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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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分析
1绪论
1.1课题的背景及意义
工伤事故是工业社会最先发生的社会问题。
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
如何协调各制度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各制度的功能,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稳定和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在得以长足发展的同时,伴随出现了大量的工伤事故。
如何有效地防止或减少工伤事故以及如何合理地填补其所生之损害,已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
自工业化以来,工伤事故就一直伴随着人类生产。
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工伤事故更是频繁发生。
工伤事故给职工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影响着企业的生产、社会的稳定。
如何救济工伤职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始终是理论和实务部门研究的重要内容。
在工伤事故救济中,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是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
对这两个制度的结合适用,不仅复杂,而且争议很大。
工伤保险从民事侵权制度中发展而来,在保障与补偿职工利益、分散企业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然而这一制度的不足之处也十分明显,有偏离最初的制度初衷之负面影响。
将工伤保险制度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结合起来,使之发挥各自的优势,不仅现实迫切需要,而且理论上完全可能。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如何构建两者的适用关系,直接关系着工伤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选择,因而,历来为各国法学界所重视。
目前,我国针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尚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对我国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外现状
德国在建立工伤保险模式方面取得了非常大的成功。
德国的同业保险协会既负责事故调查、办理赔付,也负责企业安全生产日常性的监督检查,提供安全生产政策、技术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早在1884年,德国政府就通过立法颁布了《德国工伤保险法》,建立了无责任保险制度。
此前的德国,生产领域中有一个对雇主和雇工都关键的问题:
当雇工受伤时,他们收到的任何一种来自雇主的赔偿都说明雇主是有过失的。
很多雇主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愿意赔偿。
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种争议:
雇主希望把责任推到雇工身上,雇工又要把责任推到雇主身上。
在德国人设计的这种保险产品中,雇工利益可以得到保障。
如果雇工因受伤导致残疾甚至,那么雇工本身和他的家属就能够不需要任何证明或者法律诉讼而自动获得保险赔偿。
在德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经常能见到的情况是,工伤保险成为惟一的赔偿形式。
在这种情况下,雇员放弃了对雇主的起诉;反过来,雇主也愿意主动、快速地对雇员进行赔偿。
这种最基本的无责任保险和排他性保险,在美国、加拿大和欧洲大部分地区都能见到。
在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这种保险机制做了调整,比如英国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实行各州独立的保险制度。
澳大利亚的第二大洲维多利亚州是工业化程度很高的地区,因此形成了世界上比较独特的“终身赔偿”方式。
这个州允许商业保险公司介入,但是由州政府或者其附属机构来进行最终的风险承担。
维多利亚州还允许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雇主采用自保的形式。
像澳大利亚一样,美国也是由各州独立运作而形成不同工伤保险模式的国家之一,威斯康星州于1911年率先颁布了美国第一部《工伤保险法》。
日本的保险制度在二战之后依照欧洲的制度建立,主要是一种集中管理的工伤保险制度,没有一家商业保险公司参与。
在阿根廷,旧的工伤保险制度因为不强制参保、对生产安全几乎没有激励作用、基于过错原则的司法制度等问题引起了不满。
1996年,阿根廷开始进行工伤保险改革。
新法规规定以商业化模式运作工伤保险,要求强制参保。
工伤保险成为排他性的救济方式,开始在促进安全生产方面发挥重大作用。
1.2.2国内现状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2003年12月26日,》,该解释第第一款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得相当模糊,并没有明确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还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该条的理解颇有争议,各执一词。
有的认为是一选择模式,也有的认为是兼得模式,还有的认为是互补,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审判实践中有双赔的案例,也有其它的审判案例。
使得审判实践适用法律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也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持怀疑态度。
1.3本文的主要内容
全文共分四个组成部分。
第一部分为工伤事故与工伤保险的概述。
在本部分内容中,论文先总结了工伤事故的概念,分析了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
论文按五个构成要件,分析了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述工伤事故责任性质。
第二部分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概述。
在本部分内容中,论文先总结了人身损害的概念,而后阐述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及调整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第三部分为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分析。
本部分比较了两者的区别。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构成竞合,但这种竞合是复杂的广义竞合。
介绍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在我国的主要情形与基本形式。
着重阐述了工伤事故中应存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为构建我国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模式。
国外关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适用模式,分为选择模式、免除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四种,这四种适用模式各有优缺点。
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构建了处理模式,即免除模式应当作为普遍模式、补充模式应当作为第三人侵权的主要模式、选择模式应当作为雇主重大过失的主要模式。
1.4本文所采用的方法、手段以及步骤
本文采取了文献研究法。
文献法主要指搜集、鉴别、整理文献,并通过对文献的研究形成对事实的的方法。
文献法是一种古老、而又富有生命力的方法。
对现状的研究,不可能全部通过观察与调查,它还需要对与现状有关的种种文献做出分析。
文献法的一般过程包括五个基本环节,分别是:
提出课题或假设、研究设计、搜集文献、整理文献和进行文献综述。
文献法的提出课题或假设是指依据现有的理论、事实和需要,对有关文献进行分析整理或重新归类研究的构思。
研究设计首先要建立研究目标,研究目标是指使用可操作的定义方式,将课题或假设的内容设计成具体的、可以操作的、可以重复的文献研究活动,它能解决专门的问题和具有一定的意义。
我在图书馆和网上查阅了大量的工伤事故与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书籍和文献,了解工伤保险相关理论,熟悉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
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整理,撰写综述初稿。
并对初稿加以修改,完成文献综。
2工伤与工伤保险的概述
2.1工伤事故的概念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应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这一定义意味着,工伤的受害者应为劳动者;工伤须通工作有关联;工伤有两种类型,即事故伤害和职业病。
这是广义的工伤概念,也是我国和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法上的工伤概念。
狭义的工伤仅指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不包括职业病。
这是工伤保险法产生初期的工伤概念。
工伤是工业化社会的产物。
在传统的农业社会,在生产力方面,生产工具简单,手工劳动致伤风险很小;在社会关系方面,没有形成产业雇佣关系,故不存在工伤的概念。
进入工业社会以后,生产力的提高,大机器的采用,多人的协同劳动等因素使劳动中的伤害风险增加,工伤问题屡屡出现。
在现代大生产条件下,工伤不可能完全杜绝,在其发生频率较高,使劳动者及其家属、雇主和社会都遭受严重的损失,危害极为严重的情形下,采取完备的、稳定的法律措施应对是明智的选择。
工伤保险法产生后,工伤的范围仅限于工业劳动中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后来才扩展到其他行业,职业病也被划入到工伤的范围,目前各国工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某些与职业劳动关系并不密切的人身伤害也被划入到工伤范围。
