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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法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导致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4、行政法可成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尤其是行政诉讼的根据。
5、行政法还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适用观点。
一、行政法的形式
1集中式(法典式)
1、行政法典:
是指相对集中了行政法律规范并对它作了系统性安排的法规。
2、特点:
行政法律规范既集中又协调统一,便于查找使用。
这种方法比较科学,但也比较困难。
㈡分散式
以分散的法规来表现行政法律规范,中国就是采用的这种形式。
其行政法规范散见于以下法律形式中: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条约和行政协定
7、有关法律解释
8、行政规章
2、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区别:
⑴性质不同
⑵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
⑶内容范围不同
⑷时间先后不同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类型和特征
㈠类型
1、行政法律关系其实就是被行政法调整了的行政关系。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㈡特征
1、从主体上看,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作为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机关或得到授权的其他组织,否则,就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2、从内容上看,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国家行政权力直接有关,即国家行政权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
3、从内容处分上看,当事人对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自由处分。
4、从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上来看,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享有很大的优益权。
5、从解决争议的方式上看,行政主体有处理行政争议的权力。
这与民事关系明显不同。
第二章行政法基本理论与原则
一、概述
㈠保权说:
认为行政法是在各行政管理领域内规范被管理者行为,用以保障国家行政权顺利行使,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一个法律部门。
㈡控权说:
,主张行政法是控制、约束政府权力,规定向受到行政侵害之公民和组织提供救济的法。
“控权说”和“保权说”的主要区别
区别
观点
行政法的出发点和目的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行政法与国家行政管理的关系
㈢折衷说
认为行政法具有控权和保权双重作用,既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同时也是保障国家行政主体对社会实施管理的法。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
㈠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含义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
它要求行政权的设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㈡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
1、职权法定原则:
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
2、法律优位原则:
正式的法律渊源要优于从属的法律渊源,也就是法律比所有的从属立法的效力都高。
3、法律保留原则:
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某种行政行为。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
㈠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含义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做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㈡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要求
1、平等原则
2、正当裁量原则
3、比例原则
四、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是指行政裁量在行政程序方面必须符合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程序正义”观念。
第五章行政行为的一般理论
难点与重点:
1.行政行为分类
2.行政行为构成
3.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
4.行政行为的无效、撤消、变更和终止
第一节行政行为的性质、分类及其合法要件
学习本节应掌握的内容:
1.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2.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3.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
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别
4.行政行为法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目的,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1.从属性
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因而,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根据,依法行政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
2.裁量性
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和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其适应性、多变性等原因,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该(事实上也是这样做的)留给行政主体相当广泛的裁量余地,以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更好地保护和创造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3.单方意志性
(1)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是在行政组织法或法律、法规授权范围之内,就无需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不必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并可以直接实施该行为。
(2)行政行为的单方性不仅表现在行政主体依职权进行的行为,而且还体现在依行政相对人申请而实施的行为。
即使在行政合同行为中,也不乏行政主体单方意志性的因素,呈现出许多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点。
_
4.强制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故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实施保障。
根据行政法的原则,行政主体行使其管理职能,可以运用其行政权力和手段,或依法借助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手段,保障行政行为的实现。
5.无偿性
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
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都是无偿的。
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1.主体须是行政主体;
2.内容须是国家行政权的运用;
3.须是客观存在的;
以上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
五、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基于适用范围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
1.行为对象特定与否。
所谓对象的特定性,包含两项内容:
一是明确性,即一种行为是针对谁、约束谁,行为双方主体及第三人都是明确的。
二是固定性,即该行为所约束的对象在该行为约束期间是固定的,可数的,既不会增加,也不会减少。
2.在行为的溯及方向上。
如果一种行为是约束人们已经发生的行为,即具有向前约束性,该行政行为是具体的;
相反,如果一种行政行为是约束人们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即具有向后约束性,那它便是抽象的
3.行为可否多次适用。
如果一种行为只能适用一次,那它就是具体的;
如果一种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那它便是抽象的。
(二)权益性行政行为、负担性行政行为与多效性行政行为
基于行为效果与相对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分类。
