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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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向社会公示。
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整理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当在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后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实名举报后,应按规定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记录相关信息,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举报人。
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登记管辖企业的实名举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将举报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采取如下任一方式开展:
(一)实地核查。
可派员到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并取得相关旁证,确认其无法联系。
(二)邮寄信函。
可以通过挂号信、特快专递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
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核查,应当采取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摄制图片影像资料、保存邮寄凭证等方式保留执法物证,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向企业发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和送达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如发现其存在其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实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章移出管理
第十六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列入事由发生变化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七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移出情形的企业,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十八条因多次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在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第十六条第
(一)项、第
(二)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向社会公示。
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向企业发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和送达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特殊情形:
(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依法办理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二)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企业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向社会公示。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
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予以更正。
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异议核实和处理结果书面(《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出的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予以更正。
第五章公示与运用
第二十九条广东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统一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进行公示和管理,向社会提供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信息查询。
第三十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因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其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第三十一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不免除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存在民事纠纷和债权债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工商业务系统,以及可以通过工商红盾网等载体进行警示,提醒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同时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业务工作中对其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推动和配合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守信企业予以支持和鼓励,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三十四条符合条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其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全省使用统一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文书格式,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标准进行制定。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文书见附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审批表、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资料整理归档。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办理注销的企业,其信用信息记录按注销企业的相关规定管理和查询。
第三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可参照本细则完善相关操作措施。
第三十八条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对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已制定地方性规定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所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企业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核查实施
机关
核查情况
备注
企业盖章:
核查人(签字):
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核查时间:
见证人签字:
注: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此表。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
:
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局现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对你单位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查。
本函一经签收,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取得联系;
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
年月日
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此表。
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
拟更正
事项
更正前信息
更正后信息
初审意见
审核意见
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
(文号)
:
经查,你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限你单位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年月日
送达回证
送达地点
送达方式
收件人
(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人
(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
备注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
事实和理由
一、“初审意见”主要包括:
拟列入、拟不予列入、拟移出、拟不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此表。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经查,你单位因,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条)的规定,现决定将你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
一、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此表。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经查,你单位。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条)的规定,决定将你单位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年月日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
企业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列入经营异常
名录决定书文号
相关证明材料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企业公章)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
:
我局收到你单位提交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印章
工商行政管理局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
理由如下:
印章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文号
核实情况
初审
意见
审查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关于你单位提交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经核实,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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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 工商行政管理 系统 企业 经营 异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