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上交通平安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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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和谐和指挥。
海事机构承担海上搜救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立海上交通平安综合和谐机制,按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海上交通平安综合执法检查或联合执法。
第五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本船舶、设施海上交通平安全面负责。
航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定,增强对会员的海上交通平安宣传培训。
第六条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靠离码头的,应当依照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或其他有效手腕向海事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海事机构应当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发布海上交通平安信息;
应船舶请求提供相应的平安信息效劳。
第七条以下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机构会同口岸行政治理部门报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之外的船舶能够依照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址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形改变地址上下船的,应当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事机构能够依照需要在特按时刻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划定交通管制区、封航、单向通航、限制航行等交通管制方法: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进行阻碍通航平安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发生阻碍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应急抢险;
(五)进行文体、军事等重大活动;
(六)船舶密度短时刻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转变;
(七)显现对海上交通平安有较大阻碍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由海事机构明确管制标准、封(限)航方法、管制时刻等内容,向社会发布后实施。
第九条船舶应当依照那时的环境和情形采纳平安航速航行。
在港内和鹭江水道等特定区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发布的航速规定。
第十条未满五百总吨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平安时,应当尽可能在航道内靠右行驶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五百总吨以上船舶驶近,应当及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非客运船舶不得在鹭江水道航行,但执行公事的船舶除外。
船舶航经厦门港东渡航道猴屿航段时,未满五百总吨的客运船舶应当利用东航段航行,其他船舶应当利用西航段航行。
第十一条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首。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觉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方法。
第十二条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平安的避让和操纵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第十三条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非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第十四条码头经营人应当依照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阻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平安和周围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五条口岸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将以下船舶靠离泊打算提早通知海事机构: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散装危险品船舶、液货船舶;
(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海事机构依照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情形和口岸船舶动态打算实施交通组织。
海事机构有权依照交通组织的实际情形对航行打算予以调整、变更,并及时通知口岸行政治理部门。
第十六条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平安操作的值班人员。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形,船舶应当依照值班规那么的要求值守,并采取应急平安防范方法。
第十七条船舶应当依照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发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桥梁水域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形需要紧急抛锚的,应当当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十八条依法取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机构备案,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同意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和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第二十条计划码头、锚地、航线和建设对通航平安可能产生阻碍的涉水工程、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对海上交通平安的阻碍,并进行平安论证。
第二十一条航道治理机构应当增强航道治理和养护,维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完工和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终止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完工验收。
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平安的隐患。
施工作业阻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报海事机构发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当维持设计水深,航道治理机构、码头经营者等有关责任单位每一年至少对航道、锚地测量一次,每半年至少对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回淤或冲洗较严峻的航道、掉头区、港池应当缩短测量周期。
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当报送海事机构、口岸行政治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船舶失控或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当即采取有效方法,尽可能驶离或拖离航道。
船舶、设施或有碍航行平安的物体沉没在通航水域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当即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治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当报告口岸行政治理部门,并依照规定设置标志。
未及时设置标志阻碍海上交通平安的,海事机构能够依法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通航水域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和组织艇筏训练、水上竞赛等阻碍航行平安的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口岸、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口岸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治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平安监督配套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利用。
第二十六条禁止损坏口岸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治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平安;
损坏设施的,应当当即报告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负责修复,补偿损失。
可能阻碍口岸通信和船舶交通治理等设施平安或效能的生产、施工,生产、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方法,并报告海事机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管方法。
第二十七条禁止利用遇险和平安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平安呼唤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当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海上构筑物、船舶、设施和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阻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平安航行。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船舶平安治理责任体系,和谐有关部门一起做好乡镇船舶平安治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增强乡镇船舶的行业治理和平安监督治理。
区、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乡镇船舶平安治理,排查成立乡镇船舶档案,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日常平安治理。
第三十条滚装船舶应当依照船舶查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应当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
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应当离开车辆。
第三十一条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平安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平安设施,保障乘客平安。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御台风和口岸进展实际,统筹计划建设避风坞和锚地。
口岸、海洋与渔业等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依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避风坞和锚地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船舶、海上设施应当做好防御台风工作,及时采取平安防范方法,服从市防台指挥机构、海事机构、口岸行政治理部门的部署和指挥。
进避风坞避风的船舶应当依照指令分类停泊。
第三十四条台风过境后,船舶应当服从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
口岸、航道、航标等治理单位和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对口岸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觉对航行、停泊、作业平安组成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排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船舶进出口岸和在港内航行,以为有必要护航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护航方法。
