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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审定。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井所在位置、范围及四邻关系,自然地理等情况;
(二)以往地质和水文地质工作评述;
(三)井田水文地质条件及含水层和隔水层分布规律和特征;
(四)矿井充水因素分析,井田及周边老空区分布状况;
(五)矿井涌水量的构成分析,主要突水点位置、突水量及处理情况;
(六)对矿井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和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评价;
(七)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防治水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进行重新确定。
当发生重大突水事故后,矿井应当在1年内重新确定本单位的水文地质类型。
重大突水事故,是指突水量首次达到300m3/h以上或者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突水事故。
第二节矿井防治水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
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第十五条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第十六条矿井应当建立下列防治水基础台账:
(一)矿井涌水量观测成果台账;
(二)气象资料台账;
(三)地表水文观测成果台账;
(四)钻孔水位、井泉动态观测成果及河流渗漏台账;
(五)抽(放)水试验成果台账;
(六)矿井突水点台账;
(七)井田地质钻孔综合成果台账;
(八)井下水文地质钻孔成果台账;
(九)水质分析成果台账;
(十)水源水质受污染观测资料台账;
(十一)水源井(孔)资料台账;
(十二)封孔不良钻孔资料台账;
(十三)矿井和周边煤矿采空区相关资料台账;
(十四)水闸门(墙)观测资料台账;
(十五)其他专门项目的资料台账。
矿井防治水基础台账,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长期保存,并每半年修正1次。
上述15种台帐中,有涉及不到的内容的矿井,可以不设台帐,但必须有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新建矿井应当按照矿井建井的有关规定,在建井期间收集、整理、分析有关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并在建井完成后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生产单位。
新建矿井应当编制下列主要图件:
(一)水文地质观测台账和成果;
(二)突水点台账、记录和有关防治水的技术总结,以及注浆堵水记录和有关资料;
(三)井筒及主要巷道水文地质实测剖面;
(四)建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成果;
(五)建井水文地质报告(可与建井地质报告合在一起)。
第十八条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矿井水文地质文字资料收集、数据采集、图件绘制、计算评价和矿井防治水预测预报一体化。
第三章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
第一节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十九条当矿井现有水文地质资料不能满足生产建设的需要时,应当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矿井未进行过水文地质调查或者水文地质工作程度较低的,应当进行补充水文地质调查。
第二十条水文地质补充调查范围应当覆盖一个具有相对独立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的地下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资料收集。
收集降水量、蒸发量、气温、气压、相对湿度、风向、风速及其历年月平均值和两极值等气象资料。
收集调查区内以往勘查研究成果,动态观测资料,勘探钻孔、供水井钻探及抽水试验资料;
(二)地貌地质的情况。
调查收集由开采或地下水活动诱发的崩塌、滑坡、人工湖等地貌变化、岩溶发育矿区的各种岩溶地貌形态。
对第四系松散覆盖层和基岩露头,查明其时代、岩性、厚度、富水性及地下水的补排方式等情况,并划分含水层或相对隔水层。
查明地质构造的形态、产状、性质、规模、破碎带(范围、充填物、胶结程度、导水性)及有无泉水出露等情况,初步分析研究其对矿井开采的影响;
(三)地表水体的情况。
调查与收集矿区河流、水渠、湖泊、积水区、山塘和水库等地表水体的历年水位、流量、积水量、最大洪水淹没范围、含泥砂量、水质和地表水体与下伏含水层的水力关系等。
对可能渗漏补给地下水的地段应当进行详细调查,并进行渗漏量监测;
(四)井泉的情况。
调查井泉的位置、标高、深度、出水层位、涌水量、水位、水质、水温、有无气体溢出、溢出类型、流量(浓度)及其补给水源,并素描泉水出露的地形地质平面图和剖面图;
(五)古井老窑的情况。
调查古井老窑的位置及开采、充水、排水的资料及老窑停采原因等情况,察看地形,圈出采空区,并估算积水量;
(六)生产矿井的情况。
调查研究矿区内生产矿井的充水因素、充水方式、突水层位、突水点的位置与突水量,矿井涌水量的动态变化与开采水平、开采面积的关系,以往发生水害的观测研究资料和防治水措施及效果;
(七)周边矿井的情况。
调查周边矿井的位置、范围、开采层位、充水情况、地质构造、采煤方法、采出煤量、隔离煤柱以及与相邻矿井的空间关系,以往发生水害的观测研究资料,并收集系统完整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八)地面岩溶的情况。
调查岩溶发育的形态、分布范围。
详细调查对地下水运动有明显影响的补给和排泄通道,必要时可进行连通试验和暗河测绘工作。
分析岩溶发育规律和地下水径流方向,圈定补给区,测定补给区内的渗漏情况,估算地下水径流量。
对有岩溶塌陷的区域,进行岩溶塌陷的测绘工作。
第二节地面水文地质观测
第二十二条矿井地面水文地质观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进行地表水观测。
地表水观测项目与地表水调查内容相同。
一般情况下,每月进行1次地表水观测;
雨季或暴雨后,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相应的观测次数;
(二)进行地下水动态观测。
