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企业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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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润思公司代好时上海公司支付了押金,好时上海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好时上海公司所称的不能取回的物品,可由好润思公司予以协助,如果好润思公司应当协助而不作为的,好时上海公司可另行起诉。
因此,好时上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好润思公司主张的电话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
一、好时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好润思公司货款4,114.52元以及奖励补残费用192,092.98元;
二、好时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好润思公司代垫押金27,375元;
三、对好润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好润思公司负担15元,由好时上海公司负担5,864元;
财产保全费1,643元由好时上海公司负担。
判决后,好时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被上诉人好润思公司提交曹飞签署的确认单不应作为判决的有效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过有关月奖的约定,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也未有此种约定,对于曹飞签署的确认单,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就提出了异议,且曹飞也无给予被上诉人月奖承诺的授权。
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2001年第4季度的补残费用与2002年10月、11月的月奖事实已由仲裁裁决书确认,从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此项认定是不妥的。
仲裁庭无权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确认,即使有认定,也系无效认定;
另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需对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举证,但本案中仲裁裁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并未对本案系争的事实作出表述,仅在争议焦点的意见陈述中,以评论性文字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仲裁主张。
3、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曹飞、全军与侯蕾的三份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曹飞的证词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提供,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三份证词的证明效力,与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
好时上海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奖励补残费用192,092.98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
好润思公司辩称: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曹飞签署的确认单,因双方对月奖没有排斥,也没有明确约定,当初是视市场情况对被上诉人的一种奖励。
曹飞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曹飞是代表上诉人与我方进行业务的,对曹飞签字的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曹飞在外地,故无法出庭。
证人所作的证词应当具有证明力。
而对仲裁涉及的内容,原审法院并不是仅凭仲裁裁决书来确认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无误。
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曹飞签署的确认单是否真实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关奖励与补残费用的主张。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曹飞签署确认单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述确认单系曹飞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形成,事后曹飞也出具情况说明,因曹飞未到庭,被上诉人同时还提供了公证文书,用以证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确认单的真实性。
至于确认单是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曹飞是上诉人负责全国性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中,被上诉人能够接触到的上诉人最高层的主管是曹飞。
一个法人其对外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具体的人来体现与执行,现曹飞签署了有关补残与奖励的确认单,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确认单的效力是及于上诉人的。
上诉人称曹飞没有得到过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从来没有过月奖的奖励。
但本院认为,这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在双方的协议中,也没有对月奖的禁止性约定,且上诉人也未证明曹飞或被上诉人有恶意的行为。
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曹飞签署的确认单系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对该确认单承担法律上的后果,被上诉人依据此确认单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上海仲裁委员会(2004)沪仲案字第0412号裁决书能否作为本案系争奖励与补残费用的判决依据。
首先,仲裁机构已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本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对本案系争标的作了表述,虽该表述出现在仲裁裁决书争议焦点的认证部分,但仍属于对事实的认定。
其次,原审判决并不是仅仅依据该仲裁裁决书的有关认定,而是主要基于对曹飞签署的确认单的效力的认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将仲裁裁决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经营合同关系,现双方已终止该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因此要求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代垫费用及货款、奖励、补残费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上诉人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王禹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明敏
上诉人何巨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角洲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劲龙经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何巨成,男,汉族,1949年8月6日出生,住香港九龙月明街月明楼52号H座8楼。
委托代理人:
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家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佛山市三角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发展大夏21楼A室。
法定代表人:
陈汝湛。
蒋月仙,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纪建斌,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劲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发展大夏21楼E室。
林飞舟。
林桐生,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巨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角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佛山市劲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审监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
上诉人何巨成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被上诉人三角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斌,被上诉人劲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
1998年11月间,何巨成和劲龙公司签订《代理出口物资协议》(劲龙公司无代理进口经营权),由何巨成委托劲龙公司代理进口不锈钢卷板、直板,协议:
执行期由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
1998年11月17日,三角洲公司持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华海公司)的报关凭证,通过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报关行,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韩国产热轧不锈钢卷板232215公斤,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进口货物为韩国产冷轧不锈钢卷板251780公斤。
由于一直无人对上述进口货物主张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关于2000年4月21日发出公告,依法决定没收该批走私进口货物(庭审时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均表示未收到何巨成提供的货物,劲龙公司确认上述被没收货物是何巨成提供的)。