权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其义务的行政行为,负担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剥夺其权益的行政行为,又称不利行政行为多效性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既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力有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三)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基于行为效力范围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
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隶属于自身的组织、人员和财物的一种管理。
。
外部行政行为亦称为公共行政行为,它是行政主体对社会行政事务的一种法律管理。
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
(四)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
基于行为的主动性程度的划分。
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自己的职权,不需要经过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
申请、声明、要求等,便能作出并发生效力的行为。
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声明或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的行为。
如:
行政复议须以相对人申请为前提,相对人没申请,复议机关不能主动复议;
公民申请专利、单位申请注册商标等亦属此类。
(五)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没有或较少有选择、裁量余地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较大选择、裁量余地的行政行为。
在法律适用上,羁束行政行为一般只存在合法性问题,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不仅存在合法性问题,而且还存在合理性问题。
(六)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法规形式要求的行政行为,不要式行政行为则指不具有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行为。
六、行政行为法
行政行为法是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行为法制化的程度和水平,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这个国家法治的程度和水平。
其意义具体表现在:
1.行政行为法为行政行为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
2.行政行为法保证行政行为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3.行政行为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健全和完善。
第二节行政行为的效力
一、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
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一般而言,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效力:
1.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称先定力,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应该假定其合法有效,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除非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消。
2.确定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具有的相对稳定性,非依法不得随意撤消和变更,故又称为不可变更力。
有两层含义:
第一,行政行为一旦成立、生效后,不受原作出主体和人员变动的影响;
第二,行政行为生效后具有相对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与事由不得随意改变。
3.约束力:
行政行为的约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对行政主体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所产生的约束力。
行政行为的约束力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行政相对人的约束力。
(2)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
(3)对第三人的约束力。
4.执行力: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行政主体有权依法对无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启动强制程序,行政行为的内容最终得以实现。
二、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
1.实体要件:
又称实质要件,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
具体包括:
(1)行为主体合法。
(2)权限合法。
(3)内容合法。
2.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程序要件,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
三、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
一般说来,具备以上要件的行政行为便可发生预定的法律效力
1.即时生效:
2.送达生效:
3.附条件生效:
四、行政行为的无效、撤消、变更和终止
1.行政行为的无效:
行政行为必须合法、适当,符合公共利益。
2.行政行为的撤消:
指有权机关针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取消其效力的过程。
它有以下特点:
(1)从主体上看,原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与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不同一的
(2)从性质上看,行政行为的撤销,除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撤销以及权力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撤销,属于依职权行为外,其他概属依申请行为。
(3)从行为效力上看,行政行为的撤销对前具有溯及力,它将使社会关系回归到被撤销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
3.行政行为的变更:
指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和消灭以前,行政行为在内容、依据和形式上的变化。
行政行为的变更应包括:
(1)行政行为内容的变更;
(2)行政行为依据的变更;
(3)行政行为形式上的变更。
从行政权上变更上考察,行政行为的变更有四类:
(1)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变更;
(2)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行为的变更;
(3)行政复议机关对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变更;
(4)人民法院对被审查行政行为的变更。
4.行政行为的终止:
又称行政行为的消灭,指行政行为失去效力,一般是自然失去效力。
本章小结:
(1)行政行为的概念:
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目的,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行政行为的特征:
1.从属性;
2.裁量性;
3.单方意志性;
4.强制性;
5.无偿性。
(3)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1.主体须是行政主体;
2.内容须是国家行政权的运用;
3.须是客观存在的,以上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
(4)行政行为的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2.权益性行政行为、负担性行政行为与多效性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4.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
5.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6.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
是指行政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称先定力,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应该假定其合法有效,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除非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消;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具有的相对稳定性,非依法不得随意撤消和变更,故又称为不可变更力;
有关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这种约束力;
(6)行政行为的无效、撤消、变更和终止:
1.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时;
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内容的变更;
行政行为依据的变更;
行政行为形式上的变更。
终止的原因:
对象消失;
相对一方不再存在,也没有权利义务承接人;
期限届满;
任务完成,等等.