观测点应当布置在下列地段和层位:
1、对矿井生产建设有影响的主要含水层;
2、影响矿井充水的地下水强径流带(构造破碎带);
3、可能与地表水有水力联系的含水层;
4、矿井先期开采的地段;
5、在开采过程中水文地质条件可能发生变化的地段;
6、人为因素可能对矿井充水有影响的地段;
7、井下主要突水点附近,或者具有突水威胁的地段;
8、疏干边界或隔水边界处。
观测点的布置,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钻孔、井、泉等。
观测内容包括水位、水温和水质等。
对泉水的观测,还应当观测其流量。
观测点应当统一编号,设置固定观测标志,测定坐标和标高,并标绘在综合水文地质图上。
观测点的标高应当每年复测1次;
如有变动,应当随时补测。
第二十三条矿井应当在开采前的1个水文年内进行地面水文地质观测工作。
在采掘过程中,应当坚持日常观测工作;
在未掌握地下水的动态规律前,应当每7-10日观测1次;
待掌握地下水的动态规律后,应当每月观测1-3次;
当雨季或者遇有异常情况时,应当适当增加观测次数。
水质监测每年不少于2次,丰、枯水期各1次。
技术人员进行观测工作时,应当按照固定的时间和顺序进行,并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测完,并注意观测的连续性和精度。
钻孔水位观测每回应当有2次读数,其差值不得大于2cm,取值可用平均数。
测量工具使用前应当校验。
第三节井下水文地质观测
第二十四条按照突水点每小时突水量的大小,将突水点划分为小突水点、中等突水点、大突水点、特大突水点等4个等级:
(一)小突水点:
Q≤60m3/h;
(二)中等突水点:
60m3/h<Q≤600m3/h;
(三)大突水点:
600m3/h<Q≤1800m3/h;
(四)特大突水点:
Q>1800m3/h。
第二十五条矿井应当加强矿井涌水量的观测工作和水质的监测工作。
矿井应当分井、分水平设观测站进行涌水量的观测,每月观测次数不少于3次。
对于出水较大的断裂破碎带、陷落柱,应当单独设立观测站进行观测,每月观测1-3次。
对于水质的监测每年不少于2次,丰、枯水期各1次。
涌水量出现异常、井下发生突水或者受降水影响矿井的雨季时段,观测频率应当适当增加。
对于井下新揭露的出水点,在涌水量尚未稳定或尚未掌握其变化规律前,一般应当每日观测1次。
对溃入性涌水,在未查明突水原因前,应当每隔1-2h观测1次,以后可适当延长观测间隔时间,并采取水样进行水质分析。
涌水量稳定后,可按井下正常观测时间观测。
当采掘工作面上方影响范围内有地表水体、富水性强的含水层、穿过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相连通的构造断裂带或接近老空积水区时,应当每日观测涌水情况,掌握水量变化。
第二十六条当井下对含水层进行疏水降压时,在涌水量、水压稳定前,应当每小时观测1-2次钻孔涌水量和水压;
待涌水量、水压基本稳定后,按照正常观测的要求进行。
疏放老空水的,应当每日进行观测。
第四节井下水文地质勘探
第二十七条井下水文地质勘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井下物探、钻探、监测、测试等手段;
(二)采用井下与地面相结合的综合勘探方法;
(三)井下勘探施工作业时,保证矿井安全生产,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井下进行水文地质勘探:
(一)采用地面水文地质勘探难以查清问题,需在井下进行放水试验或者连通(示踪)试验的;
(二)煤层顶、底板有含水(流)砂层或者岩溶含水层,需进行疏水开采试验的;
(三)受地表水体和地形限制或者受开采塌陷影响,地面没有施工条件的;
(四)孔深或者地下水位埋深过大,地面无法进行水文地质试验的。
第二十九条井下水文地质勘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钻孔的各项技术要求、安全措施等钻孔施工设计,经矿井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施工并加固钻机硐室,保证正常的工作条件;
(三)钻机安装牢固。
钻孔首先下好孔口管,并进行耐压试验。
在正式施工前,安装孔口安全闸阀,以保证控制放水。
安全闸阀的抗压能力大于最大水压。
在揭露含水层前,安装好孔口防喷装置;
(四)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措施;
(五)进行连通试验,不得选用污染水源的示踪剂;
(六)对于停用或者报废的钻孔,及时封堵,并提交封孔报告。
第三十条放水试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编制放水试验设计,确定试验方法、各次降深值和放水量。
放水量视矿井现有最大排水能力而确定,原则上放水试验能影响到的观测孔应当有明显的水位降深。
其设计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后报永安公司批准。
(二)做好放水试验前的准备工作,固定人员,检验校正观测仪器和工具,检查排水设备能力和排水线路;
(三)放水前,在同一时间对井上下观测孔和出水点的水位、水压、涌水量、水温和水质进行一次统测;
(四)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放水试验的延续时间。
当涌水量、水位难以稳定时,试验延续时间一般不少于10-15日。
选取观测时间间隔,应当考虑到非稳定流计算的需要。
中心水位或者水压与涌水量进行同步观测;
(五)观测数据及时登入台账,并绘制涌水量--水位历时曲线;
(六)放水试验结束后,及时进行资料整理,提交放水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对于受水害威胁的矿井,采用常规水文地质勘探方法难以进行开采评价时,可以根据条件采用穿层石门或者专门凿井进行疏水降压开采试验。
进行疏水降压开采试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专门的施工设计,其设计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后报永安公司批准;
(二)预计最大涌水量;
(三)建立能保证排出最大涌水量的排水系统;
(四)选择适当位置建筑防水闸门;
(五)做好钻孔超前探水和放水降压工作;
(六)做好井上下水位、水压、涌水量的观测工作。
第四章矿井防治水
第一节地面防治水
第三十二条矿井应当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渗漏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
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
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三十三条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标高,应当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
