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小额信贷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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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放贷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不具备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
生产、经营国家明文禁止产品、项目的;
经营特殊行业未取得规定的批准文件的;
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或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其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分工
第五条工作职责分工。
相关单位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共同协调做好扶贫小额信贷管理工作。
(一)各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放贷银行精准合规发放扶贫小额信贷,积极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督促保险业金融机构提高农村地区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的保险保障水平。
(二)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金融办)要组织协调各地相关单位制定和完善本级扶贫小额信贷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相关机制,共同加强对扶贫小额信贷工作的指导。
(三)各级扶贫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政策宣传等工作,将贫困户使用扶贫小额信贷情况与县级脱贫攻坚项目库建设相结合,加强跟踪指导和技能培训。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扶贫部门落实好财政贴息、风险补偿政策,进一步完善风险补偿机制,规范风险补偿启动条件和流程。
(五)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灵活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加大扶贫再贷款支持力度,加强对深度贫困地区的政策倾斜。
(六)乡(镇)级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内扶贫小额信贷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村两委、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和帮扶责任人全程参与配合放贷银行做好扶贫小额信贷管理服务工作。
(七)村级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协助完成贫困户评级授信,做好贷款的申请审核、偿还及日常资金使用、监管等工作。
(八)放贷银行要切实履行扶贫小额信贷投放的主体责任,落实分片包干责任制;
提高服务水平,准确评级授信;
做好贷款风险监测,到期收回贷款本金,确保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
第四章 贷款申请、发放程序与流程
第六条 评级授信。
各放贷银行应根据自身的内部评级系统,参考农户信用信息系统的评价结果,制定差异化的贫困户评级授信标准,自主开展贫困户评级授信工作。
第七条 用信申请。
已评级授信贫困户需要用信时,应向放贷银行提交以下资料:
贫困户专项贷款业务申请表;
贫困户身份证明;
放贷银行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贷款受理。
拟申请扶贫小额信贷的贫困户填写《贫困户专项贷款业务申请表》,交由村级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小组(村两委)对贫困户身份、贷款用途真实性、贷款额度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按相关规定经村、乡(镇)、县级扶贫部门公示5天(可同时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提交放贷银行受理。
第九条 贷款调查。
放贷银行在接到扶贫部门递交的贫困户贷款申请后,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第十条 贷款审批。
放贷银行按本机构相应的审批制度及流程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贷款发放。
放贷银行与符合贷款条件并审批通过的贫困户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贷款资金划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
对不符合贷款条件及审批未通过的,放贷银行应向贫困户说明原因,并按月将上月贷款清单和未能贷款贫困户清单报县级扶贫部门。
扶贫小额信贷发放必须实行面签制度,有条件的放贷银行可开辟绿色通道,提高扶贫小额信贷的办理效率。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还款付息方式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
每笔贷款的期限由放贷银行根据贫困户的意愿、生产经营周期、收益状况、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内,分笔用信、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
扶贫小额信贷一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并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十四条 贷款还本付息方式。
扶贫小额信贷实行按季结息,到期或分期还本。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十五条 贷后管理。
扶贫小额信贷发放后,要建立贷款台账,做好贷款检查,及时准确掌握贷款使用情况,监督借款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使用信贷资金,防止资金的闲置和挪用。
(一)自主经营类贷款。
放贷银行应在贷款发放后定期或不定期(每半年至少1次)对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资金监管机制和跟踪监督机制,对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要及时采取针对性的补救措施。
(二)合作或委托经营类贷款。
放贷银行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承接贷款的合作或委托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加强贷款资金监管,及时发现和防控潜在风险。