第一节行政立法概述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
它包括以下几层涵义: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2.行政立法行为是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
3.行政立法是抽象行政行为;
4.行政立法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所为的行为。
二、行政立法的性质
1.行政立法行为的行政性
(1)行政立法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
(2)行政立法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执行和实施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实现政府锻炼职能;
(3)行政立法行为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
2.行政立法行为的立法性
(1)行政立法行为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授权以及国家名义制定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活动;
(2)行政立法行为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即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3)行政立法行为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等行政立法程序。
3.行政立法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
所谓从属法律性是指在法律体系中,行政立法要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行政立法的效力要低于权力机关所立之法。
三、行政立法的分类
(一)_制定行政法规的行政立法和制定规章的行政立法
(二)_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中央行政立法是由中央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所进行的行政立法。
地方行政立法则是由省一级及部分市一级的地方人民政府所进行的行政立法。
(三)_职权行政立法与授权行政立法
职权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行政立法权进行的行政立法活动。
授权行政立法,则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单行法律、法规或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
授权行政立法与职权行政立法的区别:
1.授权的法律不同。
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的法律是宪法、行政组织法以及立法法外的其他单行法律。
2.授权的方式不同。
法律对职权行政立法进行的是全面的、一揽子授权,而对授权行政立法的立法授权则围绕授权法所规定的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务进行。
3.立法的效力不同。
职权立法是行政机关的固有权力,因而其效力等级低于权力机关的立法,与其相抵触的,职权立法无效。
授权立法有两种情况:
若是由上级行政机关授权,其效力等级则与职权立法相同,若是由权力机关授权,其效力等级与权力机关所立之法等级相同。
(四)创制性行政立法与执行性行政立法
所谓创制性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一般性授权,就法律或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所进行的具有原创性性质的行政立法。
所谓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或法规对特定事项已有的规定,而进行的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的行政立法。
四、行政立法的主体与形式
(一)_行政立法的主体
行政立法的主体即依法有权进行行政立法的国家行政机关。
我国行政立法的主体是:
1.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
2.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
5.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
6.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二)我国行政立法的法定形式有两种,即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二节:
行政立法体制
、三、行政立法权限
(一)行政立法权限的概念及特性
行政立法权限是指,不同的立法主题制定行政法律规范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分工和限制,即哪些国家机关享有行政立法权以及在哪些方面、多大范围内享有行政立法权。
行政立法权限有以下三个特性:
1.行政立法权限的立法先定性。
2.行政立法权限的层级性。
3.授权立法权限范围的有限扩展。
(二)行政立法的权限
1.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
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主要职责是执行法律和实施法律,因此,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是一种从属性、补充性和执行性的立法权。
2.规章的立法权限
规章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关于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
(一)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等级的概念
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等级是指,不同的立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在适用中表现出来的作用差别。
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等级的含义有以下三个方面:
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等级的区分,是在统一立法的国家里存在着多层次立法状况而导致的。
1.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有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权力,这是最高层次的立法机构,享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等级;
2.国务院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仅次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二层次的立法机构,行政法规是第二等级的立法;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在局部地区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构,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是仅次与国务院的第三层次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第三等级效力的立法。
4.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两者的效力等级无高低之分。
(二)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等级的特点
1.服从性2.派生性3.可变性
(三)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等级区别标志
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等级所反映的各法律规范之间区别标志可以分为实质性的区别标志和形式上的区别标志。
实质性的区别标志是决定效力等级产生和差异的根本原因,形式上的区别标志是效力等级差别的外在表现。
1.实质性的区别标志
(1)立法主体。
这是以制定机关为标志来区分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等级的高低,是形成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等级区别的根本原因。
(2)立法权限。
立法权限反映了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法律规范内容方面的差别所表现出来效力等级。
效力等级越高的法律规范其权力范围就越宽,这是效力等级的实体因素。
(3)立法权来源。
依职权的立法权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固有的职权,这种立法的效力等级与行政机关的层级相适应。
(4)适用范围。
一般来说,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的大小是由行政立法机关所辖区域或范围的大小来决定的,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即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2.形式性标志
(1)规范形式。
从法律规范的名称一般可判定制定该规范的机关及该规范的效力等级,法律规范名称的格式都应包含、反映其效力等级、内容和适用范围三个要素。
(2)适用选择。
在多个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较高效力等级行政法律法规在适用时具有优先权或排它权。
第三节行政立法的原则与程序
一、行政立法的原则
行政立法原则是指行政立法主体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它贯穿于行政立法的全过程,统帅和指导整个行政立法活动。
1.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是指对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
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就明确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对此绝对保留。
2.依法立法的原则行政立法是一种从属性立法行为,其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其依据主要是宪法和法律,同时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3.民主立法原则民主立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立法时,应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保证民众广泛地参与行政立法。
二、行政立法程序的概念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活动程序。
三、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一)立项
(二)起草(三)审查(四)决定与公布
四、规章的制定程序
(一)立项
(二)起草(三)审查(四)决定与公布(五)备案与解释
第四节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及其特征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没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特征:
1.制定主体的广泛性2.效力的多层性与从属性3.规范性和强制性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一)在行政管理领域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1.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个人、组织具有拘束力。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经颁布,相应文件所调整的个人、组织必须服从、遵守,对响应文件所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
2.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确定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用力。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经分布,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消、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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