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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认为被告孙某因违反安全用电行为,引起火灾,造成原告乐某财产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S县电力公司提前恢复通电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侵权,S县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乐某的财产损失数额,应按公安消防机关核定的数额为准。
为此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乐某财产损失一万余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火灾事故赔偿案例
(二)
出租房被烧火灾赔偿案例
发生在去年情人节的西直门大火已经过去一年多,编辑昨天了解,大火引发的民事官司在西城法院一审终结。
房客张女士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火灾;
物业公司没能确保消火栓有水、消防通道畅通以致扑救工作被延误;
房产中介公司私自改造出租房埋下隐患,三被告均被判决赔偿房主赵先生的经济损失。
两套房被烧得家徒四壁
赵先生在西直门南大街12号楼有两套住房并通过房屋中介出租出去。
去年2月14日早晨,其中一套住房的房客张女士打开2000瓦电暖气后去卫生间洗漱,随后发生断电,房间里的一个移动电插座起火。
接到报警后,消防队员很快赶到现场,但由于小区院内消防通道被停放的汽车占用,消防车难以驶至火灾现场。
并且事发楼内的消火栓无水,消防部门不能及时有效地控制火势,最终造成赵先生两套房屋内的物品及内部装修全部烧毁。
房主索赔36万
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具体原因认定书》记载,房客张女士使用电器设备存在过失,对火灾负有间接责任。
负责事发居民楼物业管理的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有效使用以及院内消防车通道畅通,致使延误了救火行动,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对火灾负有间接责任。
除此之外,
赵先生还认为,为其出租房屋的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先生将房客张女士、物业公司、中介公司一并诉至法院,索赔36万元。
房客张女士认为,中介公司擅自使用不符合消防法规的材料改造房屋,使火势蔓延。
并且引发火灾的故障并非其使用的电暖气所致。
她报警及时,扑救的延误责任并不在她,因此她不应承担或者只能承担轻微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张女士使用大功率电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虽然对小区内部车辆停放疏于管理,但消火栓无水是因隔壁小区漏水造成的。
房产中介公司明确表示,赵先生的房屋失火,作为代理出租人,公司对于失火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法院裁定三方均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作为出租房屋的使用人,在使用电器设备方面存在过失,引起火灾;
物业公司未能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有效使用以及院内消防车通道畅通,均应对火灾造成赵先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但因火灾是
张女士的过失直接引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此外,房产中介公司使用非阻燃材料加装房屋隔断,增加了房屋的安全隐患。
应当与引起火灾的张女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张女士赔偿赵先生各项损失7万余元;
房产中介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赔偿赵先生7万余元。
火灾事故赔偿案例(三)
火灾殃及邻家赔偿二万七
自家失火,殃及隔壁,该不该赔偿?
昨日,市一中院二审对一宗火灾索赔案宣判:
复印店失火,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应赔偿隔壁家具店全部损失。
去年12月8日凌晨,长寿区万顺街上易华林的复印店突然起火,蔓延烧至隔壁陈小兵的家具店,烧掉了店中所有家具、电器设备和成型材。
长寿区消防部门核定损失2.7万余元,并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及“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系易华林的复印店电器故障引起,并明确“易华林对电器管理不善,应负间接责任”。
陈小兵遂向长寿区法院起诉,要求易华林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停业损失。
今年3月,易申请中止诉讼,要求消防部门重新认定。
随后,长寿区消防部门再作认定:
火灾原因不明。
一审法院遂认为,无证据证明易引发了火灾,他没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驳回陈的诉求。
昨日,陈小兵拿到终审判决,损失由易全赔。
对此,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韦锋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责任认定书》是行政责任认定的依据,虽然与民事诉讼没有关联,但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火灾原因不明,只是行政责任无法确定,民事责任是能够认定的。
火灾事故赔偿案例(四)
起因不明的火灾造成损害责任承担的问题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六街坊X号楼的所有权人系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器材厂),该楼内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已出售给个人,原告王某某、江某于1999年取得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六街坊X号楼X单元71—73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在此居住。
自2002年12月2日起无线电器材厂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六街坊6号楼委托北京七星生活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七星物业中心)长期管理、经营运作(含房屋出租)。
2005年5月19日22时45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六街坊X号楼三单元二层发生火灾,原告王某某、江某参与救火,火灾于当日23时08分被扑灭。
火灾中X号楼三单元77号至80号门公用通道、79号、80号两户过火;
原告王某某、江某所有的X号楼3单元71—73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受烟熏和水渍损害,二原告在救火过程中亦被烧伤及受到轻度吸入性损伤,二人为此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486元。
此次火灾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朝阳消防监督处(朝)公消认[2005]第14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
最初起火部位在77至80号门内南北向公用通道中部,起火通道内堆放有废桌椅等杂物;
原告王某某、江某将七里物业中心及无线电器材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486元、房屋修缮费5000元、物品损失70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资料查询费82元,共计32,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七星物业中心作为失火楼房的管理单位负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以及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消防安全职责,但其疏于管理,未尽到上述消防安全职责,致使在起火地点处的公用通道内堆放了废旧杂物,形成了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消防安全。
因此,七星物业中心应对其过错行为致二原告财产、人身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火灾事故赔偿案例(五)
副食店起火三人丧生供电公司判赔16万
副食店凌晨起火,并引燃了邻居房屋,店主母亲及邻居一对母女在火灾中丧生。
死者家属分别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昌供电公司和引发火灾的副食店店主进行赔偿。
法院近日一审判决,副食店夫妇赔偿38万余元,武昌供电公司赔偿16万余元。
3月26日,武昌供电公司和副食店夫妇不服提起上诉。
昨日,死者家属持一审判决向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求助。
事发:
副食店起火三人遇难
2006年6月7日凌晨4时40分,武昌区后长街一副食店发生火灾,大火引燃了相邻的居民房,后大火被消防部门扑灭。
火灾事故造成4户居民受灾,副食店店主彭某的母亲、邻居住户徐某母女在火灾中丧生。
2006年8月22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对火灾原因做出最终认定,系彭某一楼门面进门右侧(东面)中上部的电气故障引起火灾。
据了解,2005年8月,彭某曾装修过门面,其间大量采用可燃材料,电气线路暗敷于可燃装修材料内,未穿阻燃套管保护。
彭某对消防部门的认定持有异议,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消防部门的认定,被法院驳回。
彭某又上诉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被法院驳回。
索赔:
死者家属要求巨额赔偿
死者徐某的丈夫因病于2000年病逝。
徐某的公公——76岁的李爹爹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副食店彭某夫妇及武昌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
诉讼中,徐某的父亲徐爹爹认为,李爹爹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合,自己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他要求副食店彭某夫妇及武昌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2万余元。
法院:
火灾引发户赔偿38万
彭某夫妇认为,自己对火灾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无违法性,并且自己也是受害者,有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昌供电公司辩称,此次火灾认定的原因及责任不涉及武昌供电公司,与该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彭某夫妻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应对徐某母女的死亡及物品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武昌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没有尽到用电安全管理的义务,要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09年3月6日,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武昌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某夫妇承担70%的责任。
彭某夫妇要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38万元。
湖北电力公司武汉武昌供电公司赔偿李爹爹16万元。
目前,彭某夫妇及武昌供电公司已上诉。
(本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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