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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财金〔2020〕83号,省财政厅)
8)实施定点企业就业奖补,对承担疫情防控防护设备设施生产任务的定点企业,各地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给予一定的奖补。
(皖财企〔2020〕88号,省财政厅)
9)采取“先立项、后补助”方式支持。
对于建设期内创新技术、产品获得相应注册或生产资质的项目,符合省科技创新计划项目遴选标准的予以纳入,给予研发投入最高50%补助。
对产业化设备投入,比照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若干政策措施给予20%补助。
项目完成并验收后,资金一次性拨付,单个项目最高补助3000万。
项目投资按照建设期核定,原则上为一年(生物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研发周期较长项目按实际情况核定)。
(皖发改产业〔2020〕68号,省发展改革委)
10)对《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所列有关物资,海关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减免税相关手续。
2020年3月31日前,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疫的物资免征关税,含对美加征的关税,已经征税的立即办理退税手续。
对符合鼓励类产业条目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进口减免税设备用于扩充产能的,经报备可先进口后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
(合关办发〔2020〕号,合肥海关)
11)对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关税。
(合关办发〔2020〕25号,合肥海关)
12)对于2020年1月申报进口的汇总征税的报关单,准许其在2月24日前缴纳税款。
对于2020年1月申报进口的非汇总征税报关单,缴款期限届满日在2020年2月3日至安徽省确定并公布的复工日期期间内的税款缴款书,可延期至复工之日后15日内缴纳税款。
对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进口的设备、原材料等可适用较低布控查验率和汇总征税优惠,企业可先行办理通关后缴纳税款。
13)从省级相关文化和旅游资金中切块,作为纾困帮扶资金,主要支持范围:
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网吧等企业。
(皖文旅发〔2020〕23号,省文化和旅游厅)
14)对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网吧申报的有关项目优先给予资金补助、贷款贴息支持。
15)运用好各级文化和旅游专项资金,支持文化和旅游企业疫后恢复生产,稳定全省文化和旅游市场。
16)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加快旅游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19〕17号)等文件,指导符合条件的文化旅游项目、企事业单位及时申报奖补资金,在规范审核基础上,加快拨付进度,支持文化和旅游企业渡过眼前难关,有序恢复生产经营。
17)支持涉农企业创新市场营销方式,采取线上售卖、线下送货等方式,充分利用淘宝、京东、抖音直播等电商平台开拓线上营销渠道,鼓励市县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商平台促销宣传、快递运费等给予补贴奖励。
(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供销社、省财政厅)
18)各地可对年屠宰能力超过5000吨的家禽屠宰企业储存耗损和用电费用给予适当补贴,省级农业产业化资金予以适当奖补。
(皖政办明电〔2020〕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农业农村厅)
19)对持有祖代以上有效《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场(户),各地可按每套3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加快恢复生猪生产,将养殖场户贷款贴息补助范围由年出栏5000头以上调整为年出栏500头以上。
(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
20)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全额退还疫情防控期间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
21)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涉农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对疫情防控民生保障生产企业,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
(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税务局)
22)实施禽肉临时收储补贴、存栏种禽补贴等政策措施,鼓励家禽屠宰加工企业以不低于市场价格积极收储活禽,大力推行“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
(皖办明电〔2020〕13号)
23)对企业参加省级确定的重点展会,因疫情影响不能参加境外专业展会的,已支付但不能退回的展位费予以全额补助。
24)组织开展涉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网上申报,特事特办,简化程序,有明确政策标准、落实到具体企业项目的,原则上4月底前完成资金拨付。
兑现周期较长的财政资金,可按进度分期兑现。
2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款)
26)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第一条)
27)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财税〔2015〕4号)
28)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财税2016年36号附件一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
2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税〔2018〕47号)
30)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税〔2019〕24号)
31)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9〕264号第二条、第三条)
32)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字〔1999〕264号)
3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0〕42号)
34)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税发〔2009〕10号第二条)
35)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三第一条第七款)
36)第三方医疗机构受托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9〕20号第二条)
37)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
38)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警用车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法》第三条)
39)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医疗废物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第二项)
40)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41)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财税〔2018〕99号第一条)
4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43)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1〕137号)
44)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2〕75号)
45)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46)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47)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48)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2〕2号)
49)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
50)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十四条第一款)
51)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十四条第二款)
52)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18〕15号)
53)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属于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公告2019年第99号)
54)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55)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季度销售额3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9〕13号第一条)
56)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57)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
58)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我省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和1.0升(含)以下乘用车的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分别降至16元/吨、8元/吨、16元/吨、16元/吨、36元/辆、60元/辆。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法〔2019〕121号)
59)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征收管理渠道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2033号)第七条)
