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业A资金结算方式准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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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公司核定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2.1.3.现金收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2)现金支付,可从公司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以公司的现金收入直接支付(即坐支)。
2.2.银行汇票
2.2.1.银行汇票定义
1)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2.2.2.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一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2.2.3.出票
1)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2)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2.2.4.公司为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事项
1)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2)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公司名称,公司名称是否齐全。
3)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4)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5)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6)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有无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2.2.5.汇票金额
1)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
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2)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2.2.6.背书
1)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进,除按照2.2.4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1、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2、背收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的沾单是否按规定签章。
2.2.7.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
1)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2)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2.2.8.遗失
银行汇票遗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示付款或退款。
2.3.商业汇票
2.3.1.商业汇票定义
1)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3)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4)银行承兑汇票由承兑。
5)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2.3.2.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收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2.3.3.承兑
1)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2)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3)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节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4)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付款人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2.3.4.付款
1)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
持票人应在此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不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3)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及时通知付款人。
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当日通知银行付款。
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的次日起第四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的到期日付款。
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4)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
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2.3.5.贴现
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
2)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
2.4.银行本票
2.4.1.银行本票定义
1)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单位和个人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时,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3)银行本票人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用于支取现金(申请人或收款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4)银行要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5)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一千元、五千元、一万元和五万元。
2.4.2.定额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2.4.3.付款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票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2.4.4.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1)收款人是否确定为本单位。
2)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3)必须记载事项是否齐全。
4)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字出票金额一致。
5)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有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2.4.5.背书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2.4.4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的粘单是否按规定签章。
2.4.6.收款
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将银行本票、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2.4.7.遗失
银行本票遗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示付款或退款。
2.5.支票
2.5.1.定义
1)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3)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4)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2.5.2.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4)付款人名称。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5.3.基本规定
1)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未补记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和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3)支票的出票人的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的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
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5)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十日。
6)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6.汇兑
2.6.1.汇兑定义
1)汇兑即为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2)汇总分为信汇、电汇两种。
2.6.2.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4)收汇款人名称。
5)汇人地点、汇人行名称。
6)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7)委托日期(汇款人的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8)汇款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2.6.3.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此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几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2.6.4.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
2.7.托收承付
2.7.1.定义
1)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2)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
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2.7.2.基本规定
1)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2)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
3)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发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4)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一万元。
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一千元。
2.7.3.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2)确定的金额。
3)收付款人名称及账号。
4)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5)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6)合同名称、号码。
7)委托日期。
8)收款人签章。
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2.7.4.托收
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1)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
2)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
2.7.5.承付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2.7.6.逾期付款
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2.7.7.拒绝付款
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1)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2)未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3)未按合同的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与合同规定的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的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2.8.委托收款
2.8.1.委托收款定义
1)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2)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3)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2.8.2.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3)收付款人名称。
4)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件单证张数。
5)委托日期。
6)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2.8.3.委托
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2.8.4.付款
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证明,审查无误后办理付款。
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将有关的债务证明交付款人,并签收。
2.8.5.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事业费,可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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