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重点编订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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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
(2)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控辩方式,控辩双方可进行辩诉交易。
(3)案件事实的发现要基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4)采起诉认否程序。
即被告人如果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则对案件事实无需进行举证和辩论。
(5)实行陪审团制度。
一般、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出席的情况下,负责对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
(3)现代西方国家诉讼模式
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代表国:
德、法
优点:
效率高缺点:
程序公正性差
2、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英、美
程序正当优先缺点:
效率性差
3、混合式诉讼模式
意、日、中
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大力吸收对抗制诉讼的积极因素的结果,以折中模式试图结合职权主义诉讼和对抗制诉讼之长免其短,既强化对人权的保障,又注重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效率,这种结合提供了新的规范特点:
①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的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
②大力借鉴对抗制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2、公检法的职权范围
(一)公安的侦查范围
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刑事案件的侦查均由公安机关进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包括:
国安,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二)检察院的侦查范围
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贪污贿赂罪;
2、渎职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
4、其他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有如下条件: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
(2)属于上述三类案件之外的;
(3)需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
(4)经省级检察院决定。
(3)法院的案件管辖
1、法院立案管辖
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公诉转自诉案件(公或检不立案或撤案的和检不起诉的案件)。
2、法院审判管辖
(1)含义:
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2)分类:
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与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指定管辖;
(3)级别管辖(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权限的分工):
最高法院:
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
高级法院: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重大刑事的案件;
中级法院:
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恐怖活动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案件;
基层法院:
不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PS.级别管辖例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4)地区管辖:
同级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以犯罪地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为辅;
以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为辅。
(5)指定管辖:
上级法院以指定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
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权不明的案件的管辖权;
上级法院以指定方式改变管辖权。
3、刑诉法的基本原则(着重强调三点)
(一)配合制约原则
“分工负责”的含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各负其责,各尽其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分工负责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既不得互相代替,也不得互相推诿。
“互相配合”的含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和合作,互相协调,使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衔接,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互相制约”的含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互相监督,互相约束,防止发生错误和及时纠正错误,正确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
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保证。
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使法律得到准确有效的执行。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提高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完善这一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用程序公正保证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一方面,该规则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鲜明否定和有力制裁,它向侦查人员发出明确信号,非法取证不仅可能要负法律责任,而且取得的证据也没有法律效力,从而有效遏制违法取证,彰显程序公正价值;
另一方面,该规则有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
实践早已证明,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
根据刑讯口供来定罪,往往是铸成冤案的重要原因。
这一规则把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纯洁性理念的具体体现。
(三)司法独立
1、司法独立的内涵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实施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则的行为。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
2、司法独立的内容
(1)保障法官身份独立的规则(资质、身份保障)
法官的任命由法院成员和法律专家参与进行,法院职位的取得由法院决定,对法官职务的提升应当由法官参与进行,对法官职务的调任应由司法机构决定,法官的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法官的薪俸应得到适当保障,对法官的惩戒和免职应由法官参与,并依公正程序进行。
(2)确保法院集体独立的规则(资源保障)
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法院层次上的司法行政属于内部日常行政事务,中心层次上的司法行政涉及整个法院系统正常运转的事务应主要由司法机构进行。
(3)保障内部司法独立的规则
法官在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免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法官的审判过程免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法官的任职条件的改变及其升职、调转、惩戒、免职等事项不应由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或上级直接控制和操纵,而应由专门机构依公正的程序进行。
(4)法官的司法行为准则
限制性规则旨在调整法官的活动范围,法官不得从事或参与政治活动,在政府中担任行政职务、在立法机关中任职、在政党中任职;
不得从事或参与商业活动;
不得担任开业律师。
特权性规则旨在避免使法官因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境地
(5)保障审判独立的程序规则
管辖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与陪审制度,起诉一本、审前与审判法官分离、证据调查受严格约束。
3、中国特色司法独立的主要特点
(1)司法独立的主体不同。
西方国家所讲司法独立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即“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并通过一系列制度保障法官独立裁判。
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作为个体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独立审判的主体有三种法定的审判组织,即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其中合议庭是主要审判组织。
而且少数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根据法律是由合议庭主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2)司法机关的上下级关系不同。
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各级法院是独立的,互相之间是审级上的上下级关系。
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也是相对独立的,是监督指导关系。
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
(3)司法独立的程度不同。
域外之司法独立较少受外界制约,即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其他任何权力不得干预法官的审判。
我国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独立性是相对的。
首先,司法机关要接受党的领导。
其次,司法机关要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
四、强制措施(着重强调两项)
(一)取保候审
1、含义:
司法机关责令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2、适用
(1)对象:
犯嫌、被告人;
(2)适用的机关:
公、检、法;
(3)适用情形: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3、方式:
(1)人保:
司法机关责令犯嫌、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保证人条件:
与本案无牵连:
即无直接利害关系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指能约束犯嫌、被告人的行为;
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2)财产保:
司法机关责令犯嫌、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保证金的交纳方式:
以人民币交纳,其他货币和财产都不能作为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
起点为1000元;
