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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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关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法分子不予关押,因此是刑法轻缓化的表现。
另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法分子,由于犯法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方法,要紧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法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同意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方法,要紧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
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法分子不予关押,以表现对犯法分子的宽大处置。
三是非司法化。
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样情形下,凡是涉嫌犯法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但在某些情形下,犯法情节较轻或刑事自诉案件,能够通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
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法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了案的一种方式,表现了对轻微犯法的宽缓处置。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
那个地址的严格是指法网周密,有罪必罚。
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
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
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
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
严而不厉是指法网周密,刑罚却并非苛厉。
厉而不严那么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非周密。
显然,咱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
在此,存在着严与厉之间的负相关性:
严能够降低厉,不严那么必然以厉为补偿。
例如,十个人犯法,每一个人都受到刑罚处置,只要每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就足以维持刑罚的威慑力。
但如果是只有五个人受到刑罚惩罚,另五个人逍遥法外,那么为维持一样水平的刑罚威慑力,对五个受到刑罚惩罚的犯法人每人就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换言之,逍遥法外的五个犯法人的刑罚转嫁到了受到刑罚惩罚的五个犯法人身上。
这确实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露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法分子及时受处处惩的原理。
因此,宽严相济的“严”尽管同时包括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咱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
即该作为犯法处置的必然要作为犯法处置,该受到刑罚惩罚的必然要受到刑罚惩罚。
固然,关于严峻犯法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确实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
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关于死刑当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置;
但死缓相关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置。
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那么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
因此,应以以宽济严,也确实是通过宽以表现严;
以严济宽,也确实是通过严以表现宽。
二是和谐,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
宽严有度是指维持宽严之间的平稳:
宽,不能宽大无边;
严,不能严厉非常。
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依照必然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
我以为,宽严审势要做到以下三点:
(1)因时而宜。
中国前人就有“刑罚世轻世重”的体会之谈,刑罚之轻重取决于一个时期的治安状况与犯法态势。
刑罚该宽时必然要宽,该严时必然要严。
固然,何时该宽何时该严,咱们必然要作出科学判定,不然将宽严皆误。
(2)因地而宜。
犯法发生在一个具体的区域,其阻碍也往往以犯法地为中心呈现出慢慢减少的趋势。
因此,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考虑某一特定地域的治安状况与犯法态势,刑罚的轻重应当在必然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地域的犯法率的高低。
在这种情形下,全国统一的刑事政策如何与各地的具体犯法态势相结合,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考虑的因素。
(3)因罪而宜。
关于重罪,一样而言应当从重惩罚。
关于轻罪,一样而言应当从轻惩罚。
固然,重中有轻,轻中有重,惟此才能用刑适当。
另外,关于惯犯、累犯和亡命之徒,应当重刑惩处。
关于偶犯、初犯,应当从轻发落。
尤其关于青青年犯法,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予以宽缓处置。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宽和严尽管是有区别的,而且不同时期、不同犯法和不同犯法人,应当别离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
该宽那么宽,该严那么严。
但这并非意味着宽而无严或严而无宽。
事实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
例如在对严峻犯法实行“严打”方针,以从重办办为主,但并非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
某些犯法分子,所犯法行尽管极为严峻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是坦白、自首或建功的,在从重惩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法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以上是我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体包括的解读,我以为还应当强调以下三个观点:
第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的统一。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括宽与严两个方面。
此刻咱们提倡宽严相济,固然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以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政策,只适用于较轻的犯法和青青年犯法。
那个地址涉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打”的关系。
我以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
从那个意义上说,“严打”并非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政策,而是包括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中的表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的内容。
只有在那个意义上,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矛盾。
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幸免片面追求从重办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表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总之,不仅对轻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对重罪也一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
宽严相济之因此是刑事立法政策,是因为法律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具体化,在刑事立法中应当表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法律依照。
固然,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立法政策,更应当是刑事司法政策,不能以为刑法已经表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因此司法机关只要依法办案,不需要另行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
那个地址存在一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那么的关系问题。
我以为,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那么,刑法中存在自由裁量的广漠空间,因此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没必要然与罪刑法定原那么相违抗。
固然,宽严相济的严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绝不能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法的行为以严为名作为犯法处置,也不能对刑法规定惩罚较轻的行为以严为名判处法律没有规定的较重之刑。
简言之,不能法外施威。
那么,能不能法外施恩呢?