1999年4月14日,陈汝湛与林飞舟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因代理何巨成进口不锈钢卷板一事而拖欠何巨成货款美元175780.78元。
另外,三角洲公司分别于1999年2月12日和同年4月25日向何巨成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合共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
1999年2月12日,100美元兑换人民币的钞买价是807.09元,1999年4月25日,100美元兑换人民币的钞买价是807.13元。
2000年4月25日,何巨成向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立即返还所欠货款美元157664.88元(计人民币1305465.20元)和相关利息以及承担案件诉讼费。
2000年10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佛城法经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巨成偿还所欠货款美元157664.88元。
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何巨成对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37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047元,合共人民币23584元,由何巨成负担人民币3584元,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0元。
2002年8月21日,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民抗字(2002)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因行政区域调整,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被并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故由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
劲龙公司无代理进口经营权,其与何巨成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
本案的讼争焦点是:
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业务关系;
2、陈汝湛、林飞舟的行为是代表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3、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否成立。
从本案事实看,虽然何巨成未能举证证明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直接收到其提供的不锈钢卷板,但佛山海关的公告已明确三角洲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持中艺华海公司的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不锈钢卷时,因伪报品名导致该批货物被扣,劲龙公司确认上述被扣货物为何巨成所提供。
而该批货物是由三角洲公司负责报关的,说明劲龙公司已收到何巨成交付货物的有关单据,只要报关手续合法,货物即可由其所掌握。
1999年4月14日,陈汝湛、林飞舟出具的承诺书也确认因代理何巨成进口不锈钢卷板一事而拖欠其货款175780.78美元,亦可证明劲龙公司拖欠何巨成货款的事实。
且协议第六条规定“乙方(劲龙公司)在代理进口过程中货物发生破损、欠数、进口报关手续等任何事故,均应全额赔偿甲方(何巨成)之经济损失”,现本案是由于报关手续错误,导致货物被没收,故依据双方约定,劲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角洲公司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与何巨成有代理进口业务关系,其两次向何巨成支付人民币15万元,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对何巨成请求三角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人民币15万元因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
由于何巨成与劲龙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基于无效代理进口协议而产生,故何巨成要求劲龙公司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存在的问题,从再审及原审庭审情况和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来看,关于主体问题,根据《代理进口物资协议》记载,协议的甲方为溢丰利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溢丰利公司),乙方为劲龙公司,但协议的签名甲方为何巨成,并未盖溢丰利公司印章。
这证明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为何巨成,且承诺书中明确写着“拖欠何巨成先生货款”也可证实何巨成是协议的实际履行人。
因此,协议的当事人是何巨成与劲龙公司,而非溢丰利公司,故何巨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对于三角洲公司的主体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何巨成发货后,三角洲公司是持何巨成的提货单、发票及中艺华海公司的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的,其仅是作出报关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是本案代理进口的当事人,陈汝湛在承诺书上的签名,也无证据证实其作为承诺是职务行为。
抗诉书认为三角洲公司和何巨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本案的性质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看,双方当事人对进口业务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内容也符合合同的要求,且双方当事人已经依协议履行。
本案合同无效,是由于劲龙公司不具有代理进口业务,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代理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走私行为,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事实的认定问题,主要是对陈汝湛、林飞舟两人的签名。
从事实看,林飞舟一直是代表公司与何巨成往来,其签订本案的协议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
对陈汝湛的签名,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其代表公司与何巨成发生业务关系,故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佛城法经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二、劲龙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巨成偿还所欠货款175780.78美元。
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何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37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047元,合共人民币23584元,由何巨成负担人民币11792元,劲龙公司负担人民币11792元。
上诉人何巨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
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诚法审监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经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为:
一、何巨成起诉三角洲公司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陈汝湛代表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实质是一种诺成性合同,只要三角洲公司作出了该承诺,便要履行承诺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三角洲公司与何巨成之间是否存在直接代理进出口业务关系并不重要,但原审法院混淆何巨成与劲龙公司及何巨成与三角洲公司、劲龙公司承诺的法律关系,仅以何巨成没有与三角洲公司有代理进出口业务关系,便错误认定何巨成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判决三角洲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完全脱离了事实的真相。
事实上,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正是由于在合作办理进口的过程中出现过错,导致何巨成的货物被海关没收,才出现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愿意承担其过错责任的承诺书,虽然表面上三角洲公司与何巨成之间没有签订代理进口业务合同,但实际上何巨成的货物已在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控制掌握之中,三角洲公司亦参与了实际的进口代理业务,所以才有承诺书的出现,原审法院应认定有该种法律关系的存在。
二、三角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汝湛与劲龙公司林飞舟在1999年4月14日所作的承诺完全是代表两公司的职务行为,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在答辩时均确认了这些事实,这本是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自认的行为,竟成了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更被原审法院认定林飞舟是代表职务行为,而陈汝湛的行为则不是职务行为,不能解释,令人费解。
如果当初不是三角洲公司和劲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何不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反而要支付人民币15万元的货款呢?
三、至于三角洲公司在作出承诺后支付的人民币15万元,这完全是其履行承诺的表现,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上述关系外,再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三角洲公司为何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何巨成?