保证金的收取: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收取;
保证金的没收:
没收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可申诉
4、被取保人的法律义务与后果: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5、取保程序:
(1)取保提起方式:
司法机关主动采取;
犯嫌所聘律师、犯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
(2)取保的执行:
普通案件由犯嫌、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涉及国安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3)取保的特别程序:
取保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经该代表所在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取保乡、镇人大代表的,执行机关应立即向该级人大报告。
(4)取保的期限:
≤12个月。
(5)取保的解除、撤销、变更:
解除理由:
①被取保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②取保期限届满
取保的撤销、变更:
《刑诉法》第73条“不当”包括:
①不应采取取保→→应予以撤销;
②应采取强制措施,但不应采取取保→→变更为更严厉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或逮捕;
变更为逮捕的情形。
(二)逮捕
1.含义:
司法机关依法暂时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2.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有逮捕必要的。
有逮捕必要是指:
采取取保、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是指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等妨碍诉讼活动及可能行凶报复、继续犯罪等。
3.逮捕权:
(1)决定权:
法、检;
(2)批准权:
检;
(3)执行权:
公。
4、提请、批准逮捕:
(1)公安提请逮捕:
(2)审查、批准逮捕:
公安提请逮捕的,由审查批准部门办理;
经办人提出意见经审查批准逮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决定;
重大案件应经检委会讨论决定。
(3)处理:
符合逮捕条件的,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执行,公安应立即执行;
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送达公。
(4)逮捕的程序:
公执行逮捕时应出示逮捕证,且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
注意:
因被逮捕人死亡、逃跑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未捕获的,应立即通知原批捕机关或决定机关
逮捕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
公提请批捕的由公通知;
检、法决定逮捕的,分别由检、法各自通知
逮捕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
异地执行逮捕的应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该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逮捕人大代表的特别程序:
逮捕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经其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逮捕乡镇人大代表时,应将逮捕报告其所在的人大。
5、逮捕的变更、撤销: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2)犯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逮捕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逮捕。
(3)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撤销或变更逮捕:
被逮捕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被逮捕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
一审法院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生效的;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一审法院对他判处的刑期的。
具有这些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逮捕;
需要继续查证或审判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解除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自己决定的逮捕,决定撤销或变更的,也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4、起诉制度的特点
(一)当事人主义起诉的特点
1、允许起诉机关具有较大的起诉酌定权,可以采用比较灵活的起诉方式——起诉便宜主义、辩诉交易;
(1)起诉便宜主义
公诉机关对于构成犯罪,具备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从被告人及其罪行等具体情况以及刑事政策出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价值:
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有利于实现具体正义;
可以使没有起诉价值或者不需要判刑的人尽快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避免了因大量适用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交叉感染,有利于社会秩序的长久稳定。
弊端:
在起诉便宜主义制度下,也存在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的可能。
因此,许多国家都设计有公诉权力监督机制。
(2)不受限制的不起诉裁量权
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对案件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并殊少受到限制。
具体表现在:
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
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包括两项具体的内容,即起诉与否的裁量权;
在决定起诉时,选择较轻的罪名或以降格罪名起诉的裁量权;
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独立性。
(3)辩诉交易
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为了达到各自的诉讼目的,在互相作出让步的基础上,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止诉讼的一种程序。
它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进行处分。
2、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
控方在提起刑事诉讼时,只向法院呈交法律限定的客观事实的诉状。
(不得附有记载嫌疑人的学历、经历、品格、犯罪动机、前科等情况,更不得附有书证、物证,甚至含有证据内容的文书也被禁止引用)
3、实行“证据开示”
(1)“证据开示”的含义:
是指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前,依据法律或判例的要求,相互展示并获取有关案件证据材料方面的信息。
(2)目的:
为解决“起诉状一本主义”带来的问题而配套设置;
是防止“伏击审判”的必然要求。
(3)当事人主义证据开示的特点:
法律规定较为完善;
实行双向开示,控辩双方均负有开示义务;
实行不对等开示范围;
法院在证据开示中起着重要作用。
(二)职权主义起诉之特点
1、实行起诉机关的职权主义——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法定主义,也称“起诉厉行主义”、“起诉合法主义”,对于凡是构成犯罪即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论犯罪嫌疑人及其罪行有何具体情况,公诉机关都必须提起公诉,而不得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实行案卷移送主义
3、司法审查机制强调对不起诉的制约,表现为受限制的不起诉裁量权。
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有以下特点:
(1)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国仅限于轻微犯罪,
(2)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在行使中,尤其在选择不起诉时,普遍受到一定的限制;
(3)对检察官运用不起诉裁量权作出不起诉的案件,一般都设置有制约程序。
(3)日本起诉制度的特点
1、实行国家追诉主义、起诉垄断主义(检察官起诉独占主义);
对犯罪一律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追诉。
起诉垄断有两层含义:
(1)所有的刑事案件,一律由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被害人或其他公民个人无权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2)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专属的权力,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无权行使这一权力。
2、确认检察机关具有较大的起诉酌定权,实行“起诉犹豫”;
3、明确规定诉因制度;
4、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典型代表)
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检察官在起诉时只将具有法定事项和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原则。
5、2004年修改刑诉法时明确了证据开示
6、对不起诉予以制约:
由上级检察官行使指挥监督权、准起诉制度、检察审查会制度。
(保留职权主义的特色)
(四)中国现行起诉特点
1、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公诉与自诉互为救济
2、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专门行使,不受司法监督
3、公诉机关兼行法律监督
4、实行“全案证据移送”
5、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
6、简易程序审判的范围及特点
(1)简易程序审判的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2)简易程序审判的特点
1、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不需要采用合议庭进行审判,而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公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并不会影响公诉的效果。
起诉书中对案情、事实、证据已作了有力的说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需要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来发现事实真相,没有支持公诉的必要。
3、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一审程序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在简易程序审判中,法律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均可以从简、从略。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进行,其基本方针是尽可能简单、方便、高效。
4、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一审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变更为一审普通程序。
5、审理期限短。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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