关于那个问题我同刑法学者存在较大的不合。
我个人偏向于赞同法外施恩,关键是如何界定法内与法外。
第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
刑事策略是作为与犯法作斗争的手腕而提出来的,更强调刑罚的有效性。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括着宽和严的两种手腕,正确运用就能够够取得与犯法作斗争的成功。
但我以为,仅从策略角度明白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不够的,咱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括的刑事科学思想,它是社会对犯法的反映理性化的表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要紧表此刻刑罚的谦抑性与人道性。
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的,才能有效地操纵犯法。
而且,在现在法治社会,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处犯法的成效而采纳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大体准那么。
为何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内,都将惩处与宽大相结合作为我国大体的刑事政策,关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
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类方式,包括法律手腕,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疏通各类社会怨愤,由此而取得社会的长治久安。
我以为,和谐社会并非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法的社会。
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取得及时的调解,犯法能够取得有效的操纵。
而法律确实是各类社会关系的调剂器,各类社会矛盾的化解器。
刑法,那么是操纵犯法的一种方式。
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别离取得妥当的处置,取得刑罚成效的最大化。
我以为,我国当前之因此要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若是基于以下两点熟悉:
一是基于对犯法规律的科学熟悉。
任何社会都存在犯法现象,犯法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
犯法与社会结构形态是紧密相联的,且必然的犯法态势恰恰取决于必然的社会生活条件。
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进程中贫富差异,利益主体多元化,因此各类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猛烈。
在这种情形下,犯法也呈现出多发的态势。
在某种意义上说,犯法是社会深层次的矛盾激化的产物。
在社会关系明晰化、社会结构合理性、社会标准周密化、社会意理顺畅化之前,致使犯法产生的社会本源没有取得解决,犯法的多发态势就不可能消失。
应当指出,我国目前的犯法现象已经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犯法,犯法的政治色彩慢慢淡化,更多的犯法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取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犯法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类社会因素所致使的。
此刻,在各类犯法人中,绝大部份是咱们那个社会的弱势群体:
诸如下岗职工、失地农人、外来务工人员等。
在判处死刑的犯法人中,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是这些人。
这些犯法人是咱们那个社会的成员,而且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成员。
关于这些犯法人,不能像过去那样简单地采纳对敌斗争的方式。
事实已经证明,一味地强调酷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法问题的,咱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法采取不同的处置方法,才能尽可能地将犯法操纵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二是基于对刑罚功能的科学熟悉。
咱们过去往往把刑罚视为专政工具,看做是一个政治问题。
事实上,如何用刑是一个科学问题。
咱们只有将刑罚纳入社会治理体系考虑,才能正确地熟悉刑罚的功能。
在某种意义上能够说,刑罚是其他社会治理不妥的补偿。
也确实是说,若是各类社会治理方法适当,关于社会的治理就能够够再也不依托于刑罚。
因为刑罚是一种代价最为昂贵的社会治理方式,只有不得已才用之,这确实是慎刑的思想。
那个地址存在一个刑罚的社会本钱问题,这种本钱包括物质本钱与精神本钱。
物质本钱主若是指监禁本钱,因为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普遍的确实是自由刑。
依照统计,以牢狱服刑人员的生活费而言,在经济掉队地域每一年每人需三千元,在经济发达地域那么每一年每人需五千元。
假设将牢狱的整个费用分摊到每一个人身上,那么国家每一年对一个牢狱服刑人员支出的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
这一费用乃至超出了国家每一年为培育一个大学生支出的费用。
因此,少建一座牢狱确实是多建一所大学,至少在经济上来讲这一命题是能够成立的。
除物质本钱之外,刑罚还有精神本钱。
尤其是死刑,判处一个人死刑,将招致其数十个亲友的怨恨,久而久之形成某种社会积怨,成为一种对死刑的背离力量。
更为重要的是,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过重的刑罚超过了社会公正底线,使被告人难以同意,社会也难以认同,会产生消极作用,过重的刑罚乃至会制造犯法,这也已是被历史与现实反复证明的一条真理。
对犯法分子适用刑罚,固然是为了取得刑罚的威慑犯法的成效,从而达到预防犯法的目的。
可是刑罚威慑力并非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穷地增加。
社会机体关于刑罚效劳具有某种排拒作用,会在必然程序上抵销刑罚的威慑力。
那个地址存在一个刑罚的边际效劳递减的规律。
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刑罚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
那个地址存在一个刑罚效劳的贬值问题。
孟德斯鸠曾经指出:
两个国家,一个国家死刑是最高刑,另一个国家废除死刑因此无期徒刑是最高刑,那个国家的无期徒刑和那个国家的死刑的效劳是相等的。
关于孟德斯鸠的这段话,咱们似乎不行明白得。
依照一样常识,死刑对犯法的威慑力固然大于无期徒刑对犯法的威慑力,怎么能说二者的效劳是相等的呢?
我举一个例子就容易明白得了:
一个人失眠,要靠安息药助眠。
刚开始只要吃半颗安息药就专门快能够入眠,但久而久之形成了对安息药物的依托,最后吃三颗安息药才能入眠。
这三颗安息药的药效与最开始半颗安息药的药效莫非不是相等的吗?