海事机构通过通航平安评估,以为可能严峻阻碍海上交通平安的,应当组织护航。
第三十六条
因被扣押、滞留等缘故在口岸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采取扣押、滞留方法的部门应当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平安和通航秩序的方法。
未采取方法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所有人、经营人更正,或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方法。
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依法采取平安保障方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计划设置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
第三十七条船舶、设施和码头在贮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具有平安靠得住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关于危险货物治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从事客运的船舶(含滚装客船)、木质船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口岸或在口岸过境停留的,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船舶或货物代理人应当事前向海事机构申报,由海事机构依法做出决定。
第四十条船舶应当在口岸行政治理部门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装卸危险货物。
口岸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按期向社会公告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
口岸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口岸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建设专业化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和储蓄应急资源,明确口岸能够应急处置的危险货物品种,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从事输送瓶装燃气至厦门所辖岛屿的船舶,应当经船舶查验机构查验合格。
码头经营者应当在装卸瓶装燃气作业期间采取相应的隔离和平安防护方法。
第四十二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当发出呼救信号,踊跃组织自救互救,并当即报告海上搜救机构,维持通信联系。
险情发生水域周围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发觉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应当尽力救助,并当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同意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三条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当依照搜救工作程序,当即组织和谐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和谐,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接到海上搜救机构的搜救指令后,应当当即执行。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其他参加海上搜救工作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尽力协作救助。
第四十四条增强与金门地域的海上搜救交流与合作,畅通信息通报渠道,成立厦金海上搜救协同合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对阻碍航行平安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刻内打捞清除;
对超期不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方法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所有人、经营人不明的,打捞清除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船舶排放油污和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公共平安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刻内组织清除;
对超期不清除或不完全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方法强制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立船舶污染补偿机制,并对不明油污事故的应急清污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海事机构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相关船舶、设施提供必要的查验或鉴定报告;
(二)责令相关船舶驶抵指定地址同意调查;
(三)扣留相关证书、文件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海事机构应当依照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在规定的时刻内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事故,海事机构以为有必要的,能够邀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技术支持。
第四十七条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海上休闲活动的治理,避免海上休闲活动妨碍海上交通平安。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口岸、海洋与渔业、体育、旅行、文化、海事等有关部门和在厦军队,依照海洋功能区划和口岸进展计划,在不阻碍海上交通平安的情形下,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发布。
区人民政府确信海上休闲活动区域的治理主体,成立相应的平安生产治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利用休闲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商事记录。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行政审批的,经营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审批的,经营人应当将商事记录信息、经营船舶资料等向口岸、体育或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应当共享。
具体备案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海上休闲活动经营者、停泊休闲船舶的码头(设施)经营者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海上休闲活动经营者、停泊休闲船舶的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做立平安责任制,采取方法保证乘客平安,并制定应急预案,在险情或事故发生后,当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方法,组织救援。
第五十条休闲旅行船舶应当依照规定取得船舶查验机构核发的查验证书。
查验标准实施前已建造完成的休闲旅行船舶,由船舶查验机构参照现行查验标准进行查验。
休闲旅行船舶的操作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操作技术培训和海上平安培训。
第五十一条休闲旅行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航行、停泊规定:
(一)停泊在通过验收合格的码头或经核定的临时停泊点;
(二)临时停泊点仅限上下乘客,船舶不得在临时停泊点夜泊;
(三)乘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四)在划定的活动区域内活动;
(五)幸免进入主航道、锚地、码头及渡口周围水域、交通密集水域和其他交通管制水域。
因特殊情形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机构指挥,并遵守相关航行规定,不得在上述水域停留和停泊;
(六)驾驶船舶的人员不得酒后驾驶;
(七)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依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八)不具有夜航条件的,在日出后日落前出海航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航行、停泊规定。
游艇还应当遵守有关游艇平安治理的其他规定。
休闲旅行船舶出航期间,船舶经营人应当安排岸基专人值班,并维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五十二条停泊休闲船舶的码头(设施)应当具有船舶平安靠泊和乘客平安登离条件,制定防护方法,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平安须知、设立平安标志。
停泊休闲船舶的码头(设施)经营人应当保护码头(设施)秩序,保障乘客上下船平安。
临时停泊点应当配备足以保障平安的大体设施和人员。
第五十三条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更正,并对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船优势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扣留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
(一)违背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未服从特殊情形下海事机构指挥的;
(二)违背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船舶未遵守通航规定航行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客运的船舶未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或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的;
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的;
(四)违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滚装船舶未依照规定合理配载、绑扎、系固的。
第五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或养殖的,由海事机构责令限期更正;
超期不更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利用遇险和平安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平安呼唤无关通话的,由海事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峻的,扣留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违背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休闲旅行船舶未遵守航行、停泊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海事、口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其他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八章附那么
第五十九条渔政渔港监督治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的职权,负责交通平安的监督治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置。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休闲旅行船舶,是指核定载运十二人以下的从事海上旅行、参观、娱乐、运动等休闲活动的船舶,包括游艇、快艇、帆船、摩托艇等,可是不包括休闲渔业船舶。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2002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海上交通平安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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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 海上 交通 平安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