显而易见,是为了兑现其承诺。
至于三角洲公司解释人民币15万元与本案无关,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尚存在其他关系,但三角洲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何巨成,完全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何巨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三角洲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三角洲公司与何巨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何巨成的上诉请求。
理由为:
1、在本案中,何巨成没有证据证实三角洲公司与其存在代理进口业务关系。
依据《代理进口物资协议》,在本案的代理关系中,是溢丰利公司与劲龙公司发生代理关系,并非三角洲公司。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在本案中,是溢丰利公司与劲龙公司进出口货物涉嫌走私货物被海关依法没收,三角洲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也不可能收到货物,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根本无从谈起。
2、何巨成是依据一份“承诺书”起诉的,但该“承诺书”上的出具人并非是三角洲公司,更无三角洲公司法人印章。
相反,“承诺书”落款处只是有陈汝湛和林飞舟字样,很明显,这是个人行为,与三角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角洲公司也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何巨成诉称本案进口货物是三角洲公司负责报关的,该批货物在被海关扣留之前是由三角洲公司掌握的,要求三角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从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本案所称的提单,上面载明的收货人是中艺华海公司,三角洲公司根本不可能实际掌握本案所涉的货物。
何巨成所述的关于三角洲公司在本案中的报关行为不能说明三角洲公司与其之间有任何代理或者买卖关系,该报关行为只能说明三角洲公司是协助或者代理中艺华海公司履行报关手续,与掌握上述货物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另外,按规定进口货物在未交纳进口关税、海关未在记名提单上签章放行之前,货物由海关控制,三角洲公司是不可能持有货物的。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无效代理进口,三角洲公司与何巨成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买卖关系,三角洲公司没有实际掌握本案所涉货物的事实是正确的。
三、何巨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在本案的《代理进口物资协议》中,协议双方当事人是溢丰利公司,何巨成在《代理进口物资协议》中的签名只能说明是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
而依据一审庭审调查笔录和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的证据材料证明,溢丰利公司是在澳门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两个股东,而在法律上,公司和公民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何巨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巨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角洲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劲龙公司答辩称:
一、劲龙公司与溢丰利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物资协议》因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的无效不是导致何巨成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而根本原因是委托方溢丰利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交付货物,致使何巨成提供的货物被佛山海关认定为涉嫌走私货物而被扣押继而被没收,理由为:
1、该协议虽然注明“型号为0.2-0.8毫米”,但并无标明这种型号是冷轧不锈钢卷板还是热轧不锈钢卷板。
2、该协议中,溢丰利公司约定给劲龙公司的代理费是按热轧不锈钢卷板计算的,因为每吨人民币2450元的代理费是由海关关税、增值税和代理人实际赚取的利润三部分组成,而按当时的货物价格、汇率和税率计算,进口热轧不锈钢卷板每吨关税和增值税共计约为人民币2046.60元,对比该协议中约定的每吨人民币2450元代理费,劲龙公司每吨可以赚取人民币400元的利润。
但如果是代理进口冷轧不锈钢卷板,每吨关税和增值税共计约人民币3670.70元,对比该协议中约定的每吨人民币2450元的代理费,劲龙公司每吨要亏损约人民币1220元,有违常理,根本不可能存在这样的代理人。
显然,该协议中约定的每吨人民币2450元的代理费,只能是代理进口热轧不锈钢卷板的代理费,还有,该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代理进口货物的名称型号,但通过以上分析,劲龙公司代理进口的只能是热轧不锈钢卷板,而不是代理进口冷轧不锈钢卷板。
3、何巨成在签约前已经看过劲龙公司所持的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进口批文,其明知劲龙公司只有代理进口热轧不锈钢卷板的批文。
何巨成的走私行为败露,致使何巨成提供的走私货物被佛山海关查封扣押继而没收,过错完全在何巨成,故劲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但何巨成却以因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属无效协议的《代理进口物资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关于进口手续风险的约定为依据,要求劲龙公司赔偿其损失,这显然是无法律和事实根据的,其主张也是无法成立的。
二、即使劲龙公司与溢丰利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物资协议》名为代理,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劲龙公司也不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1、劲龙公司自始没有收到何巨成提供的货物。
何巨成所依据的证据是一张提货单和联合运输提单,但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劲龙公司已收到何巨成提供的货物。
在何巨成提供的提单中,货物发给的对象是维克利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劲龙公司。
在联合运输提单中,托运人是凯城国际贸易行,非劲龙公司;
收货人是中艺华海进出口公司,非劲龙公司。
何巨成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给佛山外运国际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也根本无证据证明佛山外运国际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就是劲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
2、事实上,何巨成的货物已被佛山海关扣押,现已被没收。
3、根据货物买卖规则,既然劲龙公司没有收到过货物,那也就无须支付货款。
三、承诺书无效,劲龙公司无须履行还款义务。
1、劲龙公司与何巨成之间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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