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并审理与不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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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万光华,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枫港车队。
代表人颜秀丽,车队投资人。
被告(被上诉人)程碧海,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潘凯远,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庆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
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林召宏;
审判员:
李庆清;
代理审判员:
叶应娇。
二审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东波;
朱文如;
陈志勇。
一审审结时间:
2008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
2008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9月29日,被告万光华受被告枫港车队的雇佣,驾驶属被告枫港车队所有的闽B21238号大货车,在政和县石屯镇路段,碰撞原告方亲属李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传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政和县交警大队派员勘查认定被告万光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及有关的法律之规定,原告方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抢救费2732元、丧葬费9659元、死亡赔偿金310100元(15505元/年×
20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10047.47元[原告李泽进的生活费66330.78元(11055.13元/年×
12年÷
2)+原告李冬梅的生活费99496.17元(11055.13元/年×
18年÷
2)+原告吴家香的生活费44220.52元(11055.13元/年×
8年÷
2)]、办理丧葬及事故处理人员费用6000元(交通费850元+住宿费4900元+误工费250元)、车损209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0629.47元。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款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4732元的赔偿责任,余款485897.47元依法应由被告万光华与被告枫港车队连带赔偿50%,计人民币242948.73元,扣除被告万光华已支付的30000元,尚差212948.73元。
由于该肇事车已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原告方的直接支付责任。
由于被告万光华、枫港车队的行为给原告方的家庭带来巨大灾难,并给原告方的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创伤,被告万光华、枫港车队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若被告程碧海系实际车主,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判令:
1、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人民币54732元;
2、被告万光华与被告枫港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人民币212948.73元;
3、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方的支付责任;
4、被告万光华与被告枫港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2、被告枫港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原告方称被告万光华系被告枫港车队雇佣的驾驶员以及闽B21238号大货车系被告枫港车队所有,并非事实。
本案肇事车辆闽B21238号大货车系车主程碧海所有,被告万光华是车主程碧海的驾驶员。
2006年8月23日车主程碧海将闽B21238号大货车挂靠被告枫港车队,双方签订了《机动车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第五款约定,挂靠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后果,概由车主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枫港车队无关,所以五原告诉请被告枫港车队与被告万光华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没有理由的,法院应依法追加车主程碧海为被告,被告枫港车队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枫港车队的诉讼请求,且在本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闽B21238号大货车向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仙游营销部投保了第三者交强保险及商业险,故因本故事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车主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五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有部分项目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
五原告及死者均为农村居民,但五原告却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者李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五原告诉请赔偿死者之母原告吴家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于法无据,因为原告吴家香至今未满55周岁,不在被抚养人之列,至于请求赔偿误工费等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为不合法的,但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裁决。
综上所述,被告枫港车队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故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枫港车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
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
原告方提供的户籍本、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明确了死者李传的职业为务农,其是农村居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方提供李传的工资表、租房合同只能证明李传在木业公司打工,不能证明李传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李传子女就学情况也不能作为李传身份的证据。
二、原告吴家香不属于被扶养人,有数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个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
本案受害人李传之母原告吴家香,未满55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吴家香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扶养人李泽进、李冬梅按出生日期抚养至十八周岁,本案有多个被扶养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因此,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年度,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三、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根据票据结合实际,合理认定。
原告方主张6000元明显过高,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没有住宿人员的姓名,与本案无关,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在合理的数额内予以认定。
四、各方责任的分摊。
1、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被告枫港车队肇事车辆的强制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李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应承担50%,另外的50%由被告枫港车队、万光华承担,与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无关。
2、本案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是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与被告枫港车队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方对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无诉权。
法院如合并审理,则应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确定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责任,被告枫港车队虽然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但由于被告枫港车队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超载(核载25000kg,实载27110kg),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有10%的免赔率,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尽了明确告知义务,对相应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被告枫港车队。
3、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方未向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该赔偿项目与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无关。
4、被告枫港车队、万光华、程碧海之间的关系由法院认定。
被告程碧海辩称:
原告方提供的户籍本、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明确了死者李传的职业为务农,其是农村居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吴家香不属于被扶养人。
本案受害人李传之母原告吴家香,未满55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吴家香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
四、原告方诉请由被告程碧海承担的赔偿款依据强制险和商业险合同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以保险金方式向原告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五、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李传应承担的责任、死亡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确定。
六、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以被告万光华驾驶超载车辆依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责任事故认定中并未认定超载是构成事故的原因。
2、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尚未提供保险条款的情形下,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对免除条款作出特别说明,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保险条款对被告程碧海不发生效力。
七、原告方收到的30000元赔偿金是被告程碧海以被告万光华的名义支付的。
被告万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书面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9月29日万光华驾驶车况不良的闽B21238号重型厢式货车运啤酒(核载25000kg,实载27110kg),从政和县城关往石屯镇西津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204省道42km+500m),遇从路右岔路口驶出由李传驾驶的闽H6A359二轮摩托车时,双方均未避让,闽B21238号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制动后,车辆向路左跑偏,碰撞闽H6A359二轮摩托车,造成李传受伤经送政和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政和县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万光华和李传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金贵和吴家香是李传的父母,张连秀是李传妻子,李泽进和李冬梅是李传的子女。
李传抢救医疗费为2732元,丧葬费为9659元,死亡赔偿金为310100元,李泽进和李冬梅的生活费分别为66330.79元和99496.17元,办理丧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2091元,以上合计491408.95元。
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诉讼前万光华和程碧海已赔偿3万元。
另查明,万光华系程碧海雇佣的驾驶员,程碧海是闽B2123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程碧海将其闽B21238号货车挂靠枫港车队经营,枫港车队是闽B2123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
枫港车队就闽B21238号已向联保莆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6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万元。