60)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第39号第八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6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皖政〔2003〕37号)
2.降成本支持政策(25条)
1)降低中小微企业用电、用气、物流等成本,工业用电价格根据国家政策及时调整,工业用水价格、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10%,期限为3个月(2020年2月、3月、4月)。
(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电力公司配合)
2)对承租国有企业经营性用房或产权为行政事业性单位房产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收3个月(2020年2月、3月、4月)房租。
(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
3)对在疫情期间为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创业基地、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支持。
(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4)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房屋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企业,鼓励各地给予一定资金补贴。
(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等部门,各市人民政府)
5)对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电、用气、用水等,确因流动资金紧张、缴费困难,实行“欠费不停供、不收滞纳金”措施;
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由企业补缴缓缴的各项费用。
6)按规定给予平价店补贴支持,落实对设立农副产品平价直销区的大型超市、社区连锁店暂缓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规定。
(皖发改价费函〔2020〕47号,省发展改革委)
7)对疫情防控期间暂不能正常开工、复工的企业,放宽容(需)量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和减容(暂停)期限,电力用户即日可申请减容、暂停、减容恢复、暂停恢复。
申请变更的用户不受“基本电费计收方式选定后3个月内保持不变”“暂停用电不得小于15天”等条件限制。
对于疫情发生以来停工、停产的企业,可适当追溯减免时间至今年2月1日。
(皖发改价格函〔2020〕63号,省发展改革委)
8)对因满足疫情防控需要扩大产能的企业,原选择按合同最大需量方式缴纳容(需)量电费的,超过合同约定最大需量105%的部分按实收取,不再加倍收取基本电费。
9)对为疫情防控直接服务的新建、扩建医疗等场所用电免收高可靠性供电费。
10)在疫情防控应急响应期内,对我省申请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医用隔离(防护)眼罩等所涉及医疗器械新产品,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其注册费一律实行零收费。
(皖发改价格函〔2020〕63号,省发展改革委)
11)将政府组织并持有合法手续的农民工包车运输车辆,纳入疫情防控应急运输绿色通道政策范围,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
(《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农民工包车运输的紧急通知》,省交通运输厅)
12)疫情防控期间,省市场监管局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省内复工复产企业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收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项目收费、特种设备检验项目收费减少50%;
省市场监管局所属质量与标准化研究机构,对省内企业所需的中外标准信息咨询服务、标准时效性确认和标准翻译费用予以免收。
(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13)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免收省内企业的注册检验费、应急检验费。
14)鼓励社会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根据自身实际与企业需求视情减免收费;
鼓励各类农贸市场开办者对疫情防控期间场内经营者摊位费予以免收或减收。
15)落实专利费用减缴政策,积极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专利收费减缴备案,扩大减缴企业覆盖面。
16)省质检院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省内生产企业送检的疫情防护物资检验检测费一律免收。
所有复工企业送检的非疫情防护物资检测费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对特别困难的中小微企业检测收费“一事一议”。
(皖市监办函〔2020〕57号,省市场监管局)
17)支持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
(建金函〔2020〕114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18)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确因流动资金紧张、交费有困难的,疫情防控期间实行欠费不停电措施。
(皖电办〔2020〕46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
19)组织实施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暂退工作,暂退标准为现有交纳数额的80%,被法院冻结的保证金不在此次暂退范围之内。
暂退工作要在2020年3月5日前完成。
20)对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征日顺延至安徽省确定并公布的复工日期。
涉及补办减免税手续的,在减免税证明正式签发之日起14日内申报的,免征滞报金。
21)对在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用电实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皖政办明电〔2020〕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农业农村厅、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
22)涉农企业用水价格、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10%,期限为3个月。
(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发展改革委)
23)2月到6月可免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
6月底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对职工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还款的公积金贷款不作逾期处理。
24)对承担市场保供的农业企业免费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
25)鼓励电信运营企业、云平台企业为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免费提供云上办公服务。
3.稳岗创业支持政策(42条)
1)将企业失业保险费返还裁员率放宽至上年度全国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中小微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参保职工总数的20%。
(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县人民政府)
2)对按省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要求,提前复工复产、纳入重点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企业,所在市、县可使用就业补助资金,按每人每天200元的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就业补贴。
3)对在疫情防控期间新增就业岗位的小微企业,根据新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人员数量,由就业补助资金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对其中吸纳因疫情无法返回湖北就业人员或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人员的企业,标准提高到每人2000元,每户企业最高不超过4万元。
(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4)各地结合稳就业需求,对在疫情防控期间保持正常生产、积极采取措施稳定职工队伍的制造业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由就业补助资金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一次性稳定就业补贴,与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不可重复享受。
(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县人民政府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5)对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6)2019年末失业保险基金备付期限24个月(含)以上的市,可将受外部环境或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纳入重点企业(困难企业)范围,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具体标准由符合条件的市政府自行确定。
(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7)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
(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8)对因受疫情影响,逾期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保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的企业,允许疫情结束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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