知业主共同参与,没收或扣押的财产,必须估价后拍卖用于偿还债务,拍卖前由省长。
市长或县长或区长任命成立评估委员会,以便评估扣押或没收的财产,然后按财务规定公开招标出售。
被执行者在执行前或未执行完毕如搬迁他处,有关法院执行庭或执行工作组有权把该执行给被执行者所在地的法院执行庭或工作组代替执行。
如果被执行者在数县或数省拥有财产,负责执行该法院判决
的执行庭或工作组也可以把执行交给该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判决执行庭或工作组代替执行。
第二十七条法院判决执行结束
下列情节之一,宣告法院判决执行结束:
(一)被执行者已按法院裁决书完整执行;
(二)债主已弃权,债主无充足理由三次收到传票不到庭报到,也同样视为弃权;
(三)被执行人死亡,并且无财产,无权利和义务、无法定继承人;
(四)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被变更、取缔或取消,不再赋以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义务。
一旦法院的判决书执行结束后,法院判决执行人员必须形成总结报告并向法院判决执行庭或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建议下令结案。
第二节民事案件判决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法院判决执行机构命令下达
为保证法院判决书得以有效执行,法院判决执行庭或执行工作组可以下达传票、扣押令或没收令、搬迁令、罚款令及其他认为有必要的命令,但不得为追债下达拘押或扣留令。
对于被扣押或没收的财产,由于该财产可能会变形或变质量,如果有必要进行监管或紧急处理,法院判决执行庭或执行工作组必须监管、保护或变现以使今后执行法院判决。
在组织有关固定财产的移交执行时,应当向该固定资产占有者下令,勒令其必须自收到命令之日90日内须从移交的场所或住所搬迁出去。
本条第三段所规定的措施也同样适用合同条款中财产担保。
第二十九条法院判决执行机构命令执行的强制性法院判决执行机构在本职权范围内为组织执行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法院及其他司法行为的判决应视同法院的命令并对本法第五条的个人和组织机构有效。
以威胁、采取暴力或经其他形式企图逃避阻挠该命令执行的,视为违反刑法并按刑法第162条、第147条及其他规定判刑。
第三十条禁止扣押或没收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用以扣押或没收清偿债务
(一)债务人的文物;
(二)债务人的日常口粮及药品;
(三)债务人的日常用品以及债务人的监护人的日用品如:
衣服、卧具、餐具及儿童玩具;
(四)债务人的生存工具如:
耙、梨、锄、铲及其他。
第三十一条对不愿执行法院判决者的措施法院判决执行庭或执行工作组下达扣押。
没收令或搬迁令后,在收到法院判决通知书之日起,债务人有还债能力但企图不执行拖延30日,法院判决执行人员将处以未能偿还价值卫%的罚款,如果超过60日,处以未偿还价值3%的罚款。
当债务是可以作价的实物如房屋、土地。
遗产分割、共同财
产、抚养费等,如上述实物作价低于5{tP;
普,首次罚款50
万基普,第二次罚款200万基普;
如上述实物作价高于5亿基普,首次罚款200万基普,第二次罚款500万基普;
当债务是不可作价的实物如:
要回文件。
要回小孩,首次罚
款50万基普,第二次罚款100万基普。
有关执行法院判全部罚金上缴政府财政。
如果上述措施仍未能奏效,法院判决执行员有权建议动用刑法第168条款,此外,被执行者还必须按法院判决和组织执行法院判决工作人员制定的各自措施妇儿行。
第三十二条对法人采取的措施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各自措施可以适用于正在经营或被取缔的法人或公司,本法第三十一条最后一段的情形除外。
法院判决破产的公司按《企业破产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禁止被扣押或没收财产的条款禁止把有扣押或没收令的财产移交、转让、典当、质押、出售、修建、拼装、修配,违反上述禁条的行为,一律视为违法或视为违反刑法。
第三十四条法院判决执行中的费用
法院判决执行中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具体核算按财政部的
规定办、理。
第三节刑事案件判决执行中有关附带民事赔偿、处罚金、没收
财产、没收物品、缓刑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刑事案件判决执行中有关附带民事赔偿、处罚金的执行刑事案件判决执行中有关附带民事赔偿、处罚金的执行程序和措施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至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对于仍在服刑、获赦免或无罪释放的,有关附带民事赔偿、处罚金也必须按法院的判决执行。
第三十六条没收财产及物品罪的组织执行不论其是否仍在服刑、获赦免或无罪释放,没收财产及物品罪的组织执行应按该有关判决规定的内容完整执行。
第三十七条缓刑罪的实施刑事案件有关缓刑罪判决的实施,
仅对有收入的工作人员或法人执行。
法院判决执行工作人员必须向被执行者工作所在地或管理机关通报读法院的判决书,以便扣除劳务费,然后上缴国家财政。
此外,当事人还必须根据法院的判决,附带承担民事赔偿。