枫港车队就闽B21238号货车还向联保莆田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枫港车队、程碧海是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
驾驶证;
行驶证;
车辆信息表;
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车主是被告枫港车队及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证据:
病历;
疾病证明书;
票据;
费用汇兑;
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及火化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传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因抢救支付医疗费2732.92元;
第三组证据:
户籍证明;
常住人口登记卡;
标的款收据、抚养费票据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婚姻状况证明;
念山村与星溪派出所联合盖章的证明;
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李传家庭成员情况,五原告与受害人李传之间的关系;
第四组证据:
念山村证明;
熊山街道西门社区居委会与城关派出所联合盖章的证明;
营业执照及经营批准书;
工资发放表;
租房合同;
房屋所有权证;
七星幼儿园的证明、办学许可证及收据;
星溪小学的证明、登记卡、教辅收据、学生手册、学籍卡及花名册,用以证明受害人李传一家人从2005年9月至今在政和县城关西大街94号居住,原告李泽进在城关幼儿园及小学就读;
原告吴家香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由受害人李传抚养;
第五组证据:
交通费发票;
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850元、住宿费4900元、误工费250元合计6000元;
第六组证据:
车损评估鉴定书、清单及材料费发票,用以证明车损费2091元。
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程碧海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程碧海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念山村没有资格证明吴家香丧失劳动能力,李传是农村居民,原告方提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传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交念山村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吴家香在事发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方主张吴家香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原告方提交该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李传从2005年9月开始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政和县城关,原告方一家人从2005年9月开始至今均居住在政和县城关。
故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0100元(15505元/年×
20年),原告李泽进、李冬梅的生活费分别为66330.78元(11055.13元/年×
2)、99496.17元(11055.13元/年×
2)。
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程碧海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50元、500元、250元,合计1000元。
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举证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份;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枫港车队与其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
原告方认为,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未尽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告知义务,没有效力,被告程碧海认为,其与投保人均没有收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向投保人被告枫港车队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交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取证:
从一审法院(2008)政民初字第41号案卷中调取"
机动车挂靠协议书"
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程碧海将其所有的闽B21238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莆田市枫港车队处经营,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程碧海无异议,被告程碧海承认被告万光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方认为若被告程碧海是实际车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一审法院对该份协议予以采信。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9659元,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程碧海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程碧海认为根据死者李传应承担的责任、死亡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传与被告万光华的过错程度,李传死亡事实,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枫港车队投保的车辆肇事造成李传死亡、财物受损,对五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中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本案医疗费用为2732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故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47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27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万光华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经岔路口路段,未避让岔路上来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及,以及李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从岔路口驶上干路,未避让干路上的来车,确保安全,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万光华和李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为50%。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碧海系被告万光华的雇主,其应替代被告万光华承担以上50%的责任,鉴于被告万光华在本案中仅是一般过失,其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被告枫港车队同意被告程碧海将闽B21238号货车挂靠在其处经营,被告枫港车队对闽B21238号货车有管理职责和营运利益,故被告枫港车队应对被告程碧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91408.95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54732元,还有436676.95元,被告程碧海与五原告按五:
五比例分担,故被告程碧海应赔偿五原告的物质损失218338.47元(436676.93元×
50%),扣除被告万光华、程碧海赔偿的30000元,被告程碧海还应赔偿五原告188338.47元,被告枫港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将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的,法院应予准许,并且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理赔款之责任,因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了闽B21238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枫港车队、程碧海是被保险人,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程碧海、枫港车队应赔偿的188338.4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五原告。
被告程碧海就已赔偿给五原告的30000元(原告方在起诉时已扣除该部份赔偿款)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可另行向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
李传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严重后果,致五原告精神损害,被告程碧海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枫港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枫港车队、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程碧海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万光华、枫港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贵、吴家香、张连秀、李泽进、李冬梅54732元;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贵、吴家香、张连秀、李泽进、李冬梅物质损失188338.47元;
3、被告程碧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贵、吴家香、张连秀、李泽进、李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枫港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李金贵、吴家香、张连秀、李泽进、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5元,由原告李金贵、吴家香、张连秀、李泽进、李冬梅负担947元,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枫港车队、程碧海负担4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64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
本案属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责任进行审理,违反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保险合同。
一审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对上诉人提起保险合同诉讼的权利。
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对所涉保险合同进行审理,直接后果是造成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丧失,丧失了对保险合同的答辩权和举证权。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起交通事故中,引用《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认为一审原告对于上诉人有请求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的审理不充分,在没有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项下上诉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合同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判决向一审原告支付188338.47元赔偿款,即没有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总的赔偿金额,而且,对于被上诉人程碧海已支付的3万元属何性质的款项也未认定。
一审认定"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
依此认定,在本案保险理赔时,上诉人不予考虑"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那么由于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与该车违反装载规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可增加20%的免赔,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为174670.77元。
一审法院在进行保险合同审理时,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间,使得上诉人丧失了保险合同争议举证的诉讼权利,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得出上诉人在合同成立时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结论。
上诉人在投保之时都有向投保人明确解释条款内容。
四、由于上诉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有违公平。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负担一审受理费4641元的判决;
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金贵、吴家香、张连秀、李泽进和李冬梅共同答辩认为:
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精神,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方。
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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