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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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分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收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养人,按有关规定到养老服务机构接受养老服务的老年人。
当地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因床位、特殊护理等条件的限制,无法为收养人员提供基本的养老服务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申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当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受养老服务。
休养人员是指自愿到养老服务机构按合同约定接受养老服务的离退休人员、独居老年人以及追求休闲度假、疗养康复等高品质生活的国内外老年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计)划。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十条
设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当地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四)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五)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具备设立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并到本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包括对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疫许可;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
(七)章程草案;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亲属、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收费标准和方式;
(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制定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对象参考使用。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制定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老年人与工作人员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分开;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四)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
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送养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属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过错的,养老服务机构应该支付相关治疗费用;
(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六)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鼓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收养人员,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收养人员的生活供养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供养标准支付。
具体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公示各项服务的收费标准。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价格收取,并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实行自主定价,并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相关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养老服务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拒不接受民政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检查、评估、审验的;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五)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八)不向本级民政部门备案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收养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业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备案登记手续;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须将其资质证明、印章式样、银行帐号等材料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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