各县(市、区,以下简称县)政府要定期组织对承接贷款的经营主体风险情况进行分析和研判,"
一企一策"
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及时防范和处置扶贫小额信贷风险。
第十六条 闲置贷款管理。
各县要加强对扶贫小额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跟踪监测,放贷银行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贷款闲置情况报县级扶贫部门,县级扶贫部门审核确定后会同放贷银行及时收回闲置贷款,并逐户做好解释动员等相关工作。
对2017年8月31日之后未清理收回的或新出现的闲置贷款,自治区本级财政不予贴息、不承担风险,由县级财政负责贴息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
第七章 贷款到期收回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收回。
各县按照应收尽收的原则提前做好催收和续贷(展期)工作。
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下同)60天前通知借款人、经营主体做好还款准备;
在贷款到期日30天前书面通知借款人、经营主体按时还款;
贷款到期前7天,入户走访贫困户和经营主体,督促其落实好还款资金,贫困户申请办理续贷或展期的,要跟踪办理情况;
贷款到期前1天,确认偿还资金到账情况,确保贷款按期收回。
从本文下发之月起,放贷银行应在每月20日前按月将上月的到期贷款回收处置情况以及下月的到期情况报县级金融扶贫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村两委按月将逾期扶贫小额信贷贫困户名单进行公告。
脱贫攻坚期内,贫困户在还清扶贫小额信贷和符合再次贷款条件的前提下,放贷银行可向贫困户多次发放扶贫小额信贷。
第十八条 对贫困户确无偿还贷款能力、到期未能还款且不符合续贷或展期条件,放贷银行要在贷款到期后30天内向乡(镇)司法部门申请联合调查,经乡(镇)司法部门、村级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小组、放贷银行等部门对贫困户家庭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还款能力等共同调查后,由乡(镇)司法部门在收到调查申请后60天内出具调查意见书,确认其无还款能力的,依照有关规定启动风险补偿。
第十九条 对有还款能力但恶意拖欠银行贷款、存在逃废债行为的情形,放贷银行应在90天的追索期内运用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提起诉讼、仲裁或调解等追偿手段,依法组织清收。
各市、县要协调有关单位,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判决(裁定)的时间,尽快处理损失贷款;
要积极协调,减免诉讼的相关费用。
各县要将恶意逃债的贫困户和经营主体纳入广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黑名单和农户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同时列入扶持黑名单,贷款清偿前经营主体不得承接扶贫项目,金融机构不再给予信贷支持,提高失信违约成本。
对于在自治区明文规定禁止之前发放的用于非生产经营用途贷款以及存量委托经营类贷款,要按相关规定加强对贫困户和经营主体的监测,确保到期贷款应收尽收;
风险隐患较大不能收回的,要提前介入清收,若实际用款单位不能提供有效担保,须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第八章 续贷与展期
第二十条 稳妥办理续贷。
对于贷款到期后仍有用款需求的贫困户,放贷银行应提前介入贷款调查和评审。
脱贫攻坚期内,借款贫困户符合贷款条件且发展生产仍需贷款的,原则上在偿还不低于20%的贷款本金后,对尚未偿还的贷款,经村级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小组和乡(镇)、县级扶贫部门审核,放贷银行审批同意后可办理续贷。
(一)办理续贷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发展能力;
预期还款来源有保障,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申请人信用履约及还款意愿较强,无欠息,且已偿还规定比例的贷款本金;
(二)对少数贷款户在符合申请扶贫小额信贷条件、具有一定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良好、确有资金需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经村级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小组和乡(镇)、县级扶贫部门审核,放贷银行审批同意后,可无需偿还本金办理续贷。
县级扶贫部门按季度将办理无偿还本金续贷的情况报自治区扶贫部门备案。
(三)续贷期限、次数。
续贷期限由放贷银行根据贷款项目、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决定,原则上不超过3年且只能办理1次续贷,并在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本计划,逐步收回贷款。
第二十一条 稳妥办理展期。
对符合申请扶贫小额信贷条件、确因非主观因素不能偿还到期贷款的贫困户,原则上在偿还不低于20%的贷款本金后,经村级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小组和乡(镇)、县级扶贫部门审核,放贷银行审批同意后可办理展期。
(一)办理展期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生产经营正常或具有到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有收入来源;
因自然灾害或市场条件变化、国家政策调整、未到收获期等客观原因导致生产周期延长、投资增加,未能达到预期经济效益,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暂时有困难;
申请人信用履约及还本还息意愿较强,无欠息;
放贷银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二)展期期限、次数。
一年期以内的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超过原贷款期限;
一年期到三年期的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原则上只能办理1次展期。
第二十二条 贫困户在贷款到期日30天前向放贷银行提交续贷、展期申请表。
放贷银行应及时进行贷款调查和评审,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明确是否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续贷与展期办理前无需进行公示,其他程序原则上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出台相关工作细则,进一步优化工作程序。
续贷与展期办理后要按月将贫困户名单、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等信息在县、乡(镇)、村三级公告。
