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文理学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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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学校要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积极主动接受和配合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本校学生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学生伤害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统称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的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
(一)一般学生伤害事故和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
1、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是个别学生,损害程度和影响轻微的称之为一般学生伤害事故;
2、学生伤害事故是群体性,后果和影响严重,或发生人员伤亡的称之为重大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的认定:
1、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因为学校的主要原因或由学校负主要责任所造成的称之为学校责任事故;
2、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的管理并无不当的情况下,由于学生本人的完全原因或由学生本人负完全责任造成的称之为学生责任事故;
3、学生伤害事故是由学校和学生以外的其他原因和其他责任所造成的称之为其他责任事故。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或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的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5、学校组织或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学校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的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的;
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6、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教职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7、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8、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进一步扩大的;
9、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由于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经营者和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1、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2、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
3、学生自杀、自伤的;
4、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5、学生自行到校外活动的;
6、学生自身或学生之间造成的;
7、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8、不可抗力造成的或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9、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学生本人自己负完全责任:
1、学生未经学校同意而自行组织活动(包括校内、校外活动),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
2、在学校或学校的相关部门和下属学院组织开展的各种集体活动中,参与的学生不听从组织者的指挥、不遵守相关的规定或不服从安排,从而出现的学生伤害事故的;
3、教师在组织学生集体教学或活动(如外出实习、社会实践、各种文体活动、军事训练、实验课、体育课、劳动等)时出现学生伤害事故,但如果所组织的活动是学校统一安排的正常教学活动或已经学校批准同意的活动,而且事先也有相关的安全措施、要求或规定,事故是因学生本人的行为所导致的;
4、未经校属学院和班主任同意,学生私自驾驶各种车辆(包括自行车等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一切责任;
5、未经学校允许,私自登山爬山或到江河湖海游泳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6、完全因学生本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其他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发生一般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七条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要积极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九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各方当事人可采用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进行事故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校方责任事故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1、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家长可以依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2、协商不成的,在双方自愿下,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请求相关部门进行仲裁。
成年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3、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结束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4、仲裁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5、对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发生学生责任事故的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为学生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二条发生其他责任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帮助维护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部门或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补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补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补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调解形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承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
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一条学校将根据实际条件,采取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学校鼓励、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
如果学生自愿不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必须由学生本人写出书面材料,若发生意外伤害时,由学生本人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第五章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因为学校所提供校舍、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条件所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或者是因为学校的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安全制度等不完善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完全负责,学校也将根据安全责任制度追究相关部门(或校属学院)和相关人员的相应责任,并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或下属学院在落实学校的安全责任制度时,因为工作不到位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将追究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学校的教职工因为玩忽职守、未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出现失误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则按相应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进行了安排,并提出明确要求的,若校属学院或班主任等相关责任人未能及时按要求向学生进行宣传教育,未及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学校将视同“未履行工作职责”追究相应的责任,一旦因此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班主任对学生的情况不及时掌握,所属班级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将追究班主任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班委对本班学生的情况不了解或发现学生有异常行为而不进行及时处理、报告,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将追究班委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如果班干部或其他同学知道学生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但又不加以说服劝阻或不及时报告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一定责任。
第三十九条一年内,在一个学院的职责范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般学生伤害事故或发生一起以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则该学院年终考核为不合格,同时还追究学院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同样,某一责任人所管理的学生,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般学生伤害事故或发生一起以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则其学生工作年终考核为不合格,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工作由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工作由学生工作部(处)协同学校有关部门和相关的校属学院进行处理。
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由学校党政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学校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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