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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生碰撞,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俄罗斯法律。
而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用船旗国法律。
《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
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
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
^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为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
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1999年4月,新西兰甲公司(买方)与江苏
问:
应以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理由是什么?
我国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的条款。
因而,从合同争议角度上看,即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合同货物产地为中国,合同中约定货物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检及乙公司所出证明为最后依据,说明了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中国法律是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1986年,19岁的法国人贝比特与中国
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一份纺织品原料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时我19岁,而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合同时我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1.贝比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贝比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人的行为能力的认定,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根据法国法律,贝比特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各国在承认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的同时,还承认这样一种例外:
依当事人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认定具有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贝比特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贝比特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波多黎各政府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1.本案中应适用哪国法律确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2.美国纽约法院应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答: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在波多黎各签订并在波多黎各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波多黎各法,根据波多黎各的法律,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波多黎各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纽约州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美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波多黎各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波多黎各人的起诉。
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
1、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2、本代理合同如果发生纠纷,应当适用哪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3、本案中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是什么法?
1、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2、代理是委托合同行为,合同应当按照合同行为地法律为准据法,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是中国,应当以中国法为准据法。
3、本案中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适用中国法,因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适用中国法。
方某是在纽约定居并已加入美国国籍的华人,
本案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说明理由。
遗产中的动产适用纽约州法律,遗产中的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理由:
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继承法第36条规定: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我国在国际私法规定:
动产适用所有人的本国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因此本案中动产应适用纽约州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约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
……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l)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处理本案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
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
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本案有管辖权。
(2)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
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
答
(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
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
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
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
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
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
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
……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
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
为什么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想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
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
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
所谓反致就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教材80页,反致理论与案例)
香港地区甲公司与内地乙公司发生投资纠纷,
乙公司诉诸某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是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关于该案的文书送达及法律适用,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1)如陈某在内地,受案法院是否必须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
2)如甲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张某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是否能向其送达?
1、答:
否。
《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2、答:
如甲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张某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则不能向其送达。
《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
,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1)什么是外国法的查明和确定?
外国法的查明和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1)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
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
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请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
物之所在地法"
的“系属公式”处理本案纠纷的。
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
,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
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
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输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
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
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间接反致。
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制度。
本案因为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应当适用阿根廷冲突规范的规定,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故因适用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与间接反致的条件完全符合,故此构成国际私法上的间接反致制度。
原告为一家在甲国A市和英国B市开办业务的银行
(1)你认为英国法院是否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其依据是什么?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何国法?
答
(1)本案中,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因为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的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缔结地在英国,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国,而原告是以抵押贷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甲国法。
因为关于当事人的物权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通常依一般行为能力解决,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按动产、不动产个别解决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对不动产行为能力一概以物之所在地法。
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国法。
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
(1)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在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答1:
我国反对外国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
和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中央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外交方式送达。
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答2:
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应可以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中国公民于某,199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
(1)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
请说明理由。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有效的。
我国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无论中国公民同在境外的外国人结婚或同在华的外国人结婚,均依该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本案中,于某在西班牙侨居多年,在西班牙,天主都徒以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法律,因此应认定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效,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
该遗嘱是否有效?
这涉及到涉外遗嘱继承。
前面提到过,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立遗嘱地法,对遗嘱实质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
王美玫的遗嘱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律。
对遗嘱实质要件,应参照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所以,遗嘱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
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
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
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
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1998年初,英国甲公司与宁波乙公司拟在宁波市
某公园南大门合资兴建综合娱乐场所“宁波大世界”。
乙公司遂要求赴英国就甲公司投资的设施性能等进行考察,费用可由甲公司垫付,待合作后补偿。
为此,甲公司于1998年11月15日、1999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允诺在英国逗留期间食宿及交通等将予承担。
双方经协商,于1999年2月5日达成《关于乙公司赴英考察事宜协议》。
协议约定:
(1)乙公司派以王某为首的五人小组赴英国考察,由甲公司发邀请函。
(2)在英国期间费用暂由甲公司支付,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弥补。
如不能合资,乙公司以其它形式弥补甲公司所垫付的资金。
(3)根据市政府意见,乙公司在1999年5月动工兴建。
(4)由甲公司协助办理考察手续及签证,考察时间为15天,甲公司代理人丁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乙公司公章。
1999年3月17日,高某等一行5人赴英国实地考察,共花食宿、咨询等费用12397英镑。
同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英国伦敦市签订了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合同。
考察回国后,该合同报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未获批准。
嗣后,双方协商,由乙公司以宁波市富锦小区一套二室商品房偿付该出国考察费用。
因乙公司未兑现,甲公司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我方与被告乙公司洽谈在宁波市建设大型游乐设施期间,乙公司要求我方发函邀请其赴英国考察,并垫付在英国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相应资金支付,或以其它形式给予补偿。
被告乙公司赴英国考察后,拒付在英期间由我方垫付的费用12397英镑,要求被告乙公司履行协议,偿付垫付的资金。
乙公司答辩称:
与甲公司签订的合资项目合同未批准,应视为无效合同,不发生违约,赴英国考察费用亦不能全部承担。
(1)本案的性质是什么?
(2)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1)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在中国境内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商签订了中方去英国考察、外方提供在英国期间的考察费用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由于双方还同意此笔考察费用将来从合资企业的利润中补偿外方,如不能合资则由中方以其他形式偿付,故在双方之间成立涉外合同之债。
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的合同,此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报批未获批准,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议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故本案仅是单纯的涉外合同之债争议。
(2)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之债的争议,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该合同是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债务人为中国法人,债务履行地也在中国,债权人又是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故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1)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法院处理本案时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2)应适用我国法律。
原、乙公司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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