2.2、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者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事故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对劳动者或其亲属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承保的风险是劳动者遭受的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害风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风险,不包括劳动者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风险。
2.3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
2.3.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
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使用这个概念,但是没有具体界定,仅在第2条中规定了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
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
换言之,只要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都属于“用人单位”。
不属于企业的那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究竟是不是属于企业的范围,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但是,这些单位的职工也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但是应当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2.3.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在各类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中,会经常发生各类事故。
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
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
判断职工的标准,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所规定的职工概念:
“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实施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确定一个人是不是职工,就是要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就是确认他们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凡是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其有劳动关系。
如果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事实上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应当视为有劳动关系,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同等对待。
至于用工的种类和用工的期限,都不是特别考虑的因素。
应当注意的是,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
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目的的劳动合同关系。
例如,在个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劳动服务的小时工,并不是雇用合同关系,而是与雇用小时工的保洁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雇用小时工的个人并不承担小时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小时工所属的公司承担。
2.3.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各类企业的职工都是民事主体,都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
这些权利在任何场合都有遭受伤害的可能性。
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职工的上述权利,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
判断工伤事故,应当掌握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
因此,凡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还包括患职业病。
无论是患何种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因此,都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
2.3.4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事故的救济办法是按照保险的形式进行,这其实是转嫁工伤风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
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交纳保险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
这种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工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2.4工伤事故责任构成
2.4.1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在我国,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均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
即使是国营企业,也都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因而,无论是职工与企业之间,还是职工与雇主之间,凡是用工,一律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其劳动法律关系。
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至于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应当予以公证;但对于一般的私人雇工等,口头约定劳动合同,也并非不准许。
即使是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使职工的权利受到保护。
应当区分提供劳务的承揽加工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界限:
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企业或者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力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
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做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2.4.2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
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
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事故致职工伤害,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则侵害的是生命权。
职工患职业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
身体权的侵害也可以构成工伤事故,但是如果只是身体遭受一般的不甚痛苦的撞碰、打击,没有具体的伤害后果,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在工伤事故责任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需要研究。
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观察,似乎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残疾津贴、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慰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实际上包括精神损害的事实。
只不过由于采用一揽子工伤待遇方法救济工伤职工的损害,因而没有明确表现出来而已。
如果纯粹研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那就要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工伤造成的精神痛苦。
在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时候,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
因此,只要将职工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即具备工伤事故损害事实的要件。
2.4.3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在这一点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用人监督、管理不善使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些相似,但二者有两点原则区别:
第一,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自己伤亡,而非他人伤亡,这是区别这两种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原则界限。
第二,在执行职务的要求上,工伤事故的构成要求明显比雇用人对外赔偿责任的要求为低;雇用人对外的替代赔偿责任要求受雇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他人以损害,非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害他人,不构成此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也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这也是执行职务,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
