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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兴春,男,44岁(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周口市仁和街9号。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铁山,男,40岁(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贾寨村。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小录,男,37岁(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凡庄村。
被告人承靖超(别名:
承安民),男,33岁(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承屯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兴春及其辩护人董刚、被告人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袁兴春因与陈玉民(男,33岁,黑龙江省人)解决债务纠纷未果,遂纠集被告人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等人在通州区人民法院门外将陈玉民先后强行带至北京市丰台区至尊宝宾馆和博桦宾馆扣押,并对其多次殴打,后强迫陈玉民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条;
2006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陈玉民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解救,四被告人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小录、承靖超的供述,被害人陈玉民的陈述,证人谭青海、胡四清、陈玉峰、宋艳芳、郭金凤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客房登记表、身份户籍情况的查询记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犯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分别予以惩处;
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兴春系主犯,被告人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系从犯。
被告人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董刚的辩护意见为:
被告人袁兴春为追讨合法债务临时起意非法拘禁他人,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袁兴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故请求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袁兴春因与陈玉民(男,33岁,黑龙江省人)解决债务纠纷未果,遂纠集被告人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门外将陈玉民先后强行带至北京市丰台区至尊宝宾馆和博桦宾馆扣押,并对其多次殴打,后强迫陈玉民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小录、承靖超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袁兴春因与陈玉民解决债务纠纷未果,遂纠集被告人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门外将陈玉民强行带走,先后将陈玉民带至北京市丰台区至尊宝宾馆和博桦宾馆扣押;
在宾馆内,陈玉民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条,袁兴春给陈玉民的家人打电话让对方送钱;
其间,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等人多次殴打陈玉民。
2、被害人陈玉民的陈述及物证照片,证实2006年5月25日12时许,被害人陈玉民(男,33岁,黑龙江省人)与被告人袁兴春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准备立案时法院下班了,被告人袁兴春遂纠集10余人在法院门外将陈玉民强行拉上车;
在车上,有人殴打陈玉民,袁兴春让陈玉民给家人打电话要钱,然后又强行将陈玉民先后带至北京市丰台区至尊宝宾馆和博桦宾馆;
在宾馆内,陈玉民被迫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条,袁兴春继续让陈玉民给家人打电话要钱,袁兴春等人多次殴打陈玉民。
3、证人陈玉峰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上午,陈玉民给陈玉峰打电话称其被“老袁”抓走了,“老袁”亲自或通过陈玉民给陈玉峰不断打电话催要四万元钱并约定在玉泉路交钱;
5月26日凌晨,“老袁”乘车来到玉泉路拿走了陈玉峰带来的15000元钱,民警追上了“老袁”的车,并在一个宾馆内将陈玉民解救出来。
4、证人谭青海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晚上,胡四清去博桦宾馆找袁兴春,看到袁兴春、承靖超、刘小录等人在屋内,袁兴春指着一个姓陈的男子说那名男子欠他钱;
26日凌晨1时许,袁兴春、承靖超、胡四清、谭青海四人一起打车去玉泉路地铁口拿钱,回来时被警察抓了。
5、证人胡四清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晚上,胡四清去博桦宾馆1010房间找袁兴春,看到袁兴春、承靖超、谭青海等人在屋内,后在屋内看到一个姓陈的男子跪在地上自己打自己耳光;
6、证人宋艳芳、郭金凤的证言及书证客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袁兴春于2006年5月25日14时20分入住至尊宝宾馆8107房间,当日21时50分退房,又于2006年5月25日22时3分入住博桦宾馆1010房间,5月26日凌晨退房。
7、书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玉民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就是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的人。
8、现场照片,证实至尊宝宾馆8107房间和博桦宾馆1010房间的内部结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玉民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上限)。
1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非法拘禁一案的案发经过及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身份户籍情况的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四被告人此前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为索取债务而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实施殴打行为,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在共同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兴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起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兴春之辩护人董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袁兴春在依法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予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均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在依法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袁兴春、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袁兴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贾铁山、刘小录、承靖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兴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贾铁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刘小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承靖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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