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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
8
建设项日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日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第19条
9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日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20条
10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21条
11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0条
12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13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入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24条
10.2.2.区域条件安全检查表
厂址选择必须符合工业布局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前期工作的规定进行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93
第2.0.1条
厂址选择符合工业布局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厂址宜靠近原料、燃料基地或产品主要销售地。
并应有方便、经济的交通运输条件,与厂外铁路、公路、港口的连接,应短捷,且
工程量小
GB50187-93
第2.0.4条
厂址靠近炼化.
厂址应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规划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
且用水、用电量特别大的工业企业,宜靠近水源、电源
第2.0.5条
散发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厂址,应位于城镇、相邻工业企业和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不应位于窝风地段。
第2.0.6条
厂址应具有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条件
第2.0.7条
厂址应满足工业企业近期所必需的场地面积和适宜的地形坡度。
并应根据工业企业远期发展规划的需要,适当留有发展的余地。
第2.0.8条
厂址应有利于同邻近工业企业和依托城镇在生产、交通运输、动力公用、修理、综合利用和生活设施等方面的协作。
第2.0.9条
厂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带。
第2.0.10条
发震断层和设防烈度高于九度的地震区不得选为厂址。
第2.0.11条
有泥石流、滑坡、流沙、溶洞等直接危害的地段不得选为厂址。
采矿陷落(错动)区界限内不得选为厂址。
爆破危险范围内不得选为厂址。
坝或堤决溃后可能淹没的地区不得选为厂址。
无坝或堤决溃威胁
14
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不得选为厂址。
不在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
15
对飞机起落、电台通讯、电视转播、雷达行和重要的天文、气象、地震观察以及军事设施等规定有影响的范围内不得选为厂址。
周围无飞机起落、电台通讯、电视转播等设施
16
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不得选为厂址。
17
Ⅳ级自重湿馅性黄土,厚度的的新近堆积黄土、高压缩性性的饱和黄土和Ⅲ级膨胀土等工程地质恶劣地区不得选为厂址。
18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应根据石油化工企业及其相邻的工厂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局。
GB50160-2008
第4.1.1条
19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
GB50160-2008
第4.1.6条
20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8个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21
选择厂址应充分考虑地震、软地基、湿陷性黄土、膨胀土等地质因素以及颶风、雷暴、沙暴等气象危害,采取可靠技术方案,避开断层、滑波、泥石流、地下溶洞等比较发育的地区。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HG20571一1995
第2.1.2条
22
化工企业厂址必须考虑当地风向因素,一般应位于城镇、工厂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
HG20571一1995
第2.1.8条
在工业区内
23
1、甲、乙类液体罐组(罐外壁)离居民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不小于120m;
离相邻工厂(围墙或用地边界线)不小于70m;
离
厂外公路不小于20m;
离地区埋地输气管道(管道中心)不小于30m;
离装卸油品码头(码头前沿)不小于60m;
离架空电力线路(中心线不小于1.5倍杆高。
2、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最外侧设备外缘或建筑物的最外轴线)离居民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不小于100m;
离相邻工厂(围墙或用地边界线)不小于50m;
离厂外公路不小于20m;
3、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火炬中心)离居民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不小于120m;
离相邻工厂(围墙或用地边界线)不小于120m;
离厂外公路不小于60m;
离地区埋地输气管道(管道中心)不小于60m;
离装卸油品码头(码头前沿)不小于120m;
离架空电力线路(中心线不小于80m)。
第4.1.9条
2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应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应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危险化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25
石油化工装置(设施)与居住区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按《石油化工企业卫生防护距离》SH3093-1999中表2.0.1确定,表中未列出的装置(设施)与居住区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一般不应小于150m.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设置居住性建筑物,并宜绿化。
SH3093-1999
2.0.1
10.2.3总平面布置和建筑物安全检查表
一
工厂平面布置
工厂总平面应根据工厂的生产流程及各组成部分的生产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按功能分区集中布置。
第4.2.1条
根据生产流程,结合生产特点布置.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工艺装置、罐组、装卸区或全厂性污水处理场等设施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及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4.2.2条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4.2.6条
高架火炬在海南炼化.
