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案例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17376309
- 上传时间:2022-12-01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32.78KB
建筑工程合同案例文档格式.docx
《建筑工程合同案例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建筑工程合同案例文档格式.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窝工问题和结算依据发生争议。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窝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合同规定的计价依据和标准办理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合同有效,第二个回头交涉的合同无效,工程结算的依据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
订的合同为准。
【案例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计价的依据,即当事人所订立的两份合同哪个有效。
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而且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本案中的第一个合同是有效的书面合同,而第二个合同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合同,并未经书面固定,属无效合同。
所以,法院判决第一个合同为有效合同。
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案例】1994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12月,该公司分别在《深圳商报》和《深圳特区报》发出招标公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
此公告一发布,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
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
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
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
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00万元。
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
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
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
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包括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引起措施的变更等)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
A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如果没有出现上述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应以有效签证为准),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
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
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
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如属实,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的关系
【案例】我市A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B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其后,经A服务公司同意,B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C建筑设计院对A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空调及煤气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
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D建筑工程公司根据C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
合同签订后,C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D建筑工程公司,D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
原来C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
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B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C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后,追加B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C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中,市A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B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
对工程质量问题,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本案判决B建设工程总公司和C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说明的是:
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本案中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五、重大项目必须按规定签定合同
【案例】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
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
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
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
六、施工合同条款必须完备
【案例】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
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
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
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案例评析】《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
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
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的。
依据该办法规定;
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的。
八、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某市毛纺织厂地皮一块,准备兴建该商场分店。
商场通过投标的形式与
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案例评析】《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属于施工合同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合同无合法基础,为无效合同。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等项损失。
九、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案例】XX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4月,某市电视台发出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
此公告一发,在当地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
原告A建筑公司和B建筑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
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
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440万元。
最后B建筑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并签订了总价包死的施工合同。
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
工【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原则。
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
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
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十、总包与分包有连带责任
【案例】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
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
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
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
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
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
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
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
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
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
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
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说明的是:
依《合同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十三、签订合同资料必须齐全
【案例】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一份《厂房建设设计合同》,甲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支付定金后30天,设计费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
另约定,如甲要求乙增加工作内容,其费用增加10%,合同中没有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
开始履行合同后,乙向甲索要设计任务书以及选厂报告和燃料、水、电协议文件,甲答复除设计任务书之外,其余都没有。
乙自行收集了相关资料,于第37天交付设计文件。
乙认为收集基础资料增加了工作内容,要求甲按增加后的数额支付设计费。
甲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自己提供资料,不同意乙的要求,并要求乙承担逾期交付设计书的违约责任。
乙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合同中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和期限予以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计书属乙方过错,构成违约;
另按国家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能任意提高勘察设计费,有关增加设计费的条款认定无效,判定:
甲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给付乙设计费;
乙按合同约定向甲支付逾期违约金。
【案例评析】本案的设计合同缺乏一个主要条款,即基础资料的提供。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如果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则当事人无据可依,合同自身也就无效力可言,勘察、设计合同不仅要条款齐备,还要明确双方各自责任,以避免合同履行中的互相推倭,保障合同的顺利执行。
”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有关规定,设计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由委托方提供基础资料,并对提供时间、进度和可靠性负责。
本案因缺乏该约定,虽工作量增加,设计时间延长,乙方却无向甲方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依据。
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增加设计费的要求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乙按规定收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十四、工程施工要符合质量规定要求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捐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十五、签订监理合同要按规定执行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建设某住宅小区,与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在监理职责条款中,合同约定:
“乙方(监理公司)负责甲方(房地产开发企业)小区工程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监理业务。
……房产开发企业应于监理业务结束之日起5日内支付最后20%的监理费用。
”小区工程竣工一周后,监理公司要求房产开发企业支付剩余20%的监理费,房产开发企业以双方有口头约定,监理公司监理职责应履行至工程保修期满为由,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经典案例110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
(仅供参考)
二00八年二月
案例1:
某大厦幕墙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为一栋高层商业大厦的幕墙外装饰工程,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包方。
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公开招标后签订了单价施工合同,中标单价为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合同工期120天。
原告与该大厦主体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配合协议,约定配合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
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以工程结算价款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送鉴定资料:
委托书、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三、双四、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
依据送资料按实计算。
(二)计价:
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
被告称代原告支付总包单位的配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鉴定造价中未扣除,由法院庭审调查后按相关合同约定裁定。
原、被告均未提供幕墙铝材品牌的证据材料,鉴定造价未调整铝材材料单价,鉴定人给出被告提供的两种率材价差和铝材用量,供法院裁定时参考。
五、案例评述
(一)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原告作出修改。
(二)评述
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含配合费,但未对施工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配合费协议对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关系上讲,施工配合费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配合费应征得原告同意并须签订三方配合费支付的协议,若无相关证据,被告提出鉴定造价应扣除施工配合费的请求往往不予支持。
2、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对铝材材质、品牌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合同约定材料的更改应征得被告同意及批准,被告能提供原告擅自更改约定材料的证据,合同约定单价应调整。
案例3:
某住宅小区市政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申请人为承包商,被申请人为发包方。
双方于XX年3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
市政管、中庭广场施工图内全部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45万元(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合同工期120天。
申请人于XX年3月开工,于XX年10月竣工验收。
申请人于XX年以被申请人一直未办理结算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委托书、施工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验收证书与被申请人核对的结算工程量清单等资料。
三、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2
管沟开挖的土方工程量产生争议;
大理石的粘贴方式产生争议;
售楼处等零星拆除工程的计价产生争议。
四、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
依据施工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核对的结算工程量清单、施工图设计变更、签证、现场勘察记录等资料计算。
送鉴资料中没有管沟开挖的地面标高证据资料,鉴定人根据场地平整后的地面平整后地面标高(施工图标高)计算管沟开挖土方工程量。
售楼处零星项目拆除,因属承包范围外施工项目,双方应办理现场签证确认,送鉴资料中没有相应项目的证据资料,不予计算。
(二)计价:
五、案例评述
(一)1、申请人没有提供管沟土方开挖的地面标高证据材料。
2、申请人没有提供大理石按干粉型粘结的证据材料。
3、申请人没有提供售楼处等零星拆除工程的签证或施工指令等证据材料。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建筑工程 合同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