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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提起公诉证据之标准
反思提起公诉证据之标准
内容摘要:
提起公诉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权,也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的起点。
标志着审查起诉程序的结束,审判程序的开始。
审判过程中绝大多数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犯罪证据上,由此决定了审查起诉的重点在于案件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关键词:
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确实充分”
提起公诉是指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确认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请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1]。
提起公诉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权,也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的起点,它标志着审查起诉程序的结束,审判程序的开始。
审查起诉的内容包括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五方面。
由于审判过程中绝大多数的争议焦点都集中在犯罪证据上,因此决定了审查起诉的重点在于案件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如果案件证据不符合公诉标准,则应当以不起诉的方式结案;如果符合公诉标准,则通常状况下应向法院起诉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能免除刑罚也可以做不起诉处理)。
可以说,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核心部分就是审查案件证据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近年来发生的几起冤案(如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云南孙万刚杀人案、海南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除在审查起诉程序上存在某些问题,均与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有密切关系,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把握是否正确与案件是否构成错案有紧密的关系,必须对之进行深入研究,并在实践中准确适用之。
一、提起公诉的法定证据标准
提起公诉的法定证据标准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就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它要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出示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即:
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客观性要求每一项证据都是起初的、案发时即存在的事实。
关联性要求与要证明事实有内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能够真实地反映要证明的事实,所有证据之间互为补充不存在矛盾并能完整地再现案发时的情景。
合法性要求之间的来源清楚,取得的方法和表现的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所谓“证据充分”,是指对证据数量和种类的要求。
一项犯罪事实究竟要多少个证据来证实才算证据充分并没有具体的数量规定。
但是它要求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每一个量刑情节都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不可逆转和变更的程度。
[2]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因此,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同。
由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最严格的,所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也是最严格的。
从这个角度看,只要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在检察院都构成错案。
检察院提起公诉非常严格的证据标准与检察院的定位有关。
依照《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这一性质为宪法所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检察院是刑事诉讼的专门监督机关亦已为《刑事诉讼法》所确定。
由于检察院并非单纯负担公诉之职责,还有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职责,要保持对其他司法机关的监督,就必须对自己的要求拔高,所谓“正人先正己”,其结果是将检察院置于与法院对等的状态,因而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适用法院的定罪标准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现行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从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来看,2003年全国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513816件747096人,其中宣告无罪4835人,[3]无罪比例为0.647%;2004年全国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530538件767951人,其中宣告无罪3365人,[4]无罪比例为0.438%。
也就是说,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极低,这其中当然不排除某些证据不足但经政法委协调后判决有罪的案件和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拟做无罪判决通知检察院后检察院自行撤回起诉的案件,但即便增加这两类案件,无罪判决率仍然是非常低的。
如果扣除自诉案件无罪判决和公诉案件因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则因公诉证据标准不符合法院定罪要求而宣告无罪的比例就更低了。
因此,从公诉目的是要达成对被告人的定罪处罚要求的标准出发,实务中检察院对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掌握是相当的准确。
然而,在无罪判决率低的背后,还是隐藏着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毕竟证据“确实充分”是非常理想化的表达方式,实际上是个“客观真实”的表达方式,在操作中还是会存在相当多的争议:
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出发,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就会有自己的看法,而不同的检察官的看法又有所不同;同样,在审理案件时,此法官认为是证据“确实充分”,彼法官却有可能持否定意见。
由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缺失,[5]《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定案规则仅有寥寥几条,并没有形成可供操作的证据规则。
因缺乏外部设计的一些标准和限制,法官检察官在判断证据是否符合“确实充分”时,仅依靠经验和认识的积累,难免出现随意性和擅断。
但是依照法定的公诉证据标准,只有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能提起公诉,则所有的公诉案件都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本文不对因法律理解的不同可能导致的无罪问题进行讨论,仅涉及证据的认定问题),否则,检察官就要承担起因无罪判决引发的错案责任追究。
在此压力之下,当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存有疑问时,检察官就会采取保守的做法,即与法院刑庭法官(通常是分管副院长或者是庭长)联系以确定法院是否会作出有罪判决,如法院方面认为够罪则起诉,如法院方面认为不够定罪则放弃起诉(但通常不以不起诉结案,而是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因为不起诉要面临太多的来自各方面的审查);或者是在案件的社会压力很大的情况下通过政法委协调的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迫使法院答应定罪再行起诉;或者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求政法委介入协调,达到判决被告人有罪的目的。
检察院因对证据是否符合“确实充分”有疑问所采取的保证提起公诉案件做出有罪判决的措施虽然在提高有罪判决率上收效显著,但副作用亦相当明显:
其一、违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
检察院是独立的刑事司法机关,对法院有监督之责。
然而在起诉之前即向法院“咨询”以现有证据能否定罪无疑是授人以柄,如果在判决之后发现存在错误如何能够再开展监督呢?
