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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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联动机制,实行联席办公会议和联审联批制度,缩短审核报批周期,提高工作实效。
第二章支持政策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费用,由政府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土地供应做到及时供应、应保尽保。
存量建设用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及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
政府或政府委托国有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以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
第九条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融资主体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按不低于3%的比例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商业银行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二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要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和对其它社会投资主体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政府贴息、投资补助以及奖励。
第十三条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经政府批准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共建、开发企业配建、用工企业自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其他社会组织或机构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经过住房保障部门认可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及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统筹考虑交通、教育、医疗、通信、商业等公共服务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因素,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布局应与需求有效对接,省辖市城区安排规模应不低于任务总量的40%。
第十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合理确定套型比例和结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为主。
条件成熟的地区,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合理确定住房的类型。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商品住房项目和城中村(含老城区)、城郊村、棚户区改造等项目要按照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城中村(含老城区)、城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扣除拆迁安置用房后,也要按照不低于规划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照不高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或商品房,其配套商业用房或商品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未按规定落实配建政策的项目,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规定。
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严格执行施工公示牌制度和永久性标牌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实施保修。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突破政策界线,违规为本单位不合条件的干部职工谋取住房福利。
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新就业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准入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并由单位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个人居住和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标准;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有稳定职业并在当地连续就业满一定年限;
(三)住房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说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四)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非设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简化程序,实行“两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初审并公示。
初审单位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区级相关部门负责复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核准并公示。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最后核定,核定符合条件的,通过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进行查证。
各级审核认定结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查认定工作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屋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平台,核实申请人住房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核准公示结果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登记,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范围。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每年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被保障人的家庭,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在30日内向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
被保障人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对审核工作给予协助。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一般为3年至5年。
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承租期内,因住房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对因收入变化不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自下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连续两年动态审核不合格的家庭,应当按规定时间或合同约定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对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仍坚持续租的,续租期应按照不低于2倍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六章租赁与运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轮候顺序和配租标准确定配租结果,通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用工集中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
房源有剩余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租赁登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四十一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申请租赁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承租人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租金标准应略低于同地段市场平均租金,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三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纳入考核机制。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纸质、电子两种形式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理。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成绩突出的市、县给予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延缓资质升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三条保障对象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缴;
拒不补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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