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号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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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要求,加强和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一)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权责一致、全程监管的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省级政府领导和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制定食品安全保障办法。
督促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方案,指导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统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督促试点地区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统筹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改善学生就餐条件。
市级政府负责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县级政府和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政府是食品安全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
负责制订食品安全保障实施方案。
确定不同类型学校的供餐模式,制订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招投标办法并组织招标工作。
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食品安全工作。
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责成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和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二)各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确保生产、
(四)县级政府通过招标确定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推荐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
要严格审核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严禁从事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托餐服务。
(五)选择校外供餐服务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作为首要条件。
不得选择未纳入营养改善计划推荐名单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提供供餐服务。
第九条 实行供餐退出机制。
对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实行退出机制。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级政府停止其供餐资格。
1.供餐企业(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者,包括已供餐或已纳入营养改善计划推荐名单但尚未实施供餐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3.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4.出现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具体退出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十条 制度建设与管理。
(一)学校、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食品贮存、加工、供应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二)学校食堂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封闭运营,不得对外承包。
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
合同期未满,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
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经当地政府与投资者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后,可由政府购买收回,交学校管理。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要求
(一)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从业人员必须定期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食品安全操作技能。
(三)实行每日晨检制度。
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四)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必须做到: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十二条 食品采购。
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
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
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
食品贮存场所应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开设置,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配备必要的食品储藏保鲜设施。
建立健全食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和收发登记制度。
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理销毁变质和过期的食品。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安全管理。
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工的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
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并明显标识,防止交叉污染;
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
加工过程应认真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需要熟制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烹饪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不得向学生提供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严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留样。
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并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放置于专用冷藏设施中冷藏48小时。
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十六条 餐用具清洗与消毒。
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
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
采用化学方法消毒的必须冲洗干净。
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用具。
第十七条 食品配送。
送餐车辆及工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
每次运输食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也应注意保持清洁,运输后进行清洗,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不得在10℃-60℃的温度条件下贮存和运输,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保质期)应符合以下要求:
烧熟后2小时的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热藏)的,其保质期为烧熟后4小时。
烧熟后2小时的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冷藏)的,保质期为烧熟后24小时,供餐前应加热,加热时食品中心温度不应低于70℃。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立即停止供餐活动;
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
与中毒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
根据相关部门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学校应在2小时之内,向当地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报告。
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第十九条 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或查明食品安全事故原因后,应当立即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立即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
一般、较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别由事故所在地的县、市、省级政府成立相应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卫生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向国务院提出启动I级响应的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成立国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对中毒(患病)人员进行救治,协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学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相关部门及时组织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强制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及原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工用具等,待有关部门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彻底清洗消毒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消除污染。
第二十三条 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农业、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检查。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生餐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学生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求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三)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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