汽车装卸设施、液化烃灌装站及各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繁进出的设施应布置在厂区边缘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
第4.2.7条
罐区泡沫站应布置在罐组防火堤外的非防爆区,与可燃液体罐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
第4.2.8条
石油化工企业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4.2.12的规定。
工艺装置或设施(罐组除外)之间的防火距离应按相邻最近的设备、建筑物或构筑物确定,其防火间距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间距应根据人或设备允许的安全辐射热强度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2规定。
第4.2.12条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5.2.1的规定。
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离可燃气体压缩机或压缩机房(甲类)不小于9m;
离明火设备不小于4.5m。
第5.2.1条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2.8的规定。
甲类>
1000m3固定顶罐为0.6D;
浮顶、内浮顶罐为0.4D。
第6.2.8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和受污染的消防水排出厂外的措施。
第4.1.5条
二
厂内道路
工厂主要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并宜位于不同方位。
第4.3.1条
两条或两条以上的工厂主要出入口的道路应避免与同一条铁路线平交;
确需平交时,其中至少有两条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
若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应另设消防车道。
第4.3.2条
厂内主干道宜避免与调车频繁的厂内铁路线平交。
第4.3.3条
厂内未设铁路
可燃液体的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区、装卸区及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也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
消防车道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6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2m,路面上净空高度不应低于5m。
第4.3.4条
设环形消防车道
液化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的罐区内,任何储罐的中心距至少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120m;
当不能满足此要求时,任何储罐中心与最近的消防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80m,且最近消防车道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9m。
第4.3.5条
装置内消防道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装置内应设贯通式道路,道路应有不少于两个出入口,且两个出入口宜位于不同方位。
当装置外两侧消防道路间距不大于120m时,装置内可不设贯通式道路;
2.道路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4m,路面上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m;
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6m。
第5.2.10条
管架支柱(边缘)、照明电杆、行道树或标志杆等距道路路面边缘不应小于0.5m。
第4.3.8条
大于0.5m
三
厂内管线综合
全厂性工艺及热力管道宜地上敷设;
沿地面或低支架敷设的管道不应环绕工艺装置或罐组布置,并不应妨碍消防车的通行。
第7.1.1条
跨越厂内道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m。
第7.1.2条
永久性的地上、地下管道不得穿越或跨越与其无关的工艺装置、系统单元或储罐组;
在跨越罐区泵房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及易发生泄漏的管道附件。
第7.1.4条
距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设备30m以内的管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窜入和积聚的措施。
第7.1.5条
各种工艺管道及含可燃液体的污水管道不应沿道路敷设在路面下或路肩上下。
第7.1.6条
四
建筑物
建筑物一般布置在装置工艺设备区域内,而控制室、变配电室等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SH3011-2000
第4.1.1条
建筑物室内地面高出室外地面不应小于200mm。
对于可能产生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装置,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室内地面应至少比室外地坪高出0.6m.
