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经济法第2章讲义+Microsoft+Word+文档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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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等。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提供法定申请文件。
2.工商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分支机构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1)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2)报该分支机构所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3)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4.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注意比较:
(1)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有关时间:
15日
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注意比较
其他形式的企业如国有企业、公司等登记的相关时间为30天。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例:
下列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的表述中,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是()。
A.投资人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
B.投资人只能以个人财产出资
C.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D.企业可以不设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答案】C
【解析】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3.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
3.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举例:
某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甲聘用管理学硕士乙作为本个人独资企业的经理,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乙尽心尽职地经营管理甲的企业,保证企业能够赢利,甲向乙支付年金10万元,对外乙可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但若以该企业名义同他人签定标的额超过20万元的合同,必须经过甲审查同意。
经营中,乙为了抓住商机,在没有经过甲同意的前提下,同丙签定了标的额25万元的货物采购合同。
三天后,该货物价格急剧下滑。
为了减少给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损失,乙(或者甲)以合同未经甲同意为由向丙主张无效。
乙(或者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就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乙)职权的限制(“以该企业名义同他人签定标的额超过20万元的合同,必须经过甲审查同意”),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
3.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工商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1.依法申请贷款
2.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3.拒绝摊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管理
1.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申报债权的期限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3.财产清偿顺序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注销登记。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1.合伙企业的概念
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分类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协商原则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2)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3)守法原则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4)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5)依法纳税原则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设立的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有独资公同,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订立、修改或者补充,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
a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b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此之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分为三种情况)
(1)向外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内部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优先购买权——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4)修改合伙协议——合伙人以外的人成为合伙人须修改合伙协议,未修改合伙协议的,不应算作是法律所称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5)财产出质——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
①其出质行为无效;
②或者作为退伙处理;
③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事务执行
1.形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对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决定以外的某些事项,如果没有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给某一个特定的合伙人办理。
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以下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其中(3)、(4)、(5)属于处分企业财产;
(1)、
(2)、(6)属于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
下列事项中,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必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是()。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B.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C.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D.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解析】
(1)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因此,选项A是错误的。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③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①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③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利。
④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⑤合伙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撤销委托的权利。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①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②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③《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④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就按照约定
(2)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就协商
(3)协商不成就按照实际出资比例
(4)无或不能确定实际出资比例的就平均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可以取得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主要有三种情况: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①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
②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③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关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比例,《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①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六)入伙与退伙
1.入伙。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a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但是,入伙协议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b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1)退伙原因
(2)退伙的效果。
●关于财产继承·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关于退伙结算·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担亏损。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1)责任承担
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责任追偿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了解。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
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和法律适用
1.有限合伙企业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
①在经营管理上: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均可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含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
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
②在风险承担上: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而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类型的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则存在差异,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
凡是《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
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规定。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①《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①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②不能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公司”、“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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