其二、违背了控辩原则。
任何证据在法庭经控辩双方质证之前都不具有证明之效力,检察官与法官的私下交流显然违背了这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致法官于先定后审的境地,共同违法对被告人进行裁判。
其三、虚化了庭审作用。
以政法委协调代替审判,将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架空,严重地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其四、被害人权益保护被漠视。
检察院在认为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时不起诉或者要求公安机关撤案的做法,虽然保护了自身,但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最弱势的被害人的权利却被忽略了。
检察院不起诉,被害人尚可以提起自诉的方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虽然很少有被害人在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后会提起自诉),而公安机关撤案的案件被害人要提起自诉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此时被害人权益如何能够得到保护。
三、应然的提起公诉证据标准
什么才是检察院提起公诉所应当采纳的证据标准,了解外国有关公诉的标准,或许不无裨益。
在美国,刑事案件的起诉完全有检察官垄断,其条件也相当宽松,检察官在有“盖然性理由”时即对被告人可以提出起诉。
[6]在加拿大,提起公诉要求证据充分,但证据充分的含义是定罪的合理可能。
[7]英国审查起诉从两方面进行:
一是证据检验,证据要达到很可能对被告人定罪的程度;二是公共利益检验,即起诉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8]法国检察官决定是否追诉时,应当审查追诉是否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9]意大利检察官在有充分理由怀疑一个人实施犯罪时,有责任起诉。
[10]德国检察官在调查结果显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有义务提起公诉;当调查结果显示被告显然未必犯罪时,可由检察官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11]日本检察官在被告人具备犯罪嫌疑与诉讼条件则一定起诉。
[12]
在笔者所能了解到的外国公诉证据标准中,基本以对被告人定罪的合理可能性或犯罪嫌疑为标准,这也许与外国公诉权的定位有关,“公诉权就是请求法院做实体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以预先认为可以获得有罪判决为前提的实体性判决请求权。
”[15]同时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查明事实所能反映的事件原貌的可能性也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实体真实的概念也是相对的,因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不同,真实探求的程度也存在差异。
……到了审判阶段,焦点是经过法官研究的真实,这也是最为严密的真实。
”
我国检察院的法律地位经由《宪法》、《刑事诉讼法》确定为法律监督机关已无法改变,但在刑事诉讼公诉程序操作中,不应当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来定位。
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地位虽然独特,但在公诉和审判过程中,仅仅是作为公诉人而已,不需承担过高之责任,也不享有与辩护人相比更尊崇的地位。
此时检察院的公诉权应当区别于广义上的检察权,就是定罪请求权。
检察院在刑事公诉中并非没有自身的利益诉求,其代表国家(甚至于是代表被害人)提起公诉就是为了对其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进行惩罚,为了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当然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诉讼中发现起诉不当的自己应当更正,[14]毕竟与对被告人定罪的要求相比处于次要地位),提起公诉证据标准过高,且有错案追究制度,则检察官趋利避害,以不起诉或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对付之,回避法院之审理。
检察院起诉与否的基准与法官定罪裁判与否的基准并不完全相当,许多审判程序的准则不能直接套用到终结侦查上,如“有疑问有利被告原则”,即所谓的“罪疑从轻从无”,在审判阶段适用,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不适用;又如,事证明确,但因法律见解有疑问而不知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检察院不得迳行做不起诉处分。
[15]检察院以被告人有犯罪之嫌疑诉至法院,被告人之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自有庭审程序能够查清,且控诉双方的对抗能够使中立之法官兼听则明,并依靠庭审所能证明的程度做出判决。
检察院虽非垄断刑事诉权,但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所花费的成本巨大,如果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不起诉(或公安机关撤案),以个人之力要成功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代价高昂;而提起公诉向来比不起诉(包括法外的公安自撤案件)更值得担忧,因为在提起公诉的情形,法官毕竟还有机会在审判中审核起诉是否适当,而不起诉,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将导致法官无案可判。
提起公诉标准放宽,则被告人可能遭受滥诉,然尚有法院的审判作为弥补;提起公诉标准过苛,则检察院就有可能放弃追诉犯罪之职责,并害及司法公正公开,其害大矣。
两害相权取其轻,还是提起公诉标准放宽为好,其标准以“定罪的合理可能性”为宜。
当然,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放宽的前提是要对无罪判决有正确的判断,即无罪判决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不等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的错案。
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目的是要弥补无过错相对人在国家行政或司法中受到的损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采“严格责任”,即相对人因国家行为受到的无端损失应由国家赔偿,而不问国家机关或其公务人员履行公务时是否存在过错。
由于“错案”这个词的使用容易产生歧义,国家赔偿中的错案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正确但结果错误的案件,错案责任追究中的错案是指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或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为避免理解错误,笔者认为前者依然使用“错案”,后者则使用“冤案”为宜。
冤案检验的标准,不是法院的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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