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税务处理要点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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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税务处理要点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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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之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作为债权人会在中国聘请代理人、法律顾问、税务和监管顾问,帮他去收不良资产包,而且他会被允许在中国开一个银行账户,所有的资金都是通过这个银行账户进行收支的。
在此过程中,不良资产包的资产会被打包,或者是再分割,最后卖给第三方,这是第一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如果在不良资产包中,一部分债务人是有部分偿还能力的,那么就会找他进行清收。
关于其中的税负,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转让债权是不涉及税负的,不会产生流转税;
第二,如果聘请别人去收债,作为债权人,收债也是不涉及流转税的;
第三,有时候会出现一些抵押资产,如果把这些抵押资产进行变卖,变卖之后就会形成所得,然后转到投资者在中国的账户。
但是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投资者肯定是有所得的,而且这部分所得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处置资产包所获得的人民币的收益。
例如购买了一个亿的资产包,但收取了两个亿,这样就产生了一个亿的债务收益,相当于重组收益。
第二部分是不良资产包的资金在中国是会产生利息的,也就是银行存款的利息,这也是投资人的所得。
第三部分是汇兑收益。
这部分收益原则上应该是资产包的收益,理论上是应该在中国缴税,但是现在的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
这是第一种情况,投资者是非居民的情况。
这时候,利润汇回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一种是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
两者征税方式的差别在于境外这家公司是如何去收取资产包的。
如果投资者在中国形成常设机构,那么这时候就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不形成常设机构,只在中国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那么应该适用的就是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
有人认为,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要好于25%的企业所得税,事实上并不见得。
因为25%的企业所得税的所得基础是净利润(收入-成本-费用),但是10%的预提所得税的交税基础是资本利得(收入-成本),假如清收费用特别大的话,第一种方法并不见得比第二种方法税负高,因为实际收益的25%可能要比10%的资本利得要小。
当然其他的外汇方面的要求,跟税务方面并无太多关系,并不需要太多关注。
第二种情况是一种并不常用的方法,就是境外公司直接投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用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收,那么外商独资企业的清收过程其实跟原来的非公企业是一样的,但是在税负上会存在差别。
由于独资企业是一个实体,所以需要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才能把剩下的利润汇出去。
在汇回去的过程当中,还需要缴纳5%或者10%税,如果投资者所在的国家和我国有税收协定,对于资金的汇回,则可以减低5%的税率,否则就是10%。
这样来看,他的实际税负就相当于25%加上7.5%的税。
所以,实际操作当中,很少有境外投资者采取这样的方式投资中国的不良资产包。
第三个是关于境内投资者的,也是比较常见的。
他在税负上只需要考虑“谁有所得谁交税”,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流转税,因为买卖的过程中标的都是债权。
不良资产证券化其实带来了一个问题,就是交易标的可能发生了变化。
第一、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当中,我们涉及到了哪些交易的标的?
首先是最底层债务人层面上的抵押资产。
在银行层面上,原来它是债权资产,背后会有抵押资产。
如果把债权资产进行证券化,就意味着它由原来的债券资产变成了证券资产。
在征税的领域中,我们经常强调的两个东西就是:
第一,我对谁征税;
第二,我对什么征税。
这种情况当中,如果刚才是债权资产,债券资产的转让根本就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但是反过来,如果是证券资产,这件事情就会变得不一样了,转让金融商品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所以,如果投资人拿到了金融资产,尤其是证券化后的金融资产,在进行转让时,现在是要缴纳增值税的。
如果不转让,只是持有,是不会产生税负的,但是新增值税法中提出了一个特别的概念,尤其是最近出台的140号文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出了一个概念:
如果投资者是保本收益,那么这个收益应该被认定为是利息收益,利息收入又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所以,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当中,投资人(当然银行作为卖方可能会反过来成为投资人)在这个过程当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持有或者留有的这部分资产是否会出售。
如果我把它出售掉,那么这个交易差额就应该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应该缴纳增值税。
第二,如果持有的是优先级的资产,那这个资产能否被认定为是保本的,或者说在持有这个资产的过程中,在增值税税法下,是否有这部分收入被认定为是利息的可能性。
在证券化的整个过程当中,税负问题既简单又复杂。
复杂是因为在下面的过程中有很多的交易,如果是单纯的债权债务的转让,是不涉及税负的。
但是债权债务的清收过程中,会涉及各种各样的税。
比如说,如果我有一个抵押物,这个抵押物是机器设备,那么我在变卖这个抵押物的过程中,可能就会涉及流转税。
我们之前做过一个很有意思的项目,就是一家破产企业对外出售机器设备和厂房土地。
因为破产企业在破产的过程中,制定的价格其实是“打包价”,但是对于这个“打包价”,他认为是净到手的价格。
但实际上,税法并不是这样规定的,税法会认为所有的交易价格都是含税的,尤其在破产的过程当中,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破产企业根本就没有足够的资金交税。
所以,在此过程中,实际进行处置这些抵押资产时,资产的买方多半会被要求代资产的所有者交税,虽然资产的所有者应该是纳税主体。
其实,在很多涉及不良资产交易过程当中,多数是资产的买方代为交税的。
这就是说,作为一个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管理者,也就是资产管理人时,那么就需要考虑在处置这份资产时,是否会有额外的由于债务人需要交税,而导致资产管理人需要帮他去履行的纳税义务。
其实在这个过程当中,他需要考虑的其实不是纳税义务的问题,而是定价的问题,因为“羊毛出在羊身上”,如果是资产管理人去交税,那他肯定会从价格中扣留这部分费用,如果资产所有人去交税,资产管理人就会把价格补偿给他。
第二,作为一个管理人,应该考虑什么?
因为140号文的出现,即使它出台才两个月的时间,目前市场上也都已怨声载道了,原因有二。
第一,140号文的规定并不明确。
第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确实存在相当难度。
如果持金的管理人不报或者瞒报,税务局是无计可施的,因为他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纳税人,税务局没有任何的手段或者途径监管这个账户或者这个交易。
目前,虽然140号文已经出来了,但具体的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至于最后会怎样实行140号文,现在还是一个未知数。
这次税务总局出文时,虽然没有说具体的执行期限,但是紧接着,它出了一个补充规定,即从7月1号开始执行。
这也就给出一个缓冲的余地,至少在现阶段所做的业务不需要受140号文的管辖。
但如果从7月1号之后,大家还有新的资管计划或者是新的资管安排,在此过程当中,一定要记得去修改资管计划的条款。
因为理论上来讲,这些资管计划所对应交易债权的税负应该是由投资人去承担的,而不是由管理人去承担的,但现在,税务局强行把管理人作为了纳税义务人。
其实,从税的逻辑上来讲,这种做法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管理人既不是资产的所有者,也不会从交易过程中获得任何收益。
所以,从管理人的角度来讲,税务局的行为是有问题的,最起码应该是代扣代缴,但现在却是很奇怪,税务总局出文直接把资管人作为了纳税人,其实这是和通常意义上的税法原则是相违背的。
但反过来看,税务机关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因为征税要有主体,毕竟技术上不可能对那么多的投资人征税,对于资管计划和资管安排征税更是不可能办到的。
最后,如果在这样的资管计划中,在税负考量时,要谨记在资管计划中,把相对应的税务的成本考虑在资管计划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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