第三十八条附带承担民事赔偿、处罚金、没收财产或没收物品的优先权在刑事案件判决执行中有关附带民事赔偿、处罚金、没收财产或没收物品的执行,如果被执行者无能力同时赔偿民事损失费、罚金、没收财产或没收物品,应按先民事赔偿的顺序,依次处罚金、没收财产及没收物品。
第三十九条刑事案件有关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刑事案件有关有期徒刑判决执行的原则、规定、办法及措施其他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节法院判决执行的变更、中止、取消及取缔
第四十条法院判决执行的变更、中止、取消及取缔如果该法院判决执行未按法院的判决执行或违反法律,司法部有权下令变更、取消或取缔法院判决执行庭或执行工作组的执行工作。
如果该法院判决执行未按法院的判决执行或违反法律,法院判决执行庭有权下令变更、取消或取缔法院判决执行工作组的执行工作。
党政的其他组织机关或个人无权下令变更、取消或取缔法院判决执行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致使法院判决执行中止的理由
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判决执行将被临时中止:
(一)被执行者已是精神病患者或县级以上医疗委员会出具的处于重伤状态下的证明;
(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中止建议翻案的;
(三)被执行者离开当地或居住地前已有合法证明的;
(四)被执行者已死亡,但当事人仍有遗产的;
(五)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建议中止的。
第四十二条致使法院判决执行变更、取消及取缔的理由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判决执行将被变更、取消及取缔:
(一)未按法院的判决正确执行;
(二)违反本法规定的执行程序或办法或违反其他法律。
法院判决执行一旦被取缔,执行中有争议的财产必须在法院判决执行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归还、恢复、赔偿或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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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卷宗保存法院判决执行结束后的卷宗应自下达结案令之日起保存年后再销毁。
第四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监督法院判决执行中的职权。
民检察院在监督法院判决执行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建议法院判决执行庭或执行工作组汇报法院判决执行情况;
(二)建议法院判决执行庭或执行工作组坚决组织执行久拖未能执行的法院判决;
(三)根据本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建议司法部、法院判决执行庭或执行工作组变更、中止、取消或取缔法院判决的执行;
(四)起诉未按法院判决执行的以及违反其他有关法律的;
第五章奖励政策和处罚措施
第四十五条奖励政策较好完成本职工作的法院判决执行人员以及在组织实施法院判决执行工作中给予合作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机关和个人,将按规定获得表彰。
第四十六条处罚措施
在履行法院判决执行职务中失职的法院判决执行人员如:
缺乏责任心、执行中拖延、钻空子、未按法院判决正确执行、利用职权、越权、受贿和使用与本案有关的或债务人以他人用来还债的交通工具、设备及金钱,将视情形轻重处以教育、执行纪律或判刑。
任何组织拖延或不给予法院判决执行人员合作的,将按规定
处以警告;
任何个人如拖延、阻碍法院判决执行或向法院判决执行人员行贿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预算徽章标记和印章
第四十七条预算
法院判决执行组织机关和管理机关的预算属政府预算。
第四十八条徽章和标记
法院判决执行人员的徽章和标记由司法部提交政府考虑决定。
第四十九条印章
法院判决执行机关拥有印章以便履行本职工作。
法院判决执
行庭或执行工作组的印章将另作专门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组织实施
本法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生效
90天后生效。
本法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发布主席令
与本法相违背的任何规定、条款一律废止。
国会主席沙曼•维雅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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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挝 人民 民主 共和国 法院 判决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