对于符合条件且确实需要续贷或展期的,各县政府要统筹协调、集中力量、明确职责、妥善有序动员贫困户,做好政策解释、配合工作以及协助放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续贷或展期条件的,放贷银行不得办理续贷或展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贫困户经营的项目已经实现收益,但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贷款的;
自主经营使用贷款的贫困户已不具备相关贷款条件或已停止生产经营或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
贫困户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或恶意逃废债务的;
贫困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量信贷业务出现重大风险尚未化解或欠息尚未结清的;
贫困户被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被有关部门采取冻结、查封、保全、扣押、监管等强制措施的;
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续贷或展期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续贷、展期的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仍有资金需求,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放贷银行申请将扶贫小额信贷转为一般农户贷款。
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借款人年龄应在18周岁(含)以上,且年龄加贷款期限不超过65周岁(含);
从事的农业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贷款用途明确、合法,主要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农村工商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项目;
具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借款人及其配偶(或其他共同还款人)遵纪守法,无"
黄、赌、毒"
等不良行为或不良嗜好,信用记录良好,在申请时不存在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和信用卡恶意透支;
符合放贷银行的评级授信要求;
放贷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将扶贫小额信贷转为一般农户贷款:
家庭无基本劳动力的;
农户或家庭成员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的;
农户好逸恶劳,无可靠收入来源的;
农户或家庭成员有"
等恶习或其他不良嗜好的;
农户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
放贷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动态调整及异常类贷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原贷款贫困户经动态调整后被剔除和其他如借款人死亡、外嫁或迁出户口、被收监等异常类扶贫小额信贷的情形,各市、县要统筹安排,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清收处置。
(一)属自主经营类的贷款,要督促提前收回,若有其他家庭成员符合承接债务条件的,可予以办理承接。
(二)属合作或委托经营类的贷款,要督促用款企业提前偿还或者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承接债务、债权及收益,到期收回后不再办理续贷。
(三)对于确定无法收回的,在增加有效担保后,经当地扶贫部门审核,且放贷银行审批后可转为普通农户贷款或一般性商业贷款。
(四)对于确实无法偿还贷款,又不具备转换为普通农户贷款或商业贷款条件,且没有其他家庭成员承接债务的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启动风险补偿(动态调整剔除户除外),放贷银行按相关规定启动呆账核销程序。
动态调整剔除户形成的事实损失,由县财政统筹本级预算稳妥解决。
第十章 合作或委托经营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接扶贫小额信贷的经营主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带动贫困户脱贫致富意愿和能力、有一定产业基础、有良好社会责任担当且经过县级人民政府认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主体应与贫困户、放贷银行共同签订《信贷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贷款资金用途、收益比例及方式、还款责任及违约追责条款等。
原则上不允许变更承接扶贫小额信贷经营主体,特殊情况需变更的,只能是由一般的公司变更为政府性全资公司或子公司,且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补充签订四方协议,重新明确义务和权利,同时应与贫困户签订变更说明或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书,取得贫困户同意。
第二十九条 通过合作或委托经营使用的扶贫小额信贷资金必须用于经营主体的自营业务,不得转借第三方使用,也不得擅自变更资金用途。
第三十条 经营主体愿意提前还款的,各县要支持企业解除相关协议,同时做好贫困群众的思想工作,提前偿还贷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主体要建立"
一企一册"
管理台账,对使用扶贫小额信贷余额500万元(含)以上或涉及贫困户超过100户的主体,要重点挂牌跟踪监测。
第三十二条 合作或委托经营类贷款到期后,不得办理续贷、展期。
各地要按照"
一企一策、分类处置、能收尽收"
的原则,研究稳妥退出方案,确保合作或委托经营扶贫小额信贷资金安全收回。
(一)对于生产经营正常、产业项目好、带动脱贫能力强、有贷款需求、信用良好的经营主体,可根据商业可持续原则,在提供足值有效的抵(质)押担保或通过政策性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提下,经放贷银行审批同意后,可将承接的扶贫小额信贷转为一般商业性贷款或产业扶贫贷款。
(二)对于贫困户不知情、不享受扶贫小额信贷优惠政策或贫困户只享受利息、分红而不参与生产劳动的情况,各县政府和放贷银行要切实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三)对于已出现风险或经营管理不善的企业,放贷银行要及时收回贷款,防止风险向贫困户转移,扶贫部门、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予以支持协助。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经营主体不按时偿还所承接的扶贫小额信贷造成贫困户不良征信记录,贫困户要求出具证明的,扶贫小额信贷的放贷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一章 财政贴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脱贫攻坚期内,财政贴息资金由各县统筹中央、自治区、市级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安排。