由此可见,那个地址的相等是有条件的,是指药效贬值以后的相等。
一样,在一个刑罚体系中,既有死刑又有无期徒刑,死刑的威慑力固然大于无期徒刑。
但当在两个不同国家,一个国家以死刑为最高刑,另一个国家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
在这种情形下,死刑与无期徒刑的效劳是相等的。
若是咱们有了对刑罚功能的科学熟悉,就会排除对刑罚的迷信心理,再也不把刑罚看做是治理犯法的灵丹妙药。
而是依照犯法自身的发生规律,在综合治理上下功夫。
关于犯法采取理性的态度,坚持大体的公正理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依照刑法自身规律得出的科学结论。
尽管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犯法,能够做出刑罚或轻或重的选择,但咱们的刑事政策只有做到宽严相济才能取得最好的法律成效与社会成效。
如何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立以后,关键在于如安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加以贯彻,不使其虚置。
我以为,在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中,迫切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是刑罚结构的合理调整。
我国目前的刑罚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缺点,这确实是死刑过重,生刑太轻。
由于我国刑法中的死缓,尽管属于死刑的执行方式,在逻辑被骗然包括在死刑范围之内,但由于被判处死缓的犯法除极个别之外都再也不执行死刑,因此我将死缓归入生刑而非死刑,那个地址的死刑专指死刑当即执行。
所谓死刑过重,一是指立法上死刑罪名过量,二是司法上死刑适用过量。
与死刑过重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生刑太轻,死缓相当于有期徒刑14年以上24年以下,平均执行18年。
无期徒刑相当于有期徒刑12年以上22年以下,平均执行15年。
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平均执行10年。
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平均执行13年。
我国的生刑与我国的死刑相较太轻,正如人们所讲是“生死双重天”。
以犯法时年龄30岁计算,一个人犯有极为严峻的罪行,除非执行死刑,不然,即便判处死缓,在50岁以前就能够取得自由重归社会。
生刑太轻致使对死刑的挤压,这也是我国死刑大量适用的一个不得已的缘故。
显然,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是一个过度倚重于死刑的刑罚结构。
将刑罚威慑力标示为100,那么80分是定罪死刑取得的,生刑只奉献20分。
我国刑罚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既不是刑罚过重,也不是刑罚太轻,而是刑罚的轻重失调。
为此,必需对刑罚进行结构性的调整,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从头配置刑罚资源。
我的大体思路是:
限制死刑,加重生刑。
通过对死刑的立法限制与司法限制,将死刑适用率大幅度降低。
这固然有专门大难度,乃至存在某种政治风险,但死刑之减少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程度。
为减轻由于限制死刑带来的治安压力,应当加重生刑。
具体而言,死缓原那么上关押终身,非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不得假释。
无期徒刑大部份也应关押终身,少数经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假释的,实际关押不得少于30年。
有期徒刑上限从此刻的15年提高到20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从此刻20年提高为30年。
通过如此的调整以后,在刑罚威慑力100分不变的前提下,死刑的奉献率从80分降低为20分,生刑的奉献率从20分上升为80分。
固然,在社会条件成熟的情形下,再考虑慢慢地实现刑罚的轻缓化。
我以为,刑罚的轻缓化是一个进程,刑罚由重到轻,不可一蹴而就,应当实现平稳过渡。
由于加重生刑,必然带来监禁本钱的大幅度爬升,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对轻罪实行非监禁化。
其中包括:
一是缓刑的适用对象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尤其是关于偶犯、初犯、青青年犯法,凡是符合条件的原那么上都应当适用缓刑。
二是假释的适用常常化,关于犯法虽重,但通过改造以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的,除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之外,尽可能地予以假释。
三是提高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通过对轻罪推行非监禁化方法,能够节省大量的监禁本钱,将这些监禁本钱用于解决由于加重生刑带来的监禁本钱提高的问题,两相抵销,可不能增加过量的监禁本钱。
第二是大力推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集体和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裁决、裁定或决定确信的期限内,矫正其犯法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试点体会已经说明:
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
但社区矫正也还面临着重大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是法律依照问题,社区矫正立法势在必行。
社区矫正立法涉及行刑权的配置,应当在各个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和谐。
二是机构设置问题,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也是当务之急,临时性的社区矫正机构难以担负社区矫正的重要职责。
三是人员置配问题。
社区矫正需要各类专业人员,包括专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会志愿工作者等,还要配备必然的警力,以表现行刑的强制性。
为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取得正确贯彻,社区矫正的制度化、法律化十分重要。
第三是更多地采纳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采纳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了案,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之外处置刑事案件的方式。
相关于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采纳法院判刑的方式了案,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置轻微犯法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两方当事人所同意的了案方式。
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它所表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得和时了案,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法案件,这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的“抓大放小”。
刑事和解可否成功,关键有二:
一是被害人的合作。
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直接加入到刑事案件和处置中来,其意愿直接决定着加害人的责任。
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取得加害人的赔礼道歉与补偿损失,以此作为对加害人谅解的一种条件,使纠纷得以解决,矛盾得以化解,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
二是法治理念的转变,尤其司法机关的治理方式也面临挑战。
刑事和解所要处置的大多是介乎犯法边缘的轻微犯法,推一推成为犯法,拉一拉成为非罪。
为此,必需改变执法理念。
在维持一样社会治平稳固程度的前提下,关于司法机关的工作评判来讲,应当是抓人越少越好。
在这种情形下,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踊跃采纳刑事和解方式了案,并非是一抓了之。
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有赖于法律理念的重大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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