如果在山区,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的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防排水措施。
第三十四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开采煤层露头的防隔水煤柱。
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应当修筑沟渠,排泄积水。
修筑沟渠时,应当避开露头、裂隙和导水岩层。
特别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排水的,应当填平压实。
如果低洼地带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应当采取水泵或者建排洪站专门排水,防止低洼地带积水渗入井下。
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应当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应当妥善处理,避免再渗入井下。
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应当及时堵漏或者改道。
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应当及时填塞。
进行填塞工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煤矿安全时,应当采取防止滑坡措施。
第三十五条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以免冲到工业场地和建筑物附近或者淤塞河道、沟渠。
第三十六条对于正在使用的钻孔,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孔口盖。
对于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含水层的水流入井下。
观测孔、注浆孔、电缆孔、与井下或者含水层相通的钻孔,其孔口管应当高出当地最高洪水位。
第三十七条矿井应当与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进行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
煤矿应当及时掌握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暴雨洪水灾害信息,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
及时掌握汛情水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信息沟通,发现矿井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
第三十八条矿井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对本井田范围内可能波及的周边废弃老窑、地面塌陷坑、采动裂隙以及可能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水库、湖泊、河流、涵闸、堤防工程等重点部位进行巡视检查。
当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警报后,应当实施24h不间断巡查。
在矿区每次降大到暴雨的前后,应当派专业人员及时观测矿井涌水量变化情况。
第三十九条矿井应当建立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的制度,明确启动标准、指挥部门、联络人员、撤人程序等。
当发现暴雨洪水灾害严重可能引发淹井时,应当立即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
经确认隐患完全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条矿井在雨季前,应当全面检查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落实责任,并限定在汛期前完成整改。
防治水工程应当有专门设计,工程竣工后由矿井总工程师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节防隔水煤(岩)柱的留设
第四十一条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
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第四十二条受水害威胁的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一)煤层露头风化带;
(二)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和水淹区邻近地带;
(三)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间存在水力联系的断层、裂隙带或者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四)有大量积水的老窑和采空区;
(五)导水、充水的陷落柱、岩溶洞穴或地下暗河;
(六)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七)受保护的观测孔、注浆孔和电缆孔等。
第四十三条矿井应当根据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物理力学性质、开采方法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确定相应的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应当由矿井地测机构组织编制专门设计,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四十五条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
严禁顶水作业。
第四十六条有突水历史或带压开采的矿井,应当分水平或分采区实行隔离开采。
在分区之前,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并建立防水闸门,以便在发生突水时,能够控制水势、减少灾情、保障矿井安全。
第三节排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确保矿井能够正常排水。
第四十八条矿井井下排水设备应当符合矿井排水的要求。