脱贫攻坚期后,由各县根据扶贫小额信贷规模,按规定统筹相关专项资金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贴息资金。
第三十五条 放贷银行于每季度末月5日(即3月5日、6月5日、9月5日、12月5日)前,将准确的到期付息名单、贴息金额、送审期间预计新增贷款的利息(预计数)及下季度结息日前到期贷款的应收利息报送县级扶贫部门;
县级扶贫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贴息金额报送县级财政部门;
县级财政部门要于当月19日前将财政贴息资金足额划拨到相应的放贷银行。
当月20日结息后,结余的财政贴息资金列入下季度进行汇算清缴。
对因放贷银行不按时完成送审手续产生的复利,应由放贷银行承担。
对因政府部门不按时进行审核或资金划拨手续,产生复利、造成财政贴息资金损失的,由县级财政自行承担并由各县政府对相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第三十六条 对已获得扶贫小额信贷的贫困户和实际用款的经营主体,因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其他违约行为产生的加息、罚息,财政不予贴息。
第三十七条 对已享受扶贫小额信贷相关政策的动态调整剔除户,各县要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催收,应在其被剔除之日起1个月内,收回贷款资金或要求其补办完善相关的抵(质)押担保手续,转为一般农户贷款。
在此期间内,财政继续予以贴息,逾期不再贴息。
各县要督促当地扶贫部门、帮扶责任人、驻村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员和村两委干部协助放贷银行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引导动态调整剔除户积极主动配合办理还款或完善抵(质)押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贫困户按规定申请获得扶贫小额信贷,超过原扶持期后,未予财政贴息的,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期限给予财政贴息。
第十二章 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十九条 设立风险补偿金。
县级政府设立扶贫小额信贷损失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完善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引入政府性担保机构分担风险,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推广人身意外险、大病保险、商业健康补充医疗保险、扶贫小额信贷保证保险等保险产品。
继续降低贫困地区和深度贫困地区相关保险险种费率,鼓励地方政府进一步完善保险补贴政策。
存量经营主体有条件的,支持其主动帮助贫困户购买相关保险。
发放扶贫小额信贷时,不得强制搭售保险、强行参保(担保)等。
第十三章 信贷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扶贫小额信贷档案纳入农户信贷档案管理,实行一户一档专夹管理,有条件的应建立贫困户电子信息档案。
建立健全在册贫困户信用信息档案,内容包括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资产负债、经营情况、收入情况、贷款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二条 扶贫小额信贷档案主要包括:
贫困户评级授信表、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征信报告、贫困户专项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保险合同(单据、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调查检查照片、贷后检查报告、贷款五级分类认定表、经营主体遴选及认定相关材料、其他资料。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各县相关部门及放贷银行要建立完善扶贫小额信贷尽职免责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将扶贫小额信贷工作推进落实情况纳入常态化约谈范围,对工作懈怠、推动不力、弄虚作假、失职失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肃问责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放贷银行发放扶贫小额信贷用于置换贫困户不良贷款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也不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第四十五条 适当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
对于放贷银行扶贫小额信贷不良率高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年度目标3个百分点以内的,可以不作为监管部门监管评价扣分因素。
第十五章 组织保障
第四十六条 加强统筹协调。
各级政府要统筹推进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建立健全金融扶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风险监测,制定应急预案,及时研究和解决推进扶贫小额信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第四十七条 加大政策宣传培训。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驻村工作队、第一书记、村两委干部、致富带头人等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政策认知度。
同时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培养贫困户的诚信意识。
第四十八条 建立激励机制。
对提前或按期全额偿还贷款的贫困户最高可按贷款额度的2%、对足额分红并按期全额还款的企业最高可按承接贷款额度的5‰予以奖励。
奖励资金由各县统筹本级财政资金解决,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县自行制定。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18年3月12日广西银监局等五部门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桂银监发〔2018〕4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办会同广西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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