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制办法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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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原则,合理制定《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见附件1)。
在《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中列明的司法鉴定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在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对个别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见附件2),司法鉴定机构可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按不高于《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标准2倍的幅度内收取。
第六条未列入《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司法鉴定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司法鉴定工作的成本;
(二)司法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六)相近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收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书中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复杂、疑难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另行支付的外,专家咨询费原则上应由鉴定机构承担。
委托人同意另行支付专家咨询费的,应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可由双方协商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收取。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委托人付费。
当事人付费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收费收据上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有关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或合法票据。
不能提供费用清单或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司法鉴定机构官方网站等公布本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机构的司法鉴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本市司法行政部门、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归属于上海范围内的各司法局需要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费。
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费应当按=按照平等有偿的原则,不同的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是不一样的,受到来自政府以及市场的影响。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
上海市司法局
文号:
沪司发法制[2002]15号
发布日期:
2003-1-30
执行日期:
生效日期:
1900-1-1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公证员助理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公证员助理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工作人员的从业行为,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证员助理,是指符合聘任条件,由公证机构聘任,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专职业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四条公证员助理从业,应当按照本规定领取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第五条公证机构在编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聘任为公证员助理,申请领取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公证机构见习公证业务3个月以上,掌握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了解办证程序、能够协助公证员办理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公证事务;
(三)具有本市户籍;
(四)品行良好。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通过司法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核)的公证机构在编人员,可以不受见习期的限制,申领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第六条公证机构公证员助理人数不得超过其公证员人数。
第七条申领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的,应当填写《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申领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书复印件;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证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公证机构出具的见习鉴定材料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公证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申领公证员助理工作证,应当由申请人所在的公证机构向所属的区县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所属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司法局审核。
市公证处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颁发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颁发公证员助理工作证,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公证机构所属区县司法局或市公证处。
第九条公证员助理可以协助公证员办理下列公证事务:
(一)参与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查其的资格和申请事项,核实证明材料,制作谈话笔录;
(二)解答有关公证业务咨询,指导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委托代书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三)调取书证;
(四)随同公证员外出调查、进行现场勘验;
(五)其他公证业务辅助工作。
第十条公证员助理应当保守在协助办理公证事务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公证员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员助理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第十二条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承办公证事项,不得办理《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由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事务。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的人员,不得办理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公证事务。
第十四条公证员助理应当定期接受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公证员助理每年度考核一次。
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公证事务。
公证员助理年度考核和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证年检注册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公证员助理年度考核,应当填写《公证员助理年度考核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专业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公证员助理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公证员助理工作证》,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公证员助理因其从业行为违反其他规定应当受到处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区县司法局发现公证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限期纠正。
公证机构因前款所述行为违反其他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证员助理考核不合格的,或调离公证机构的,或不再从事公证事务辅助工作的,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员助理工作证收回并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由市司法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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