除正在检修的水泵外,应当有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
工作水泵的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
备用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
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检修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可以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或者增加相应的排水能力。
水管应当有一定的备用量。
工作水管的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
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配电设备的能力应当与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的能力相匹配,并能保证全部水泵同时运转。
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可以另行增建抗灾强排水系统。
第四十九条矿井主要泵房应当至少有2个安全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
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
在通到井底车场的出口通路内,应当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
泵房和水仓的连接通道,应当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第五十条矿井主要水仓应当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够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8h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以按照下式计算:
V=2(Q+3000)
式中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m3;
Q--矿井每小时的正常涌水量,m3。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4h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与正常涌水量相差大的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专门设计,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准。
水仓进口处应当设置箅子。
对水砂充填、水力采煤和其他涌水中带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当设置沉淀池。
水仓的空仓容量应当经常保持在总容量的50%以上。
第五十一条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应当经常检查和维护。
在每年雨季前,应当全面检修1次,并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1次联合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当及时清理;
每年雨季前,应当清理1次。
第五十二条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只有在建成新水平的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四节水闸门与水闸墙
第五十三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安装配备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电泵排水系统。
第五十四条在矿井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
不具备建筑防水闸门的隔离条件的,可以不建筑防水闸门,但应当制定严格的其他防治水措施,并经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五十五条建筑防水闸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水闸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门体采用定型设计;
(二)防水闸门的施工及其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闸门和闸门硐室不得漏水;
(三)防水闸门硐室前、后两端,分别砌筑不小于5m的混凝土护碹,碹后用混凝土填实,不得空帮、空顶。
防水闸门硐室和护碹采用高标号水泥进行注浆加固,注浆压力符合设计要求;
(四)防水闸门来水一侧15-25m处,加设1道挡物箅子门。
防水闸门与箅子门之间,不得停放车辆或堆放杂物。
来水时,先关箅子门,后关防水闸门。
如果采用双向防水闸门,在两侧各设1道箅子门;
(五)通过防水闸门的轨道、电机车架空线、带式输送机等能够灵活易拆。
通过防水闸门墙体的各种管路和安设在闸门外侧的闸阀的耐压能力,与防水闸门所设计压力相一致。
电缆、管道通过防水闸门墙体处,用堵头和阀门封堵严密,不得漏水;
(六)防水闸门安设观测水压的装置,并有放水管和放水闸阀;
(七)防水闸门竣工后,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验收。
对新掘进巷道内建筑的防水闸门,进行注水耐压试验;
水闸门内巷道的长度不得大于15m,试验的压力不得低于设计水压,其稳压时间在24h以上,试压时有专门安全措施。
第五十六条防水闸门应当灵活可靠,并保证每年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在雨季前进行。
关闭闸门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在专门地点存放,任何人不得挪用丢失。
第五十七条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八条报废巷道封闭时,在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下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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