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42号批复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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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2010-02-2412:
08
附件: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附件1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最高法律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
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
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
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
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
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
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
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
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
2007
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
公安交通
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
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
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
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
已履行完毕。
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五年。
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
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
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孙世峰醉酒后驾驶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
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
《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
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
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元。
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
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
方均无异议。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
虽被告辩称
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
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
者醉酒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
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
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
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
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0000元。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
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
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
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
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
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
《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
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
以遵守。
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
原判适用
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家玲申请再审称: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
条的立法本意。
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
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
担赔偿责任。
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
国务院颁布的《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
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
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
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第二款规定: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从《条例》第二十
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
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因此,本案中保险
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
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
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
驳回其再审申请。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
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
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
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
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
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
“被保险车辆在本
条
(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
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
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
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
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
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对于垫付的抢
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
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
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一、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1、从形式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之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只有四种,即“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可见,司法解释的形式中并没有“答复”这一形式,“答复”不是司法解释。
2、从主体上看,该答复的编号为【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可见作出该“答复”的主体是最高法院立案庭,而不是最高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之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可见,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立案庭无权作出并发布司法解释。
从职责讲,立案庭只能对案件的形式审查,而不能作实质审查,但该“答复”涉及到赔偿与否的实质性问题,所以最高院立案庭【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对“财产损失”作实质性的审查同样是不适格的。
3、从程序上看,首先,该答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该答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是以最高法院立案庭的名义发布,显然不是司法解释;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从最高人民法院网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11、12期公报目录,结果是没有记载,也从来没有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仅此一点就可以肯定此《答复》并非司法解释。
4、从被解释的对象看,该“答复”不可能是司法解释。
该“答复”针对的是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上的分歧,该条例是行政法规。
对行政法规条文本身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解释,明显是越俎代庖。
因为国务院自已制定的行政法规,首先最有权利或义务作出解释的应该是国务院。
纵观《宪法》及《立法法》,最高人法院对行政法规规定本身存在的理解上的分歧直接作为司法解释,缺乏法律依据。
《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参照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更应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和上位法相抵触作出判断,如果认为有所抵触,那么就得按照《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说是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如果认为没有抵解,仅是理解上分歧有待澄清,那么还应当是由国务院自己作解释。
由此可见,【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充其量只是最高法院立案庭对个案的倾向意见,不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法律效力,不能普遍适用,不能据此认为伤医疗费、残赔偿金等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也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都是本案上诉人免责的财产损失范围”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应当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只不过是以金钱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没有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所提到的免责规定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该款规定表现为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以及向致害人的追偿的权利,但丝毫没有体现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赔付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人身损害的赔偿是不能免责的。
3、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
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可见,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因【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据此认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事实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部分,因此,对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天安保险公司仍然应该赔偿。
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得出天安保险公司对丘小文的人身损害应予赔付的结论。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天安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责任的内容,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该保险条款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该约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天安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责任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天安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内容应当无效。
四、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交强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
本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
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赔付。
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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