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
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造成自身损伤,就构成本要件。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
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
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
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
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
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
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
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
2.4.4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这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
换言之,事故须与职工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事故,原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
《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了事故的概念,没有对事故概念做出解释或者界定。
在工伤事故责任中,事故一般是指企业事故,并非都是意外而发生损失或灾祸,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
在现代科技发展状况下,很多企业事故因无法预见的原因而生,因而非疏忽亦可发生。
企业事故主要是指工业事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所生事故。
但是,如果认为只有工业事故才可以构成工伤事故,显然是不正确的。
事故还应包括其他企业工作中发生的事故。
除此之外,认定工伤事故责任中的事故远不止这些事故,还包括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下落不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
这些也认为是广义的事故。
事故是职工人身损伤的原因,一般应当要求其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在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例如,事故导致职工身体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破伤风病毒感染,因而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
前述张连起等诉张学珍工伤事故赔偿案,就是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认定工伤事故因果关系的典范。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2.5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
关于工伤事故责任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是认其为工伤保险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关系,各有不同的主张。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
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行政法规的这一观点更为明确。
认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关系是没有异议的。
但是,按照民法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应当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88)第l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
“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这一批复司法解释并未确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这一案例,却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的,认定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是十分清楚的。
按照这一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其具体性质为一般侵权行为。
学者认为,本案事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称为工业事故,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实务界和理论界虽然一种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一种认为是特殊侵权行为,但除了这些差异外,认为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则是完全一致的。
从历史上看,确认工业事故为无过错责任,就是为解决雇工在工业事故中致害的雇主赔偿责任而确立的。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始终坚持绝对的过错责任原则。
到19世纪,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危险性工业大规模兴建,意外灾害事故日益增加,工人在事故中受伤、丧生者与日俱增。
而企业主往往利用过错责任原则,借口其无过失而拒绝赔偿受害工人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工人的权利,平抑劳资关系,普鲁士王国率先于1838年制定《铁路法》,规定铁路公司对其所转运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故对于他人及物予以损害者,企业主虽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翌年,又制定《矿业法》,把这一原则扩大到矿业领域。
1871年,德国颁布《帝国统一责任法》,规定由企业主对其代理人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过错所造成的死亡和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
到1884年德国《工业事故保险法》,确立了企业主对雇工伤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1896年,法国最高法院改判泰弗里诉拖船主因拖船爆炸而使雇工泰弗里受致命伤害的案件,确认工业事故致雇工伤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一历史性的案例,导致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确立了工业事故致劳工死亡、伤害,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雇主赔偿责任的制度。
1922年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都规定了“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条文中“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关于“周围的人”的用语,一般认为应包括企业自己的工人和第三人。
可以认为,现代工业事故既包括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对发生工业事故的企业职工造成的损害。
从我国立法和实务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的,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
学者认为,在当前经济体制下,除了国有企业职工执行职务致伤、致残、致死,依劳动保险制度处理外,大量的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和乡办的各种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
因此,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使该条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以使广大未能保险的工人因工受损害时,可以适用该条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法律保护,避免出现严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仔细分析以上论述,仍然不无问题。
一是,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不仅仅是对工业事故如何确定雇主对其雇工因工致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还包括大量的对他人致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仅仅将这一原则解释为前者,显然是不准确的。
各国立法大量地制定劳工赔偿法,就是一个证明。
二是,将有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伤残死亡事故确定为劳动保险关系,将无工伤保险的工伤事故确定为侵权行为,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民法规定,在逻辑上有解释不通之处。
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仍是理论上的一个难题。
工伤事故除了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外,确实具有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
认为享有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性质,不享有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是特殊侵权行为,将统一的事物人为地分割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是不科学,也不符合事务本身的内在规律的。
在我国,对于劳动法和民法,通说认为分属于两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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