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坝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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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区财政局是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指事业单位)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资产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
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并按照区财政局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区财政局要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区财政局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区财政局,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属于固定资产的要及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每年最少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清查盘点中发现账、卡、实物不相符的单位,由单位查明原因,形成资产清查报告,经单位领导签字后报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局审批,并按照区财政局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经财政局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财政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按《平坝区行政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剥离工作方案》(平府办发[2015]30号)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单位原始价值或者批量原始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局审批。
单位原始价值或者批量原始价值在1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主管部门报分管领导同意后报财政局审批,单位原始价值或者批量原始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主管部门报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
涉及土地、房屋和机动车辆的均需报区政府审批。
申请单位按照区财政局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资产损失,单位金额或累计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局审批。
单位金额或累计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主管部门报分管领导同意后报财政局审批,单位金额或累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主管部门报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
对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之一,资产处置后,单位应及时调帐并及时将处置信息输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事业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区属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区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第五十一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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