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调研报告修改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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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得当,则能实现个案正义;
如被滥用,则极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调研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处罚不公。
由于行政处罚的具体作出者是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及受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或自由裁量超出一定的范围、种类,出现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现象,造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处罚创收。
基层一些执法部门因经费不足等原因,存在给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任务的现象,促使执法人员以罚代管、滥用处罚裁量权,严重损害群众利益,损坏政府形象。
(三)裁量权运用不当。
在执法办案中,法律规定对同一类案件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处理,执法人员往往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处罚,导致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
造成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规定不一致。
国家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都是行政执法的依据。
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定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及幅度。
地方法则是根据国家法的精神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作出的具体规定。
国家法与地方法在一些具体条文规定上难免会出现一些差异。
因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面对“执法多据”现象,由执法人员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导致同类违法行为适用不同法律处罚的处理结果。
(二)法律规定幅度过宽。
不确定法律概念导致了过于宽泛的裁量权,一是许多法律规范对行政处罚权的授权仅规定了处罚的一般原则或权限,而对于具体如何处罚的问题缺乏解释或规定。
二是行政法律规范,包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普遍存在较大处罚幅度的问题,给行政执法人员较大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实际执法中处罚的随意性。
(三)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如何,和执法人员的素质有着直接的关系。
在现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中,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培训,理解法律条文比较肤浅,对案件性质和情节的认定,常因个人能力、水平的限制而出现偏差。
(四)价值取向和感情因素的影响。
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由执法人员操作的,执法人员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特别是价值判断标准如果受到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乃至个人利益的影响,再加上“人情关系”,自由裁量权就会发生偏差,甚至被当作寻租手段而出现执法腐败。
(五)监督不力。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涉及范围广,加之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力量不足,很难对每种处罚行为都实施有限的监督。
由于缺乏严密的监督,对自由裁量的各个环节得不到有效制约,为“权力寻租”留下空间,导致行政处罚合法不合理,合法不合情。
三、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议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不是创设新的处罚标准,而是对处罚标准的阶梯化、细化,使行政处罚更具操作性,其积极意义:
一是建立和完善裁量基准,对授权过于宽泛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文进行细化,以弥补法律不周延的固有缺陷,延伸法律的功能和作用,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二是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使模糊的规定明确化,将宽泛的幅度具体化,减少了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
三是裁量基准直观,容易操作,对行政执法人员形成约束,有效减少了权力寻租的机会,控制和减少了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明确要求,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
按照国务院要求,我们应当学习借鉴外省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明确由省级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实际,对本部门、本系统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
明确标准,报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具体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科学设定裁量标准。
科学设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等相关因素,做到权力授予与权力的行使、权力的控制相适应,以实现自由裁量权的“授而不滥”和“控而不死”。
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客观公正的裁量标准。
在法律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将违法行为再细分成几个阶次,每个阶次制定不同的量罚标准,防止轻错重罚,重错轻罚,同案不同罚。
(二)定期进行跟踪检查,不断完善裁量标准。
实行裁量基准制度,涉及上千部法律,数万种行政行为,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一定要坚持合法、合理原则。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动态检查和静态审核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量化工作的指导。
对裁量标准有疑义的,法制机构应当尽快予以解释,对检查和审核中发现的裁量问题,法制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梳理、及时修改,不断完善裁量标准。
(三)公开裁量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应向社会公开,让社会公众了解有关量罚标准。
裁量基准作为明晰的准线,不仅使执法者心中有谱,当事人也可以对照自己的违法行为,得出行政机关将要给予他的量罚尺度,这样行政处罚的标准既得到社会的认可、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也有利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使行政执法在阳光下运作,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努力实现公平公正。
第二篇: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
执法要求的具体体现,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的必要环节,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
政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
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措施。
各地、各部门要自觉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把规范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
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增强政府公信力,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
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省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陕
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
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工作的指导。
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
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并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内容逐个制定基准。
第八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如地区差异较大,下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制定、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十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由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决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发现案件违法的,应当予以纠错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撤销案件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武安市水利局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水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与《武安市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相当原则。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
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水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对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有下列情形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作出相关说明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做出说明;
(二)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
办案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可直接根据案情提出改变处罚档次的意见;
(三)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或因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档次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提交局务会合议,经局长同意决定最终拟处罚档次。
第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研究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指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
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
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在集体讨论中,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
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集体研究的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拟作出的处罚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或因新的证据出现,应当降低或者提高适用档次的,经合议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武安市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裁量结果通过水利信息网等
4渠道向社会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行政处罚过错,应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处罚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处罚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条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追究过错责任由市水利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后,报经本局党组织决定。
涉及行政处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武安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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