第4.1.2条
建筑物的出入口应:
1.便于操作人员通行;
2.至少应有一个门可通过设各的最大部件;
3,有检修车辆进出的厂房出入口,其宽度和高度应使车辆方便通过;
4.便于事故时的安全通行;
5.安全疏散的门,应向外开启。
有可燃介质设各的房间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
但面积小于60m2的乙B、丙类液体设各的房间可设I个。
第4.1.3条
同一建筑物内,布置不同火灾危险性质的房间其中间隔墙为防火墙。
第4.1.5条
。
26
控制室应靠近装置的主要操作区布置,并应符合:
1.应布置在散发粉尘、水雾和有毒介质的设备的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2.应远离具有振动和噪音的设备,否则应采取隔振和防噪音的措施;
3.应避开电磁干扰的区域;
4.控制室朝向具有火灾危险设备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非燃烧材料实体墙;
5.控制室可单独设置,也可与车间办公室、化验室、变配电室毗邻;
对多层建筑物控制室宜布置在底层。
6.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的控制室(即中央控制室),距甲、乙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25m;
距丙类设备不应小于15m。
第4.1.6条
27
在需要操作和经常维修的场所应设置平台和梯子,并按要求设置安全梯。
第4.3.1条
满足要求
28
平台和梯子的设置应符合要求
第4.3.2条
第4.3.3条
29
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GB50016-2006
第3.3.7条
30
厂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第3.3.8条
31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
第3.3.1条
32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计。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2008)
第1.0.2条
33
各类防雷建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入的措施。
第一类防雷建筑物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第2.0.3条四、五、六款所规定的第二类防雷建筑物尚应采取防雷电感应的措施。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
第3.1.1条
10.2.4甲醇装置安全检查表
工艺设备子单元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比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3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
先进设备
可燃气体、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应连接至适宜的设施或系统。
GB50160-2008
第5.5.4条
连接放空管
因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反应设备应设报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进料设施。
第5.5.13条
在非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的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
1.顶部最高操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压力容器;
2.顶部最高操作压力大0.03MPa的蒸发塔和汽提塔(汽提塔顶蒸汽通入另一蒸馏塔者除外);
3.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口或电动往复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泵的出口(设备本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
4.凡与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的设备不能承受其最高压力时,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的出口;
5.可燃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可能超过设计压力的设备;
6.顶部最高操作压力为0.03~0.1MPa的设备应根据工艺要求设置。
第5.5.1条
单个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不应大于设备的设计压力。
当一台设备安装多个安全阀时,其中一个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不应大于设备的设计压力;
其他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可以提高,但不应大于设备设计压力的1.05倍。
第5.5.2条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的在线分析仪表间内设备为非防爆型时,在线分析仪表间应正压通风。
第5.2.7条
两端阀门关闭且因外界影响可能造成介质压力升高的液化烃、甲B、乙A类液体管道应采取泄压安全措施。
第5.5.6条
甲、乙、丙类的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排放至安全地点,剩余的液化烃应排入火炬;
2.对可燃气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系统。
第5.5.7条
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装爆破片或爆破片和导爆管,导爆管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
必要时应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第5.5.12条
火炬应设常明灯和可靠的点火系统。
第5.5.20条
装置内高架火炬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严禁排入火炬的可燃气体携带可燃液体;
2.火炬的辐射热不应影响人身及设备的安全;
3.距火炬筒30m范围内,不应设置可燃气体放空。
第5.5.21条
下列承重钢结构,应采取耐火保护措施。
1.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承重钢构架、支架、裙座;
2.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且毒性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物料设备的承重钢构架、支架、裙座;
3.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承重钢构架、支架、裙座;
4.加热炉炉底钢支架;
5.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主管廊的钢管架;
6.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高径比等于或大于8,且总重量等于或大于25t的非可燃介质设备的承重钢构架、支架和裙座。
第5.6.1条
设备外表面温度在50~850℃时,除工艺有散热要求外,均应设置绝热层。
《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GB50264-1997
第5.2.1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
第7.2.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
必须采用管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并在进、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隔断;
管沟内的污水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第7.2.4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管道或设备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连续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
2.在间歇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和一道切断阀或设两道切断阀,并在两切断阀间设检查阀;
3.仅在设备停用时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应设盲板或断开。
第7.2.5条
连续操作的可燃气体管道的低点应设两道排液阀,排出的液体应排放至密闭系统;
仅在开停工时使用的排液阀,可设一道阀门并加丝堵、管帽、盲板或法兰盖。
第7.2.8条
甲、乙A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
第7.2.9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吸入管道应有防止产生负压的措施。
第7.2.10条
离心式可燃气体压缩机和可燃液体泵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止回阀。
第7.2.11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压力等于或小于0.4MPa(表),且无低压自动保护仪表时,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之间设置阻火器。
第7.2.12条
进、出装置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管道,在装置的边界处应设隔断阀和8字盲板,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长度等于或大于8m的平台应在两个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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